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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公私立高级中等学校收取学生费用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18 生效日期: 2004-03-18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93]府法三字第0930331490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北市政府(93)府法三字第093033149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政府为规范公私立高级中等学校收取学生费用事宜,特依高级中学法第六条之一、职业学校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本办法。

本市公私立高级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收取学生费用,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第3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学校每学期得依主管机关订定之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下列费用:

一、学费。

二、杂费。

三、实习(验)费。

四、代收费。

五、代办费。

六、钟点费及重修、补修费。

前项代收费及代办费,包括依本办法规定学校自行或代为处理学生相关事务之费用。

本市私立高级中等学校因教学上特殊用途而须收取第一项范围外之费用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

本市私立高级中等学校得另行申请弹性调整第一项之收费金额,其相关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条 代收费之项目及其收支管理,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班级自治费:供学校周会及班会等自治活动之用,由学校列帐保管运用。

二、班级经营费:供各班环境布置及竞赛活动等班级经营之用,经费支用须符合教育政策法令,且应由班级学生家长会以公正、公开之程序决议并报经学校核定后,始得收费,并应由班级学生家长会切实开立收据。但低收入户者免缴。

三、家长会费:得委托学校代收后,交家长会管理。但低收入户者免缴。

四、学生团体保险费:在籍学生依高级中学法第六条之三、职业学校法第十五条之二一律参加并缴纳保险费。

五、计算机耗材、接口设备及相关教学软件费:学生选修计算机相关课程者,始得收费。

六、游泳池水电清洁维护费:使用游泳池设施者,始得收费。

七、网络使用费:私立高级中等学校学生选修计算机相关课程者,始得收费;且应以专线上网并提供教学使用者为限。

八、其它代收费用:须经学校行政会报决议通过,并应邀请家长会授权之代表参加。

前项第八款其它代收费用之学校行政会报纪录、收据及相关资料均应存校备查,以供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查核;上开资料之保存期限依相关规定办理。

第5条 代办费之项目及其收取,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寄宿费:以学期为单位收取。但未寄宿学生免收。

二、蒸饭费:以学期为单位收取。但低收入户者、整学期未蒸饭学生免收。

三、交通车费:以月份或学期为单位收取。但未搭乘交通车学生免收。

四、脚踏(机)车停放费:以学期为单位收取。但低收入户者、整学期未停放脚踏(机)车学生免收。骑乘机车者,应检验其驾照。

五、教科书费:核实收取。但未请学校代办购买教科书学生免收。

六、学习辅导费:以学期为单位,并依学生或其家长、法定监护人之参与意愿,收取费用。但未参加学习辅导学生免收。

七、冷气使用费:以学期为单位收取。学校已装设冷气之班级,经班级学生家长会决议,并提经家长委员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确认后,提送学校行政会报决议通过,始得收费。

八、其它代办费用:须经学校行政会报决议通过,并应邀请家长会授权之代表参加。但工具书、参考书不得由学校代办或介绍购买。

前项第八款其它代办费用之学校行政会报纪录、收据及相关资料均应存校备查,以供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查核;上开资料之保存期限依相关规定办理。

第6条 现役军人、低收入户、身心障碍人士、特殊境遇妇女之子女及原住民、军公教遗族、身心障碍学生、各救济育幼院(所)之院童等各类身分学生,依相关规定办理费用减免事宜。

不符前项规定,而核其情形确属无力缴纳者,学校应予以协助、辅导及鼓励,以维护其自尊心。

第7条 学校收取代收费、代办费,应于收费前事先以书面向家长说明,并应切实开立收据。

学校收费应以方便学生及家长缴纳为原则,不得以口头通知或书写联络簿方式收费;收费方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学校收取各项费用,除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外,应按会计程序列帐,并依据会计相关规定办理。

第8条 学校不得向学生或其家长、法定监护人临时摊派或变相摊派费用。

学校家长会、学生家长或其它热心人士自愿捐助学校者,学校应依捐资教育事业奖励办法及荣誉状请颁规定办理申请给奖。

第9条 学生因故无法继续就学者,依下列规定办理退费:

一、学费:注册前即办理休学者,免予缴纳;注册后,办理转学、辅导转学、休学时间未逾学期三分之一者,退还三分之二;办理转学、辅导转学、休学时间逾学期三分之一,未逾学期三分之二者,退还三分之一;办理转学、辅导转学、休学时间逾学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费。

二、杂费:注册前即办理休学者,免予缴纳;注册后,于开课前办理转学、辅导转学、休学者,全数退还;办理转学、辅导转学、休学时间未逾学期三分之一者,退还三分之二;办理转学、辅导转学、休学时间逾学期三分之一,未逾学期三分之二者,退还三分之一;办理转学、辅导转学、休学时间逾学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费。

三、实习(验)费:准用前款规定办理。

四、代收费:班级自治费、家长会费及游泳池水电清洁维护费不予退费;班级经营费、计算机耗材、接口设备及相关教学软件费及网络使用费,准用第二款规定办理退费;学生团体保险费仅转学至其它县市学校学生,依所剩余之月数退费;其它代收费用得视收取项目性质,准用第二款规定办理退费。

五、代办费:蒸饭费、脚踏(机)车停放费、教科书费及冷气使用费不予退费;寄宿费及学习辅导费,准用第二款规定办理退费;交通车费依所剩余之月数退费;其它代办费用得视收取项目性质,准用第二款规定办理退费。

前项学生退费,学校应发给退费证明单,并列出所退各项费用数额。

转入学生之收费,比照第一项退费标准收取。

第10条 学校收取学生费用,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者,依法处理。

第11条 本市公私立高级中等学校夜间部及进修学校收取学生费用,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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