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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面谈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01 生效日期: 2004-03-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内警字第0930079892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3007989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3条 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简称境管局)受理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团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时,应依本办法对申请人实施面谈;申请人如有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其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亦应偕同接受面谈。但境管局认显无可疑者,得简要实施面谈。

第4条 境管局受理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团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时,境管局应于受理申请后十日内,函请辖区警政机关或村里干事于文到一个月内,协助访查申请人之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之家庭、身心、经济等状况,并将访查结果资料回复境管局,供境管局作为审核申请案之依据。

实施面谈人员,应于对大陆地区人民及其台湾地区配偶实施面谈前,详阅前项访查结果资料。

申请人之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现在在台湾地区者,经审认有婚姻异常之虞或疑有依法不予许可之事项者,境管局得以书面通知其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接受访谈。

第5条 境管局应依前条访查及访谈结果,以面谈通知书、电话、电子邮件或其它方式通知大陆地区人民及其台湾地区配偶依下列方式接受面谈:

一、申请人在海外地区者,至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接受面谈。

二、申请人在香港澳门者,至行政院于香港澳门所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接受面谈。

三、申请人在大陆地区者,至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之机构或依第二项规定受委托之民间团体在大陆地区分支机构面谈。

四、申请人在台湾地区者,至境管局或各服务处(站)接受面谈。

大陆地区人民及其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无法依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于境外接受面谈者,得先予核发入境许可,大陆地区人民应于入境时,至境管局设于机场、港口之服务站接受面谈。其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应到场配合接受面谈程序。

第6条 大陆地区人民及其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依前条第二项规定接受面谈后,境管局认案件复杂,非进一步查证,无法为实时之认定者,得同意该大陆地区人民经查验后入境,并以书面通知其偕同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于停留期间届满前,至指定处所接受二度面谈。

第7条 接受面谈者有数人时,应采隔离进行;非受面谈者,不得在场。

实施面谈,应由面谈人员当场制作面谈纪录,并全程录音。必要时,得全程录像。

前项面谈纪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受面谈者姓名、年籍、住址或来台住址。

二、对于受面谈者之询问及其陈述。

三、面谈之年月日及处所。

面谈纪录应当场朗读或交受面谈者阅览后,亲自签名。

第二项面谈纪录、录音及录像资料,由境管局负责汇整,并同申请资料、文书验证证明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访查结果资料及其它相关文件,制作专卷建檔保存及管理。于境外面谈制作之面谈纪录,应制作二份,一份由面谈处所保存,另一份并同录音、录像数据,附于申请书核转境管局。

第8条 实施面谈人员于面谈时,应服仪整齐、态度恳切,不得施以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询问或其它不正当之方法为之。

于机场、港口实施面谈时,为配合入境机(船)航班时刻,得于夜间询问;境管局及各服务处(站)实施面谈,经受面谈者同意,得于夜间询问。

夜间询问截止时间为每日二十二时止,逾时由面谈人员安排过境处所住宿,等候翌日接受面谈,翌日未完成面谈者,继续于过境处所等候至完成面谈。

前项于过境处所等候面谈之食宿费用,由受面谈者自行负担。

第9条 实施面谈人员,由境管局指定人员担任,二人为一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为委任四职等以上人员。

对同案之大陆地区人民及其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实施面谈时,应由同一编组人员为之。

面谈实施完毕,面谈结果应经面谈实施单位主管层级人员决行。主管层级人员于境管局局本部,由境管局指定;于各服务处(站)为处(站)主任。

实施面谈人员,如于个案中发现有涉及犯罪嫌疑情事时,应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境管局应定期举行各类面谈人员训练课程,供面谈人员进修及相互交换实施面谈经验。

第10条 大陆地区人民接受面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请案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应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面谈。

二、其台湾地区配偶未接受或未通过访谈。

三、经面谈后,申请人、依亲对象无同居之事实或说词有重大瑕疵。

四、面谈时发现疑似有串证之虞,不听制止。

五、经面谈及其它相关左证资料,无积极事证足认其婚姻为真实。

六、经查有影响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之虞。

第11条 大陆地区人民抵达机场、港口或已入境,经通知面谈,有前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许可应予撤销或废止,并注销其入出境许可证件,径行强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内出境。

第12条 大陆地区人民接受面谈后,其申请案许可及不予许可之处分,由境管局依相关许可办法办理。

第13条 大陆地区人民具台湾地区人民配偶身分,以其它事由进入台湾地区后,申请团聚、居留或定居之面谈作业,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14条 本办法所规定访查结果资料、通知书、访谈、面谈纪录等格式,由境管局订定之。

第15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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