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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仲裁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70-01-0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1767号法律,1966年3月16日颁布经1973年2月17日第2537号法律修改
 
   
   
    
(1767号法律,1966年3月16日颁布经1973年2月17日第2537号法律修改) 
 
  第1条 宗旨 
  为便利通过有关当事人的协议由仲裁员的裁决解决私法中的争议,而不诉诸司法程序,制定本法。 
  第2条 仲裁协议 
  1.当事人达成了全部或部分地以仲裁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有关私法中的法律问题的协议时,仲裁协议(以下称仲裁协议)即行生效。但是,它不适用于不能由有关当事人处分的法律问题。 
  2.前款的仲裁协议应当是经有关当事人签名和盖章的书面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包含在往来函电中有类似意义的规定。 
  第3条 对直接诉讼的禁止 
  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受仲裁裁决的拘束。只有当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或无法履行时,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4条 仲裁员的指定 
  1.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指定仲裁员的方法和仲裁员的人数。 
  2.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员的指定没有规定时,每一方当事人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 
  3.如果一个对有关商事交易中产生的法律问题进行仲裁(以下称“商事仲裁”)的协议对仲裁员的指定没有规定或者如果有关当事人的意向不可知,那么尽管有关款的规定,此事项应当根据工商部授权并指定的协会的商事仲裁规则处理。 
  4.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指定仲裁员或一方指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另一方可以要求指定仲裁员或要求填补空缺或替换仲裁员: 
  (1)仲裁员不履行或拒绝履行其职责; 
  (2)仲裁员不能履行其职责; 
  (3)仲裁员死亡。 
  5.如果根据前款提出要求后7天内没有指定仲裁员或填补空缺或替换他,法院应当在提出此要求的当事人的请求下指定一名仲裁员或填补空缺或替换他。 
  第5条 仲裁员失格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没有资格担任仲裁员: 
  1.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2.尚未复权的破产人; 
  3.被处以监禁以上的刑罚且该处罚执行完毕或不执行该刑罚的决定作出后不满三年的人; 
  4.任何被处以监禁以上刑罚且刑期未满的人; 
  5.任何被处以监禁以上刑罚而缓刑的人,其缓刑期未满的人; 
  6.任何被限制民事权利或停止其资格的人。 
  第6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37条或第39条1款规定的原因要求仲裁员回避,但仲裁协议或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当他向仲裁员作出陈述以后,则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39条1款的原因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第7条 仲裁程序 
  1.仲裁程序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 
  2.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应遵循本法规定的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事项,由仲裁员决定。 
  3.对于商事仲裁,如当事人对程序没有约定或当事人的意向不明,那么虽有前款规定,仍应认为仲裁程序应按照工商部授权并指定的协会的商事仲裁规则进行。 
  第8条 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的询问 
  1.仲裁员作出裁决以前应开庭询问当事人。 
  2.仲裁员可以审查自愿作证的证人和鉴定人,但不能强迫他们宣誓。 
  第9条 法院的配合 
  当仲裁员不能进行他认为对仲裁裁决必不可少的某项行为时,法院应在仲裁员或当事人的请求下进行此项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准用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 
  第10条 对仲裁程序不合法和仲裁员仲裁权利的抗辩 
  即使一方当事人声称没有达成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员无权履行其职责,或主张仲裁程序不应受理,仲裁员也可以继续仲裁程序并作出仲裁裁决。 
  第11条 仲裁裁决 
  1.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外,如有数名仲裁员,仲裁裁决应依多数意见作出。 
  2.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外,如果数名仲裁员持相反意见的人数相当,仲裁协议不生效。 
  3.仲裁裁决应以书面作出,由仲裁员签字盖章,并说明裁决的内容、简要理由和执行日期。 
  4.裁决书文本应送交当事人,其正本和送交文据应交有管辖权的法院保管。 
  5.仲裁裁决应在仲裁协议所规定期限内或仲裁开始后3个月内作出。 
  第12条 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具有与法院的最终判决同等的效力。 
  第13条 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 
  1.在下列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可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 
  (1)仲裁员的指定或仲裁程序不符合本法或仲裁协议的规定; 
  (2)在指定仲裁员或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未选定合法代理人; 
  (3)仲裁裁决要求履行法律禁止的行为; 
  (4)仲裁程序中没有适当理由而未询问当事人或仲裁裁决未具理由; 
  (5)有民事诉讼法典第422条第4-9项规定的原因。 
  2.对前款第4项的事项当事人另有约定时,不能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 
  第14条 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1.当法院作出执行判决宣告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后,才能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2.当存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原因时,不得作出前款的执行判决。 
  3.第1款的执行判决应宣告可以在交纳或不交纳充分保证金的情况下临时执行。 
  第15条 执行判决作出后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 
  执行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只能依第13条第1款第5项的原因,并且释明他非由于自己的过失未能依前面的程序提请撤销,才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16条 提起诉讼的时效 
  1.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只能在知道申请撤销的原因之日起30天内或执行判决确定后5年内提起。 
  2.前款知道申请撤销的原因之后的期间在执行判决成为终局以前不能开始。 
  3.第1款期间,应为绝对的。 
  第17条 有管辖权的法院 
  1.有关仲裁员的指定或回避、仲裁协议的失效、仲裁程序的不可受理或仲裁裁决的执行或撤销的请求或诉讼,应向当事人仲裁协议达成地的地区法院或其分院提出;否则,则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6条至第22条的规定。 
  2.当根据前款规定一个以上的法院均有管辖权时,则由第一个与当事人或仲裁员有关系的法院行使管辖权。 
  第18条 仲裁规则的批准 
  当工商部授权和指定的协会施行或修改商事仲裁规则时,应经最高法院批准。 
 
 
附则 
 
  生效日期 
  1.本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补贴 
  2.为了促进对外贸易,尤其是出口,建立和维护国际往来,加速大韩民国和外国公民间商事争议的公平解决,在法律另有确定的时间以前,政府可以向工商部授权和指定的协会发放补贴。 
 
 
附则 
(1973年2月17日第2537号法律) 
 
  生效日期 
  1.本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临时规则 
  2.关于本法第4条3款、第7条3款和第18条和第1767号法律附则第2条的规定,本法实施期间由工商部授权建立的“韩国商事仲裁协会”应视为“工商部授权和指定的协会”。 
 
 
  
  
  
相关法规: 仲裁法 韩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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