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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抵扣异常等核查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7-18 生效日期: 2006-07-18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总局对集中的综合征管数据进行了统计与分析,发现在增值税管理中存在若干问题:一是农业产品、废旧物资进项税额抵扣异常的现象较为普遍,部分地区比较突出,已发现个别地区利用农业产品、废旧物资政策偷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较严重案件;二是增值税申报异常的情况较为严重,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一般货物及劳务”的“应纳税额合计”与“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的“应纳税额合计”两项之和全年累计为零的纳税人(以下简称全年零税企业)在各地均占有较高的比重;三是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主管税务机关未将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现象较为普遍(以下简称超标未认定)。为了摸清出现问题的原因,规范增值税政策的执行,打击相关税收违法行为,提高增值税管理水平,总局决定对上述问题开展核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查的组织此次核查由总局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征管、稽查、法规、信息中心等有关部门配合。基层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具体核查,稽查局负责查处税源管理部门移交的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
  在核查过程中,总局将通过听取汇报、随机抽查等形式对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

  二、核查的对象(一)农业产品1.各省工业一般纳税人中,平均税负率小于1%、抵扣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最大的前25户。
  2.各省商业一般纳税人中,平均税负率小于1%、抵扣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最大的前25户。
  2005年起综合征管数据集中到总局的13个省市,由总局信息中心按2005年数据清分名单并下发各地;2006年起综合征管数据集中到总局的13个省市,由总局信息中心按2006年1季度数据清分名单并下发各地;其他省市由省级税务局按上述标准自行清分名单并报总局备案。
  (二)废旧物资1.各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中,免税货物销售额最大的前25户。
  2.各省平均税负率小于1%、抵扣废旧物资进项税额最大的前25户。
  3.全国申请抵扣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纳税人中,废旧物资销售发票比对异常,且涉及税额最大的前1000户。
  前1、2类核查对象,2005年起综合征管数据集中到总局的13个省市,由总局信息中心按2005年数据清分名单并下发各地;2006年起综合征管数据集中到总局的13个省市,由总局信息中心按2006年1季度数据清分名单并下发各地;其他省市由省级税务局按上述标准自行清分名单并报总局备案。第3类核查对象,由总局信息中心按2006年1季度数据清分名单并下发各地。
  (三)零税申报各省2005年全年零税企业。
  2005年起综合征管数据集中到总局的16个省市,由总局信息中心按2005年数据清分名单并下发各地;其他省市由省级税务局按上述标准自行清分名单并报总局备案。
  (四)超标未认定各省2005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截止到2006年4月底尚未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全部小规模纳税人。
  2005年起综合征管数据集中到总局的16个省市,由总局信息中心按2005年数据清分名单并下发各地;其他省市由省级税务局按上述标准自行清分名单并报总局备案。
  总局信息中心将通过税务系统内网FTP服务器方式将企业明细数据分省存放,各地信息中心通过本省用户名和口令登陆到FTP服务器自行下载本省数据,提供给流转税等业务部门。FTP地址为130.9.1.101。

  三、核查的重点与方法
  对前三类纳税人,重点核查其2005年的涉税情况,核查中如发现重大税收违法行为,要追溯到以前年度,一查到底。税务机关应按照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对照核查重点,综合运用数据分析、约谈、实地核查等各种有效方法开展核查。
  (一)农业产品1.农业产品收购凭证领购、使用、保管情况;
  2.收购价格与同行业其他纳税人相比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虚增收购价格的问题;
  3.当期开票数量、金额与当期现金、银行存款的变动是否相符,是否存在虚增收购数量或价格的问题;
  4.调查收购渠道,根据收购凭证的记载,核对出售人的身份、农业产品自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情况;
  5.纳税人的资金规模、仓储能力等与其收购数量是否匹配;
  6.机器设备的生产(加工)能力与收购数量是否匹配;7.投入产出比与产量、收购数量是否匹配;8.单位能耗与产量、收购数量是否匹配;9.辅助材料(如包装物等)的耗用量与产量是否匹配;10.农业产品的购、销(领用)、存的数量是否匹配;11.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下脚料等的销售收入是否已经全部申报;12.调查销售渠道,对纳税人开出专用发票的接受方进行调查,核实双方交易的真实性,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13.纳税人发生的运输费用与购销业务是否相符。
  (二)废旧物资1.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1)废旧物资收购凭证领购、使用、保管情况;
  (2)收购价格与同行业其他纳税人相比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虚增收购价格的问题;
  (3)当期收购数量、金额与当期现金、银行存款的变动是否相符,是否存在虚增收购数量或价格的问题;
  (4)调查收购渠道,根据收购凭证的记载,对出售人的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情况进行核对;
  (5)纳税人的资金规模、仓储能力等与其收购数量是否匹配;
  (6)废旧物资的购、销、存的数量是否匹配;
  (7)调查销售渠道,对纳税人开出发票的接受方进行调查,核实双方交易的真实性,是否存在虚开发票的行为;
  (8)纳税人发生的运输费用与购销业务是否相符。
  2.用废企业(1)废旧物资的购买价格与同行业其他纳税人相比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虚增价格的问题;
  (2)当期购买废旧物资的数量、金额与当期现金、银行存款的变动是否相符,是否存在虚增数量或价格的问题;
  (3)调查进货渠道,根据进货发票的记载,核对出售人的身份、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情况;
  (4)纳税人的资金规模、仓储能力等与其进货数量是否匹配;
  (5)机器设备的生产能力与进货数量是否匹配;
  (6)投入产出比与产量、进货数量是否匹配;
  (7)单位能耗与产量、进货数量是否匹配;
  (8)废旧物资购、用、存的数量是否匹配;
  (9)纳税人发生的运输费用与购买废旧物资的业务是否相符。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或用废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在核查中发现纳税人发生虚开或接受虚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行为的,应立即通知对方税务机关查处。
  (三)零税申报对照名单,逐户查明纳税人2005年全年零税申报的原因,是否存在隐瞒销售收入、账外经营、返利不入账等问题。特别是年应纳税额为0,年应税销售额、期末留抵税额不为0的商贸企业,要作为本次核查的重点。
  (四)超标未认定对照名单,逐户落实未认定的原因,凡是按照规定应认定的,要立即将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四、核查的实施步骤及时间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7月19日~7月29日。
  总局下发通知及26省市的异常名单,召开视频会议统一部署;各地将核查任务及要求下达到基层税务机关,做好核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2005年综合征管数据尚未集中到总局的省市,将自选的核查名单报总局备案。
  (二)实施核查阶段,7月30日~9月21日。
  各地按本通知的要求开展核查。
  (三)分析总结阶段,9月22日~10月10日。
  对核查情况进行总结,完成总结报告及附表并逐级汇总上报至总局。

  五、核查工作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此次核查工作,加强领导,周密部署,要注重地区之间与部门之间的协作与配合,切实提高核查的质量与效率,确保工作目标的顺利实现。
  (二)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纳税人有偷骗税、虚开抵扣凭证和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要立即移交稽查部门进一步查处。
  (三)核查工作结束后,各地要认真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总结日常管理中的经验,及时采取措施,堵塞漏洞。在此基础上,按农业产品、废旧物资、零税申报、超标未认定分项写出总结报告,以省级国家税务局的名义上报总局。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
  1.农业产品。
  本地区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抵扣的基本情况;核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本次核查发现的问题,偷骗税的主要手段,虚开抵扣凭证的主要途径,处理的结果;税收政策与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的整改方案及加强管理、完善政策的意见与建议;逐户说明核查结果。
  2.废旧物资本地区废旧物资免税及进项税额抵扣的基本情况;核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本次核查发现的问题,偷骗税的主要手段,虚开抵扣凭证的主要途径,处理的结果;税收政策与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的整改方案及加强管理、完善政策的意见与建议;逐户说明核查结果。
  3.零税申报本地区全年零税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户数、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留抵税额等;本次核查发现的问题,偷骗税的主要手段,处理的结果;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加强管理、完善政策的意见与建议。
  4.超标未认定本地区超标未认定的基本情况,包括户数、销售收入、应纳税额等;未认定的原因;本次核查发现应认定的户数,销售收入、应纳税额等;处理的结果;加强管理、完善政策的意见与建议。
2006年7月18日

附件:1.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抵扣情况统计表(略)
  2.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核查结果统计表(略)
  3.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情况统计表(略)
  4.用废企业情况统计表(略)
  5.废旧物资核查结果统计表(略)
  6.2005年全年零税企业核查情况统计表(略)
  7.超标未认定核查情况统计表(略)(国税函(2006)710号;200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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