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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征求《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2-28 生效日期: 2000-07-01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根据交通部立法计划,我司对1995年实施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进行了全面的修订,更名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以下简称新《两规》)。根据1999年8月份第一次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我们对新《两规》又进行了修改,形成第二次征求意见稿,请于2000年2月1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我司价格规章处。
  联系人:翁笑冰 叶红军
  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
  邮编:100736
  电话:010--65292622
  传真:010--65292645

交通部水运司
1999年12月28日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1999年12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从事的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适用本规则。
  内河拖航视为水路货物运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合同。
  (二)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运输合同。
  (三)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四)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实际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
  (五)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六)收货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指定提取货物的人。
  (七)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八)单元滚装运输,是指以一台不论是否装载货物的机动车辆或者移动机械作为一个运输单元,由托运人驾驶驶上、驶离船舶的水路运输。
  (九)特种货物运输,是指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笨重、长大货物运输,舱面货物运输、易腐货物、活动物、有生植物运输,以及内河拖航运输。
  (十)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是指将货物装入集装箱内进行的运输。
第二章 运输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运输合同,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签订。

    第五条 指令性水路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运输合同。

    第六条 订立运输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七条 运输合同的基本类型为班轮运输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
  当事人根据需要可以签订月度或者月度以上运输合同。

    第八条 班轮运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二)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船名、航次;
  (四)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五)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中转港(站、点)(以下简称中转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
  (六)包装方式;
  (七)识别标志;
  (八)装船日期;
  (九)运到期限;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九条 航次租船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名称;
  (二)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船名;
  (四)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五)载货重量、载货容积以及其他船舶资料;
  (六)起运港和到达港;
  (七)包装方式;
  (八)识别标志;
  (九)受载期限;
  (十)运到期限;
  (十一)装、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
  (十二)滞期费率和速遣费率;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运输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十一条 除另有的约定外,承运人对散装货物按重量接收或者交付;其他货物按件数接收或者交付。
第三章 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办理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和其他货物运输所需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
  因托运人办理各项手续和有关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的品名、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方式、识别标志,应当与运输合同的约定相符。
  托运人未按前款规定托运货物造成承运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散装货物,托运人确定重量有困难时,可以要求承运人提供船舶水尺计量数作为申报的重量。

    第十五条 以件运输的货物,承运人验收货物时,发现货物的实际重量或者体积与托运人申报的重量或者体积不符时,托运人应当按实际重量或者体积支付运输费用并向承运人支付衡量等费用。

    第十六条 托运需要具备运输包装的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标准;没有包装标准的,货物的包装应当保证运输安全和货物质量。
  集装箱货物需拆箱后转运的,其包装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货物,托运人应当提供足够数量的备用包装,交承运人随货免费运输。

    第十八条 托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制作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危险性质以及必要时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

    第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在货物的外包装或者表面正确制作识别标志。识别标志的内容包括发货符号、货物品名、起运港、中转港、到达港、收货人、货物总件数。
  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和安全储运要求,按照国家规定,在货物外包装或者表面制作储运指示标志。
  识别标志和储运指示标志应当字迹清楚、牢固。

    第二十条 同一托运人、收货人整船、整舱装运的直达运输货物可以不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制作识别标志。
  外贸出口货物到口岸不变换原包装的可以使用原包装的商品标志。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预付运费。

    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可以办理保价运输。
  个人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进行保价运输的,托运人应当提出保价物品清单,逐项声明价值,并将汇总价值在运单内载明。
  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承运人应当按照货物的声明价值进行赔偿,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与声明价值不符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

    第二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运输过程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活动物、有生植物,以及尖端保密物品、稀有珍贵物品和文物、有价证券、货币等,托运人应当随船押运。
  托运人应当在运单内注明押运人员的姓名和证件。
  押运人员乘货轮、货驳,按散席舱位购票,乘坐客轮(客货班轮),按所乘舱位购票并遵守有关规定。
  托运人押运其他货物须经承运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因货物的性质或者携带虫害等情况,需要对船舱或者货物进行检疫、洗刷、熏蒸、消毒的,应当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负责,并承担船舶滞期费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找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港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船舶或者其他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没有如实申报货物的重量、体积、性质;
  (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托运危险货物匿报品名、隐瞒危险性质和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三)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杂质、流质、易腐货物;
  (四)货物包装材质不良,强度不够、内部支衬不当等;
  (五)错制、漏制储运指示标志;
  (六)托运人的其他过错。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应当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干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
  承运人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
  货物未能在约定或者合理期间内在约定地点交付的,为迟延交付。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第三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到达港卸货的,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可以将货物在到达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承运人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应当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第三十二条 托运人违反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十三条 托运人未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通知承运人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危险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货物对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其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第三十四条 货物运抵到达港后,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
  到货通知的时间,信函通知的,以发出邮戳为准;电传、电报、传真通知的,以发出时间为准;采用数据电文形式通知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以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为通知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以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通知时间。

    第三十五条 应当由收货人负责卸货的,货物运抵到达港后,收货人未来提取货物或者迟延、拒绝提取货物时,承运人可以委托港口经营人将货物卸下,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承运人发出到货通知后,应当每十天催提一次,满三十天收货人不提取或者找不到收货人,承运人应当通知托运人,托运人在承运人发出通知后三十天内负责处理该批货物。
  托运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处理货物的,承运人可以将该批货物作无法交付货物处理,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将货物提存。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七条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保管费、滞期费、共同海损的分摊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运输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留置相应的运输货物,但另有约定除外。

    第三十八条 承运人对收集的地脚货物,应当做到物归原主;不能分清货主的,可以按照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第三十九条 收货人有权就运单上所载货物的损坏、灭失向承运人索赔。

    第四十条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
  虽有前款规定,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对承运人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承运人承担本规则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规则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坏、灭失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三)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
  (四)包装不符合要求;
  (五)包装完好但货物与水路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运单)记载内容不符;
  (六)识别标志、储运指示标志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
  (七)托运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
  (八)托运人押运过程中的过错;
  (九)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杂质、流质、易腐货物;
  (十)托运人、收货人的其他过错。

    第四十五条 散装液体货物只限于整船、整舱运输,由托运人在装船前验舱合格后才能装载。

    第四十六条 下列原因发生的洗舱费用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
  (一)托运人提出变更合同约定的液体货物品种;
  (二)装运特殊液体货物(如航空汽油、煤油、变压器油、植物油等)需要的特殊洗舱;
  (三)装运特殊污秽油类(如煤焦油等),卸后须洗刷船舱。

    第四十七条 单件货物重量或者长度超过下列标准的,应当按照笨重、长大货物运输:
  (一)沿海:重量5吨,长度12米;
  (二)长江、黑龙江干线:重量3吨,长度10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本省内运输的笨重、长大货物标准可以另行规定,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托运笨重、长大货物,应当在运单内载明总件数、重量和体积(长、宽、高),并随附清单标明每件货物的重量、长度和体积(长、宽、高)。

    第四十九条 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将货物配装在舱面上的,应当在运单上注明“舱面货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甲板驳载运的货物。

    第五十条 承运人依照本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坏、灭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造成货物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装载笨重、长大货物和舱面货物所需要的特殊加固、捆扎、烧焊、衬垫、苫盖物料和人工由托运人负责,卸船时由收货人拆除和收回;需要改变船上装置的,货物卸船后应当由收货人负责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易腐货物和活动物、有生植物时,应当与承运人约定运到期限和运输要求,并在运单内载明。使用冷藏船(舱)装运易腐货物的,应当在签订运输合同时确定冷藏温度,并在运单内载明。

    第五十三条 承运人对运输的活动物、有生植物,应当保证航行中所需的淡水,有关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运输活动物所需饲料,由托运人自备,承运人免费运输。

    第五十四条 因运输活动物、有生植物的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有生植物损坏、灭失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已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有生植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损坏、灭失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第五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木(竹)排应当按照与承运人商定的单排数量、规格和技术要求进行编扎,并将实际规格在运单内载明。
  托运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应当提供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的吨位、吃水及长、宽、高和抗风能力等技术资料,并在运单内载明。
  在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上加载货物,应当经承运人同意,并支付运输费用。
  航行中,木(竹)排、船舶或者是其他水上浮物上的人员(包括船员、排工及押运人员)应当听从承运人指挥,配合承运人保证航行安全。
第四章 运输单证

    第五十六条 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的收据。

    第五十七条 运单内容,一般包括下列各项:
  (一)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二)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船名、航次;
  (四)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五)起运港、中转港和到达港;
  (六)包装方式;
  (七)识别标志;
  (八)装船日期;
  (九)运到期限;
  (十)相关事项。

    第五十八条 运单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填制:
  (一)一份运单,填写一个托运人、收货人、起运港、到达港;
  (二)货物名称填写具体品名,品名过繁的,可以填写概括名称;
  (三)规定按重量和体积择大计费的货物,应当填写货物的重量和体积(长、宽、高);
  (四)填写的各项内容应当准确、完整、清晰。

    第五十九条 承运人接收货物后应当签发运单,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第六十条 运单一式三份,签发后承运人员自行留存一份,交由托运人留存一份,由托运人转交收货人一份用于收货人留存和提货时核对货物。
第五章 货物的接收与交付

    第六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接收货物。

    第六十二条 散装货物按重量交接的,货物在接收或者交付时均经法定计量手段计量的,重量以该计量手段确认的数字为准;货物在接收时或者交付时未经法定计量手段计量的,除对计量手段另有约定外,运单中载明的货物重量对承运人不构成其收到货物重量的证据。

    第六十三条 散装液体货物装船完毕,由托运人会同承运人按照每处油舱和管道阀门进行施封,施封材料由托运人自备,并将施封的数目、印文、材料品种等在运单内载明;卸船前,由承运人与收货人凭舱封交接。
  托运人要求在两个以上地点装载或者卸载或者在同一卸载地点由几个收货人接收货物时,计量分劈及发生重量差数,均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负责。

    第六十四条 收货人接到货通知后,应当及时提货,不得因对货物进行检验而滞留船舶。

    第六十五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应当核对证明收货人单位或者身份以及经办人身份的有关证件。

    第六十六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应当验收货物,并在承运人留存在运单上签收,发现货物损坏、灭失的,应当会同承运人编制货运记录。
  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没有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单的记载交付货物,除非收货人提出相反的证明。

    第六十七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就货物的损坏、灭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的,应当在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180天内提出,超过上述期限提出的索赔,承运人可以不予受理。

    第六十八条 按照约定在提货时支付运费、滞期费和包装整修、加固费用以及其他中途垫款的,应当于办理提货手续时付清。

    第六十九条 下列情况,应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要求,承运人可以编制普通记录:
  (一)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按照约定或者本规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免除责任的;
  (二)托运人随附在运单上的单证丢失;
  (三)托运人押运和舱面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损坏、灭失;
  (四)货物包装经过加固整理;
  (五)收货人要求证明与货物数量、质量无关的其他情况。

    第七十条   货运记录和普通记录的编制,应当准确、客观。
  货运记录应当在接收或者交付货物的当时由交接双方编制。

    第七十一条 收货人在到达港提取货物前或者承运人在到达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
  收货人或者承运人按照前款进行检验的,应当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

    第七十二条 承运人向托运人提供空箱时,托运人应当检查箱体并核对箱号;收货人返还空箱时,承运人应当检查箱体并核对箱号;
  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对整箱货物,应当检查箱体、封志状况并核对箱号;
  拼箱货物,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对货物进行交接。

    第七十三条 运单上应当准确记载集装箱封志号;交付时发现封志号与运单记载不符或者封志破坏的,交接双方应当开箱检查并编制货运记录。

    第七十四条 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将空箱归还,超期不归还的,按照约定交纳滞箱费。
第六章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
  本规则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第七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提供船舶舱位;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更换船舶。但提供的船舶舱位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责任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舱位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提供船舶舱位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在受载期限内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起运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24小时内,将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逾期没有通知的,视为不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责任延误提供船舶舱位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舱位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受影响。

    第七十九条 航次租船合同下出租人签发的运单,收货人是承租人的,运单是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以及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收货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运单记载的内容确定。
第七章 单元滚装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条 运单上应当载明车牌号码、运输单元的重量、体积(长、宽、高)。

    第八十一条 托运人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绑扎牢固。
  运输单元在船舶上需要特殊加固绑扎的,托运人应当在托运时向承运人提出,并支付相关费用。
  承运人应当备妥加固绑扎的物料,并为防止运输单元滑动而进行一般性绑扎和加固。对有特殊绑扎要求的,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八十二条 运输单元驶上或者驶离船舶时,司乘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服从船方指挥,按顺序和指定的行车路线行驶。运输单元进入指定的车位后,司机应当关闭发动机,使车辆处于制动状态。

    第八十三条 运输单元的实际重量、体积与运单记载不符的,托运人应当按照实际重量或者体积支付运输费用并向承运人支付衡量等费用。

    第八十四条 从事单元滚装运输的船舶应当分设供旅客和运输单元上下船的专用通道;船舶只设有一个通道时,旅客与运输单元上下船时必须分流。
  承运人应当在船舱内配备照明、通风等设施。

    第八十五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运单记载事项对运输单元的表面状况进行验收,发现有异常状况的,应当在运单内载明。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运输合同书及有关单证的保管期限为3年。

    第八十七条 水路与其他运输方式之间货物联运中的水路运输、水路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则。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交通部(95)交水发221号)、《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交通部(1996)16号令)、《水路货物滚装运输规则》(交通部1997年第6号令)、《船舶无法交付货物处理试行办法》((88)交河字75号)同时废止。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1999年12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水路运输货物港口作业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港口经营人,为水路运输货物提供的装卸、水上过驳、驳运、储存等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对水路运输货物进行装卸、水上过驳、驳运、储存等作业,作业委托人支付作业费的合同。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三)作业委托人,是指与港口经营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四)提货人,是指在到达港,作业合同中由作业委托人指定的,持有效的水路货物运输提货凭证向港口经营人提取货物的人。
第二章 作业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作业合同,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订立。

    第五条 指令性水路运输货物的港口作业,有关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作业合同。

    第六条 订立作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七条 作业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作业委托人、港口经营人和提货人名称;
  (二)作业项目;
  (三)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四)作业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五)货物进港日期、地点;
  (六)作业日期及作业期限;
  (七)包装方式;
  (八)识别标志;
  (九)承运人名称、船名、航次;
  (十)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八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可以签订月度或者月度以上作业合同。

    第九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作业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港口经营人对散装货物按重量接收或者交付;其他货物按件数接收或者交付。
第三章 作业委托人、港口经营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需办理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等各种手续和应当随附有关准运证明文件的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将相应的证明文件送交港口经营人。
  因作业委托人办理各项手续和有关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造成港口经营人损失的,作业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有特殊保管要求的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与港口经营人约定货物保管的特殊方式和条件。

    第十三条 作业委托人向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的品名、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方式、识别标志,应当与作业合同的约定相符。
  作业委托人未按照前款规定交付货物造成港口经营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以件运输的货物,港口经营人验收货物时,发现货物的实际重量或者体积与作业委托人申报的重量或者体积不符时,作业委托人应当按照实际重量或者体积支付费用并向港口经营人支付衡量等费用。

    第十五条 作业委托应当对需要具备运输包装的作业货物,在保证作业安全和货物质量的原则下进行包装。
  需要随时备用包装的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提供足够数量的备用包装。

    第十六条 危险货物作业,作业委托人应当按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制作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危害性质以及必要时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书面通知港口经营人。

    第十七条 因货物的性质或者携带虫害等情况,需要对库场或者货物进行检疫、洗刷、熏蒸、消毒的,应当由作业委托人或者提货人负责,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作业合同约定港口经营人从第三方接收货物的,作业委托人应当保证第三方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作业合同约定港口经营人将货物交付第三方的,作业委托人应当保证第三方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接收货物。

    第十九条 到达港作业委托人或者提货人提取国际水路运输货物应当持有效的水路货物运输提货凭证;提取国内水路运输货物应当持有证明作业委托人或者提货人单位或者身份以及经办人身份的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 作业委托人或者提货人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交付或者提取货物。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时,作业委托人或者提货人应当验收货物,并签发收据,发现货物损坏、灭失的,应当会同港口经营人编制货运记录。
  作业委托人或者提货人在提取货物时没有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港口经营人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除非收货人提出相反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作业委托人应当预付作业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港口经营人设备或者其他货物损坏、灭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作业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没有如实申报货物的重量、体积、性质;
  (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匿报危险货物品名、隐瞒危险性质和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三)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杂质、流质、易腐货物;
  (四)货物包装材质不良,强度不够,内部支衬不当等;
  (五)错制、漏制储运指示标志;
  (六)作业委托人的其他过错。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根据作业货物的性质和状态,配备适合的机械、设备、工属具、库场,并使之处于良好的状态。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接收货物,港口经营人接收货物后应当签发用以确认接收货物的收据。
  货物在运输方式之间立即转移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保管和照料作业货物。经对货物的表面状况检查,发现有变质、滋生病虫害或者其他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或者提货人。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在合理期间内完成货物作业。
  港口经营人未能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完成货物作业造成作业委托人损失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有关管理机构核定的危险货物作业等级范围接受危险货物作业委托。对超过等级范围又确需作业的,必须报请有关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作业委托人未按照本规则第十六条通知港口经营人或者通知有误的,港口经营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停止作业、销毁货物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业委托人对港口经营人因作业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港口经营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且已同意作业的,仍然可以在该货物对港口设施、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停止作业、销毁货物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散装货物按重量交接时,货物在港口经法定计量手段计量的,重量以该计量手段确认的数字为准;未经法定计量手段计量的,除对计量手段另有约定外,作业合同中载明的货物重量对港口经营人不构成其收到货物重量的证据。

    第三十一条 经公路集疏运的集装箱货物,港口经营人与公路承运人在港区检查桥交接;经铁路集疏运的集装箱货物,港口经营人与铁路承运人在装卸现场交接。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发现货物错运到本港,应当通知承运人。

    第三十三条 作业委托人没有在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交付或者提取货物,港口经营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货物转栈储存,有关费用由作业委托人或者提货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货物损坏、灭失的,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十五条 到达港作业委托人或者提货人提取国际水路运输货物,到达港港口经营人应当核对水路货物运输提货凭证;到达港作业委托人或者提货人提取国内水路运输货物,到达港港口经营人应当核对证明作业委托人或者提货人单位或者身份以及经办人身份的有关证件。

    第三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对收集的地脚货物,应当做到物归原主,不能分清货主的,可以按照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元滚装运输货物作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提供适合滚装运输单元候船待运的停泊场所、上下船舶和进出港的专用通道;保证作业场所的有关标识齐全、清晰,照明良好;配备符合规范的运输单元司乘人员及旅客的候船场所。
  旅客与运输单元上下船和进出港的通道应当分开。

    第三十八条 作业过程中因港口经营人的过错造成货物的损坏、灭失,港口经营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 港、航货物交接

    第三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港口经营人与船方在水路运输货物港口装卸作业过程中的交接,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条 船方应当向港口经营人提供配、积载图(表),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配、积载图(表)进行作业。船方可以在现场对配、积载提出具体要求。

    第四十一条 国际运输以件交接货物和集装箱,船方应当通过理货机构与港口经营人交接。
  前款规定以外的货物,船方可以委托理货机构与港口经营人交接。

    第四十二条 船方应当向港口经营人预报和确报船舶到港日期,提供船舶规范以及货物装、卸载的有关资料,使船舶处于适合装、卸载作业的状态,办妥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水路运输货物,港口经营人与船方在船边进行交接。国内运输零星货物集中装船的,在港区库场计数交接;集中卸船的,在港区库场计数交接。

    第四十四条 同品种、同规格、同定量包装的件装货物,船方与港口经营人应当商定每关货物的数量和关型,约定理货计数方法,逐关进行交接,成组运输货物比照执行。

    第四十五条 船方与港口经营人交接国内水路运输货物应当编制货物交接清单。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78)交水运字1914号文颁发试行)、《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补充规定》((79)交水运字1682号文颁发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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