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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5章:矿务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勘探矿物及采矿以及与之相关的目的,订定更完备的条文。

[1954年10月15日]1954年第A12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54年第33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矿务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61条及105条;1999年第57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污染”(pollute)包括由数量足以危害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的任何化学或其他物质造成的任何染污;

“私人土地”(private land)指根据得自政府的租契、租契协议、租赁协议、特许、许可证、拨地契据或其他有效业权而持有的土地,亦指根据租契、特许、许可证、征用或其他永久或临时业权而由英军占用的土地;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尾矿”(tailings)指属采矿作业中残留的所有碎石、沙、矿泥或其他物质;

“政府土地”(Government land)指所有不属私人土地的土地; (由1998年第29号第61条修订)

“处长”(Commissioner)指根据第42条条文获委任的矿务处处长及根据该条获委任的副矿务处长;

“规例”(regulations)指根据本条例条文订立而当其时有效的任何规例;

“勘探”、“探矿”(prospect, prospecting)指寻找矿物,亦指为使探矿者可测试土地的含矿物质量而进行的合理所需的工作; (由1960年第33号第2条修订)

“采矿”、“开采”(to mine)指蓄意采掘矿物,并包括任何为此目的而有需要的作业;

“业主”(owner)一词在适用于土地时,指一名根据政府租契或得自政府的租契协议或其他形式的有效业权而有权享有该土地的人;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总监”(Superintendent)指根据第42条条文获委任的矿务总监;

“职能”(functions)包括权力及职责;

“矿物”(mineral)包括─

(a)只能经由采矿或在探矿作业过程中取得的金属矿石及其他天然物质;

(b)开采得的或在探矿作业过程中取得的金属矿石及其他天然物质;

(c)此等矿石或其他物质在未经加工时的有价值部分;

(d)此等矿石或其他物质为作市场销售或为出口而经加工处理或选矿整理后的产品;及

(e)高岭土,并就第3条(而非其他方面)而言,包括以下各项─

(i)任何非高岭土的黏土;

(ii)花岗岩、斑岩、石灰岩及沙;及

(iii)任何普通矿物物质,而行政长官藉宪报公告宣布,就本条例的条文而言(第3条除外),该物质并非为矿物者,(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但不包括矿物油;(由1969年第3号第2条代替)

“矿物油”(mineraloil)包括沥青、柏油及天然气;

“矿务人员”(minesofficer)指任何根据第42条条文获委任的人员;

“矿场”(mine)包括任何地方、挖掘工程或工作区,而有与采矿有关的作业在其上、其内或藉其而进行。

第3条 宣布归属政府的矿物产权及控制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第II部 一般条文

现宣布在香港任何土地之内、之下或之上、或在香港任何水域之下的所有矿物及矿物油的全部产权及控制权,均归属政府,但以该产权及控制权没有受政府任何明示的授予所限定的程度为限。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4条 探矿及采矿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任何土地之内、之下或之上、或在香港任何水域之下,进行探矿或采矿。

第5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矿物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不得解释为赋予任何勘探或采掘任何矿物油的权利。

第6条 保留神圣的地区及有纪念价值的树木及其他物体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本条例不得解释为认许在任何作神圣的地区之内、之下或之上进行探矿或采矿,亦不得解释为认许伤害或毁坏属有纪念价值的物体的任何树木或其他物件。

(2)如对于根据本条任何地区是否视作神圣的或任何树木或其他物件是否属有纪念价值的物体而产生问题,问题须转交民政事务总署署长,而其决定为最终决定。(由1983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62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条 不在香港居住的采矿权持有人须委任在香港居住的受权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名探矿或采矿牌照的持有人及每名采矿租契的承租人,当不在香港居住时,须时刻有一名获地政总署署长批准并在香港居住的获正式授权的受权人,在有关牌照或租契的所有事宜上,全权代表该持有人或承租人,并须在委任该受权人或在对委任作出任何更改后的1个月内,向地政总署署长交出授权书正本或藉以更改该授权书的文件的正本,并提供其副本予地政总署署长保留。

(2)如探矿或采矿牌照的持有人或采矿租契的承租人没有遵从第(1)款的任何条文,地政总署署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禁止在该牌照或租契的标的地区内的作业继续进行。

(3)如任何上述过失在第(2)款所述的公告刊登后仍然持续达3个月,则地政总署署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进一步公告,撤销该牌照或租契。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8条 探矿及采矿作业的图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名探矿或采矿牌照的持有人及每名采矿租契的承租人须时刻备存所有已进行探矿或采矿的正确图则,以及备存在其牌照或租契的标的地区内发现的所有矿物及计算得的矿石蕴藏量的正确纪录,并须应处长的要求而提交该等图则及纪录的副本。(由1960年第33号第26条修订)

(2)根据第(1)款规定须备存的图则须采用订明的比例。

第9条 不许探矿与采矿的土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批给的探矿牌照、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不得当作授权在任何下列土地之上或之内探矿或采矿,或当作授权占用任何下列土地─

(a)划作、用作、拨作或专供作任何公共用途(采矿除外)的土地,但事先获得地政总署署长书面同意及符合他所施加的条件者,则属例外;(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b)拨作任何铁路或位于任何铁路100米范围内的土地,但事先获得九广铁路经理及总工程师书面同意及符合他所施加的条件者,则属例外;(见1960年第67号政府公告)(由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修订)

(c)任何政府或公众建筑物、任何水塘或引水区范围、或任何有行车交通使用的道路的用地或任何该等建筑物、范围、或道路的100米范围内的土地,或任何大道用地或组成大道任何部分的土地,但事先获得地政总署署长书面同意及符合他所施加的条件者,则属例外;(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d)实际正用以耕作的土地,但事先获得该幅土地的业主及任何合法占用人书面同意者,则属例外;

(e)任何建筑物的用地或任何建筑物的100米范围内的土地,但事先获得所有拥有该幅土地或该等建筑物的任何产业权或权益的人书面同意者,则属例外。(由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0条 矿产税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所有在探矿或采矿作业过程中取得的矿物,须缴付订明的矿产税:

但由处长证实纯粹用作矿物分析或实验或作为科学样品的任何矿物样本,并得处长认为其数量并不多于上述用途所需者,则无须就其缴付矿产税。(由1960年第33号第26条修订)

第11条 行政长官可关闭某些地区不准作探矿或采矿之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宣布关闭任何地区,不准在该地区勘探或开采任何矿物或指明矿物,关闭的期间可在公告内指明或不予指明;而任何探矿牌照、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不论是在该公告刊登前或刊登后批给,即不得视作授权其持有人或承租人违反该公告的条款而进行探矿或采矿(视属何情况而定)。

(2)行政长官可按他认为适合的条款,授予任何人(包括任何现有牌照或租契的持有人)权限,在任何已宣布关闭不准探矿或采矿的土地之内、之下或之上探矿或采矿。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12条 根据第11条采取行动时给予的补偿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凡已根据第11条将任何地区关闭不准作探矿或采矿之用,行政长官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向因该项关闭事宜而蒙受不良影响的探矿或采矿牌照的持有人或采矿租契的承租人付给补偿。(由1960年第33号第4条代替。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2)就探矿牌照而言,须就所产生的骚扰及就勘探有关地区所招致的开支而付给补偿;就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而言,须就所产生的骚扰及就损失了的在合理预计之内的可从任何地区(而该采矿牌照或租契是就该地区而持有的)的土地之内、之下或之上的经证实矿物获得的利润而付给补偿。(由1960年第33号第4条代替)

(3)凡就何为与本条有关的任何土地之内、之下或之上的经证实矿物而有争议,以及就是否须付给任何补偿或该等补偿的款额而有争议,如未能达成协议,则须按照《仲裁条例》(第341章)的条文藉仲裁决定。

(由1960年第33号第4条修订)

第13条 探矿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探矿

(1)处长可向任何按订明方式申请探矿牌照并缴付订明费用的人批给探矿牌照。

(2)探矿牌照须采用订明格式,以及受处长所决定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

(3)探矿牌照不得转让,而藉其赋予的任何权利或权益亦不得转让,但事先获得处长的书面同意者,则属例外。

(4)探矿牌照由其日期起计有效6个月,但根据本条例条文提早取消者则除外,而并无如此取消的牌照可由处长续期,每次为期6个月:

但原有牌照的期间连同该牌照所有续期的合计期间不得超逾5年。(由1955年第65号第2条修订;由1960年第33号第5条修订)

第14条 持有人的权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探矿牌照持有人有权进入在牌照的标的地区内的任何政府土地并在其上探矿,以及在符合第(2)款条文的规定下,进入该地区内的任何私人土地并在其上探矿;该持有人并可在真正的探矿过程中,开钻孔、掘地坑、开凿竖井及一般地作出所需的挖掘工程,但受该牌照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由1960年第33号第6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探矿牌照持有人无权进入私人土地或在其上探矿,但事先取得该幅土地的业主及任何合法占用人书面同意者则除外。

(3)如任何措施的目标或直接结果,可能会令到所采掘的矿物数量,比用以证实牌照的标的地区的含矿物质量及数量的所需矿物数量为多,则探矿牌照持有人不得采取该等措施。(由1960年第33号第6条增补)

第15条 持有人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探矿牌照持有人─

(a)须按照规例,以安全与熟练的方式进行所有探矿;

(b)须备存订明的登记册及簿册,以及作出订明的申报表;

(c)须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准许任何矿务人员视察任何探矿,并查阅由持有人管有或控制、并与探矿相关而备存的任何登记册及任何帐簿和复制副本;

(d)未经事先获得处长的书面同意,不得将水引离任何河流、溪涧、水源、水塘、滤水池、井或水道;(由1960年第33号第26条修订)

(e)如其本人并非在其牌照的标的地区内或并非在与该地区相近至足可持续监督在该等土地上的探矿的地方居住,则须有一负责代理人时刻监督探矿。

第16条 矿物的拥有权及处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根据探矿牌照而在探矿过程中所取得的矿物,即为政府的财产,不得从有关土地移走或予以处置,但事先获得处长书面同意及符合他所施加的条款及条件者,则属例外;但本条所载条文不得解释为禁止任何该等持有人不时从该等矿物移走数量足以用作测试或分析或进行实验以确定其含量及其商业价值的样本。(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处长可授权将矿物从取得该等矿物的土地移走至他批准的任何地方以作安全保管,但受他所施加的条件所规限。

(3)如探矿牌照持有人有意保留或处置任何在探矿过程中取得的矿物,须以订明方式向处长提出申请;如处长信纳持有人所进行的只是为测试土地的采矿潜质而合理所需的作业,则可授权申请人在缴付订明的矿产税后,保留与处置该等矿物,而该申请是就该等矿物提出的。

(由1960年第33号第26条修订)

第17条 同一地区的另一张探矿牌照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凡任何地区属一张探矿牌照的标的地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授权就同一地区的另一不同矿物批给另一张探矿牌照不会损害现有探矿牌照持有人的权利或权益,即可如此行事。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18条 探矿牌照的取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在下列情况下可藉书面通知取消探矿牌照─

(a)如牌照持有人或其任何受权人、合伙人、代理人或佣工就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被定罪;(由1960年第33号第8条代替)

(b)如持有人违反本条例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或其牌照的明订或隐含的条款或条件,但该等违反并不构成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而在处长要求他在指定时间内提出不应撤销其牌照的因由时,没有遵从该命令,又或处长认为所提出的因由不足够;(由1960第33号第8条代替)

(c)如持有人未经处长书面同意而完全中止或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中止探矿。(由1960年第33号第8条修订)

(由1960年第33号第8条修订)

第19条 采矿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采矿

根据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而进行采矿,方属合法。

(由1960年第33号第9条增补)

第20条 采矿牌照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处长可向任何按订明方式申请采矿牌照及缴付订明费用的人批给采矿牌照:(由1960年第33号第10条修订)但在有关地区正在根据牌照进行适当探矿作业的人(如有的话)须有优先权。(由1960年第33号第10条增补)

(2)采矿牌照须采用订明格式,须指明地区及矿物,而该牌照是就该地区及矿物而批给的,并须缴付订明的租金、费用、矿产税、发新牌矿税及其他订明费用,以及受处长所决定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

(3)采矿牌照不得转让,而藉其赋予的任何权利或权益亦不得转让,但事先获得处长的书面同意者,则属例外。

(4)采矿牌照由其日期起计有效6个月,但根据本条例条文提早取消者则除外,而并无如此取消的牌照可由处长续期,每次为期6个月:但原有牌照的期间连同该牌照所有续期的合计期间不得超逾5年,但获得行政长官同意者,则不在此限。(由1960年第33号第10条代替。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21条 采矿牌照的取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在下列情况下可藉书面通知取消采矿牌照─

(a)如牌照持有人或其任何受权人、合伙人、代理人或佣工就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被定罪;(由1960年第33号第11条代替)

(b)如持有人违反本条例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或其牌照的明订或隐含的条款或条件,但该等违反并不构成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而在处长要求他在指定时间内提出不应撤销其牌照的因由时,没有遵从该命令,又或处长认为所提出的因由不足够;(由1939年第33号第11条代替)

(c)如持有人未经处长书面同意而完全中止或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中止采矿作业。(由1960年第33号第11条修订)

(由1960年第33号第11条修订)

第22条 采矿租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处长信纳某申请地区内土地的含矿物质量及数量有理由足以支持批给采矿租契,则地政总署署长可向任何按订明方式申请采矿租契的人批给采矿租契:(由1960年第33号第12条修订)

但─

(a)根据牌照而在该地区正在进行或曾经进行适当探矿或采矿作业的人(如有的话),须有优先权;及

(b)如享有先获批给采矿租契权利的人,因无充足的营运资本可供支配以确保对申请地区作出恰当发展与经营,而未能获得该租契,则就该地区获得采矿租契而其本人并未根据牌照在该地区作出适当的探矿或采矿的人,须向该另一人补偿,补偿款额由地政总署署长厘定。

(2)任何如上所厘定的款额,可由有权获得该款额的人循民事诉讼追讨,而由地政总署署长签署并指明如上所厘定的补偿款额的证明书,在该诉讼中须获收取为该款额的不可推翻的证据,无须再加证明。

(3)采矿租契须指明地区及矿物,而该租契是就该地区及矿物而批给的,并须缴付订明的租金、费用、矿产税、发新牌矿税及其他款项,以及载有由地政总署署长决定的契诺及条件,并采用其决定的格式。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3条 有关资本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采矿租契申请人须令地政总署署长信纳他有充足的营运资本可供支配,以确保对申请地区作出恰当发展与经营,而地政总署署长可规定申请人提供经地政总署署长认可的银行或人士提供的保证,保证的款额及形式由地政总署署长决定。

(2)若申请人没有如前文所述令地政总署署长信纳,又或在被规定提供令地政总署署长满意的保证时未能照办,则地政总署署长可拒绝申请,但申请人可随时重新申请。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4条 采矿租契的期限及续期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可批给不超逾21年的年期的采矿租契,年期由地政总署署长决定。(由1960年第33号第1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2)如在原来批给的年期内或该年期的续期的年期内─

(a)承租人已以正常和务实而有条理的方式经营;

(b)承租人在各方面均已履行并遵守租契内的所有条款和条件;及

(c)承租人已向地政总署署长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书面预先通知,表明意欲获得租契的续期,则承租人在缴付订明费用并在符合本条条文的情况下,可获地政总署署长批给不超逾21年的续期,年期由地政总署署长批准;并须受适用于新租契的条件所规限,并须缴付适用于新租契的租金、费用、矿产税、发新牌矿税及其他款项,以及须受地政总署署长决定的契诺及条件所规限。(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授权批给年期超逾21年的采矿租契,或授权准予年期超逾21年的续期。(由1960年第33号第13条增补。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第25条 根据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而具有的权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须当作赋予持有人或承租人下列权利─

(a)在某地区的地面以下进行采矿作业,而有关牌照或租契是就该地区批给的;

(b)进入和使用所述地区内任何政府土地的地面,及在该地面进行采矿作业;及(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c)在所述地区内任何私人土地的业主及合法占用人事先以书面同意下,进入和使用该私人土地的地面,及在该地面进行采矿作业。

第26条 采矿权利的转让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未经事先获得地政总署署长的书面同意,采矿租契的承租人不得转让、按揭、押记、转租或以其他方式让与或处置他在该租契下的任何权利,或订立有关上述各项的协议。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7条 禁止将水引离或污染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持有人不得─

(a)未经事先获得处长的书面同意,将任何河流、溪涧、水源、水塘、滤水池、井或水道的水引离;或(由1960年第33号第26条修订)

(b)污染任何水或容许任何水受污染,或以任何方式致使该水不适合作其当时的用途。

(2)任何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持有人违反第(1)款任何条文,在以不损害任何其他该违反事项的补救为原则下,可被处长规定在指明的时间内,按指示采取防止延续或防止再发生该违反事项的行动。(由1960年第33号第26条修订)

第28条 水的净化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一名因与采矿作业有关而用水的人,无论是将水用于产生动力、移走矿物物质、选矿、研磨或其他用途,均须采取措施,以确保所有作该等用途的水,在离开其曾作该等用途的采矿地区时,不得含有任何数量是相当可能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有损害的有害物质。

第28A条 根据《水污染管制条例》所作出的排放及沉积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根据并按照《水污染管制条例》(第358章)所发出的牌照作出排放或沉积,则并不犯第27或28条所订的罪行。

(由1980年第41号第50条增补。由1990年第67号第23条修订)

第29条 处长关闭矿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在任何时间经向处长显示并令处长信纳某矿场的状况致使采矿危及受雇于该矿场内或在该矿场附近的人的安全或健康的,则处长可命令关闭该矿场以及在宪报刊登表明此意的公告,或命令作出某些工程而该等工程是能使采矿在适当照顾受雇于该矿场内或在该矿场附近的人的安全或健康的情况下进行的。

第30条 接受租金并无放弃重收权或放弃没收的效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就因本条例或规例的任何条文遭违反或因任何根据本条例批给的租契内的任何明订或隐含的契诺或条件遭违反而产生的任何重收权或招致的任何没收,由政府接受或代表政府接受任何租金,并不具政府放弃该等重收权或没收的作用。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31条 地政总署署长撤销采矿租契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在符合第(2)、(3)、(4)及(5)款的条文下,地政总署署长可在任何下列情况下藉书面通知撤销任何采矿租契,即─(由1960年第33号第14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a)如承租人或其任何受权人、合伙人、代理人或佣工就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被定罪;(由1960年第33号第14条代替)

(b)如承租人违反本条例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或其租契的明订或隐含的条款或条件,但该等违反并不构成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而在根据第(2)款的规定获给予提出因由的机会时,未能于合理时间内提出因由,又或处长认为所提出的因由不足够;(由1960年第33号第14条代替)

(c)如承租人未经处长书面同意而在连续6个月的期间内完全中止或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中止采矿作业;或(由1960年第33号第14条修订)

(d)如租契是因错误而批给的,不论该错误是关于地区、分界或任何其他事宜。(由1960年第33号第14条修订)

(2)承租人或其受权人须获给予机会,提出不应撤销租契的因由。

(3)在租契根据第(1)款的条文撤销前,地政总署署长须将其意向以书面通知承租人或其受权人,指明拟作撤销的理由;而承租人或其受权人在收到通知书后1个月内,可以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反对拟作的撤销。(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4)根据第(3)款的条文而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作的呈请,须向行政会议秘书提交。(由1994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5)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考虑该项呈请后,可作出他认为恰当的命令,而该命令即为最终的命令。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32条 矿务补偿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第V部 补偿

(1)为聆讯根据第33条提出的上诉,现设立矿务补偿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由行政长官委任的一名主席及2名其他成员组成。

(2)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由行政长官决定;而在符合此条件的情况下,其任期可在其委任文书上指明。

(3)委员会聆讯上诉时的程序,在符合根据第67条就此订立的任何规例下,须不拘形式,但须让每一方均有足够机会提出其案。

(4)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委员会秘书,并可厘定其酬金(如有的话)。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33条 骚扰土地地面权等的补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以下事项的合理补偿─

(a)使用探矿或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地区内的任何私人土地的地面,及骚扰该幅土地的土地地面权;及

(b)由于探矿或采矿作业,引致位于任何地方的任何土地或该幅土地上所建筑的、种植的、生长的或竖立的任何物件受到任何损害,须由探矿或采矿的人,向该幅土地的业主及任何合法占用人缴付。(由1960年第33号第15条代替)

(2)凡就是否须根据第(1)款缴付任何补偿或就如此须缴付的补偿款额有争议,如未能达成协议,则可转呈处长决定,而处长须将其决定通知各方。

(3)任何一方如不满意处长的决定,可在上述通知的15天内,向委员会提出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是最终及具决定性的,并须通知各方。

(4)有意提出上诉的人,须向委员会秘书及任何其他对上诉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表示拟就处长的决定提出上诉。

(5)由处长判给的补偿款额,或(如属上诉)由委员会判给的补偿款额,须在有法律责任缴付该补偿的人获通知该补偿款额之日起计15天内,为付给有权享有该补偿款额的人而向库务署缴付。

(6)如经如此判给的款额在第(5)款所指明的时限内未予缴付,可由有权享有该笔款额的人循民事诉讼追讨。

(7)根据第(6)款在法庭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由处长或委员会秘书(视属何情况而定)签署并指明所判给的补偿款额的证明书,须获收取为须付的补偿款额的不可推翻的证据,无须再加证明。

(8)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经予裁定后,委员会可指示败方向胜方缴付胜方与上诉有关而合理招致的开支,或该等开支的部分,而该部分是委员会在顾及所有情况(包括上诉的进行方式、提出的争论点及就该等争论点的裁定)后认为是合理的;如双方就该等开支的款额未能达成协议,则须由委员会作出裁定。

(9)任何由委员会根据第(8)款指示须缴付的开支,可由有权享有该笔开支的人循民事诉讼追讨;而第(7)款的条文须予适用,犹如凡在该款提述补偿时,即提述开支一样。

(10)本条并不阻止私人土地的业主或占用人寻求他可藉法律而得到的任何其他补救。

第34条 就本部而言指明矿物的涵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第VI部 指明矿物的管有及购买

(由1960年第33号第17条修订)

就本部而言,“指明矿物”(specifiedminerals)一词指行政长官藉命令使本部适用的任何未经加工的矿物。

(由1960年第33号第18条代替。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35条 指明矿物的管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除非是采矿租契的承租人或探矿或采矿牌照的持有人,或是根据第37条批给的牌照的持有人,或是上述承租人或持有人妥为授权的雇员,否则不得管有任何指明矿物。

(由1960年第33号第19条修订)

第36条 指明矿物的购买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除非是根据第37条批给的牌照的持有人,否则不得购买任何指明矿物。

(由1960年第33号第19条修订)

第37条 购买指明矿物的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可按订明格式发出认可买家牌照,授权名列牌照上的人购买指明矿物,并且可在牌照上附加他认为适合的条件。(由1960年第33号第19及26条修订)

(2)每份上述牌照由牌照的日期起计有效1年,在期满前遭提早取消者除外;另牌照不得转让。

第38条 指明矿物的卖家须确定可否信纳买家持有购买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香港售卖任何指明矿物给任何买家,但如他先确定可否信纳该买家是获授权购买该等指明矿物的认可买家牌照持有人,则属例外。

(由1960年第33号第19条修订)

第39条 牌照持有人须确定可否信纳卖家获授权管有和处置指明矿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认可买家牌照持有人不得购买任何指明矿物,但如他先确定可否信纳有关卖家获授权管有和处置该等指明矿物,则属例外。

(由1960年第33号第19条修订)

第40条 持牌人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认可买家牌照持有人须─

(a)备存显示以下事项的妥善簿册─

(i)他作出的所有购买,以及他所购买的指明矿物的性质及重量;

(ii)每次购买日期;

(iii)卖家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其管有和处置有关指明矿物的所有权或权限;

(iv)指明矿物经他购买后的处置详情;及(由1960年第33号第19条修订)

(b)于任何矿务人员或警务人员或由《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所设立的香港海关的海关人员要求交出上述簿册以供查阅时,交出该等簿册以供查阅。(由1977年第46号第18条修订)

第41条 认可买家牌照的取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若认可买家牌照持有人违反第39或40条的任何条文,或违反所持牌照的任何条件,处长可藉面交送达或藉挂号邮递送达持有人的书面通知而取消其牌照,而该项取消是任何其他处罚以外的。

(2)处长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书前,须通知持有人他拟送达该通知书,充分述明他拟送达该通知书的理由及表明持有人可向他作出书面申述。

(由1994年第6号第52条代替)

第41A条 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认可买家牌照持有人因其牌照根据第41条藉送达通知书遭取消而感到受屈,可于获通知此项决定日期起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

(2)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所针对的通知书,须自提出上诉日期起暂时中止运作,直至上诉予以处置、撤回或放弃为止,除非处长认为该项暂时中止有违公众利益,而通知书内亦载有表明此意的陈述。

(由1994年第6号第52条增补)

第42条 矿务人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第VII部 矿务人员的委任及职能

行政长官可不时委任一名矿务处处长、一名副矿务处长、一名矿务总监、矿务工程师、矿务督察及他认为为施行本条例而有需要的其他人员。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43条 矿务总监的职能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除本条例订明的任何其他职能外,总监另须─

(a)在处长的管制和指示的规限下,对所有采矿及探矿作业进行全面监督;

(b)拟备与提供规例所订明的,或处长或行政长官所规定拟备与提供的纪录、报告及申报表;及

(c)保管已被法院宣布为经政府没收的任何矿物,及以出售方式处置该等矿物,并在该等矿物出售后,将收益付给库务署。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44条 矿务人员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矿务人员可─

(a)藉书面通知,规定探矿或采矿牌照的持有人、采矿租契的承租人、或该等持有人或承租人所雇用的人,在任何合理时间及地点到他席前,提供他管有的并与该探矿或采矿牌照或该采矿租契的标的地区内或在该地区附近进行的探矿或采矿作业有关的资料;每名该等持有人、承租人或受雇用的人须遵从该通知书的规定以及提供该等资料;

(b)藉书面命令,将探矿或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标的地区内的或该地区某部分内的工作暂停,直至已经作出他认为用以防止危害性命或财产而有需要的安排为止;

(c)取消该等通知书或命令或更改其条款;及

(d)行使《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所赋予劳工督察的所有权力,但以该等权力适用于探矿或采矿作业的范围内为限。(由1955年第34号第15条代替)

第45条 进入土地及视察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矿务人员可─

(a)进入正进行探矿或采矿的任何土地、或进入任何土地而探矿或探矿牌照是就该土地存在的,并视察该等土地以及在该等土地上的任何工程;

(b)查阅和复制与该项探矿或采矿有关的任何登记册、簿册、文件及图则;

(c)取去样本、进行测量及作出为履行其根据本条例或规例所赋予的职能而有需要的任何其他作为或事情。

第46条 可授权公职人员履行矿务人员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藉其签署的书面授权,授权任何公职人员履行根据本条例及规例所赋予的矿务人员的所有或部分职能,如某项授权并非一般授权,则须指明有关的公职人员可履行的职能。

第47条 须报告意外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VIII部 意外的研讯等

(1)如在任何矿场内,或与采矿或探矿作业有关而发生引致人命损失的任何意外,承租人或牌照持有人须在意外发生的24小时内,向矿务人员及最近的警署报告该宗意外。

(2)如在租契或牌照的地区内发生的任何其他意外令承租人或牌照持有人的任何雇员伤残并引致他不能从事他的日常工作1天或多于1天,承租人或牌照持有人须在意外发生的48小时内,向矿务人员报告该宗意外。

(3)如在任何矿场内,或与采矿或探矿作业有关而发生根据本条例所订立规例所指明的危险事故,则不论是否引致任何人身伤害,承租人或牌照持有人须于24小时内,向矿务人员报告该宗事故;如该宗事故在新界发生,须向适当的民政事务专员报告。(由1998年第242号法律公告修订)

(4)如任何引致伤残的意外已根据第(2)款报告,而伤残者其后因该意外死亡,则该宗死亡个案须于死亡发生的24小时内,向矿务人员及最接近意外发生地点的警署以书面作出报告。

(5)每份根据第(1)或(2)款作出的报告,须说明每名死者或伤残者的姓名、每人的受伤性质及程度,以及意外发生时的情况;报告可以电话、口头或书面作出。

(6)每份根据第(3)款作出的报告须采用书面形式,须用以增补根据第(1)或(2)款规定作出的报告,并须载有意外发生的时间、对意外所在的建筑物或该建筑物内的机械或工业装置所造成的损害、以及意外发生时的情况等详情。

(由1960年第33号第20条代替)

第48条 矿务处处长须决定在某些个案中是否须由总监进行研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接获发生意外或危险事故的报告并进行他认为需要的调查(如有的话)后,如认为应对意外或危险事故的因由进行研讯,须指示总监进行研讯。

第49条 由处长进行研讯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在总监进行任何研讯时,由于任何证人不愿来到总监席前、或不愿交出簿册或纪录、或不愿回答任何问题,以致程序受挫失败或拖延,或由于任何其他因由以致程序受挫失败或拖延,则总监须将研讯转交处长;处长为进行进一步的研讯,拥有裁判官所具有的传召证人、要求交出簿册及文件、以及讯问经宣誓的证人及有关的各方的所有权力。

(2)任何人如按前所述,被传召来到处长席前或被传召交出簿册或文件而没有照办,或拒绝回答处长向他提出的或经处长同意向他提出的任何问题,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

但任何人不必作出会导致自己入罪的证供,而每名证人就他在上述的研讯中所作的证供,均享有如在法庭席前作出证供时会享有的同样的特权。

第50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4/05/1998

任何凭借本部条文进行的研讯,不得在任何方面减损死因裁判官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可行使的权力或司法管辖权。

(由1967年第57号附表修订;由1997年第27号第78条修订)

第51条 非法探矿及采矿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第IX部 罪行及罚则

任何人─

(a)并无有效的探矿牌照为权限依据以及并无按照该牌照的条款及条件而探矿;

(b)并无有效的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为权限依据以及并无按照该牌照或租契的条款及条件而采矿;

(c)没有所需的权限依据而在第9条所述的任何土地上探矿或采矿;

(d)违反行政长官根据第11条作出的宣布而探矿或采矿;或(由1960年第33号第21条修订;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e)没有遵从处长根据第29条所作出的任何命令,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2年。

第52条 违反第8、15、27或28条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违反第8、15、27或28条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12个月。

第53条 有关管有与购买矿物的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违反第35、36、38、39或40条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4000及监禁12个月。

第54条 探矿牌照或采矿牌照申请人的欺诈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在未获批给某探矿或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前,虚假地表示他已获批给该探矿或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藉以诱使或企图诱使任何人作出相关的资本投资,即丧失获批给该探矿或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权利。

(2)本条并不免除任何人就上述的表示而在民事诉讼或刑事检控中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55条 故意或罔顾后果地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资料,以及违反第66(8)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

(a)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所订规例规定须予提供的资料的任何事项,故意或罔顾后果地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资料;或

(b)违反第66条第(8)款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60年第33号第22条代替)

第56条 干扰采矿、探矿或干扰他人行使本条例所赋予的任何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

(a)干扰任何由本条例授权的或根据本条例授权的采矿或探矿作业;

(b)妨碍任何人行使由本条例赋予的或根据本条例赋予的任何权利;

(c)干扰任何在行使由本条例授予的或根据本条例授予的权利时而设立在任何土地之上、之内、之下或在土地上空的机械、工业装置、工程或财产,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12个月。

第57条 劣矿充作良矿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在某地方放置或堆置任何金属、矿石或矿物,或作为此等放置或推置的从犯,意图就该地方天然产生的矿物的性质、质量或数量误导他人,或在任何金属、矿物或矿石的样本中搀入或安排搀入任何贵重金属、或搀入或安排搀入会增加或减少所述金属、矿物或矿石的价值的任何物质或会以任何方式改变所述金属、矿物或矿石的性质的任何物质,意图诈骗任何人,即属犯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5年。

(由199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第58条 雇主对其雇员所犯罪行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向有司法管辖权的法庭证明并使其信纳根据本条例批给的牌照或租契的持有人的任何雇员已犯了本条例或规例所订的某罪行,则雇主须就该罪行及就该罪行而订定的刑罚负法律责任,除非他能证明并使该法庭信纳该罪行是在他不知情或没有得到他同意的情况下所犯的,而他已作出所有应尽的努力以防止该罪行发生:

但本条不得当作豁免该雇员就他所犯的罪行而受到所订定的刑罚。

第59条 没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裁判官可命令将已犯第35、36、38、39或51条所订的任何罪行所涉及的矿物由政府没收,而不论是否有任何人就该罪行已被定罪;没收命令一经作出,该等矿物即当作为政府的财产。(由1960年第33号第23条修订)

(2)裁判官在作出该命令前,对于任何声称是或裁判官觉得是该等矿物的物主的人或在其他方面对该等矿物有利害关系的人,须给予陈词的机会。

(3)凡有一项要求宽免上述没收的申索,已基于公平合理的、道义上的或其他理由而向行政长官确立并得其信纳,则行政长官可以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批准该申索。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60条 文件的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X部 杂项条文

除另有明文订定外,凡本条例或规例规定送达或授权送达的通知书或其他文件,可以下列方式送达─

(a)送交须予送达的人;或

(b)放在该人通常的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或业务地点;或

(c)用预付邮资的挂号邮递方式,指明该人为收件人,寄往该人通常的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或业务地点;或

(d)如属法团公司,可送交在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总办事处的公司秘书,或用预付邮资的挂号邮递方式,指明该公司秘书为收件人,寄往该办事处。

第61条 行政长官取得物料的权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根据本条例批给任何牌照或租契,对于行政长官从牌照或租契的标的土地取得任何须用以建造铁路、道路、建筑物或其他公共工程的物料以及取得不包括在牌照或租契内的其他物料的权力,并不予以限制;但该项取得物料事宜不得干扰或阻碍根据牌照或租契进行的任何采矿作业。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62条 政府的雇员禁止获取权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任何人为政府服务时,不得为其本人的利益而直接或间接获取或持有根据任何探矿或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而具有的权利或权益;而任何其意是将该等权利或权益赋予该等人的牌照或租契或其他文件或交易,均属无效。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63条 由获授权力的人员进行检控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即使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另有规定,由处长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书面授权的任何矿务人员,可就本条例或规例所订的罪行进行检控。

第64条 侧面界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地区(而探矿或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是就该地区而批给的)的侧面界限,是穿过该地区地面分界的垂直平面。

第65条 收回作公共用途的土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62条及105条;1999年第57号第3条

(1)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须收回采矿租契地区内的任何政府土地作公共用途,行政长官可要求租契的承租人退回其根据租契对该土地具有的权利及权益,而承租人在获通知该决定的日期后2个月内,须以地政总署署长批准的方式,签立一份退回该等权利及权益的文书。(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2)在本条中,“收回作公共用途”(resumptionforapublicpurpose)一词,具有《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但除此之外,该条例的条文,并不适用于根据第(1)款条文的收回事宜。(由1998年第29号第62条修订)

(3)如承租人没有按第(1)款规定在适当的时间内签立一份退回文书,则行政长官可撤销有关的采矿租契,而租契及各方根据租契所具有的权利均会在撤销时完全终结,但对于就先前的违反、不遵守或不履行租契条文而引起的各方的权利及补救,则并无影响。(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4)政府须就所产生的骚扰,以及就损失了的合理预计可从根据本条所收回任何土地之内、之下或之上的经证实矿物获得的利润,向承租人付给补偿。

(5)凡就何为在如前文所述收回的土地之内、之下或之上的经证实矿物而有争议,以及就是否须付给任何补偿或补偿的款额而有争议,如未能达成协议,则须按照《仲裁条例》(第341章)的条文藉仲裁决定。

第66条 地政总署署长及处长有权规定提交保证,以及相关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地政总署署长可就采矿租契、而处长可就探矿或采矿牌照─

(a)作为租契或牌照在批给前或续期前的先决条件;或

(b)在租契或牌照的有效期间内的任何时间,规定将获得批给该租契或牌照的人、或将获租契或牌照续期的人、或承租人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在他指明的合理期间内,就以下任何一项、多于一项或所有事宜提交保证─

(i)根据第33条作为补偿而可能须缴付的任何款项;

(ii)作为矿产税、租金或费用而可能须缴付给政府的任何款项;(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iii)就违反租契或牌照的条款、契诺或条件而可能须缴付给政府作为损害赔偿或其他事项的款项,或根据该等条款、契诺或条件、或按照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或在其他情况下可能须缴付给政府的款项。(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凡已按照第(1)款条文提交保证,地政总署署长可就采矿租契而处长可就探矿或采矿牌照(只要该租契或该牌照仍然有效),规定承租人或持牌人在他指明的期间内,就第(1)款所列出的任何一项、多于一项或所有事宜提交附加保证。

(3)该项保证或附加保证的款额须由地政总署署长或处长(视属何情况而定)厘定,并可以现金交由库务署署长存放,或以库务署署长当其时批准的银行或其他人作出担保的方式提交。(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4)凡已按照本条条文提交保证(保证一词凡适用时包括附加保证),而在任何时间,由于曾经从该项保证缴付款项或由于其他理由,以致保证款额减少或耗尽,则只要租契或牌照仍然有效,承租人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按地政总署署长或处长(视属何情况而定)规定,以第(3)款指明的方式,提交所需的附加保证,以将上述保证款额恢复至不少于上述减少或耗尽前的款额。

(5)在不损害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凡承租人或持牌人没有遵从─

(a)地政总署署长或处长在任何租契或牌照有效期间根据第(1)款所作出的任何规定;

(b)地政总署署长或处长根据第(2)款所作出的任何规定;或

(c)第(4)款的条文,则地政总署署长或处长(视属何情况而定)可立即藉书面通知承租人或持牌人,将租契或牌照终结,而租契或牌照随即当作终结,其终结方式犹如因违反该租契或牌照的条款、契诺或条件而遭终结一样。

(6)(a)凡根据第33条须作出补偿的款额已有最终厘定,而该笔款项并无在厘定后15天内缴付,则库务署署长可从根据本条条文存放的任何现金中,缴付该笔款项给有权享有该笔款项的人,以该笔存放的现金所足以支付者为准。(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b)就(a)段而言,补偿款额在下列情况下须当作为最终的厘定额─

(i)补偿款额已经协议定出;或

(ii)补偿款额已由处长根据第33条第(2)款决定,而在该条第(3)款限定的时间内,任何一方均没有向委员会提出上诉;或

(iii)如属根据第(3)款提出的上诉,补偿款额已由委员会厘定。

(7)在租契或牌照期满或终结时,若库务署署长信纳并无或再无其他就之而提交保证(保证一词凡适用时包括附加保证)的款项尚未缴付,库务署署长可交还或发放该项保证或其结余(如有的话)给提交该项保证的人。(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8)凡地政总署署长或处长就可能须缴付给政府作为矿产税的款项分别根据第(1)及(2)款规定提交保证或附加保证,则不得处置或从采矿地区移走任何矿石或矿物,直至已按照本条条文提交保证为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由1960年第33号第24条增补。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7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订定以下事项─(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a)所有藉本条例规定订明或准予订明的事宜;

(b)探矿牌照、采矿牌照及采矿租契的申请方式,以及所须使用的表格;

(c)就探矿牌照、采矿牌照及采矿租契所须缴付的租金、费用、发新牌矿税及其他款项;

(d)须缴付给政府的矿产税税率、该等矿产税款额的计算方法,以及其缴付方式及时间;或处长就所有或任何此等事宜作出的决定;(由1966年第8号第2条修订)

(e)可批给探矿牌照、采矿牌照及采矿租契的地区范围;

(f)地区及分界的测量与标记方式,以及就该项测量所须缴付的费用;

(g)对探矿及采矿牌照的持有人及采矿租契的承租人所施加的义务;(由1960年第33号第25条代替)

(h)道路、矿车车路及铁路的建造及使用;

(i)坑穴及竖井的钻挖,以及作采矿用途的房屋、机械及其他工程的建造及建立;

(j)将作探矿或采矿用途而建造或钻挖的竖井、隧道、井、地坑、平巷或其他工程加上围栏或使其安全;

(k)动物的放牧;

(l)为进行探矿或采矿而砍伐和使用木材;

(m)探矿牌照、采矿牌照及采矿租契的持有人须提交的申报表及须备存的帐目、登记册、簿册及图则;

(n)因探矿及采矿产生的任何有毒或有害产品的处置;

(o)矿泥及尾矿的处置,以及宣布将水道作为矿泥沟;

(p)受雇于采矿作业的人的安全、福利、健康及居住条件,以及采用安全、衞生、恰当、经济及有效的方式进行探矿或采矿作业;

(q)就根据本条例作出任何事宜或事物而所须缴付的费用;

(r)根据第V部向委员会提出上诉的程序;

(s)就违反任何规例判处不超过$1000罚款及6个月监禁的刑罚;及

(t)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条文。

(由1960年第33号第25条修订)

(2)根据第(1)款订立的任何规例,是增补而非减损以下条例的条文及根据其订立的规例的条文的效力的─

(a)《危险品条例》(第295章);

(b)《锅炉及压力容器条例》(第56章);(由1988年第87号第58条修订)

(c)《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由1955年第34号第15条代替)

(d)《新界条例》(第97章);

(e)《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但如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与前述的该等条文有任何抵触,则以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为准。

第68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并无任何条文豁免任何人遵从《辐射条例》(第303章)的条文。

(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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