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经营字第0920441538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经济部经营字第0920441538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
第2条 主办机关为执行强制接管营运,得自任为接管人,或委任、委托其它机关(构)为接管人。
除前项自任为接管人外,主办机关与接管人之权利义务,得由双方另订契约约定之。
第3条 主办机关于民间参与自来水、水利、电业、公用气体燃料、重大工业及商业等经建设施,有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事,而有强制接管之必要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被接管之民间机构(以下简称民间机构)并公告之:
一、民间机构之名称及其地址。
二、强制接管之标的设施、事由及依据。
三、强制接管营运之项目及范围。
四、接管人名称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权限。
六、接管营运之期间及起始日。
七、其它由主办机关认为必要之事项。
八、如不服处分,得于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愿。
前项事项并应通知融资机构、保证人及相关政府机关。
第一项第六款所定接管营运之期间,主办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展延之。其通知及公告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4条 自前条所定接管营运之起始日起,标的设施之经营权及管理权,均由接管人代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范围。
有关劳工接续权益,依强制接管当时相关劳工法规办理。
第5条 民间机构于受主办机关之接管处分后,对接管人执行职务所为之处置,应予无条件配合。
民间机构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其它受雇人员,对于接管人所为之有关询问,有据实答复之义务;其它受雇人员,应受接管人之指挥。
第6条 接管人执行接管营运所生之必要费用,在营运收入内支应;但有不足时,得由主办机关予以补助。
第7条 接管人为继续维持营运设施而增设、改良、购置、修缮或汰换资产设备所支出之费用,除经主办机关核准由民间机构负担者外,其费用分摊及给付方式,依双方之接管契约或其它契约之约定。
第8条 民间机构就有关标的设施被接管营运事项召开董事会会议及其它重要会议,均应于七日前以书面将开会事由、内容及其它有关资料通知接管人参加。
第9条 民间机构于收受强制接管营运通知后接管前,对标的设施之资产,不得处分。受强制接管之资产,其危险负担不因接管而移转于接管人。
民间机构应将受强制接管营运之项目及范围、财产目录、原使用之机器、设备、物料、软硬件系统、人事资料、财务报表及其它经主办机关认为必要之文件等项目制作清单,于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接管人核对。逾期未能完成者,得由接管人自行清点制作,并报请主办机关备查。
第10条 主办机关停止民间机构营运之一部并强制接管其一部营运者,就该强制接管之部分与未受强制接管部分之资产及营运之配合,及因配合所生费用之分摊比例,由民间机构与接管人协议之。协议不成者,由主办机关调处之。调处不成者,由主办机关裁决之。但主办机关自任为接管人时,由主管机关裁决之。
第11条 民间机构因履行原投资契约或标的设施受强制接管前所发生之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由民间机构负责处理。
第12条 主办机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终止强制接管营运:
一、强制接管营运事由已消灭者。
二、有事实足认无法达成接管之目的者。
三、经主办机关认定已无强制接管营运之必要者。
主办机关于终止强制接管营运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民间机构、融资机构、保证人、接管人、接续营运人及有关机关并公告之:
一、终止强制接管之事由。
二、终止强制接管营运之项目及范围。
三、终止强制接管之日期。
四、其它经主办机关认定必要之事项。
第13条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终止接管营运时,接管人应就接管营运事项进行清算,并将接管营运事项相关资料,移交民间机构。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