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院台经字第092002082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2002082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6条;并自公共服务扩大就业暂行条例施行之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公共服务扩大就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执行机关为经济部。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指符合中小企业认定标准规定之事业。但下列行业之中小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一、舞厅、舞场、酒家、酒吧特种咖啡茶室、三温暖、视听理容。
二、其它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行业。
第4条 本办法所称增雇人员,指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
一、中华民国国民。
二、年龄在三十岁以上,六十五岁以下。
三、已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且未就业。
四、办理求职登记日前三年内,累积工作达六个月。
就业服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人员,不受前项第二款及第四款规定之限制。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者,其增雇人员不受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之限制。
第5条 中小企业依本办法申请奖助,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
一、增雇人员每人每月薪资不得低于法定基本工资。
二、增雇人员工作地点在中华民国境内,且每人工作时数每周不得少于三十二小时,身心障碍者工作时数每周不得少于二十小时。
三、增雇人员与中小企业代表人间无三亲等内血亲关系。
四、为增雇人员投保就业保险、劳工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但增雇人员不符合参加劳工保险之资格者,应为其投保其它职业灾害保险或意外险。
五、于奖助备案前六个月内,无非法解雇人员或重大劳资争议之情事发生。
六、同一增雇人员于同一期间未领取政府机关其它相同性质之就业促进相关奖助或津贴。
七、增雇人员于本办法施行期间内到职。
前项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内容,应以承诺书为之。
第6条 依本办法申请奖助之中小企业,应填具申请表,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执行机关委任、委托或委办之机关或团体申请奖助之备案:
一、增雇人员之国民身分证影本。
二、符合前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之承诺书。
三、其它经执行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7条 中小企业请领奖助金,应于首位增雇人员到职后,每满六个月请领一次;至迟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二十五个月内请领完毕。
中小企业每次请领奖助金时,应检具下列文件,向原备案之机关或团体为之;经审核属实者,依规定发给奖助金:
一、领据及请领清册。
二、增雇人员出勤纪录。
三、增雇人员薪资清册或相关证明文件。
四、其它经执行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8条 中小企业完成奖助备案后之增雇人员,每人每月奖助为新台币一万元,奖助期间得超过十二个月。其增雇人数之计算基准如下:
一、本办法施行前设立之中小企业,以本办法施行前一月份之劳保投保人数为计算基准。
二、本办法施行后设立之中小企业,以首次申请奖助前一月份之劳保投保人数为计算基准。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人数得自前项计算基准人数中扣除之:
一、乱退外籍劳工。
二、员工退休。
三、符合劳动基准法辞退之员工。
四、其它经项目审议小组审议认定为正当理由。
增雇人员每人每月雇用时间,以三十日为一个月计算;其雇用时间未满三十日者,按工作时间比例计算奖助金额。
第9条 中小企业应于增雇人员到职或离职后七日内,向原受理备案之机关或团体回报。
第10条 每一中小企业得请领之最高奖助金总额,依每人每月奖助金与各该企业奖助人数上限及最长奖助期间之乘积计算。
前项奖助人数上限,为第八条第一项之劳保投个人数百分之二十,并不得超过二十人。但中小企业雇用员工数为十人以下者,得奖助二人。
因配合政府中小企业产业政策需要,其奖助人数之上限,得经项目审议小组审议决定,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11条 受奖助之中小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或废止原奖助,并通知限期返还或停止拨付奖助金:
一、违反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之一。
二、有申领不实情事。
前项之中小企业经撤销或废止奖助,不得再申请奖助。
第12条 执行机关应成立项目审议小组,就重大争议或情事特殊之个案及其它必要之事项,进行审议;其组织及运作方式,由执行机关定之。
第13条 执行机关应办理下列协助中小企业之事项:
一、网络之受理及查询。
二、媒合中小企业与增雇之人员。
三、增雇人员之辅导服务。
执行机关应就中小企业是否确有增雇事实进行查核;申请机奖助之中小企业应配合进行实地查核。
第14条 本办法所需经费,由九十二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之追加预算项下支应。
第15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执行机关另定之。
第16条 本办法自本条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