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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银行财务报告编制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02 生效日期: 2003-01-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财证六字第0920002395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六字第092000239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2条;并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1条 本准则依证券交易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公开发行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财务报告之编制,应依本准则办理之,其未规定者,依证券发行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及财团法人中华民国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发布之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办理之。银行据以编制财务报告之会计事务处理,应依商业会计法及有关法令办理之。

第3条 银行应依其会计事务之性质、业务实际状况及发展,暨管理上之需要,厘订其会计制度,备供查核。前项会计制度之内容,应依所营业务之性质,分别包括总说明、会计科目、会计凭证、会计簿籍、会计报表、会计事务处理准则及程序、内部会计控制、管理会计事务处理与计算机化会计作业处理等项目。

第4条 财务报告指财务报表、重要会计科目明细表及其它依本准则规定有助于使用人决策之揭露事项及说明。财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其附注。前项主要报表及其附注,除新设立者外,应采两期对照方式编制,并应由银行负责人、经理人及主办会计人员就主要报表逐页签名或盖章。

第5条 财务报告编制之内容,应能允当表达银行之财务状况、经营结果暨现金流量,并不致误导利害关系人之判断与决策。财务报告有违反本准则或其它有关规定,经主管机关查核通知调整者,应予调整更正。调整金额达主管机关规定标准时,并应将更正后之财务报告重行公告;公告时应注明主管机关通知调整理由、项目及金额。

第6条 财务报告为期详尽表达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及现金流量之信息,对下列事项应加注释:

一、银行沿革及业务范围说明。

二、声明财务报表依照本准则、有关法令(法令名称)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编制。

三、重要会计政策之汇总说明及衡量基础。

四、会计处理因特殊原因变更而影响前后各期财务资料之比较者,应注明变更之理由与对财务报表之影响。

五、财务报告所列金额,有注明估计与评价基础之必要者,应予注明。

六、财务报告所列各科目,如有受法令、契约或其它约束之限制者,应注明其情形与时效及有关事项。

七、重大之承诺事项及或有负债(包含资产负债表外项目)。

八、金融商品(含衍生性金融商品)相关信息。

九、对于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作业风险及法律风险等各类风险之管理政策与实务,以及主要风险之曝险情形。其中有关下列资讯应依其所属风险类别予以揭露:

(一)放款资产品质(格式A)、授信风险集中情形(格式B)、放款及垫款之损失以及放款损失准备提列政策(信用风险)。

(二)资产、负债及资产负债表外项目之风险显著集中信息(信用风险)。

(三)孳息资产与付息负债之平均值及当期平均利率(市场风险)。

(四)利率敏感性信息(市场风险)。(格式C)

(五)主要外币净部位(市场风险)。

(六)获利能力、资产及负债之到期分析(流动性风险)。(格式D及E)

(七)特殊记载事项(作业风险及法律风险)。(格式F)一○资本适足性。(格式G)一一资产证券化相关信息。

一二、依信托业法规定办理信托业务之内容及金额。

一三、损失准备提列政策。

一四、金融债券之发行。

一五、资本结构之变动。

一六、提供担保之资产。

一七、主要资产之添置、扩充、营建、租赁、废弃、闲置、出售、转让或长期出租。

一八、对其他事业之主要投资。

一九、利害关系人为借款人、保证人、担保品提供人之交易信息(格式H)及其它关系人之重大交易事项。

二○、重大灾害损失。

二一、重要诉讼案件之进行或终结。

二二、重要契约之签订、完成、撤销或失效。

二三、员工退休金相关信息。

二四、重要组织之调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变革。

二五、因政府法令变更而发生之重大影响。

二六、部门别财务信息。

二七、因停止营业而发生之重大影响。

二八、受让或让与其它金融机构主要部分营业及资产、负债。

二九、银行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时,与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它子公司间进行业务或交易行为、共同业务推广行为、信息交互运用或共享营业设备或场所,其收入、成本、费用及损益之分摊方式。

三○、其它为避免使用者之误解,或有助于财务报告之公正表达所必须说明之事项。

第7条 财务报告对于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提出日间所发生之下列期后事项,应加注释:

一、资本结构之变动。

二、钜额长短期债款之举借。(不包含同业拆借及一般客户存款)

三、主要资产之添置、扩充、营建、租赁、废弃、闲置、出售、质押或转让。

四、对其他事业之主要投资。

五、重大灾害损失。

六、重大资产折损与债权冲销。

七、重要诉讼案件之进行或终结。

八、重要契约之签订、完成、撤销或失效。

九、重要组织之调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一○、因政府法令变更而发生之重大影响。

一一、其它足以影响财务状况或经营结果或现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施。

第8条 银行资产及负债宜依其性质分类,并按相对流动性之顺序排列。

第9条 资产负债表之资产科目分类及其帐项内涵与应加注明事项如下:

一、现金及约当现金系库存现金、待交换票据、零星支出之周转金及存放于其它金融机构之款项。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约束者不得列入此科目。

二、存放央行及银行同业系存放中央银行之款项、缴存准备及拆放银行同业及同业透支之款项。

三、买入票券及证券系买入定期存单、商业本票、上市上柜股票与受益凭证及附卖回票券及债券投资等,以取得成本入帐,期末应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者评价,若总市价低于总成本时,产生之未实现跌价损失列为买入票券及证券损失,并设置评价科目,市价回升时,应在贷方余额之范围内冲减之。出售时,其售价净额与成本之差额以买卖票券及证券利益或买卖票券及证券损失列帐。买入票券及证券如供作附买回条件交易或受有约束限制等情事者,应予注明。

四、应收款项系应收各款项,如应收帐款、应收利息、应收收益、应收承兑票款及其它应收款。

(一)应收帐款、应收利息及应收收益应按现值评价。但无明确到期日之应收信用卡款及一年期以内之应收帐款、应收利息及应收收益,其公平价值与到期值差异不大且其交易量频繁者,得按帐载金额评价。重大之应收关系人帐款,应单独列示。结算时应评估其无法收现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呆帐,并以净额列示。

(二)应收承兑票款系依约代客承兑汇票,于汇票到期前向客户收取之支票款项。

(三)其它应收款系不属于应收帐款、应收利息、应收收益、应收承兑票款之其它应收款项。结算时应评估其它应收款无法收回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呆帐,并以净额列示。其它应收款中超过应收款项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应分别列明。

五、买汇、贴现及放款系买汇、押汇、贴现、放款及催收款项。银行应就其资产负债表日余额,考量借款人之信用风险,依实际评估其收回可能性提列备抵呆帐。

六、长期股权投资系投资其它企业之股票,当符合所持股票未在公开市场交易或无明确之市价,或银行有意图控制被投资公司或与其建立起密切业务关系,或有积极意图及能力长期持有被投资公司股权情形之一者,应列为长期股权投资。其评价与应加注明事项如下:

(一)长期股权投资之评价及表达与合并财务报表之编制,除本款第二目至第六目之规定外,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五号及第七号规定办理。

(二)长期股权投资,除另有规定者外,应依持有被投资公司表决权比例,评估对被投资公司之影响力。

(三)个别子公司总资产或营业收入虽未达编入合并报表标准,惟其所有未达编入合并报表标准之子公司合计总资产或营业收入已达银行各该项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仍应将总资产或营业收入达银行各该项金额百分之三以上之子公司编入合并报表,嗣后除非所占比率降至百分之二十,否则仍应继续编入合并报表。银行所投资国外子银行总资产及营业收入未达母行各该项金额百分之十者,仍应编入合并报表。未编入合并报表之子公司,应附注揭露公司名称、持有股权比例及未合并之原因。

(四)持有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兴柜股票审查准则第五条规定核准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开发行公司股票(即兴柜股票),且未具重大影响力者,期末评价应采成本法处理。

(五)持有普通股及有表决权之特别股,如其表决权总数超过被投资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五十,或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二第二项规定,可直接或间接控制被投资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者,其投资损益应于当期认列。

(六)长期投资之期初帐面余额达银行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银行持有被投资公司股权达百分之三十以上或银行之持股与银行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银行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事业对该被投资公司之综合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十,及银行为被投资公司持股比率最高之前三名股东或派任被投资公司之董事长或总经理,则其投资损益应于当期认列。

(七)长期股权投资采权益法评价,被投资公司编制之财务报表若未符合我国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应先按一般公认会计原则调整后,再据以认列投资损益。若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或营业收入达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或达银行营业收入百分之十以上,则被投资公司之财务报表应经会计师依照会计师查核签证财务报表规则与一般公认审计准则之规定办理查核。

(八)长期股权投资应注明评价基础,其有提供设质,或受有约束限制等情事者,应予注明。

七、其它长期投资系包括长期债券投资及不动产投资。

(一)长期债券投资系以持有至到期日为目的之长期债券。长期债券投资应按面额调整未摊销溢、折价,其溢价或折价应按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摊销。

(二)不动产投资系指银行营业项目包含不动产投资者,所投资备供出售之土地、建物等不动产。不动产投资系以取得成本为入帐基础,其属折旧性质者,应于估计可使用年限内,以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提列折旧,期末并应评估其可变现价值,其帐面价值高于净变现价值之差额,应列为不动产投资损失。

八、固定资产系为供营业上使用,非以出售为目的之有形资产。主要科目为土地、建筑物、设备、预付房地款、预付设备款、未完工程、租赁权益改良及其它供营业用固定资产。

(一)固定资产中土地、折旧性资产及折耗性资产,应分别列示。

(二)固定资产应按照取得或建造时之成本入帐。但购买预售屋及以现金增资款购置固定资产之利息不得予以资本化。已无使用价值之固定资产,应按其净变现价值或帐面价值之较低者转列其它资产;无净变现价值者,应将成本与累计折旧冲销,差额转列损失。若耐用年限届满仍继续使用者,并应就残值继续提列折旧。

(三)承租资产之认列及表达,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号规定办理。

承租之资产若属营业租赁性质者,在租赁标的物上所为之改良,称为租赁权益改良,应列于固定资产项下。

(四)固定资产应注明评价基础,如经过重估者,应列明重估价日期及增减金额,并在资产负债表上将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别列示。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税准备,应列为其它负债。经重估价之固定资产,自重估基准日翌日起,其折旧之计提,均以重估价值为基础。

(五)除土地外,固定资产应于估计使用年限内,以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按期提列折旧或折耗。固定资产之累计折旧或累计折耗,应列为固定资产之减项。

(六)租赁权益改良应按其估计耐用年限或租赁期间之较短者,以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提列折旧,并依其性质转作各期费用,不得间断或减列。

(七)折旧性资产应注明折旧之计算方法,若固定资产有提供保证、抵押或设定典权等情形者,亦应予注明。

九、无形资产系无实体存在而有经济价值之资产,如营业权、商誉等。

(一)向外购买之无形资产,应按实际成本入帐。因并购交易产生之商誉,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十五号规定处理。自行发展之无形资产,除符合条件应资本化者外,应作为当期费用。

(二)无形资产应注明评价基础,且应以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摊销,其摊销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若有明确证据显示得依实际年限为准。无形资产之摊销方法,应予注明。

一○其它资产系指不能归属于以上各款之资产。其它资产金额超过资产总额百分之五者,应将科目名称分别列明。

(一)存出保证金系存出作为保证金之款项。

(二)承受担保品系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户之原有担保品,或补交之物品,以抵还欠款者属之。承受之担保品按承受价格入帐,期末时按成本与净变现价值孰低评价。

(三)递延所得税资产系可减除暂时性差异之递延所得税影响数。

(四)其它什项资产系指不能归属以上各款之其它资产。

第10条 资产负债表之负债科目分类及其帐项内涵与应加注明事项如下:

一、央行及银行同业存款系央行存款、银行同业存款、透支银行同业及银行同业拆放。

二、应付款项包括应付帐款、应付利息、应付收益分配金、承兑汇票及其他应付款。

(一)应付帐款应按现值评价,但因营业而发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内者,得按帐载金额评价。因营业而发生之应付帐款,应与非营业而发生之其它应付款项分别列示。金额重大之应付关系人之款项,应单独列示。已提供担保品之应付帐款,应注明担保品名称及帐面价值,惟应收帐款承购之业务得不列示。

(二)应付利息系应付存款户或举借其它债务之利息。

(三)应付收益分配金系应付信托资金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

(四)承兑汇票系为客户汇票承兑到期应付之款项。

(五)其它应付款系不属应付票据、应付帐款及应付利息之其它应付款项,如应付税款及股利等。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之应付股息红利,应注明分派办法。每期结算损益时,根据课税所得计算之预计应纳所得税,应列其它应付款项下。其它应付款中超过应付款项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应按其性质或对象分别列示。

三、存款及汇款系指支票、活期、定期、储蓄等存款及汇款。

四、信托资金系指银行法第十条及第一百十条所规范之信托资金,包括指定用途及代为确定用途信托资金。

五、央行及同业融资系指以贴进之票据、担保之债权转向中央银行融资或以票据及其它方式向同业融资。

六、应付金融债券系指已发行之金融债券余额。

七、其它负债系指不能归属于以上各类之负债,如营业及负债准备及其它杂项负债等。其它负债金额超过负债总额百分之五者,应将科目名称分别列明。如附买回票券及债券负债、保证责任准备、买卖证券损失准备、违约损失准备、存入保证金、递延所得税负债及其它什项负债等。

(一)附买回票券及债券负债系从事票券及债券附买回条件交易时,向交易对手实际取得之金额。

(二)保证责任准备系就各项保证余额,依实际评估提列之准备。

(三)买卖证券损失准备系依照规定提列备供抵冲买卖证券损失之准备。

(四)违约损失准备系于受托买卖证券手续费收入中提列以弥补客户违约所生损失之准备。

(五)递延所得税负债系应课税暂时性差异之递延所得税影响数。

(六)其它什项负债系指递延收入、买卖远汇溢价等其它不能归属于以上各类之负债。

第11条 资产负债表之股东权益科目分类及其帐项内涵与应加注明事项如下:

一、股本系指股东对银行投入之资本,并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者。股本之种类、额定股数、已发行股数及特别条件等,均应注明。发行可转换特别股及海外存托凭证者,应揭露发行地区、发行及转换办法、已转换金额及特别条件。

二、资本公积系指银行与股东间之股本交易所产生之溢价,通常包括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溢价、受领股东赠与及其它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所产生者等。资本公积应按其性质分别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应附注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余(或累积亏损)系指由营业结果所产生之权益,包括法定盈余公积、特别盈余公积,及未分配盈余(或待弥补亏损)等。

(一)法定盈余公积系依银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提拨定额之公积。

(二)特别盈余公积系依相关法令、契约、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由盈余提拨之公积。

(三)未分配盈余(或待弥补亏损)系指尚未分配亦未经指拨之盈余(未经弥补之亏损为待弥补亏损)。

(四)盈余分配或亏损弥补,应俟股东大会决议后方可列帐,但有盈余分配或亏损弥补之议案者,应在当期财务报表附注中注明。

四、股东权益其它项目系指造成股东权益增加或减少之其它项目,通常包括长期股权投资未实现跌价损失、未认列为退休金成本之净损失、换算调整数及库藏股票等。

第12条 损益表之科目结构及其帐项内涵如下:

一、收入及费用应按性质分类,并分别揭露主要营业收入来源及主要营业费用之类别。

二、收入与费用不得互抵,但有下列情况者不在此限:

(一)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十七号规定得将资产负债互抵者,其相关之收入与费用。

(二)避险交易相关之收入与费用。

三、下列各项所产生之利得及损失应以净额表达:

(一)买卖票券及证券及其期末评价。

(二)长期股权投资损益。

(三)外币交易及外币资产、负债之期末评价。

四、营业收入:

(一)利息收入系融资授信、投资债券及各种存款之利息收入。

(二)手续费收入系代办各项手续所获得之收入。

(三)买卖票券及证券利益系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之利益、股息红利及在原评估未实现跌价损失范围内依成本市价孰低者评价产生之市价回升利益。

(四)长期股权投资利益之计算及表达,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五号规定办理。

(五)兑换利益系外币资产或负债因汇率变动实际兑换、评价之利益及买卖远期外汇溢价摊销,惟银行为规避国外净投资风险所订远期外汇买卖合约之汇率变动影响数,应作为股东权益之调整项目。

(六)其它营业收入系不属于上列各科目之其它营业收入。

五、营业费用:

(一)利息费用系收受存款或举借其它债务所发生之各项利息费用。

(二)收益分配金系指应给付予受益人之利益。

(三)手续费费用系委托办理各项手续所发生之费用。

(四)买卖票券及证券损失系买卖各种票券及证券之损失,以及评价产生之未实现跌价损失。

(五)长期股权投资损失之计算及表达,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五号规定办理。

(六)兑换损失系外币资产或负债因汇率变动实际兑换、评价之损失及买卖远期外汇折价摊销,惟银行为规避国外净投资风险所订远期外汇买卖合约之汇率变动影响数,应作为股东权益调整项目。

(七)各项提存系银行对备抵呆帐、保证责任准备、买卖证券损失准备及违约损失准备所提列之各项提存。

(八)营业费用系银行因营业所需之一切费用,应视实际需要分列明细记载之,主要区分为业务费用、管理费用。

(九)其它营业费用系不属于上列各科目之其它营业费用。

六、营业外收入及利益、费用及损失系本期内非因营业相关活动所发生之收入及利益、费用及损失,包括处分固定资产损益等。

七、继续营业部门损益系前三款之净额,应分别列示税前损益、所得税费用(利益)与税后损益。

八、停业部门损益系本期内处分或决定处分重要部门所发生之损益,包括当期停业前营业损益及处分损益。处分损益应于决定处分日加以衡量,如有损失应立即认列,如有利益则应俟实现时始得认列。

九、非常损益系性质特殊且不常发生之损益项目,应单独列示,不得分年摊提。

一○、会计原则变更之累积影响数,应单独列示于非常损益之后。

一一、本期净利(或净损)系本会计期间之盈余(或亏损),系前四款之合计数。

一二、每股盈余之计算及表达,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十四号规定办理。

一三、所得税分摊及表达方式,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十二号规定办理。

第13条 股东权益变动表为表示股东权益组成项目变动情形之报告,应列明股本、资本公积、保留盈余(或累积亏损)及股东权益其它项目之期初余额;本期增减项目与金额;期末余额等资料。

保留盈余之内容如下:

一、期初余额。

二、前期损益调整项目:前期损益项目在计算、记录与认定上,以及会计原则与方法之采用上发生错误,而为更正者。

三、本期净利或净损。

四、提列法定盈余公积,特别盈余公积及分派股利等项目。

五、期末余额。前期损益调整、不列入当期损益而直接列于股东权益项下之未实现损益项目(如换算调整数)及资本公积变动等项目所生之所得税费用(利益)应直接列入各该项目,以净额列示。

第14条 现金流量表系以现金及约当现金流入与流出,汇总说明银行于特定期间之营业、投资及融资活动,其编制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十七号及第二十八号规定办理。

第15条 财务报表附注,除应依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办理外,须再揭露本期有关下列事项之相关信息:

一、重大交易事项相关信息:

(一)累积买进或卖出同一转投资事业股票之金额达新台币三亿元或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以上。

(二)取得不动产之金额达新台币三亿元或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以上。

(三)处分不动产之金额达新台币三亿元或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以上。

(四)与关系人交易之手续费折让合计达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

(五)应收关系人款项达新台币三亿元或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以上。

(六)出售不良债权达新台币五十亿元以上者。

(七)其它足以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决策之重大交易事项。

二、转投资事业相关信息:

(一)对被投资公司直接或间接具有重大影响力或控制力者,应揭露其名称、所在地、主要营业项目、原始投资金额、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损益及认列之投资损益。

(二)对被投资公司直接或间接具有控制力者,须再揭露被投资公司从事前款第二目至第七目交易之相关信息,以及资金贷与他人、为他人背书保证、期末持有有价证券情形、累积买进或卖出同一有价证券之金额达新台币三亿元或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之交易及从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信息。但被投资公司属金融业、保险业、证券业等,且营业登记之主要营业项目包括资金贷与他人、背书保证及买卖有价证券者,得免将该等营业交易行为列入各该重大交易应揭露信息。

三、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亦须依照前二款规定揭露有关信息。银行依前项规定而揭露之交易事项,于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业已冲销者,应加注适当之说明。

第16条 银行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六号规定,充分揭露关系人交易信息,于判断交易对象是否为关系人时,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须考虑实质关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证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响力者外,应视为实质关系人,须依照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六号规定,于财务报表附注揭露有关信息: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称之关系企业及其董事、监察人与经理人。

二、受同一总管理处管辖之公司或机构及其董事、监察人与经理人。

三、总管理处经理以上之人员。四、对外发布或刊印之资料中,列为关系企业之公司或机构。

第17条 财务报表、重要会计科目明细表之名称如下:(格式附后)

一、资产负债表。格式一

二、资产、负债及股东权益科目明细表。

(一)现金及约当现金明细表。格式二~一

(二)买入票券及证券明细表。格式二~二

(三)应收款项明细表。格式二~三

(四)放款、贴现及买汇明细表。格式二~四

(五)长期股权投资变动明细表。格式二~五

(六)其它长期投资变动明细表。格式二~六

(七)其它资产明细表。格式二~七

(八)固定资产变动明细表。格式二~八

(九)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变动明细表。格式二~九

(一○)应付款项明细表。格式二~一○

(一一)存款及汇款明细。格式二~一一

(一二)应付金融债券明细表。格式二~一二

(一三)其它负债明细表。格式二~一三

三、损益表。格式三

四、损益科目明细表。

(一)利息收入明细表。格式四~一

(二)手续费收入明细表。格式四~二

(三)买卖票券及证券利益明细表。格式四~三

(四)其它营业收入明细表。格式四~四

(五)利息费用明细表。格式四~五

(六)手续费费用明细表。格式四~六

(七)买卖票券及证券损失明细表。格式四~七

(八)各项提存明细表。格式四~八

(九)业务及管理费用明细表。格式四~九

(一○)其它营业费用明细表。格式四~一○

(一一)营业外收入及利益、费用及损失明细表。格式四~一一

五、股东权益变动表。格式五

六、现金流量表。格式六

第18条 财务预测之编制及表达,应依法令及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十六号规定办理。

第19条 财务预测应本诚信原则,应依据适当基本假设及会计原则,就其营运计画之预期结果编制之。

第20条 财务预测如有错误而可能产生误导,或因基本假设变动而对财务预测有重大影响时,银行应依规定期限更正或更新,并公告及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21条 银行应依下列规定,说明业务状况:

一、重大业务事项:说明最近五年度对业务有重大影响之事项。包括购并或合并其它公司、转投资关系企业、重整、购置或处分重大资产、经营方式或业务内容之重大改变等。

二、投资海外分支机构、子银行、分行及办事处相关信息:说明投资之海外事业、办事处及海外事业再转投资之事业、办事处概况包括原始投资金额、投资损益、现金股利及该事业对外背书保证及借款情形等(格式七)

三、董事、监察人、总经理及副总经理酬劳及相关信息:(格式八)

(一)最近会计年度支付每一董事、监察人之车马费及酬劳;若董事兼任经理人员者,其酬劳应分别按其身份揭露之。

(二)最近会计年度支付给总经理及副总经理之薪资、奖金、特支费及红利总额。

(三)支付前二目以外之酬劳给董事、监察人、总经理及副总经理,如提供汽车、房屋及其它专属个人之支出时,应揭露其姓名、职位、所提供资产之性质及成本、实际或按公平市价设算之租金及其它给付。

(四)银行之董事长、总经理、负责财务或会计事务之经理人,最近一年内曾任职于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或其关系企业者,应揭露其姓名、职称及任职于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或其关系企业之期间。本准则所称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之关系企业,系指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之会计师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十或取得过半数董事席次者,或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对外发布或刊印之资料中列为关系企业之公司或机构。

四、劳资关系:(格式九)

(一)列示银行重大员工福利措施、退休制度与其实施情形,以及劳资间之协议情形。

(二)说明最近三年度银行因劳资纠纷所遭受之损失,并揭露目前及未来可能发生之估计金额与因应措施,如无法合理估计者,应说明无法合理估计之事实。

第22条 银行应揭露其发行之有价证券之市价、股利及股权分散情形:

一、市价信息:银行之有价证券如已上市、上柜,应注明最近二年度每一季之最高及最低成交价格。(格式十)

二、股利信息:说明股利政策之内容、最近二年度已发放之每股现金股利、盈余及资本公积配股数额,如有累积未付之股利者,并应揭露累积未付之数额。银行之股利政策如有或预期将有重大变动时,应加以说明。(格式十一)

三、股权分散情形:说明资产负债表日银行之普通股及特别股股权分散情形。(格式十二)

四、银行如有以盈余或资本公积转增资配股时,并应揭露按发放后之股数追溯调整之市价及现金股利信息。

五、银行应揭露银行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持有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股东,当期股权移转及股权质押变动情形。(格式十三)

六、银行经核准以总括申报制度募集发行有价证券者,应揭露核准金额、预定发行及已发行有价证券之相关信息。(格式十四)

七、银行如有发行或私募员工认股权凭证且流通在外尚未执行完毕者,应依发行日期别汇总揭露发行单位总数、流通在外单位总数、可认购股数、可开始行使认股权日期、认股价格、履约方式及普通股市价等资讯。(格式十五)

第23条 银行应揭露最近五年度下列之财务信息:

一、简明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格式十六)

二、重要财务比率分析。(格式十七)

三、其它足以增进对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及现金流量或其变动趋势之了解的重要信息(如物价、汇率变动之影响)。

第24条 银行应就其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及现金流量之情形加以检讨,并就其变动原因加以分析。其内容至少包括下列各事项,并得视实际需要按部门别加以讨论:

一、财务状况:最近二年度资产、负债及股东权益发生重大变化之主要原因及其影响,若影响重大者应说明未来因应计画。(格式十八)

二、重大资本支出及其资金来源:说明最近二年度已投资或承诺之重大资本支出及未来五年拟投资之资本支出之性质、预期效益及其实际或预期之资金来源。若预期未来举债及增资之相对资金成本或举债及增资政策将有重大变动时,应加以说明。(格式十九)

三、流动性:分析最近二年度之流动性及其增减变动之原因,并就营运趋势、资金需求及其它重大承诺、交易或非交易事项,说明未来营运资金需求变动之情况、由营业所能产生之营运资金数额,及需由或可由外部取得之营运资金数额。如发现流动性已有或将有重大不足,应指明已采行或拟采行之补救措施。(格式二十)

四、经营结果:分析最近二年度继续营业部门损益之构成项目及影响其增减变动之重要交易、非交易事项及经济环境之变动。当收入或费用有重大增减变动时,并应说明此项变动之原因。若营运政策、市场状况或其它内外在因素已发生或预期将发生重大之变动,致使继续营业部门之收入或费用发生重大之增减变动者,应说明其事实及影响。(格式二十一)

第25条 银行财务报告应依据本准则规定揭露会计师公费信息及更换会计师信息。

银行财务报告应依下列规定揭露会计师公费信息:

一、本准则所称审计公费系指银行给付签证会计师有关财务报告查核、核阅、复核、财务预测核阅及税务签证之公费。非审计公费系指上述业务以外之公费。

二、给付签证会计师、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及其关系企业之非审计公费占审计公费之比例达四分之一以上或非审计公费达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者,应揭露审计与非审计公费金额及非审计服务内容。(格式二十二)

三、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且更换年度所支付之审计公费较更换前一年度之审计公费减少者,应揭露审计公费减少金额、比例及原因。

四、审计公费较前一年度减少达百分之十五以上者,应揭露审计公费减少金额、比例及原因。

银行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后期间有更换会计师情形者,应依下列规定揭露更换会计师之信息:(格式二十三)

一、关于前任会计师者之信息:

(一)更换会计师之日期及原因,并说明系会计师主动终止委任或不再接受委任,或银行主动终止委任或不再继续委任。

(二)前任会计师最近二年内曾签发无保留意见以外之查核报告书者,其意见及原因。

(三)银行与前任会计师间就会计原则或实务、财务报告之揭露及查核范围或步骤有无不同意见。

(四)如有不同意见时,应详细说明每一不同意见之性质,及银行之处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权前任会计师对继任会计师所提有关意见不合情事之询问充分回答)与最后之处理结果。

(五)如前任会计师曾通知银行缺乏健全之内部控制制度,致其财务报告无法信赖者,或曾通知银行,无法信赖银行之声明书或不愿与银行之财务报告发生任何关联者,应予以揭露。

(六)如前任会计师曾通知银行必须扩大查核范围,或资料显示如扩大查核范围可能使以前签发或即将签发之财务报告之可信度受损,或曾通知银行基于所搜集之资料,已签发或即将签发之财务报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损,唯因更换会计师或其它原因,致该前任会计师未曾扩大查核范围者,应予以揭露。

二、关于继任会计师之信息:

(一)继任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会计师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二)银行正式委任继任会计师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会计处理方法或适用之会计原则及对其财务报告可能签发之意见,咨询该会计师时,应就其咨询事项及结果加以揭露。

(三)银行应就与前任会计师间不同意见之事项,咨询并取得继任会计师对各该事项之书面意见加以揭露。

三、银行应就第三项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目所规定事项函送前任会计师,并通知前任会计师如有不同意见时,应于十日内函复。银行应将前任会计师之复函加以揭露。

第26条 银行依本章编制、揭露之事项,应依财务报告其它揭露事项复核要点之规定,洽签证会计师出具复核意见。

第27条 银行编制期中财务报告,应依照第一章至第七章与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十三号之规定办理,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并得免编制合并报表。编制季报时,得免揭露部门别财务信息及编制股东权益变动表与重要会计科目明细表,对于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下之被投资公司,并得免按权益法认列投资损益。

第28条 银行除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编制关系企业合并财务报表。

第29条 银行关系企业合并财务报表之编制及表达,应依主管机关编订之「关系企业合并营业报告书关系企业合并财务报表及关系报告书编制准则」规定办理。

第30条 银行有会计变动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会计原则变动:

(一)若有正当理由而须改变会计原则者,应于预定改用新会计原则之前一年底,将原采用及拟改用会计原则之原因与理论依据、新会计原则较原采会计原则为佳之具体事证,及改用新会计原则之预计会计原则变动累积影响数等内容,洽请签证会计师就合理性逐项分析并出具复核意见,作成议案提报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申报主管机关核备。

(二)如有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八号第十二段所定,会计原则变动累积影响数因事实困难无法决定之情形,应将原采用及拟改用会计原则之原因与理论依据、新会计原则较原采会计原则为佳之具体事证、及累积影响数无法计算之原因等内容,洽请签证会计师就合理性逐项分析出具复核意见,并对变更会计原则年度查核意见之影响表示意见后,依前揭程序规定办理。

(三)除前目无法计算会计原则变动之累积影响数者外,应于改用新会计原则年度开始后二个月内,计算会计原则变动之实际累积影响数,提报董事会后报本会备查;若会计原则变动累积影响数之实际数与原预计数差异达一千万元以上者,应就差异分析原因并洽请签证会计师出具合理性意见,并同申报主管机关。

(四)银行有第二目情形者,于开始适用新会计原则年度中所编制之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暨年度财务报告,应于附注揭露采用新会计原则对各该期间损益之影响。

(五)除新购资产采用新会计原则处理,得免依前开各目规定办理外,其余会计原则变动若未依规定事先报经核备即行采用者,采用新会计原则变动当年度之财务报告应予重编,俟补申报核备后之次一年度始得适用新会计原则。

二、会计估计事项中有关折旧性、折耗性资产耐用年限及无形资产效益期间之变动,应比照前款第一目、第四目及第五目有关规定办理。

第31条 银行依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申报之财务报告及相关附件,应分别装订成册,且于财务报告封面右上角刊印普通股股票代码并制作申报书,相关书件除申报主管机关外,应同时抄送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暨期货市场发展基金会,供公众阅览,股票已于证券交易所上市者,并应抄送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者,并应抄送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及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银行依前条规定申报之书件,亦应依前项规定抄送相关单位。

第32条 本准则自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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