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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乡镇审计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01 生效日期: 2001-09-01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皖政[2001]7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乡镇审计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2001年9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审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审计,包括:
  (一)审计机关依法对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的审计;
  (二)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审计。
  上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乡镇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乡镇重大审计事项,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审计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乡镇审计,应当有利于提高农业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乡镇财政健康运行,保障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乡镇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乡镇预算收入征收情况;
  (三)与乡镇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乡镇人民政府及各机关、事业单位各类收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
  (五)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以及社会团体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六)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乡镇人民政府及驻乡镇各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乡镇人民政府及驻乡镇各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专题审计报告,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或者建议。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关联法规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驻乡镇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违反《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定,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的,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材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金、资产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挪用的资金;
  (四)责令限期退还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的款物或者其他违法所得;
  (五)采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纠正措施。


    第十三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办理乡镇审计事项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审计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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