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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9-20 生效日期: 2004-10-01
发布部门: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甘食药监法[2004]175号

各市、州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听证程序规定》于2004年8月27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案件在做出行政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依法组织的听证活动。


    第四条   听证由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机关内设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
  (二)公开、公正;
  (三)听证主持人与所听证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七条   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无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予许可的;
  (二)有数量限制行政许可事项,超过批准数量不予许可的。


    第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并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拟作出下列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
  (三)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填写《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十条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当事人当场表示要求听证的,以告知的日期为申请听证日期;当事人未当场表示的或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书面申请;行政处罚案件可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不予许可的理由或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3日内,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挂号信寄出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听证申请3个工作日内将案卷材料及听证申请送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并由其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由行政许可事项经办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或相应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听证的准备工作。
  办案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行政许可经办人或本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
  (二)本行政许可申请人或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行政许可、本处罚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听证开始前或者听证开始时提出。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分管局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五)对听证程序是否合法、有效提出认定意见。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经办人或行政处罚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不予许可的理由或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法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三)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对行政许可经办人提出的不予许可的理由,或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在听证会上拥有最后陈述权;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核对。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前3日内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及权限。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第二十条   在听证过程中,行政许可经办人应当提出不予许可的依据、理由和证据;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和依据,参与质证和辩论,并对听证笔录进行核对。


    第二十一条   与所听证的许可事项或处罚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自接到经办人或办案人员移交的听证申请和案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被确定为听证主持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于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经办人或行政处罚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经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设立的公告栏中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五条   听证正式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负责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并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书记员应当负责宣读下列听证纪律:
  (一)听证各方必须服从听证主持人的安排,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辩论和中途退场;
  (二)当事人和调查人员应当围绕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进行陈述和辩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三)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摄影;
  (四)不得随意走动、鼓掌、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或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场。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和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并介绍听证事由;不公开举行的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说明理由。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听证人员的组成(姓名和身份),并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三)行政许可经办人提出不予许可的依据、理由和证据或处罚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其依据;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处罚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与经办人或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就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六)申请人或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当场的证人、鉴定勘验发问。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或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申请人或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申请人或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行政许可经办人提出的不予许可的依据、理由和证据或处罚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申请人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证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意见书》,连同听证材料(包括听证申请、听证笔录、证据材料等)一并报主管局长。


    第三十五条   听证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做出相应决定:
  (一)行政许可事项
  1、改变不予行政许可意见的,按程序做出许可决定;
  2、处理意见与听证前的处理意见一致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二)行政处罚案件
  1、处理意见与听证前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一致的,按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2、处理意见与听证前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有分歧的,提交局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经过听证的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办案人员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听证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有关听证材料在案件归档时一并入卷,并将处罚决定书一份送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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