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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1-21 生效日期: 2000-01-21
发布部门: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津国税流[2000]1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公局,稽查局:
近来,各单位在实际工作中,相继提出了一些增值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对索取销售额凭据的当天,我市具体解释为“开出发票的当天。”
  鉴于目前企业生产经营方式多种多样,对其取得的索取销售额的凭据,不仅限于发票,还应包括各种凭据,如出库单、提货单、收据等等。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只要企业取得上述有关凭据,都应视为取得了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应该缴纳增值税。

  二、对新认定的规模较大的商业企业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仍然按照市局津国税流[1998]37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执行。如果在临时期内其销售额已经达到180万元,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暂按其销项税额减进项税额核实征收增值税,但仍按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管理:
  1、销售额已经达到180万元以上;
  2、设有专职财会人员;
  3、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三、关于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界定和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凡是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注明为废旧物资(包括废旧生产资料和废旧生活资料)。回收和经营的国有、集体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凡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如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12号规定,根据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收购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四、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对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已经开出了承兑汇票(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其进项税额可以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五、凡价外费用与货物的销售额分别开在同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可以进行抵扣;如果价外费用单独开具发票,脱离了货物,则不能抵扣。

  六、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如果销售的货物属免税货物,其涉及的非应税劳务也应一并免征增值税。例如,建材企业销售废渣砖并负责运输,销售废渣砖可以免征增值税,则销售废渣砖所取得的运输收入也应一并免征增值税。

  七、企业在改组改制过程中,用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进行投资的,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有明确规定之前,凡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可暂不征收增值税:
  1.企业投资时不开具销售发票,采用转帐方式进行投资;
  2.投资方对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按固定资产管理的;
  3.接受投资方将其列入固定资产目录,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八、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对“农业生产者”的概念应如何掌握,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生产者”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只要是直接从事农业生产即可,不仅仅指农村专门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九、根据市局津国税一[1998]3号文件精神,市局津国税一[1994]8号文件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城乡居民手中收购的废旧物资作为原材料,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凭市局津国税征[1994]8号和原市局税征[1994]42号文件规定的统一印制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收购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扣除。”的规定应停止执行。

  十、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规定,原市局税一[1994]24号文件中第三条“关于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部门与多户企业统一结算并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税款抵扣问题”的规定应停止执行。各单位税务所窗口应立即停止为非结算单位换开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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