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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规管纸币及银行纸币的发行,并订定某些纸币为法定货币,以及为附带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5年第98号第2条修订)
[1895年3月20日]
(本为1895年第2号;1935年第54号;1939年第21号(第65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由1995年第98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定货币纸币”(legal tender notes)─
(a) 指─
(i) 由财政司司长依据第3(1)条在香港发行的纸币;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i) 由根据第3(2)条获授权(或当作根据该条获授权)的发钞银行按照规限有关授权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在香港发行的银行纸币;及
(b) 包括依据在紧接《1995年银行纸币发行(修订)条例》(1995年第98号)生效前本条例当时有效的版本,属法定货币的任何银行纸币;
“发钞银行”(note-issuing bank) 指─
(a) 根据第3(2)条获授权(或当作根据该条获授权)的银行;及
(b) 为本定义的目的而于附表指明的银行;
“银行”(bank) 包括在香港进行银行业务的任何人、合伙或公司。
(由1995年第98号第4条代替)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定货币纸币”(legal tender notes) ─
(a) 指─
(i) 由财政司依据第3(1)条在香港发行的纸币;及
(ii) 由根据第3(2)条获授权(或当作根据该条获授权)的发钞银行按照规限有关授权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在香港发行的银行纸币;及
(b) 包括依据在紧接《1995年银行纸币发行(修订)条例》(1995年第98号)生效前本条例当时有效的版本,属法定货币的任何银行纸币;
“发钞银行”(note-issuing bank) 指─
(a) 根据第3(2)条获授权(或当作根据该条获授权)的银行;及
(b) 为本定义的目的而于附表指明的银行;
“银行”(bank) 包括在香港进行银行业务的任何人、合伙或公司。
(由1995年第98号第4条代替)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68 of 1999
第3条 法定货币纸币的发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 财政司司长于取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批准后,可发行纸币。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2) 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财政司司长于取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批准后,可藉书面通知,授权银行在财政司司长认为合适的并于通知上指明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发行银行纸币,该等条款及条件包括(但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与以下事项有关的条款及条件─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a) 任何该等纸币的设计、面额、印制方法、分发、数量、保管或销毁;
(b) 为有关的发行而作出符合保持香港货币稳定的目的之安排。
(3) 财政司司长不得根据第(2)款授权银行在符合他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发行银行纸币,除非他信纳如有关银行获此授权,会按照以下规定在符合该等条款及条件下发行银行纸币─
(a) 该银行据以成立的有关章程、条例(不包括《公司条例》(第32章))、法规、组织章程大纲或其他文书的有关规定;或
(b) 经─
(i) 《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或
(ii) 本条例,
修改的该等规定。
(4) 在紧接《1995年银行纸币发行(修订)条例》(1995年第98号)生效前,凡银行根据紧接上述条例生效前当时有效的本条例第4(1)或(2)条在香港印制或发行凭票要求付款予持票人的银行纸币或使这些纸币在香港流通属合法,则该银行须当作是根据第(2)款获授权发行银行纸币,犹如财政司司长于上述条例生效时已如此授权该银行一样,而本条例其他条文亦须据此解释。
(5) 财政司司长可藉书面通知修订根据第(2)款作出的授权(或当作根据该款作出的授权),包括修订规限该授权(或当作根据该款作出的授权)的任何条款及条件。
(6) 除根据第(2)款获授权(或当作根据该款获授权)的银行外,任何银行在香港印制或发行凭票要求付款予持票人的银行纸币或使这些纸币在香港流通,均属不合法。
(7) 任何银行如违反第(6)款,则该银行、其在香港的主要经理人或代理人、其每名董事(如有的话)及其每名合伙人(如有的话),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而在第二次或其后再次定罪时,可处监禁3个月及第5级罚款∶
但如犯罪者是法人团体,则在第二次或其后再次定罪时,可处第6级罚款。
(8) 就本条而言,“凭票要求付款予持票人的银行纸币”(bank note payabale to bearer on demand) 指由任何银行发行而凭票要求付款予持票人的汇票或承付票。
(由1995年第98号第4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条 法定货币纸币的发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财政司于取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批准后,可发行纸币。
(2) 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财政司于取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批准后,可藉书面通知,授权银行在财政司认为合适的并于通知上指明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发行银行纸币,该等条款及条件包括(但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与以下事项有关的条款及条件─
(a) 任何该等纸币的设计、面额、印制方法、分发、数量、保管或销毁;
(b) 为有关的发行而作出符合保持香港货币稳定的目的之安排。
(3) 财政司不得根据第(2)款授权银行在符合他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发行银行纸币,除非他信纳如有关银行获此授权,会按照以下规定在符合该等条款及条件下发行银行纸币─
(a) 该银行据以成立的有关章程、条例(不包括《公司条例》(第32章))、法规、组织章程大纲或其他文书的有关规定;或
(b) 经─
(i) 《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或
(ii) 本条例,
修改的该等规定。
(4) 在紧接《1995年银行纸币发行(修订)条例》(1995年第98号)生效前,凡银行根据紧接上述条例生效前当时有效的本条例第4(1)或(2)条在香港印制或发行凭票要求付款予持票人的银行纸币或使这些纸币在香港流通属合法,则该银行须当作是根据第(2)款获授权发行银行纸币,犹如财政司于上述条例生效时已如此授权该银行一样,而本条例其他条文亦须据此解释。
(5) 财政司可藉书面通知修订根据第(2)款作出的授权(或当作根据该款作出的授权),包括修订规限该授权(或当作根据该款作出的授权)的任何条款及条件。
(6) 除根据第(2)款获授权(或当作根据该款获授权)的银行外,任何银行在香港印制或发行凭票要求付款予持票人的银行纸币或使这些纸币在香港流通,均属不合法。
(7) 任何银行如违反第(6)款,则该银行、其在香港的主要经理人或代理人、其每名董事(如有的话)及其每名合伙人(如有的话),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而在第二次或其后再次定罪时,可处监禁3个月及第5级罚款∶
但如犯罪者是法人团体,则在第二次或其后再次定罪时,可处第6级罚款。
(8) 就本条而言,“凭票要求付款予持票人的银行纸币”(bank note payabale to bearer on demand) 指由任何银行发行而凭票要求付款予持票人的汇票或承付票。
(由1995年第98号第4条代替)
第4条 法定货币纸币是香港的法定货币与流通货币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5条另有规定外,所有法定货币纸币,无论是何款额,均是香港的法定货币,而支付银制流通货币的法律责任,可用该等纸币清偿;就该等纸币上所印的付款承诺而言,每张该等纸币尤须当作为香港的流通货币。
(由1995年第98号第4条代替)
第4A条 (由1995年第98号第4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5条 法定货币纸币的停止通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1) 财政司司长可不时停止“法定货币纸币”定义的(a)(i)段所提述的任何法定货币纸币的通用。
(2) 财政司司长根据第(1)款停止任何法定货币纸币的通用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而自公告所指明的日期起,有关纸币即不再是香港的法定货币。
(3) 任何人如持有财政司司长根据第(1)款停止其通用的任何法定货币纸币,而他─
(a) 将该等纸币交回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及
(b) 于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日期后如此交回,
则该人须于交回时获得从根据该条例而设立的外汇基金所支付的法定货币,其款额相等于他所交回的纸币的面值。
(由1995年第98号第4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条 法定货币纸币的停止通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财政司可不时停止“法定货币纸币”定义的(a)(i)段所提述的任何法定货币纸币的通用。
(2) 财政司根据第(1)款停止任何法定货币纸币的通用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而自公告所指明的日期起,有关纸币即不再是香港的法定货币。
(3) 任何人如持有财政司根据第(1)款停止其通用的任何法定货币纸币,而他─
(a) 将该等纸币交回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及
(b) 于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日期后如此交回,
则该人须于交回时获得从根据该条例而设立的外汇基金所支付的法定货币,其款额相等于他所交回的纸币的面值。
(由1995年第98号第4条代替)
第5A条 《公司条例》第93 条不适用于由发钞银行发行的银行纸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司条例》(第32章)第93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由发钞银行发行的银行纸币。
(由1989年第63号第2条增补)
宪报编号: 68 of 1999
第6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财政司司长于取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批准后,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
(由1995年第98号第5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财政司于取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批准后,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
(由1995年第98号第5条代替)
宪报编号: L.N. 184 of 2001
附表:版本日期: 01/10/2001
[第2及6条]
为"发钞银行"的定义的目的
而指明的银行
1. 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 (由2001年第184号法律公告代替)
2. 渣打银行。
(由1995年第98号第5条增补)
附表: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2及6条]
为"发钞银行"的定义的目的
而指明的银行
1. 中国银行。
2. 渣打银行。
(由1995年第98号第5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