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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章: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禁止与惩罚残酷对待动物。

[1935年11月29日]

(本为1935年第44号(第169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

宪报编号: L.N. 331 of 1999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高级兽医官”(senior veterinary officer) 包括任何获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授权根据本条例执行高级兽医官职责的兽医官; (由1979年第53号第2条代替。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动物”(animal) 包括任何哺乳动物、雀鸟、爬虫、两栖动物、鱼类或任何其他脊椎动物或无脊椎动物,不论属野生或驯养者; (由1979年第53号第2条代替)

“船只”(vessel) 包括任何大小船艇,或任何其他各类用于航行的船只;

“生主任”(health officer) 具有《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60年第30号附表8增补)

“生督察”(health inspector) 具有《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60年第30号附表8增补。由1986年第10号第32条修订)

(由1960年第30号附表8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高级兽医官”(senior veterinary officer) 包括任何获渔农处处长授权根据本条例执行高级兽医官职责的兽医官; (由1979年第53号第2条代替)

“动物”(animal) 包括任何哺乳动物、雀鸟、爬虫、两栖动物、鱼类或任何其他脊椎动物或无脊椎动物,不论属野生或驯养者; (由1979年第53号第2条代替)

“船只”(vessel) 包括任何大小船艇,或任何其他各类用于航行的船只;

“生主任”(health officer) 具有《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60年第30号附表8增补)

“生督察”(health inspector) 具有《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60年第30号附表8增补。由1986年第10号第32条修订)

(由1960年第30号附表8条修订)

第3条 有关残酷对待动物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

(a) 如残酷地打、踢、恶待、过度策骑、过度驱赶任何动物或残酷地使任何动物负荷过重或残酷地将其折磨、激怒或惊吓,或导致或促致任何动物被如此使用,或身为任何动物的拥有人而准许该动物被如此使用,或因胡乱或不合理地作出或不作出某种作为而导致任何动物受到任何不必要的痛苦,或身为任何动物的拥有人而准许如此导致该动物受到任何不必要的痛苦;或

(b) 如掌管任何被禁闭或被关禁或正由一处地方运送往另一处地方的动物,但疏于对该动物提供充足的食物和清水;或

(c) 如输送或运载任何动物,或导致或促致任何动物被输送或运载,或身为任何动物的拥有人而准许该动物被输送或运载,而所采用的方式或盛放动物的位置,或盛载动物的箱、篓或篮的构造或过小体积,令该动物承受不必要的痛楚或痛苦;或

(d) 如将任何动物装上船只或铁路货卡,或将任何动物自船只或铁路货卡卸在另一船只或铁路货卡、码头、岸或月台,而所采用的方式或使用的器具令该动物承受不必要或原可避免的痛苦;或

(e) 如导致、促致或协助进行动物打或动物挑惹,或经营、使用、管理、作出作为以管理或协助管理任何处所或地方作为或部分作为动物打或动物挑惹用途,或准许任何处所或地方被如此经营、管理或使用,或因任何人获准进入该等处所或地方而接受金钱或导致或促致任何人因此而接受金钱;或

(f) 如在任何动物因疾病、衰弱、受伤、疼痛或其他原因而不适宜被使用于某种工作或劳动时,仍将其如此使用,或导致或促致其被如此使用,或身为其拥有人而准许其被如此使用;或

(g) 将任何动物带进香港或驱赶、运载、运送或移走,或据有或畜养任何动物,或明知而容受任何动物在其控制下或在其处所内被据有或被畜养,而所采用的方式可能导致该动物受到不必要或原可避免的痛苦,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79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2) 为施行本条,拥有人如没有就保护动物免受残酷对待而作出合理的谨慎措施及监管,须当作已准许残酷对待动物:

但如拥有人只因没有作出上述的谨慎措施及监管而被裁定犯本条例所指的准许残酷对待动物罪,则在没有给予他罚款选择时不可将他处以监禁。

(3) 本条不适用于在宰杀或预备宰杀动物作人类食物的过程中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作为,但若如此宰杀或预备宰杀动物为动物带来不必要的痛苦,则属例外。

宪报编号: L.N. 331 of 1999

第4条 逮捕、检取、进入和搜查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1) 任何高级兽医官、任何属二级农林督察职系或较高职系并获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以书面授权的渔农自然护理署其他人员、生主任、生督察或警务人员,均可无须手令而逮捕凭其个人观感或在其他人的申诉和告发下他有理由相信违反第3条或违反本条例所订任何规例而犯罪的人。上述的其他人须向上述人员或督察报上其姓名及居住地点。 (由1979年第53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1A)(a) 任何人(下称被捕人)如被非警务人员的人根据本条逮捕,须随即带往最近的警署或交由警务人员羁押。

(b) 每当有被捕人带往警署,《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2条的条文即行适用。

(c) 每当有被捕人交由警务人员羁押,《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1及52条的条文即行适用。 (由1979年第53号第4条增补)

(2) 如何人所犯的上述罪行涉及任何动物、运输工具或物件,或任何人藉任何动物、运输工具或物件而犯上述罪行,则该动物、运输工具或物件,可由任何上述人员或督察检取并带往警署或任何方便的地方,存放该处,直至控罪经适当法律程序获得决定为止,但按裁判官的命令而须在较早时间将其交出除外。

(3) 任何上述人员或督察,可将任何他怀疑与在第3条下所犯罪行有关的动物在任何街道或公众地方截停,并予检验。

(4) 任何高级兽医官、生主任、生督察或警务人员,如有理由怀疑在任何建筑物内或在任何车辆、火车、电车、航空器或船只上有人正在或已经犯违反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的任何条文的罪行,均可进入并搜查该等建筑物、车辆、火车、电车、航空器或船只。 (由1979年第53号第4条修订)

(由1960年第30号附表8修订)

第4条 逮捕、检取、进入和搜查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任何高级兽医官、任何属二级农林督察职系或较高职系并获渔农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渔农处其他人员、生主任、生督察或警务人员,均可无须手令而逮捕凭其个人观感或在其他人的申诉和告发下他有理由相信违反第3条或违反本条例所订任何规例而犯罪的人。上述的其他人须向上述人员或督察报上其姓名及居住地点。 (由1979年第53号第4条修订)

(1A)(a) 任何人(下称被捕人)如被非警务人员的人根据本条逮捕,须随即带往最近的警署或交由警务人员羁押。

(b) 每当有被捕人带往警署,《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2条的条文即行适用。

(c) 每当有被捕人交由警务人员羁押,《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1及52条的条文即行适用。 (由1979年第53号第4条增补)

(2) 如何人所犯的上述罪行涉及任何动物、运输工具或物件,或任何人藉任何动物、运输工具或物件而犯上述罪行,则该动物、运输工具或物件,可由任何上述人员或督察检取并带往警署或任何方便的地方,存放该处,直至控罪经适当法律程序获得决定为止,但按裁判官的命令而须在较早时间将其交出除外。

(3) 任何上述人员或督察,可将任何他怀疑与在第3条下所犯罪行有关的动物在任何街道或公众地方截停,并予检验。

(4) 任何高级兽医官、生主任、生督察或警务人员,如有理由怀疑在任何建筑物内或在任何车辆、火车、电车、航空器或船只上有人正在或已经犯违反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的任何条文的罪行,均可进入并搜查该等建筑物、车辆、火车、电车、航空器或船只。 (由1979年第53号第4条修订)

(由1960年第30号附表8修订)

第5条 裁判官的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当任何人已就任何动物被裁定犯第3条所订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所订的罪行时,裁判官可作出命令,规定该动物─

(a) 不得被使用;或

(b) 须移至并在命令所述期间内扣留在命令所述的地方。

(2) 规定任何动物不得被使用或须予扣留在某处地方的任何命令,可不述明期限而代之以指示在该动物康复前不得被使用或须予扣留,而该动物即不得被使用或须予扣留(视属何情况而定),直至一名高级兽医官以书面核证该动物适宜被使用或释放为止。

(2A) (a) 如任何动物的拥有人被裁定犯第3条所订罪行,则裁判官除可施加

的任何其他刑罚或可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外,尚可作出命令剥夺

该拥有人对该动物的拥有权,并可作出他认为适当的有关处置该

动物的命令。

(b) 除非有关该拥有人的以往定罪或品格的证据显示,该动物如留交该拥有人则相当可能会再受残酷对待,否则不得根据(a)段作出命令。 (由1979年第53号第5条增补) [比照1911 c. 27 s. 3 U.K.]

(3) 如任何动物依据一项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而带往某处地方,则任何就该动物而被定罪的人,须缴付该动物留在该处地方整段期间在饲养和治疗方面的订明费用,而该等费用可作为罚款予以追讨:

但如任何该等动物的拥有人要求掌管该动物的人员将该动物毁灭,则该人员须随即安排将该动物毁灭,而对于在该要求提出后任何时间就该动物所提供的饲养或治疗,均无须缴付费用。

(4) 任何人违反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而行事,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79年第53号第5条修订)

第6条 命令毁灭动物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裁判官、高级兽医官、生主任、生督察、政府医生、或不低于督察级的警务人员,在亲自检查后如信纳─

(a) 动物已严重受伤,以致让它继续生存是残酷的;或

(b) 动物已严重受伤或动物的身体状况,令他在顾及将它移走的各种可用方法下认为它并无可能在不受残酷对待的情况下被移走,而让它继续生存亦是残酷的;或

(c) 动物(不论是否受伤)的受困位置,令进行拯救并不切实可行,而让它继续生存亦有违公众生或安全;或动物的受困位置,令它并无可能在不受残酷对待的情况下被移走,而让它继续生存亦是残酷的, (由1979年第53号第6条增补)

可藉书面命令,指示将该动物毁灭,而该命令可随即由该人员或督察或任何警务人员执行,或在其指示下执行:

但如任何该等动物是在对其合适的房屋、、棚或围场,而并非是在街道或其他公众地方的,则在该动物的拥有人(如在场时)或掌管该动物的人(如有的话)获通知该动物的状况前,不得作出上述命令。

(由1960年第30号附表8修订)

第7条 无须付给补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任何动物,依据一项根据第6条作出的命令被毁灭,或在遵从任何自称为该动物的拥有人的人按第5(3)条规定所提出的要求下被毁灭,而在后述的情况下,掌管该动物的人员是真诚地相信提出该要求的人事实上是该动物的拥有人,则无须向任何人就毁灭该动物而付给补偿。

宪报编号: 65 of 1999

第8条 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 为防止残酷对待动物,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订明将动物禁闭在任何地方、船只、火车、电车、航空器或车辆的条件,包括任何该等地方的发牌、建造及妥善保持生事宜,并可藉该等规例,订明罪行及其刑罚: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但如此订明的刑罚,不得超逾罚款$2000,而就持续罪行而言,在罪行持续期间,每天不得超逾罚款$200。 (由1939年第16号第2条修订;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79年第53号第7条修订)

(2) 当任何船只的船长在其船上时,如有违反任何规例的情况发生,则该船长(除实际犯罪者外)须当作犯违反该规例罪,并可据此被检控并受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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