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第380章: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订定条文,设立一委员会,以管理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并规定雇员在其雇主处于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可获该基金拨付款项;并就相关或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1985年制定)

[1985年4月19日]1985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5年第12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12/2000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资”(wages)指公司清盘时,申请人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b)或(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工资或薪金,或在破产案中,申请人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b)或(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工资或薪金,但《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b)或(c)条或《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b)或(c)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为申请人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最高款额,或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A)或(1B)条或《破产条例》(第6章)第38(2)、(2A)或(2B)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取代该最高款额的任何款额,并不适用;(由1993年第15号第2条修订)

公司”(company)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可予清盘的任何团体;

+"代通知金”(wagesinlieuofnotice)指公司清盘时,申请人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c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代通知金,或在破产案中,申请人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c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代通知金,但《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cc)条或《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cc)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为申请人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最高款额,并不适用;(由1987年第48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15号第2条修订)

“申请人”(applicant)指公司清盘时,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b)、(c)、(ca)或(c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任何人,或在破产案中,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b)、(c)、(ca)或(c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任何人,但如该人的雇主为一名个别人士,而该人为雇主的家庭成员,并且与雇主居住在同一居所内,则不在此列;(由1987年第48号第2条修订;由1989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委员会”(Board)指凭借第3条成立的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

“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根据第8条所定的基金财政年度;

“破产呈请”(bankruptcypetition)指《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破产呈请;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mandatoryprovidentfundscheme)指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注册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由1998年第4号第12条增补)

“基金”(Fund)指第6条所提述的破产欠薪保障基金;

“处长”(Commissioner)指劳工处处长;

“清盘呈请”(windinguppetition)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V或X部所指的清盘呈请;

“遣散费”(severancepayment)指公司清盘时,申请人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ca)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遣散费,或在破产案中,申请人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ca)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遣散费,但《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ca)条或《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ca)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为申请人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最高款额,或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B)条或《破产条例》(第6章)第38(2B)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取代该最高款额的任何款额,并不适用;(由1994年第5号第2条代替)

“征费”(levy)具有《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职业退休计划”(occupationalretirementscheme)指一项计划或安排,而根据该项计划或安排,在雇员退休、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或终止服务时,须就雇员支付按服务年资支付的利益,但不包括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由1998年第4号第12条增补)

(1985年制定。由1998年第4号第12条修订)

注:

+参阅1993年第15号第4条。

第3条 设立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及使其成为法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第II部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

(1)现设立一委员会,名为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其英文名称为“ProtectionofWagesonInsolvencyFundBoard";该委员会为一法团。

(2)委员会由一名根据附表委任的主席及不超过10名由行政长官按下述规定委任的委员所组成─

(a)在符合(b)段的规定下,不超过4名的公职人员;

(b)行政长官认为代表雇主的人及行政长官认为代表雇员的人,双方人数须相等。(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3)行政长官须藉宪报公告,就每项委任作出通知。(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4)附表对委员会适用。

(1985年制定)

第4条 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a)管理基金;

(b)就征费率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及(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c)执行本条例所委予的其他职责或行使本条例所授予的其他权力。

(2)委员会可办理一切在更有效执行其职能方面属必需、附带或有利的事情,并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尤可办理下述事情─

(a)持有、取得或租借各类财产,不论属动产或不动产;

(b)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各类财产,不论属动产或不动产;

(c)除第10条另有规定外,按其认为需要或合宜的方式及程度将其资金加以投资;及

(d)在获得财政司司长事先同意下,按其认为合宜的方式及以其认为合宜的保证或条款借入款项。(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85年制定)

第5条 委员会须遵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指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委员会执行根据本条例所定职能事宜,向委员会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而委员会须遵行该等指示。

(1985年制定。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基金

根据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施行的《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第21条的规定而设立的名为破产欠薪保障基金的基金,须当作根据本条设立及继续存在;该基金由下述款项构成─

(a)税务局局长根据该条拨付的款项,不论该款项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拨付;

(b)根据第VI部索回的款项;

(c)从构成该基金的款项及投资而得到的利息及其他收入;及

(d)合法拨付该基金的其他款项。

(1985年制定)

第7条 从基金拨付的款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属下述款项,须从基金拨款支付─

(a)根据第16条支付申请人的款项;

(b)委员会为施行本条例而招致的开支;

(c)贷款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及

(d)根据本条例须从基金或可从基金拨款支付的其他款项。

(1985年制定)

第8条 财政年度及收支预算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第IV部 财务条文

(1)委员会可在获得行政长官事先批准下,不时指定某一段期间为该基金的财政年度。

(2)委员会在每一个财政年度,须于行政长官所定的日期前,将该基金下一个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呈交行政长官批准∶但该基金第一个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须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呈交。

(3)行政长官须对委员会根据第(2)款呈交的收支预算加以考虑,并可批准或拒绝接受该预算;如行政长官拒绝接受该预算,可要求委员会按其指示的方式修改该预算,并在其指示的期间内将经修改的预算再次呈交。

(4)委员会可不时对根据第(3)款获批准的收支预算作出更改,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一份载有更改细节的陈述书送呈行政长官。

(1985年制定。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银行帐户 版本日期 01/07/1997

委员会须在财政司司长批准的银行开立及保存一个帐户,并将该基金的所有款项拨入该帐户内。

(198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0条 款项的投资 版本日期 01/07/1997

凡属基金的款项,如并非委员会即时所需者,可─

(a)存入《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任何银行的定期存款帐户、通知存款帐户或或储蓄帐户;或(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b)在获得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下,投资于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投资项目中。(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85年制定)

第11条 帐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须─

(a)按库务署署长的要求备存及保存有关该基金各项交易的帐目及纪录;及

(b)于每一个财政年度终结后,促使拟备有关该基金的帐目结算表,结算表须包括收支帐目及资产负债表,并须由主席签署。

(1985年制定)

第12条 核数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须于每一个财政年度开始时委任核数师;核数师有权接触委员会所备存的一切帐簿、单据及其他纪录,并有权要求提供其认为适当的资料及解释。

(2)核数师须审计根据第11条拟备的帐目结算表,并就该帐目结算表向委员会作出报告。

(1985年制定)

第13条 将帐目结算表及报告提交立法会省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委员会须在每一个财政年度终结后6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就某一个年度所准许的较长时间内,将有关委员会在该财政年度活动的报告,连同根据第11条拟备的帐目结算表及根据第12条作出的报告一并呈交行政长官。

(2)行政长官在接获根据第(1)款呈交的报告及帐目结算表后,须促使将该等文件提交立法会省览。

(1985年制定。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第14条 基金的管理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政府就管理该基金所招致的一切费用及开支,均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

(2)财政司司长可作出指定,从基金收入中征收一项监管费,款额由财政司司长决定,而该项收费是作为由财政司司长决定的某段期间的监管费,并须由委员会在财政司司长所决定的日期从基金中拨款支付予财政司司长,而财政司司长须将该款项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85年制定)

第15条 申请特惠款项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从基金所作的拨款

(1)在符合本部规定的情况下─

(a)如申请人的工资已到期支付而未获支付;

(b)如申请人的代通知金已到期支付而未获支付;或

(c)如向申请人支付遣散费的法律责任已产生,而该遣散费未获支付(不论该遣散费当时是否已到期支付),则该申请人可就该工资、代通知金或遣散费(视属何情况而定)或上述各项、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申请从基金拨付特惠款项(由1989年第38号第3条代替)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在本部中称为“申请”(application)),须采用经处长批准的表格,以书面向处长提出。(由1987年第48号第3条修订)

(3)凡属1985年4月1日前提供服务所应得的工资,不得申请从基金拨付。

(4)凡因《1987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87年第48号)生效日期前已终止的雇佣合约而产生的代通知金,不得申请从基金拨付。(由1987年第48号第3条增补)

(5)凡属《1989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89年第38号)生效日期前产生支付责任的遣散费,不得申请从基金拨付。(由1989年第38号第3条增补)

(1985年制定)

第16条 款项的支付 版本日期 09/06/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除第(1B)及(2)款另有规定外,如处长觉得雇主未有将工资、代通知金或遣散费(视属何情况而定)或上述各项、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付给申请人,而─

(a)如雇主并非一间公司,且─

(i)已有人针对雇主提出破产呈请;或(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ii)若非因《破产条例》(第6章)第6(2)(a)条的存在,便本可有一项破产呈请针对他而提出;或(由1996年第76号第84条代替)

(b)如雇主是一间公司,且已有人针对雇主提出清盘呈请,(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则处长可从基金中拨出数额相等于该工资、代通知金或遣散费(视属何情况而定)或上述各项、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的特惠款项支付给申请人。

(1A)处长根据第(1)(a)(ii)款付款时,须就该付款事项及付款理由在宪报刊登公告。(由1988年第41号第2条增补)

(1B)有关遣散费的申请如已提出,而在申请当日,该遣散费尚未到期支付,则处长可延迟考虑该项申请,直至该遣散费到期支付为止。(由1989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2)处长根据第(1)款付款时须受以下规定所限─

(a)除非申请人采用经处长批准的表格作出法定声明,以核实其申请,否则处长不得付款给申请人;

(c)(由1993年第15号第3条废除)

(d)(i)处长不得就申请人的服务的最后一天当日前的4个月前所提供的服务的工资付款;或

(ii)凡有申请人在其服务的最后一天当日之后的6个月后为某些工资向基金提出申请,处长不得就该等工资付款;(由1996年第68号第2条代替)

(e)如处长就代通知金付款,则─

(i)付款额不得超逾─

(A)与申请人1个月工资相等之数;或

(ii)处长不得就申请日期前超过6个月到期支付的代通知金付款,但第(2A)款另有规定者除外;或(由1989年第38号第4条代替。由1996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f)如处长就遣散费付款,则─

(i)付款额不得超逾以下两者的合计总数,即$50000之数和申请人有权得到的遣散费中减去$50000后之半数;或(由1991年第45号第3条代替。由1995年第33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4号法律公告修订)

(ii)处长不得就申请日期前的6个月前产生付款责任的遣散费付款。(由1989年第38号第4条增补。由1996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2A)对于因《1989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89年第38号)生效日期前已终止的雇佣合约而产生的代通知金,第(2)(e)(ii)款并不适用。(由1989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2B)(a)如处长觉得─

(i)在申请人遭解雇或停工之前12个月内,申请人的工资曾被削减;而

(ii)在削减工资生效之前,申请人的雇主曾向申请人作出承诺,表明假如申请人在工资被削减之后遭解雇或停工,应支付给他的遣散费将会以较《雇佣条例》(第57章)第31G条所规定者对他更有利的方式计算,则就第(2)(f)(i)款而言,申请人有权得到的遣散费可按下述办法计算(如对申请人更有利的话)─

(A)在符合(c)段的规定下,按照《雇佣条例》(第57章)第31G条计算;或

(B)按承诺中所指明的方式计算,以计算所得款额较小者为准。

(b)如根据(a)(A)段计算所得的款额与根据(a)(B)段计算所得的款额相同,则就第(2)(f)(i)款而言,申请人有权得到的遣散费即为该款额。

(c)为施行(a)(A)段,就申请人而言─

(i)《雇佣条例》(第57章)第31G(1)(a)条中的“其最后一个月全月工资”,须解释为其在紧接削减工资生效之前的全月工资;

(ii)该条例第31G(1)(b)条中的“其最后工作的30个正常工作日”,须解释为其在紧接削减工资生效之前的30个正常工作日;而

(iii)该条例第31G(2)条中的“有关日期”,须解释为削减工资生效的日期。

(d)如在申请人遭解雇或停工之前12个月内,他的工资被削减而又有(a)(ii)段所描述的承诺就该次削减工资而作出的情况发生过不止一次,则─

(i)(a)(B)段中的“承诺”,须解释为在该段期间内向申请人作出的最有利于申请人的承诺;

(ii)(c)(i)、(ii)及(iii)段中的“削减工资”,须解释为就申请人在该段期间内的最高工资水平作出的削减工资。(由1999年第77号第2条增补)

(3)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第(2)(e)(i)(A)款内指明的期间或第(2)(b)、(e)(i)(B)或(f)(i)款内指明的款额。(由1987年第48号第4条增补。由1993年第15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4)就本条而言,“服务的最后一天”(lastdayofservice)指申请人对没有向申请人发放该申请所关乎的工资的雇主提供服务的最后一天。(由1996年第68号第2条增补)

(由1987年第48号第4条修订;由1989年第38号第4条修订)

注:

本条的第(2B)款由1999年第77号条例增补,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条例第3条。

请参阅载于1999年第34号法律公告第(2)及(3)段的过渡性条文。

第17条 由委员会作出的审核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申请人如因处长根据第16条所作的决定而受屈,可以书面─

(a)请求处长提供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

(b)在处长根据(a)段提供理由后,请求处长将其申请转介委员会处理。

(2)处长在接获申请人根据第(1)(b)款提出的请求后,须向委员会主席递交所有与该项申请有关的文件。

(3)委员会在接获根据本条转介的申请后,可维持或更改处长的决定,或为该等目的而要求处长就有关的申请作进一步查讯。

(1985年制定)

第18条 处长的额外权力 版本日期 09/06/2000

(1)尽管在任何个案中未有针对雇主提出第16(1)(a)(i)或(b)条所提述的呈请,如处长认为有下述情况,仍可在受该条第(2)款的规限下根据该条支付特惠款项─(由1988年第41号第3条修订)

(a)雇主雇用不足20名雇员;

(b)该个案中有足够证据支持以下述理由提出呈请─(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i)如雇主是一间公司,该公司无清偿债务能力;或

(ii)如雇主并非公司,有破产呈请可针对该雇主而提出;及(由1998年第37号第7条修订)

(c)该个案中提出呈请是不合理或不符合经济原则的。(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2)处长根据第(1)款行使酌情决定权而支付款项时,须在宪报刊登公告,述明他认为有足够证据支持以下述理由提出呈请─(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a)如雇主是一间公司,该公司无清偿债务能力;或

(b)如雇主并非公司,有破产呈请可针对该雇主而提出。(由1998年第37号第7条修订)

(3)第(2)款并无规定处长须就每名雇主刊登多于一份公告。

(4)任何人不得就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向处长采取法律行动。

(1985年制定)

第19条 申请的核实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核实根据第15条提出的申请,或如委员会根据第17(3)条作出要求,处长可进行其认为适当的查讯,并在不限制前述条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以及无损于处长在其他条例下的权力的原则下,尤可─

(a)会见申请人及其他雇员;

(b)向申请人或管有处长认为核实申请所需任何纪录、帐簿或其他文件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他将该等文件呈交处长查阅;

(c)向处长合理地相信是管有《雇佣条例》(第57章)规定雇主须备存的任何登记册、纪录或其他文件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他将该等文件呈交处长查阅;及

(d)向与该项申请有关的雇主或其任何受雇人、代理人或雇员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他到处长席前及回答处长所提的问题。

(2)处长就根据本条所定出的要求而送达的通知书,须述明被通知人须遵从该项要求的时间及地点。

(3)根据本条须予送达任何人的通知书,可以邮递方式送达。

(4)就处长根据第(1)款进行查讯的权力而言─

(a)任何人如被要求回答问题,在答覆问题上所享有的特权犹如其在法庭被询问此等问题时所享有者一样;但除此之外必须回答所询问题;

(b)处长在进行查讯时,须尽可能不拘形式,并可决定采取何种程序。

(1985年制定)

第20条 根据本部所作的决定不得受质疑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或委员会行使本部授予的任何酌情决定权时所作的决定,在任何法庭均不得受质疑。

(1985年制定)

第21条 处长的转委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可以书面授权劳工处任何人员行使或执行处长在本部下的权力或职责。

(2)在本部内,除第(1)款外,“处长”(Commissioner)包括获处长根据本条授权的任何人。

(1985年制定)

第22条 付款不影响获法律援助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律援助的目的是为协助申请人追讨根据雇佣合约或《雇佣条例》(第57章)已到期支付而未有支付给他的任何根据第16条所作付款以外的款项,则根据该条所作的付款并不影响该申请人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获取法律援助的权利。

(1985年制定)

第23条 证明书作为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一份文件如看来是由处长签署的,并述明─

(a)在该文件中所指明的日期已将该文件所述款额从基金拨付给该文件中被指名的人;及

(b)在紧接该日期前,该文件中被指名的雇主,就该文件所述的一段或多段期间,欠下该人在该文件中指明的工资、代通知金或遣散费(视属何情况而定)或上述各项、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由1989年第38号第5条代替)则该文件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呈交时,即须接受为证据,无须再加证明;而且该文件须作为文件中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或除非显示该文件非经由处长签署。(由1987年第48号第5条代替)

(2)在本条内,“法律程序”(proceedings)包括在任何破产或清盘案件中债权证明表的提交。

(1985年制定)

第24条 代位权 版本日期 01/12/2000

第VI部 已付款项的追讨

(1)凡根据第16条就已到期支付给申请人的工资而付给他一笔款项,或就支付遣散费给申请人的法律责任(不论在根据第16条作出付款时该遣散费是否到期支付)而付给他一笔款项,则在紧接根据第16条付款前已存在而与该等工资或遣散费(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的一切该申请人的权利及补救权,在不超逾根据第16条所付款额的限度下,须为基金利益而告转让予及归属委员会;而委员会可采取其认为需要的步骤,以行使该等权利及补救权。

(2)已依据第(1)款转让予及归属委员会的有关申请人就某项遣散费的权利及补救权,须包括申请人就该项遣散费其中部分的权利和补救权,而该部分是申请人在公司清盘时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ca)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或申请人在破产案中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ca)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由1991年第45号第4条代替)

(2A)凡─

(a)已到期支付给申请人的工资额,超逾已根据第16条就该等工资而付给他的款额,则本条并不影响申请人在超出的款额上的权利或补救权;

(b)支付某项遣散费给申请人的法律责任,所涉款额超逾已根据第16条就该项遣散费而付给他的款额,则申请人在超出的款额上的权利或补救权,须受已依据第(1)款转让予及归属委员会的申请人就该项遣散费的权利及补救权的规限。(由1991年第45号第4条增补)

(2B)如─

(a)申请人有权领取职业退休计划下的款项,或在某项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中有累算权益为其持有;及

(b)以遣散费形式支付的特惠款项已根据第16条支付给申请人,则申请人的权利及补救权,在不超逾该特惠款项的款额的限度下,须为基金的利益而告转让予及归属委员会。委员会可采取其认为需要的步骤,以行使该等权利及补救权。(由1998年第4号第12条代替)

(2C)第(2B)款适用于任何职业退休计划下的付款或在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中持有的累算权益,但只以该付款或权益是可归因于须支付有关遣散费予该申请人的雇主向该计划所作出的供款的部分为限。(由1998年第4号第12条代替)

(3)在本条内,“工资”(wages)包括代通知金。(由1987年第48号第6条增补)

(1985年制定。由1989年第38号第6条修订)

注:

有关遣散费的过渡性条文,参阅1991年第45号第5条。

第25条 误付款项的追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

(a)基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错误而从基金付款予任何人;或

(b)就一宗在任何要项上是虚假的申请而付款予任何人,尽管无人因第26条所订罪行而遭检控或被定罪,所付款项即作为欠下委员会的债项,可由委员会向收款人追讨。

(1985年制定)

第26条 罪行 版本日期 19/07/2002

第VII部 杂项

(1)任何人如─

(a)为本条例的施行(包括为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查讯)而提供资料时,作出他明知在要项上是虚假的任何陈述,或罔顾真伪地作出在要项上是虚假的陈述;或

(b)为本条例的施行(包括为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查讯)以及为了意图欺骗而呈交、提供、送交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任何在要项上是虚假的任何文件或纪录,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3个月。

(2)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不遵从处长根据第19(1)或

(4)条所定的要求者,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个月。

(3)在不损害任何条例中有关检控罪行规定及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对刑事罪行的检控权力的原则下,凡就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处长的名义作出,并可由为此而获处长书面授权的劳工处人员提出及进行。(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凡处长或根据第(3)款获授权的任何人员就本条例所订罪行提出申诉或告发,则该申诉人或告发人须当作代表律政司司长行事。(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5条修订)

(1985年制定)

第27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a)订明根据本条例须予订明或准予订明的任何事项;

(b)订定规定,以便更有效施行本条例条文。

(1985年制定)

第28条 行政长官修订附表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

(1985年制定。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第29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1987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87年第48号)(即“该修订条例”(theamendingOrdinance))适用于在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后按照《破产条例》(第6章)第38条或《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条须作的任何付款,并适用于与上述付款有关的事宜,尽管与该项付款有关的债务是在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招致的。(由1996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2)《1996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96年第68号)第2条不适用于在该条例生效*之前根据第15(1)条向处长提出的申请。(由1996年第68号第3条增补)

(将1987年第48号第9条编入)

注: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6日。

附表 版本日期 19/07/2002

[第3及28条]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

1.委员会的地位

委员会并非政府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亦不享有任何政府的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由2002年第23号第32条修订)

2.印章

(1)委员会须设有法团印章,在盖印后须由2名委员签署以认证其为真确。

(2)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盖上委员会印章而妥为签立的文件,须接受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文件须当作为如上述般签立的文件。

3.委员的任期

(1)凡属非公职人员身分的委员会委员,除非其遭免任或其委任因其他原因而告终止,否则其任期由行政长官指明。

(2)凡属本条第(1)节适用的委员,其任期或连任期届满后均有资格再获委任,任期由行政长官指明。

(3)凡属本条第(1)节适用的委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行政长官辞职,而该委员即由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起停任委员;如无指明日期,则由行政长官接获通知之日起停任委员。

(4)除主席外,任何委员会委员,如不在香港或基于其他理由而不能行使委员的权力或执行委员的职责,则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为临时委员,在该委员不在港或无履行职务能力期间暂代其职。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4.主席

(1)行政长官须委任一人为委员会主席,并须藉宪报公告就该项委任作出通知。

(2)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基于其他理由不能执行主席职务,则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在主席不在港或无履行职务能力期间暂代主席之职,并须藉宪报公告就该项委任作出通知。

(3)在委员会任何会议席上,主席除有权投普通票外,另有权投决定票。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5.委员会的会议及程序

(1)委员会会议须在主席或署理主席职务的人所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2)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5人。

(3)在符合本附表的规定下委员会可决定其会议程序。

6.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会务

委员会可采用传阅文件方式处理其会务;凡获多数委员赞同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是在委员会会议席上由赞同该决议的委员投票通过者一样。

7.委员会可将权力转委处长

委员会可藉决议,将委员会的任何权力及职责以书面转委处长,而该项转委是否附加限制或条件则按委员会认为适当者而定,但第4(1)(b)或17(3)条所赋予委员会的权力不得予以转委。

8.小组委员会

委员会如认为适当,可设立及委出小组委员会,以处理一般或特别事务;而就该等小组委员会而言─

(a)主席须由委员会委任;及

(b)主席以及每3名获委为某小组委员会成员的人士中的至少2人须为委员会委员。

9.委员会可将权力转委小组委员会

委员会可藉决议,将委员会的任何权力及职责以书面转委根据第8段委出的小组委员会,而该项转委是否附加限制或条件则按委员会认为适当者而定,但第4(1)(b)或17(3)条所赋予委员会的权力不得予以转委。

注∶1993年第15号对《破产欠薪保障条例》作出修订,其中第4条是影响本条例的过渡性条文。

(1985年制定)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5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