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卫署医字第0920012103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医字第092001210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卫生署。
第3条 台湾地区医事人员进入大陆地区执业,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二、医事人员证书影本。
三、大陆地区出具载明执业类别、地点及期间之邀请或聘用文件。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必要文件。
第4条 对于前条之申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一、申请文件不完备,经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二、检具之文件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三、有事实足认有妨害国家安全或利益之虞。
四、违反医事相关法律,受停业处分期间尚未届满或废止执业执照处分未满一年。
第5条 主管机关对台湾地区医事人员进入大陆地区执业之地区,得为必要之限制。
主管机关基于台湾地区医事人力政策及人员管理之考量,对于依第三条规定所为之申请,得不予许可。
第6条 主管机关许可时,应载明许可执业类别、执业地点及许可期间。
前项执业地点有变更时,申请人应检具相关证明文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但有前条第一项所定情形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
第一项许可期间届满,申请人得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第三条第三款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展延。
第7条 台湾地区医事人员依本办法许可进入大陆地区执业者,应依各该医事相关法令规定,办理停业、歇业。
第8条 台湾地区医事人员经依本办法规定申请许可后,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撤销或废止许可,并于三年内不受理其再申请案:
一、检具之文件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二、从事妨害国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动。
三、违反本办法或医事相关法令规定。
四、从事与申请目的不符之行为。
第9条 本办法施行前,医事人员已进入大陆地区执业者,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届期未申请或申请未许可者,以未经许可论。
第10条 本办法所定申请书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