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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及所属机关学校公务人员训练进修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3-21 生效日期: 2003-03-2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院授人考字第09200531011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920053101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训练进修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适用对象为行政院及所属机关学校(以下简称各机关学校)公务人员。

第3条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与行政院其它主管机关公务人员训练、进修之办理权责如下:

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一)各机关学校公务人员训练、进修之协调、执行规划事项。

(二)各机关学校公务人员简任第十职等以上及相当职务人员训练、进修之办理事项。

(三)各机关学校人事人员训练之办理事项。

(四)受各机关学校委托办理之训练事项。

二、行政院所属各主管机关:

(一)订定所属公务人员年度训练计画。

(二)订定所属公务人员年度进修计画。

(三)规划办理所属荐任第九职等以下及相当职务人员之训练、进修事项。

(四)得视业务需要,办理所属简任第十职等以上及相当职务人员之训练、进修事项。

(五)办理所属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员训练。

第4条 各机关学校得视业务需要,优先选送下列人员参加与其职务有关之训练:

一、新进人员。

二、拟调任不同性质工作或担负新增任务之人员。

三、服务成绩优良,具有发展潜力,可为培育之人员。

四、所任工作与所具专长不合之人员。

五、最近五年内未曾接受与职务有关训练之人员。

六、其它有需要参加训练之人员。

第5条 选送国外进修人员于进修期间,应依核定之计画执行。如有必要中途转校、更换研究机构、变更进修或研究学门、提前终止进修或研究,或其它无法按原计画执行时,应于取得进修或研究学校、机构之证明,转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变更之。

选送国外进修人员于进修期间,得参加与原核定计画内容有关之短期研讨会及观摩。但需前往其它地区学校、机构观摩时,应取得进修或研究学校、机构出具之证明,转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办理。

第6条 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延长国外进修期间者,应列举不能依核定计画完成进修之事实及理由,并取得进修或研究学校、机构之证明,转请主管机关核准。

依本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办理选送国外进修之机关、学校,应于选送进修前拟订选送进修计画,项目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循预算程序办理。

第7条 选送国外进修人员,必须符合拟进修之学校、机构所定语文能力条件;未定有语文能力条件时,须经财团法人语言训练测验中心办理之外语能力测验(FLPT)合格,始准出国。

前项所称测验合格标准,指笔试(即听力、用法、字汇及阅读测验)之平均成绩达六十分,口式成绩达S-2+。

第8条 选送国外全时进修之公务人员,于核定进修期间,其进修费用,依中央各机关(含事业机构)派赴国外进修、研究、实习人员补助项目及数额表规定,予以补助。

公余进修之公务人员,于核定进修期间,其进修费用,每学期每人最高补助新台币二万元。各机关学校并得视预算经费状况,从严规定。

第9条 省(市)、县(市)政府及公营事业机构,得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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