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院台交字第0920026521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2002652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6条;并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纾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发生营运困难而须补贴税费之产业,系指旅馆业、观光旅馆业、汽车运输业、民用航空运输业、普通航空业、空厨业、航空站地勤业及机场内之商店。
第3条 依本办法补贴税费之对象、种类、额度如下:
一、民用航空运输业及普通航空业:
(一)国内航线: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补贴其降落费、土地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维护棚厂使用费、机库使用费百分之五十,为期一年。
(二)国际航线: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补贴其降落费百分之十五,为期六个月。
二、航空站地勤业:
(一)国内航线: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补贴其航空站之房屋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维护棚厂使用费百分之五十,为期一年。
(二)国际航线:依业者所在航空站航机起降架次与前一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相较之减少幅度,补贴其房屋使用费、土地使用费,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为期一年;其补贴计算方式如下:
1起降架次未满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三十者,全额补贴。
2起降架次为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未满百分之八十者,其补贴百分比=100%-〔(本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前一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100%-30%〕。
3起降架次为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不予补贴。
三、空厨业:
(一)国内航线: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补贴其航空站之房屋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百分之五十,为期一年。
(二)国际航线:依业者所在航空站旅客量与前一年同一月份旅客量相较之减少幅度,补贴其房屋使用费、土地使用费,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为期一年;其补贴计算方式如下:
1旅客量未满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三十者,全额补贴。
2旅客量为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未满百分之八十者,其补贴百分比=100%-〔(本年同一月份旅客量÷前一年同一月份旅客量)×100%-30%〕。
3旅客量为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不予补贴。
四、机场内之商店:机场内之餐饮卖店、免税商店、一般商店、商业广告、自动贩卖机、停车场、花艺店、保险柜台、电讯服务及其它提供旅客具商业性质之服务者,依业者所在航空站旅客量与前一年同一月份旅客量相较之减少幅度,补贴其房屋使用费、土地使用费及权利金,并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为期一年;其补贴计算方式如下:
(一)旅客量未满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三十者,全额补贴。
(二)旅客量为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未满百分之八十者,其补贴百分比=100%-〔(本年同一月份旅客量÷前一年同一月份旅客量)×100%-30%〕。
(三)旅客量为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不予补贴。
(四)马公航空站以前二年同一月份之旅客量为计算基准。
五、汽车运输业:
(一)游览车客运业、出租车客运业、小客车租赁业、小货车租赁业、汽车货运业、汽车路线货运业及汽车货柜货运业之营业车辆,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补贴其汽车燃料使用费百分之五十,为期一年。
(二)游览车客运业、出租车客运业及小客车租赁业之营业车辆,补贴其九十二年下期使用牌照税。
(三)市区汽车客运业及公路汽车客运业营业路线使用之自有站、场,补贴其九十二年房屋税百分之五十。
六、旅馆业及观光旅馆业:供旅馆及观光旅馆使用之房屋,补贴其九十二年房屋税百分之五十。
第4条 依前条规定补贴之费用,交通部应于缴费通知书中载明补贴之金额及实际应缴纳之费用后,提供业者或民众依通知书缴纳。
前条使用牌照税之补贴,由税捐稽征机关于送达之使用牌照税缴款书上载明应纳税额、业者应负担之税额及交通部应补贴之金额,并将应纳税额及应补贴之金额汇总列册送请交通部拨付补贴款给予直辖市、县(市)政府,列为使用牌照税收入。
前条房屋税之补贴,由市区汽车客运业、公路汽车客运业、旅馆业及观光旅馆业于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检附九十二年房屋税缴款书收据联送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行政程序审核汇整后,转交通部请款。
第5条 本办法所需经费,由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纾困特别预算项下支应。
第6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