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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1章:空气污染管制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消减、禁止与管制大气污染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1年第2号第2条修订)
  [1983年10月1日]1983年第30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3年第17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空气污染管制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AppealBoard)指根据第VI部组成的上诉委员会;
  “工业装置”(industrialplant)包括作工业或行业用途的任何固定或活动装置,并包括作该等用途或与该等用途有关的焚化炉;
  “引擎”(engine)指内燃式引擎;
  “不松脆的含石棉物料”(nonfriableasbestoscontainingmaterial)指于干燥时不能用手力压碎、粉碎或化成粉未的含石棉物料;(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火炉”(furnace)包括开放式或封闭式的任何种类的壁炉、炉栅或炉灶,并包括任何围绕燃烧室的构筑物;
  “石棉”(asbestos)包括下述矿物,即铁石棉、青石棉、温石棉、纤维状的阳起石、纤维状的直闪石及纤维状的透闪石,以及包含该等矿物的物质;(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石棉消减工程”(asbestosabatementwork)指用以控制石棉纤维从含石棉物料释出的任何工程或程序,包括拆除与运输含石棉物料;(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污染工序”(pollutingprocess)包括放出空气污染物的烟、有关装置、机械或设备的活动、工序或操作;(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有害或厌恶性排放物”(noxiousoroffensiveemission)指根据第43(1)(a)条订立的规例所指定的有害或厌恶性排放物;
  “有关装置”(relevantplant)指任何火炉、引擎、烘炉或工业装置;
  “含石棉物料”(asbestoscontainingmaterial)指按照局长所认可的方法测定,以重量计算用超过1%石棉制造或含有超过1%石棉的任何物料、物质或产品;(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汽车”(motorvehicle)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94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汽油”(petrol)的涵义,与《应课税品条例》(第109章)第69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94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汽油零售商”(petrolretailer)指将汽车所用汽油以零售方式向公众出售或要约出售的人士;(由1994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局长”(Secretary)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技术备忘录”(technicalmemorandum)指根据第7或9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车辆设计标准”(vehicledesignstandards)就禁止或管制拟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登记的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而言,指在根据第43(1)(r)条订立的规例中所应用的车辆设计标准;(由1991年第2号第3条增补)
  “空气污染”(airpollution)指任何空气污染物的排放,而它本身或连同另一空气污染物的排放─
  (a)是损害健康的;
  (b)是造成滋扰的;
  (c)是危及或相当可能危及飞机的安全或在其他方面干扰其正常操作的;或
  (d)是根据技术备忘录被测定为空气污染的;(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代替)
  “空气污染物”(airpollutant)指排放于大气中的任何固体、粒子、液体、蒸气、难闻气味或气体物质;(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修订)
  “空气质素指标”(airqualityobjective)指局长根据第7条订立的空气质素指标;(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空气质素管制区”(aircontrolzone)指根据第6条宣布为空气质素管制区的香港任何部分;
  “指明工序”(specifiedprocess)指附表1指明的工序;(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修订)
  “指明工序登记册”(registerofspecifiedprocesses)指第39条规定须备存的登记册;(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代替)
  “建筑物”(building)包括任何住用或公共建筑物、拱形结构、桥梁、改建或建造作贮存油类及石油产品用的洞穴、烟、厨房、牛棚、船坞、工厂、车房、飞机库、围板、厕所、茅棚、办公室、贮油装置、外屋、码头、遮蔽处、店铺、马厩、楼梯、墙壁、仓库、货运码头、工场或塔楼、塔架或其他用以支撑架空缆车的相似构筑物以及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在宪报刊登公告而宣布为建筑物的其他构筑物的全部或部分;(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配油喷嘴”(dispensingnozzlespout)指构成汽油泵喷嘴末端的管嘴或其他器件,而其设计或构造是为将汽油从该汽油泵分配入汽车油缸内者;(由1994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烘炉”(oven)包括对固体燃料进行任何涉及加热工序所用的任何形式的蒸馏器或容器;
  “处所”(premises)包括处所的任何部分以及任何地方、建筑物或有关装置;(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代替)
  “密封区”(containment)指与建筑物的其余部分及其他工作区分隔以防石棉纤维逸出的工作区;(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注册石棉化验所”(registeredasbestoslaboratory)指名列于根据第51(1)(d)条备存的石棉化验所注册纪录册内的化验所,并包括以化验所拥有人身分而名列于该注册纪录册内的自然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注册石棉承办商”(registeredasbestoscontractor)指名列于根据第51(1)(b)条备存的石棉承办商注册纪录册内的自然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注册石棉监管人”(registeredasbestossupervisor)指名列于根据第51(1)(c)条备存的石棉监管人注册纪录册内的自然人;(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注册石棉顾问”(registeredasbestosconsultant)指名列于根据第51(1)(a)条备存的石棉顾问注册纪录册内的自然人;(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最好的切实可行方法”(bestpracticablemeans)凡用于从任何处所排放某空气污染物的情况时,则不仅指提供与有效保养足以防止该类排放的用具,亦指使用该等用具的方式以及该处所的拥有人对放出该空气污染物的任何操作的妥善监管;
  “牌照”(licence)指根据第15条批给的牌照;
  “牌照持有人”(licenceholder)指有效牌照的持有人;
  “烟”(chimney)包括任何种类的构筑物及开口而空气污染物可从该构筑物及开口排放或通过该构筑物及开口排放者,尤其包括烟道,而凡提述某处所的烟时,包括提述供该处所的全部或部分使用但在结构上与其分开的烟;
  “运油车”(petroldeliveryvehicle)指经构造或改装为主要用作运送汽油予汽油零售商的汽车;(由1994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损害健康”(prejudicialtohealth)指对健康有损害或相当可能对健康导致损害;
  “滋扰”(nuisance)包括任何令人讨厌并导致第10(2)(h)条所列的任何影响的事件;(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监督”(Authority)指根据第4(1)条获委任为空气污染管制监督的公职人员;
  “拥有人”(owner)─
  (a)就任何建筑物或处所而言,包括该建筑物或处所的承租人或占用人,以及为进行建造工程而管有工地的承建商;
  (b)就任何建筑物的公用地方而言,包括该建筑物的管理委员会或负责该建筑物的管理或管辖的其他团体;
  (c)就指明工序而言,包括在有关处所之内或之上进行指明工序的人;及
  (d)就船舶而言,包括该船舶的船长或控制该船舶的其他人;(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代替)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根据第4(3)条获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43(1)(p)条所订定的范围外,本条例不适用于从用以推进船只、铁路机车或飞机的任何火炉或引擎而排放的任何空气污染物。
  (由1991年第2号第4条修订)
  第4条 监督及获授权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施行本条例的条文,总督可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空气污染管制监督。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3)监督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执行或行使本条例委予或赋予监督的所有或任何职能、职责或权力。
  第4A条 局长须公布认可方法 版本日期 01/01/2000
  凡本条例授权局长认可任何方法或标准,他须于行使该权力时,在宪报公布有关方法或标准的充分详细资料,以合理地指出该方法或标准。
  (由1993年第13号第3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5条 (由1993年第13号第14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条 空气质素管制区 版本日期 01/01/1998
  第II部 空气质素管制区及空气质素指标
  (1)总督会同行政局在向环境谘询委员会作出谘询后,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为施行本条例而将香港任何部分宣布为空气质素管制区。(由1984年第1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就每个藉该命令而设立的空气质素管制区─
  (a)提述存放于香港土地注册处内的该管制区的图则或地图;或(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以其他方法对该管制区作出充分描述。
  第7条 局长须订立质素指标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局长在向环境谘询委员会作出谘询后,须为每个空气质素管制区订立空气质素指标,或为管制区内的不同部分订立不同指标。(由1984年第1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1A)局长可藉发出技术备忘录,公布某空气质素管制区的空气质素指标,而技术备忘录可为该管制区内的不同部分指明不同指标。(由1993年第13号第5条增补)
  (2)任何个别空气质素管制区或其部分的空气质素指标,须是局长认为为公众利益而促进对该管制区内空气的保护及最佳运用所应达致与保持的质素。
  (3)空气质素指标可由局长在向环境谘询委员会作出谘询后,不时加以修订。(由1984年第1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4)(5)(由1993年第13号第5条废除)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8条 监督须谋求达致质素指标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由1993年第13号第6条废除)
  (2)监督须务求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达致有关的空气质素指标,此后则须务求保持已达致的质素。
  (3)如局长认为,由监督以某特定方式行使其根据第15(4)、17或22条获赋予的任何权力,会更有助于达致或保持任何空气质素指标,则局长可就监督行使该等权力的方式以书面向监督作出指示;如属与第15(4)条有关的指示,则该指示可以是一般性质的或是与一项或多于一项个别情况有关的。(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4)监督须遵从根据第(3)款向其作出的任何指示,而在该项指示对任何指明工序有效期间,第15(4)、17或2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赋予监督的酌情决定权,则不适用于该指明工序。
  第9条 与空气污染有关的技术备忘录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I部 空气污染管制
  局长可发出技术备忘录,就以下事项列出原则、程序、指引、标准及限度─(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a)预测、量度、评估或测定任何污染工序的操作所导致或促成的空气污染;
  (b)就该等污染发出空气污染消减通知;及
  (c)决定空气污染消减通知是否获遵从。
  第10条 空气污染消减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监督或获授权人员信纳,从某污染工序排放的空气污染物正导致或促成现有的或即将出现的空气污染,则监督或获授权人员可向有关处所的拥有人或正进行该活动的人,发出口头或书面的空气污染消减通知,规定他─
  (a)停止从该处所排放空气污染物或停止该污染工序的操作;
  (b)减少从该处所或从该污染工序排放空气污染物;
  (c)采取其他步骤以消减从该处所或从该污染工序排放空气污染物。
  (2)在决定空气污染物的排放是否正导致或促成现有的或即将出现的空气污染时,监督或获授权人员可考虑─
  (a)技术备忘录;
  (b)显示该类排放可能对健康有不良影响的研究资料结果或刊物;
  (c)医生的意见;
  (d)民航处处长的意见;
  (e)排放来源与受影响地方的相对位置;
  (f)受影响地方的位置;
  (g)排放的时间、持续时间及频密程度;
  (h)监督或获授权人员认为是由排放所导致或促成的任何下列影响─
  (i)任何种类的尘埃、砂砾或颗粒的沉积;
  (ii)难闻气味;
  (iii)建筑物、装置、设备或其他物料受到的沾污、腐蚀或损坏;
  (iv)眼、鼻或皮肤受刺激而不适或其他感官的不适;
  (v)排放所产生的颜色或隔光度对正常活动造成的侵扰;
  (vi)监督或获授权人员认为可能会有公众安全的影响;或
  (vii)监督或获授权人员认为若要市民容受乃属不合理的任何其他影响。
  (3)监督或获授权人员在根据第(1)款发出空气污染消减通知时,可─
  (a)规定该通知须立即予以遵从;或
  (b)述明获发通知的人须遵从该通知的时限。
  (4)空气污染消减通知保持有效,直至被撤回或有效期届满为止。
  (5)监督或获授权人员如以口头发出或口头撤回空气污染消减通知,则须于7天内以书面确认该通知。
  (6)第(1)款不适用于─
  (a)根据在第15条下发出的牌照而操作的指明工序所排放的空气污染;
  (b)根据与按照牌照进行任何已宣布为厌恶性的行业所排放的难闻气味,而该牌照是根据《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订立的附例而发出的。
  (7)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向其发出的空气污染消减通知,即属犯罪,可处罚如下─
  (a)如他没有按空气污染消减通知内所指明停止污染工序的操作,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12个月,并可就法庭信纳其持续不停止操作的期间,另处每天罚款$100000;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首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第二次或其后再被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款6个月,而在首次或其后再被定罪时,并可就法庭信纳其持续不遵从空气污染消减通知的期间,另处每天罚款$20000。
  (第III部由1993年第13号第7条代替)
  第11条 修订附表1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指明工序以及用作该工序的处所的发牌
  立法局可藉决议修订附表1。
  第12条 防止排出有害或厌恶性排放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用作进行任何指明工序的任何处所的拥有人,须采用最好的切实可行方法,以防止有害或厌恶性排放物从该处所排放,并防止该类排放物直接或间接排出于大气中,以及使已排出的该类排放物成为无害和非厌恶性。
  (2)任何人没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此外,如该项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法庭已获得证明并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每天罚款$20000。(由1993年第13号第9条修订)
  (3)凡任何人就某指明工序而被控,如他证明该指明工序是依照他根据第19(1)条所通知的方式和按照他根据该条所通知的详情及资料而由他进行的,则该人不得根据本条被定罪。
  第13条 使用处所进行指明工序所需的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0条另有规定外,任何处所的拥有人除非是将该处所用作进行某指明工序的牌照持有人,否则不得将该处所用作或准许该处所用作进行该指明工序。
  (2)任何拥有人违反第(1)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此外,如该项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法庭已获得证明并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每天罚款$20000。(由1993年第13号第10条修订)
  第14条 牌照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欲领取牌照,以在任何处所内进行某指明工序,须以订明的表格向监督提出申请。
  (2)凡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须附上订明的费用。
  (3)监督须藉以下方式将所有牌照的申请向公众公布─
  (a)将各宗申请的订明详情列入登记册内;
  (b)安排在监督所决定的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上刊登公告,费用由申请人支付,该公告须载有申请的订明详情及其他资料,并须述明可查阅申请详情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地点。(由1987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4)在依据第(3)(b)款刊登最后公告后的30天期间内─
  (a)申请详情须在根据第(3)(b)款公布的每一地点备存,并须于通常办公时间内供公众查阅;及(由1987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b)任何人均可按订明的方式,基于以下理由而反对批给牌照以进行该指明工序─
  (i)该指明工序会趋于妨碍达致或保持任何有关的空气质素指标;或
  (ii)有害或厌恶性排放物的排放会或相当可能会损害健康。(由1987年第23号第2条代替)第14A条 空气污染控制计划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可规定第14条所指牌照的申请人呈交一份空气污染控制计划;如规定呈交该计划,则监督就批给或拒绝批给牌照而行使其酌情决定权时,须顾及该计划。
  (2)监督可规定该申请人将以下项目包括在空气污染控制计划内─
  (a)可能放出空气污染物的烟或其他装置或设备的描述及技术详情;
  (b)为遵从以最好的切实可行方法控制空气污染的规定而建议使用的空气污染控制设备或措施的描述及技术详情;
  (c)为减少排放空气污染物而建议使用的设备或措施((b)段所述者除外)的描述及技术详情;
  (d)就可能受影响的住宅建筑物、学校、医院、诊疗所及其他建筑物与构筑物而以地图辅助作出的描述;
  (e)就有关处所的附近及(d)段所规定的描述中指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内所导致的空气质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作出的评估;
  (f)可支持下列各项的计算及资料─
  (i)根据(e)段作出的评估中所列的评估结果及结论;及
  (ii)关于已采用或已建议最好的切实可行方法控制空气污染的宣称;及
  (g)监测空气污染物于来源排放的情况、或监测空气污染物于四周空气的浓度的计划或方案。
  (由1993年第13号第11条增补)
  第15条 批给或拒绝批给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可在不早于依据第14(3)(b)条在报章上刊登最后公告后的40天,批给或拒绝批给牌照。
  (2)监督如拒绝批给牌照,则须将该项拒绝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须告知申请人拒绝的理由。
  (3)监督就批给或拒绝批给牌照而行使其酌情决定权时,须─
  (a)顾及申请人在提供与保持以最好的切实可行方法防止任何空气污染物从其处所排放方面的能力;
  (b)以达致与保持任何有关的空气质素指标作为其目标;及(由1987年第23号第3条代替)
  (c)顾及有害或厌恶性排放物的排放是否会或相当可能会损害健康。(由1987年第23号第3条增补)
  (4)根据本条批给的牌照,有效期为不少于2年的合理期间,并可受监督认为适当的任何条款及条件规限,包括与附表2所列的事项有关的条款及条件。(由1993年第13号第31条修订)
  第15A条 牌照持有人须缴付年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名牌照持有人须缴付订明的年费。
  (由1987年第23号第4条增补)
  第16条 牌照续期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牌照持有人可于订明的期间内,以订明的表格向监督申请牌照续期。(由1987年第23号第5条修订)
  (2)凡申请牌照续期,须附上订明的费用。
  (3)除非局长另有指示,否则第14(3)及(4)条均不适用于牌照续期的申请。(由1987年第23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4)监督可将牌照续期或拒绝续期,但如局长已根据第(3)款指示第14(3)条须予适用,则监督作出续期或拒绝续期的时间,不得早于依据第14(3)(b)条在报章上刊登最后公告后的40天。(由1987年第23号第5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5)第15条第(2)、(3)及(4)款适用于牌照续期,一如其适用于根据该条批给或拒绝批给牌照。
  第17条 牌照的取消或更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任何牌照有效期间,如监督认为为公众利益而有需要,则可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以书面通知牌照持有人而─
  (a)施加新订或经修订的条款或条件,规定须自某指明日期起遵守该等条款及条件,该牌照方可继续有效;
  (b)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该牌照;
  (c)撤销、修订或增补先前根据本款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其任何部分,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2)除非监督认为继续进行某牌照所关乎的指明工序会或相当可能会损害健康,否则监督须事先就权力的行使以及权力的行使方式征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批准,或与牌照持有人达成协议,然后方可就该牌照而行使第(1)款所列的任何权力。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a)或(c)段增补、撤销或修订任何条款或条件而发出的通知,或根据该款(b)段取消任何牌照而发出的通知,其内所指明的日期,不得早于向牌照持有人发出该通知的日期后的90天。
  (4)凡监督认为,有需要根据第(1)款(a)或(c)段增补、撤销或修订任何条款或条件,或有需要根据该款(b)段取消任何牌照,因为继续进行牌照所关乎的指明工序会或相当可能会损害健康,则监督可按情况需要,自某日期起行使任何上述权力,而无须遵从第(3)款的规定。
  (5)凡有通知根据第(1)款发出,获发通知的人可于该通知发出后30天内,向监督作出书面陈词,说明为何新订或经修订的条款及条件不应施加,或为何不应取消牌照。
  (6)监督于接获任何人根据第(5)款作出的书面陈词后,可于考虑该陈词后行使其根据第(1)(c)款获赋的权力。
  第18条 申请与作出牌照更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牌照持有人可以订明的表格向监督申请更改牌照。
  (2)凡提出该项申请,须附上订明的费用。
  (3)为将根据本条提出的更改牌照的申请向公众公布,第14(3)及(4)条须予适用,犹如该申请是牌照的申请一样。
  (4)监督可作出修改或不作出修改而批准该项申请,或拒绝批准该项申请,但作出批准或拒绝批准的时间,不得早于依据第(3)款在报章上刊登最后公告后的40天。
  (5)监督如拒绝批准某项申请或其任何部分,则须通知申请人,并须告知申请人拒绝的理由。
  (6)第15(3)条适用于监督根据本条行使其酌情决定权,一如其适用于监督就批给或拒绝批给牌照而行使其酌情决定权。
  (7)监督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包括与附表2所列的事项有关的条款及条件),批准任何申请。(由1993年第13号第31条修订)
  第18A条 申请转让牌照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凡拟转让牌照,牌照持有人及牌照的准受让人须以订明表格共同向监督申请转让牌照。
  (2)凡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须附上订明的费用,该费用须由准受让人缴付。
  (3)除非局长另有指示,否则第14(3)及(4)条均不适用于转让牌照的申请。(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4)凡就任何牌照而根据第(1)款提出转让申请,该牌照对牌照持有人而言仍属有效,直至该项申请根据第(5)款获批准为止。
  (5)监督可作出修改或不作出修改而批准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或拒绝批准该项申请,但如局长已根据第(3)款指示第14(3)条须予适用,则监督作出批准或拒绝批准的时间,不得早于依据第14(3)(b)条在报章上刊登最后公告后的40天。(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6)监督如根据第(5)款拒绝批准某项申请(或其任何部分),则须通知各申请人,并须告知他们拒绝的理由。
  (7)第15(3)条适用于监督根据本条行使其酌情决定权,一如其适用于监督就批给或拒绝批给牌照而行使其酌情决定权,而第15(3)(a)条适用于准牌照受让人,一如其适用于申请人。
  (8)监督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包括与附表2所列的事项有关的条款及条件),根据第(5)款批准任何申请。(由1993年第13号第31条修订)
  (由1987年第23号第6条增补)
  第18B条 提供不正确资料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请中,作出任何他明知在要项上不正确的陈述或提供任何他明知在要项上不正确的详情或资料,或罔顾后果地作出任何在要项上不正确的陈述或提供任何在要项上不正确的详情或资料,或明知而从中遗漏任何要项,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由1987年第23号第6条增补。由1993年第13号第12条修订)
  第19条 就用作指明工序的现有处所发出通知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局长可在宪报刊登命令,就任何指明工序而指明,用作进行该指明工序的任何处所的拥有人须向监督提供的详情及资料,而在该命令刊登后6个月内,或在监督就个别个案而容许的延长期限内,有关处所的拥有人须以该命令中所指明的方式及表格,通知监督该处所的存在,该通知内并须载有该命令所指明的详情及资料。(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2)任何拥有人没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由1993年第13号第13条修订)
  (3)任何拥有人如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内,作出任何他明知在要项上不正确的陈述或提供任何他明知在要项上不正确的详情或资料,或罔顾后果地作出任何在要项上不正确的陈述或提供任何在要项上不正确的详情或资料,或明知而从中遗漏任何要项,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由1993年第13号第13条修订)
  (4)任何用作进行某指明工序的处所或处所部分如有以下情况,则第(1)款不适用于该处所或该处所部分的拥有人─
  (a)拥有人持有第15(4)条所指的牌照;
  (b)牌照有效期已届满,但拥有人继续操作该指明工序;
  (c)拥有人的牌照申请已被拒绝,但拥有人继续操作该指明工序;
  (d)拥有人的牌照已根据第17(1)(b)条被取消;
  (e)拥有人已根据第20条获得豁免;
  (f)拥有人根据第20条获得的豁免已根据第20A条终止;
  (g)拥有人根据第20条获得的豁免已根据第21(1)(i)条终止;
  (h)拥有人已根据第20条获得豁免,但须遵从根据第22(1)(a)(i)或(c)条施加的条款及条件;或
  (i)拥有人根据第20条获得的豁免已根据第22(1)(a)(iii)或(b)条取消。(由1994年第19号第3条增补)
  第20条 某些处所获得豁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63条
  (1)在根据第19条刊登命令之日用作进行某指明工序的任何处所的拥有人,如已根据第19条就该处所的存在妥为发出通知,则就该处所用作进行该工序而言,该拥有人须获豁免受第13条规限,但第(4)款及第21条另有规定者除外。(由1993年第13号第14条修订)
  (2)(3)(由1993年第13号第14条废除)
  (4)如在通知根据第19条发出时,用作进行该指明工序的处所有以下情况,则不得根据本条有任何豁免─
  (a)该处所是违反《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4条而在未批租土地上不合法建成的;或
  (b)该处所是位于根据政府租契而持有的土地上,或是位于根据在《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5条下发出的许可证而占用的土地上,而将该处所用作进行该指明工序,是违反政府租契或该许可证的规定的。(由1998年第29号第63条修订)
  (5)如任何人在根据第19条刊登命令之日是任何正发展作进行某指明工序用的处所的拥有人,则监督可在该拥有人根据第19条发出通知后(而为施行本款,第19条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就该处所而以书面豁免该拥有人受第13条规限,但第(4)款及第21条另有规定者除外。(由1993年第13号第14条修订)
  第20A条 根据第19(3)条定罪后豁免终止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处所的拥有人如根据第19(3)条被裁定犯了与该处所有关的罪行,则该拥有人就该处所而根据第20条获得免受第13条规限的豁免,即告终止。
  (由1987年第23号第7条增补)
  第20AA条 撤除对某类现有处所的豁免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局长可藉宪报命令宣布,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日期后,根据第20条给予某类处所的拥有人免受第13条规限的豁免,不再适用。(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2)先前根据第20条获豁免的处所拥有人,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日期后,不得将该处所用作或准许该处所用作进行某指明工序,除非─
  (a)他是将该处所用作进行该指明工序的牌照持有人;或
  (b)他已按照第14条的规定,向监督申请将该处所用作进行该指明工序的牌照,而监督并没有拒绝批给该牌照。
  (3)任何拥有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此外,如该项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法庭已获得证明并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每天罚款$20000。
  (4)某类处所如因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以致所获豁免不再适用,属该类处所的拥有人无权就该项豁免的撤除所导致的损失获得补偿。
  (由1993年第13号第15条增补)
  第21条 在某些情况下终止豁免以及牌照的申请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不损害第22条的权力的原则下,任何用作进行某指明工序的处所的拥有人如根据第20条获豁免受第13条规限,而在该处所之上或之内并用于进行该指明工序或与此有关的任何烟或有关装置因任何理由(包括其加建、更改、修改或更新),以致不再符合与该烟或有关装置有关的下列详情─
  (a)该拥有人根据第19条提供的详情;及
  (b)根据第39(1)(b)条备存的登记册内所记录的详情,则就该烟或有关装置所在的处所部分而言,其拥有人─
  (i)根据第20条获得的豁免即告终止;及
  (ii)须随即根据第14条申请牌照。
  (2)除非局长另有指示,否则第14(3)及(4)条均不适用于按照第(1)(ii)款提出的牌照申请,而除非局长已指示第14(3)条须予适用,否则第15(1)条中关于在某期限前监督不可批给或拒绝批给牌照的规定,亦同样不适用。(由1987年第23号第8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3)任何拥有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1)(ii)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此外,如该项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法庭已获得证明并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每天罚款$20000。(由1993年第13号第16条修订)
  (4)凡处所的拥有人按照第(1)(ii)款申请牌照,则在等待批给或拒绝批给牌照期间,对于根据第(1)(i)款终止获得豁免并在根据第14条提出的申请内提述的处所部分,第13条暂停生效。
  第22条 与现有指明工序有关的其他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用作进行某指明工序的任何处所的拥有人根据第20条就该处所获豁免受第13条规限,而监督认为为公众利益而有需要,则他可以书面通知该处所的拥有人而─
  (a)(i)施加某些条款及条件,规定须自某指明日期起遵守该等条款及条件,该项豁免方可继续有效;
  (ii)宣布如该人于任何时间没有遵守任何该等条款或条件,则该项豁免可予取消;
  (iii)在该人没有遵守任何该等条款或条件的情况下,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该项豁免;
  (b)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该项豁免;
  (c)修订或增补先前根据本条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其任何部分,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2)除非监督认为继续进行该指明工序本身会或相当可能会损害健康,否则监督须事先就权力的行使以及权力的行使方式征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批准,或与用作进行该指明工序的处所的拥有人达成协议,然后方可行使第(1)款所列的任何权力。
  (3)监督可撤销先前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但如某项撤销影响先前在总督会同行政局批准下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事情,则该项撤销须征得总督会同行政局进一步的批准。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a)(i)或(c)段施加、修订或增补任何条款或条件而发出的通知,或根据该款(a)(iii)或(b)段取消任何豁免而发出的通知,其内所指明的日期,不得早于向用作进行该指明工序的处所的拥有人发出该通知的日期后的90天。
  (5)凡监督认为,有需要根据第(1)款(a)(i)或(c)段施加、修订或增补任何条款或条件,或有需要根据该款(a)(iii)或(b)段取消任何豁免,因为继续进行该指明工序本身会或相当可能会损害健康,则监督可按情况需要,自某日期起行使任何上述权力,而无须遵从第(4)款的规定。
  (6)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监督可根据第(1)款施加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条款或条件,包括─
  (a)规定该人限制或不时暂停空气污染物的排放的条款或条件;
  (b)与附表2所列的事项有关的条款或条件。(由1993年第13号第31条修订)
  第23条 获豁免的处所─批准改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用作进行某指明工序的处所的拥有人,如根据第20条获豁免受第13条规限,则可以订明的表格向监督申请将监督根据第22条施加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更改或取消。
  (2)凡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须附上订明的费用。
  (3)为将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向公众公布,第14(3)及(4)条须予适用,犹如该申请是牌照的申请一样。
  (4)监督可批准该项申请的全部或部分,或拒绝批准该项申请,但监督作出批准或拒绝批准的时间,不得早于依据第(3)款在报章上刊登最后公告后的30天。
  (5)监督如拒绝批准某项申请或其任何部分,则须通知申请人,并须告知申请人拒绝的理由。
  (6)第15(3)条适用于监督根据本条行使其酌情决定权,一如其适用于监督就批给或拒绝批给牌照而行使其酌情决定权。
  (7)监督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包括与附表2所列的事项有关的条款及条件),批准任何申请。(由1993年第13号第31条修订)
  第24条 就取消或更改牌照作出补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依据第17(1)条,有任何牌照─
  (a)按第17(1)(b)条的规定而取消;或
  (b)按第17(1)(a)条的规定而更改,藉以向牌照持有人施加其他义务,则如有以下情况,监督即有法律责任向牌照被取消或更改的人支付补偿─(由1987年第23号第9条修订)
  (i)该项取消或更改是依据第17(2)条事先征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批准而作出的;或
  (ii)该牌照被取消或更改,是因为监督认为继续进行牌照所关乎的指明工序会或相当可能会损害健康,而损害健康的可能性,是监督批给牌照时或将牌照续期时所知悉的,或是监督当时本可合理预见而知悉的;或
  (iii)第(ii)段所述对健康的损害,是由于该份被取消或更改的牌照批出后(或如牌照已续期,则于最后一次续期后),有其他牌照批出或续期。
  第25条 就总督会同行政局批准下取消或更改豁免而作出补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依据第22条,有任何根据第20条获得的豁免─
  (a)按第22(1)(b)条的规定而取消;或
  (b)按第22(1)(a)(i)或(c)条的规定而更改,藉以向用作进行该项豁免所关乎的指明工序的处所的拥有人施加其他义务,则如该项取消或更改是依据第22(2)条事先征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批准而作出的,监督即有法律责任向豁免被取消或更改的处所拥有人支付补偿。
  (由1987年第23号第10条修订)
  第26条 补偿的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24及25条须支付的补偿款额厘定方式、厘定该款额时须考虑或无须考虑的因素以及须应用的原则,均须按根据第43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者而定。
  (2)附表4的条文,就厘定根据第24及25条须支付的补偿款额及就该等条文所针对的附带事宜而言,均属有效。(由1993年第13号第17条修订)
  第26A条 获豁免的处所的拥有人须缴付年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根据第20条获豁免受第13条规限的处所拥有人,须缴付订明的年费。
  (由1987年第23号第11条增补)
  第26B条 (由1994年第19号第4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A部 无铅汽油以及对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的管制
  (第IVA部由1991年第2号第5条增补)
  第26C条 (由1994年第19号第5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A部由1991年第2号第5条增补)
  第26D条 (由1994年第19号第6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A部由1991年第2号第5条增补)
  第26E条 (由1994年第19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A部由1991年第2号第5条增补)
  第26F条 (由1994年第19号第8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A部由1991年第2号第5条增补)
  第27条 监督可获取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强制执行
  (1)监督可向任何人发出书面通知,规定该人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以该通知所指明的表格,向监督提供监督为行使与执行本条例所订的职能、职责及权力而合理需要并在该通知内指明的任何资料。
  (2)任何人─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妥为向他送达的通知的任何规定;或
  (b)在遵从或看来是遵从该通知的规定时,作出任何他明知在要项上不正确的陈述,或罔顾后果地作出任何在要项上不正确的陈述,或明知而遗漏任何要项,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由1993年第13号第18条修订)
  第28条 进入与检查的权力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了─
  (a)决定用以量度从污染工序排放或通过烟排放的空气污染物的器具、器件或抽样点的位置;
  (b)测定从污染工序排放或通过烟排放的空气污染物的成分、浓度、数量、质量或密度;
  (c)测定用于污染工序的燃料或其他物料的成分或液体燃料的黏度;
  (d)观察与记录用于以下各项或与以下各项有关的任何工序或程序─
  (i)任何污染工序的操作;或
  (ii)任何指明工序的进行;
  (da)抽取怀疑为含石棉物料的物料的样本;(由1993年第13号第19条增补)
  (db)观察怀疑含有或已知含有含石棉物料的处所或船舶的状况;(由1993年第13号第19条增补)
  (e)确定任何空气污染物的来源;
  (ea)确定任何汽车是否经设计或构造以使该汽车按照本条例在禁止或管制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方面施加的规定而操作;(由1991年第2号第6条增补)
  (f)确定是否正有或已有违反本条例任何规定的事情于任何处所、船舶或汽车发生或与其有关而发生;(由1991年第2号第6条修订)
  (g)确立任何其他与(a)至(f)段有关的事项,监督或获授权人员可─
  (i)检查任何污染工序;
  (ia)检查任何汽车;(由1991年第2号第6条增补)
  (ib)检查任何贮存、供应、分发、出售或要约出售燃料的处所、地方或设施;(由1991年第2号第6条增补。由1994年第19号第9条修订)
  (ic)检查怀疑含有或已知含有含石棉物料的处所或船舶;(由1993年第13号第19条增补)
  (ii)就从污染工序排放或通过烟排放的空气污染物抽取样本和进行量度;
  (iii)抽取用于污染工序的任何燃料或其他物料的样本;
  (iiia)抽取用于汽车或由任何人贮存的任何燃料或其他物质的样本;(由1993年第2号第6条增补。由1994年第19号第9条修订)
  (iiib)抽取怀疑为或已知含有含石棉物料的物料的样本;(由1993年第13号第19条增补)
  (iv)观察与记录(d)段所提述的任何工序或程序;
  (iva)规定处所或船舶的拥有人将烟及含石棉物料以识别标记加以标识;(由1993年第13号第19条增补)
  (ivb)规定处所或船舶的拥有人,就烟、密封区及有关装置提供可安全通达的抽样点,以抽取样本和量度空气污染物;(由1993年第13号第19条增补)
  (ivc)规定正被进入的处所或船舶内的在场人士,提供其身分、姓名及地址的详细资料,并出示其身分的证据;(由1993年第13号第19条增补)
  (ivd)规定正被进入的处所或船舶内看似当时正负责或掌管该处所或船舶的在场人士,按为使监督或获授权人员得以根据本条执行职能所需,而提供资料或协助;(由1993年第13号第19条增补)
  (v)规定出示并且查阅与污染工序或指明工序或石棉或含石棉物料有关的任何绘图、纪录或文件,不论其是否本条例规定须予备存的;
  (va)规定出示并且查阅与任何汽车有关或与任何贮存、供应、分发、出售或要约出售燃料的处所、地方或设施有关的任何绘图、纪录或文件;(由1991年第2号第6条增补。由1994年第19号第9条修订)
  (vi)复制第(v)或(va)段所提述的任何绘图、纪录或文件;(由1991年第2号第6条修订)
  (vii)为确定本条例的规定是否已获遵从而进行所需的检验及查问,并检取、带走与扣留任何看似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的物件。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监督或任何获授权人员为施行第(1)款,可无需手令而进入与搜查任何处所或船舶。
  (3)如任何处所或船舶纯粹作居住用途,则不得根据第(2)款进入或搜查,但如凭借裁判官在以下情况下发出的手令而进入或搜查,则属例外,即裁判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在该处所或船舶内有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已发生、正发生或即将发生,或怀疑在该处所或船舶内有任何物件相当可能是该罪行的证据或相当可能含有该罪行的证据。
  (4)获授权人员在进入任何处所或船舶时─
  (a)如遇提出要求,则须出示其身分的证据及其根据第4(3)条获监督授权的证据;及
  (b)如已根据第(3)款获发手令,则须出示该手令。
  (5)获授权人员执行或行使其根据本条获赋予的权力时,可获取其为执行或行使任何职能、职责或权力而合理需要的其他人的协助。(由1993年第13号第19条增补)
  (由1993年第13号第19条修订)
  第29条 与第28条有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
  (a)故意抗拒、妨碍或阻延任何人员行使由或根据第28条赋予该人员的任何权力;
  (b)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任何人员根据第28条妥为作出的任何规定;
  (c)在遵从或看来是遵从任何该等规定时,出示他明知在要项上不正确或不准确或他不相信是正确或准确的任何绘图、纪录或文件;或
  (d)就任何根据第28条须提供资料的事项,故意或罔顾后果地提供在要项上不正确的资料或不提供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由1993年第13号第20条修订)
  第30条 规定将烟及有关装置修改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监督觉得任何烟、有关装置或其他机械或设备由于以下理由而可能放出任何空气污染物─
  (a)设计不适当、建造欠妥或缺乏保养;
  (b)过度损耗;
  (c)使用不适当的燃料或其他物料;或
  (d)操作不当,则监督可向该烟、有关装置或其他机械或设备所在处所的拥有人送达通知─
  (i)规定他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时间内,将该通知所指明的烟、有关装置或其他机械或设备修改、更换、清洁或修理,或采取该通知所指明的其他步骤;
  (ii)规定他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时间内,安装该通知所指明的控制设备或控制系统或附加控制设备或附加控制系统;
  (iii)规定他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时间后,按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而操作该烟、有关装置或其他机械或设备;
  (iv)禁止他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时间后,在该有关装置或其他机械或设备内,使用或准许他人使用该通知所指明的燃料或其他物料或某些燃料或其他物料的混合物。(由1993年第13号第21条代替)
  (1A)监督可撤回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由1993年第13号第21条增补)
  (2)任何拥有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向他妥为送达的通知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首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第二次或其后再被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此外,如该项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法庭已获得证明并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每天罚款$20000。(由1993年第13号第21条修订)
  第30A条 违反牌照等的条款及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牌照持有人如违反其获监督批给牌照所受规限的任何条款或条件,又或根据第20条获豁免受第13条规限的任何处所拥有人如违反监督就该项豁免而施加的任何条款或条件,即属犯罪,首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第二次或其后再被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此外,如该项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法庭已获得证明并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每天罚款$20000。
  (由1987年第23号第12条增补。由1993年第13号第22条修订)
  第31条 何时可提出上诉;及其效果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上诉
  (1)任何人如因公职人员根据以下任何条文所作出的决定、规定或指明事项而感到受屈,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a)第10(1)条(规定须消减空气污染);(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代替)
  (b)(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废除)
  (c)第15(1)条(拒绝批给牌照);
  (d)第15(4)条(订定牌照的条款及条件);
  (e)第16(4)条(拒绝将牌照续期);
  (f)第17(1)(a)条(就牌照继续有效而施加新订或经修订的条款或条件);
  (g)第17(1)(b)条(取消牌照);
  (h)第17(1)(c)条(撤销、修订或增补通知,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i)第18(4)条(拒绝更改牌照);
  (j)第18(7)条(为牌照的更改而订定条款及条件);
  (ja)第18A(5)条(拒绝转让牌照);(由1987年第23号第13条增补)
  (jb)第18A(8)条(就牌照的转让而订定条款及条件);(由1987年第23号第13条增补)
  (k)第22(1)(a)(i)条(施加某些条款及条件,该等条款及条件须予遵守,豁免方可继续有效);
  (l)第22(1)(a)(iii)或22(1)(b)条(取消豁免);
  (m)第22(1)(c)条(修订或增补通知,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n)第23(4)条(拒绝更改或取消某些条款或条件,该等条款或条件须予遵守,豁免方可继续有效);
  (o)第27条(规定须提供资料);
  (p)第30(1)(i)条(规定须修改、更换、清洁或修理烟、有关装置或其他机械或设备,或就其采取其他步骤);(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修订)
  (pa)第30(1)(ii)条(规定须安装控制设备或系统);(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增补)
  (pb)第30(1)(iii)条(规定须按指明的方式操作烟、有关装置或其他机械或设备);(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增补)
  (q)第30(1)(iv)条(禁止使用指明的燃料或其他物料);(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修订)
  (r)第40条(拒绝将资料保留,而不向公众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公众取用);(由1987年第23号第13条修订)
  (s)根据第43条订立的任何规例;
  (t)第58条(拒绝或延迟将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列入有关的注册纪录册内);(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增补)
  (u)第67条(命令将注册石棉工作者的姓名或名称自有关注册纪录册暂时或永久删除);(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增补)
  (v)第72条(规定有关拥有人须遵从监督在石棉管理计划或石棉消减计划内订立的条件);(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增补)
  (w)第79条(规定有关拥有人须遵从监督在石棉消减通知内订立的规定)。(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增补)
  (2)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须于感到受屈的人接获有关决定、规定或指明事项的通知后21天内,藉着按订明的方式及表格递交上诉通知书而提出。
  (3)凡上诉所针对的决定、规定或指明事项,是根据第(1)款(a)、(e)至(j)、(jb)至(m)、(o)至(q)或(v)段所述的任何条文而作出,则与该项决定、规定或指明事项有关的通知,须自上诉通知书妥为交予监督之日起,暂停执行,直至该上诉获得处理、撤回或放弃为止,除非─(由1987年第23号第13条修订;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修订)
  (a)监督认为该项决定、规定或指明事项需要执行,因为该通知所关乎的活动(不论是否领有牌照)如继续进行,则会或相当可能会损害健康;及
  (b)该通知载有如此意思的声明。
  (4)如监督所作的规定是根据第17(2)或22(2)条事先征得总督会同行政局批准而作出的,则不得根据本条提出上诉。
  (5)上诉委员会须拒绝裁定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上诉,除非─
  (a)有关的决定、规定或指明事项─
  (i)根据本条例或根据在本条例下发出的技术备忘录,均属不具充分理由;或
  (ii)在内容上有重大错误,或在行政程序上有重大缺失;
  (b)监督或获授权人员认为空气污染是由第10(2)(h)条所列的排放所导致或促成,此意见并不合理;
  (c)监督或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0(2)(b)或(c)条认为有关的空气污染损害健康,此意见并不合理;或
  (d)根据第67条针对注册石棉顾问、监管人、承办商或化验所而发出的纪律制裁命令或讼费令,不具充分理由。(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增补)
  第31条 何时可提出上诉;及其效果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上诉
  (1)任何人如因公职人员根据以下任何条文所作出的决定、规定或指明事项而感到受屈,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a)第10(1)条(规定须消减空气污染);(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代替)
  (b)(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废除)
  (c)第15(1)条(拒绝批给牌照);
  (d)第15(4)条(订定牌照的条款及条件);
  (e)第16(4)条(拒绝将牌照续期);
  (f)第17(1)(a)条(就牌照继续有效而施加新订或经修订的条款或条件);
  (g)第17(1)(b)条(取消牌照);
  (h)第17(1)(c)条(撤销、修订或增补通知,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i)第18(4)条(拒绝更改牌照);
  (j)第18(7)条(为牌照的更改而订定条款及条件);
  (ja)第18A(5)条(拒绝转让牌照);(由1987年第23号第13条增补)
  (jb)第18A(8)条(就牌照的转让而订定条款及条件);(由1987年第23号第13条增补)
  (k)第22(1)(a)(i)条(施加某些条款及条件,该等条款及条件须予遵守,豁免方可继续有效);
  (l)第22(1)(a)(iii)或22(1)(b)条(取消豁免);
  (m)第22(1)(c)条(修订或增补通知,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n)第23(4)条(拒绝更改或取消某些条款或条件,该等条款或条件须予遵守,豁免方可继续有效);
  (o)第27条(规定须提供资料);
  (p)第30(1)(i)条(规定须修改、更换、清洁或修理烟、有关装置或其他机械或设备,或就其采取其他步骤);(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修订)
  (pa)第30(1)(ii)条(规定须安装控制设备或系统);(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增补)
  (pb)第30(1)(iii)条(规定须按指明的方式操作烟、有关装置或其他机械或设备);(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增补)
  (q)第30(1)(iv)条(禁止使用指明的燃料或其他物料);(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修订)
  (r)第40条(拒绝将资料保留,而不向公众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公众取用);(由1987年第23号第13条修订)
  (s)根据第43条订立的任何规例;
  (t)第58条(拒绝或延迟将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列入有关的注册纪录册内);(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增补)
  (u)第67条(命令将注册石棉工作者的姓名或名称自有关注册纪录册暂时或永久删除);(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增补)
  (v)第72条(规定有关拥有人须遵从监督在石棉管理计划或石棉消减计划内订立的条件);(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增补)
  (w)第79条(规定有关拥有人须遵从监督在石棉消减通知内订立的规定)。(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增补)
  (2)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须于感到受屈的人接获有关决定、规定或指明事项的通知后21天内,藉着按订明的方式及表格递交上诉通知书而提出。
  (3)凡上诉所针对的决定、规定或指明事项,是根据第(1)款(a)、(e)至(j)、(jb)至(m)、(o)至(q)或(v)段所述的任何条文而作出,则与该项决定、规定或指明事项有关的通知,须自上诉通知书妥为交予监督之日起,暂停执行,直至该上诉获得处理、撤回或放弃为止,除非─(由1987年第23号第13条修订;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修订)
  (a)监督认为该项决定、规定或指明事项需要执行,因为该通知所关乎的活动(不论是否领有牌照)如继续进行,则会或相当可能会损害健康;及
  (b)该通知载有如此意思的声明。
  (4)如监督所作的规定是根据第17(2)或22(2)条事先征得总督会同行政局批准而作出的,则不得根据本条提出上诉。
  (5)上诉委员会须拒绝裁定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上诉,除非─
  (a)有关的决定、规定或指明事项─
  (i)根据本条例或根据在本条例下发出的技术备忘录,均属不具充分理由;或
  (ii)在内容上有重大错误,或在行政程序上有重大缺失;
  (b)监督或获授权人员认为空气污染是由第10(2)(h)条所列的排放所导致或促成,此意见并不合理;
  (c)监督或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0(2)(b)或(c)条认为有关的空气污染损害健康,此意见并不合理;或
  (d)根据第67条针对注册石棉顾问、监管人、承办商或化验所而发出的纪律制裁命令或讼费令,不具充分理由。(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增补)
  第32条 上诉委员会的组成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根据第31条提出的每宗上诉,须由根据本部组成的上诉委员会裁定。
  (2) 总督须委任一名具法律专业资格的人士,出任上诉委员会的主席。
  (3) 除第34(3)条另有规定外,主席的任期为3年,但可再获委任。 (由1993年第13号第24条修订)
  (4) 总督亦须委任一组他认为适合依据第33(1)条获委任为上诉委员会委员的人,组成备选委员小组。
  (4A) 备选委员小组的成员任期为3年,但可再获委任。 (由1993年第13号第24条增补)
  (4B)备选委员小组的成员可向总督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由1993年第13号第24条增补)
  (5) 根据第(2)款作出的委任,以及根据第(4)款为备选委员小组作出的每项委任,均须在宪报公布。
  (6) 在第(2)款及第34(1)条中,“具法律专业资格”(qualified in law) 指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具有资格获委任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3条 上诉委员会司法管辖权的行使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上诉委员会就任何一宗或一组上诉而具有的司法管辖权,须由主席及主席为该宗或该组上诉而从第32(4)条所提述的备选委员小组委出的委员行使,委员的数目由主席决定。
  (2)在任何上诉中,上诉委员会可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决定、规定或指明事项。
  (3)上诉委员会席前的每项问题,须以主席及聆讯上诉的委员的过半数意见裁定,但法律问题则须由主席裁定;如票数均等,则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4)上诉委员会无论何时均不得由公职人员占过半数席位。
  (5)上诉委员会可─
  (a)收取经宣誓而作的证供;
  (b)接纳或考虑任何陈述、文件、资料或事物,不论其会否获法庭接纳为证据;及
  (c)以书面通知传召任何人到上诉委员会席前,以出示任何合理所需的文件或提供合理所需的证据。
  (6)上诉委员会聆讯任何上诉时,可就该宗上诉所涉讼费,判给在该案件所有情况下均属公正及公平的款额,而对于根据第31(1)(a)或(w)条提出的上诉,凡上诉人被规定须停止操作以遵从消减通知的规定,以待上诉的聆讯结果,则上诉委员会可判给在该案件所有情况下均属公正及公平的补偿款额,而案件的所有情况则包括上诉人及其受雇人及代理人、以及公职人员及任何其他有关人士的行为操守及相对的过失责任。(由1993年第13号第25条代替)
  (7)上诉委员会根据第(5)(a)或(c)款行使权力时,具有原讼法庭获赋予的权力。(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主席可决定常规或程序方面的任何形式或事宜,但仅以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并无就其订定条文者为限。
  (9)如任何人─
  (a)被传召在上诉委员会席前出任证人而没有出席;
  (b)以证人身分出席,但拒绝依照上诉委员会的合法规定宣誓或出示文件或回答问题;或
  (c)作出任何其他事情,而上诉委员会若是有权判处藐视法庭罪的法庭,则该事情会属藐视该法庭罪者,主席可亲自用书面证明该人的作为属藐视法庭罪,而原讼法庭可研讯该项指称的藐视法庭罪。(由1993年第13号第25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0)在听取任何证人为指控或维护被控藐视法庭罪的人而作证后,原讼法庭可惩罚该人,犹如该人被裁定犯藐视原讼法庭罪一样。(由1993年第13号第25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1)在上诉委员会席前的证人,有权享有犹如他在原讼法庭席前的民事法律程序中作为证人而享有的同样豁免及特权。(由1993年第13号第25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2)任何上诉中作为讼费或补偿而判给的款额,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强制执行,而监督于任何上诉中须支付的讼费,则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由1993年第13号第25条增补)
  第34条 关于上诉委员会的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主席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执行其职能,则总督可委任任何其他具法律专业资格的人署理主席之职,并在其任期内以主席身分行使与执行主席的一切职能、职责及权力。
  (2)任何获主席根据第33(1)条委任以聆讯一宗或一组上诉的人,如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执行其职能,主席可从第32(4)条所订定的备选委员小组中,委任任何其他人署理其席位。
  (3)主席可随时向总督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4)即使上诉委员会的组成委员有任何变更,上诉聆讯仍可继续,犹如该项变更从未发生一样:但如任何上诉的聆讯已在上诉委员会开始,则不得未经上诉各方同意而委任任何人为上诉委员会的委员。
  第35条 由总督会同行政局覆核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适用于以下情况─
  (a)上诉委员会已推翻或更改任何由监督或获授权人员所作出的决定、规定或指明事项;及
  (b)监督认为情况异常,为公众利益而有需要覆核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2)在本条适用的情况下,监督可于获通知上诉委员会决定的14天内,将有关案件转交总督会同行政局覆核。
  (3)凡监督已根据第(2)款将任何案件转交覆核,监督须随即以书面将转交一事通知上诉的另一方,说明其要求覆核的理由,并邀请该另一方于接获该通知的14天内,就该项覆核呈交书面申述,以供总督会同行政局考虑。
  (4)总督会同行政局如接获根据第(2)款作出的转交,在第(3)款所提述的14天期限届满时,即可覆核该案件,考虑根据第(3)款呈交的任何申述,并可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第36条 可作出案件呈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任何上诉裁定前,主席可主动以案件呈述方式,将任何法律问题转交上诉法庭裁定。
  (2)上诉法庭在聆讯该案件时,可将案件修订,或命令将案件交还上诉委员会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7条 工作守则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II部 杂项
  (1)为鼓励减少空气污染及更妥善管制空气污染,局长在向环境谘询委员会作出谘询后,可藉工作守则形式发出一般意见,或以书面向下列人士提供个别意见─(由199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a)操作或保养烟、有关装置、机械或设备的人士;
  (b)进行指明工序的人士;
  (c)操作、保养、修理、修改或改装汽车的人士;
  (d)从事任何与石棉有关活动的人士;
  (e)从事任何其他污染工序的人士,该等意见须与下列事项有关─
  (i)烟、有关装置、机械、设备或密封区的建造、操作及保养;
  (ii)任何工序或活动的进行或任何工作的执行;
  (iii)物料的贮存、运输、分发、处理或使用;
  (iv)石棉调查报告、石棉管理计划及石棉消减计划的拟备;及
  (v)汽车的保养及使用方式。(由1993年第13号第26条代替)
  (1A)(由1993年第13号第26条废除)
  (2)任何人没有遵守任何该等工作守则的条文或没有接纳任何该等意见,此事本身不得使该人遭受任何种类的刑事法律程序,但任何此等没有遵守工作守则条文或没有接纳意见事,在任何民事刑事法律程序中,包括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均可由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赖以帮助确立或否定该等法律程序中所争论的法律责任。
  第37A条 技术备忘录 版本日期 01/01/2000
  如局长根据本条例发出任何技术备忘录,他须将该技术备忘录一份置于其指定的政府办事处,以供公众人士于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
  (由1993年第13号第27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37B条 向立法会提交技术备忘录 版本日期 03/05/2002
  (1)局长须将根据本条例发出的任何技术备忘录在宪报刊登,并须安排将该技术备忘录在刊登后的随后一次立法局会议席上提交该局省览。(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2)凡局长已安排将任何技术备忘录提交立法局会议席上省览,则立法局可在该次省览的会议后28天期限届满前举行的立法局会议上,藉通过决议订定,该技术备忘录须以任何与发出该技术备忘录的权力相符的方式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3)如通过决议的期限若非因本款条文则会在以下时间届满者─
  (a)在立法局会期结束后,或立法局解散后;但
  (b)在立法局下一会期的立法局第二次会议日或该日之前,则该期限须当作延展至该第二次会议的翌日,并在该日届满。
  *(4)立法会可于第(2)款所指的期限或凭借第(3)款而延展的该期限届满之前,藉决议就其中指明的技术备忘录─
  (a)(就第(2)款所指的期限而言)将该期限延展至在该期限届满之日后第21天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
  (b)(在第(2)款所指的期限已凭借第(3)款而延展的情况下)将经如此延展的该期限延展至在该下一会期的立法会第二次会议日后第21天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由2002年第8号第9条代替)
  (5)立法局根据本条通过的决议,须在决议通过后不迟于14天,或于局长就任何个别情况而容许的延长期限内,在宪报刊登。(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6)根据第(1)款刊登的技术备忘录并非附属法例。
  (7)在本条中,“立法局会议”(sitting)一词用于计算时间时,指有关立法局会议开始举行之日,并只包括有附属法例列载于议事程序表上的立法局会议。(由1993年第89号第34条增补)
  (由1993年第13号第27条增补)
  注:
  *本款经《2002年延展审议期限(立法会)条例》(2002年第8号)第9条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条例第10条。
  第37C条 技术备忘录的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技术备忘录,须于以下时间生效─
  (a)如立法局并无通过决议修订该技术备忘录,则在通过修订决议的期限或延展期限(视属何情况而定)届满之时;及
  (b)如立法局通过决议修订该技术备忘录,则在该决议在宪报刊登当日开始之时。
  (由1993年第13号第27条增补)
  第38条 监督可举行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有任何申请根据第14、16、18或18A条提出,而任何人就该项申请的批准向监督妥为提出反对,如监督认为为获取与任何待决问题有关的资料,适宜聆讯申请人及任何反对者的陈词,则监督可进行该项聆讯。(由1987年第23号第14条修订)
  (2)根据第(1)款进行聆讯时须依循的程序,或为召开该项聆讯而须依循的程序,须由监督决定。
  第39条 监督须备存登记册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监督须按局长决定的格式,安排备存载有以下项目的详细资料的登记册─
  (a)根据第14(3)(a)条须列入登记册的申请;
  (b)依据第19(1)条须向监督发给的通知所载的详情及资料;
  (c)根据第20条作出的所有豁免;
  (d)所有牌照;
  (e)根据第43条订立的规例规定须记录在登记册内的其他事项。
  (2)登记册须于公众向监督提出书面申请后,于通常办公时间内在局长认为适当的地点公开给公众查阅。
  (3)任何人于缴付订明费用后,有权获取登记册内任何记项的经监督或其代表核证的副本。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40条 保障私人资料不向公众发表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可向局长申请,将关于某指明工序的任何资料保留,而不根据本条例向公众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公众取用,不论该资料是出现在牌照或牌照申请书上或出现在任何通知、申报表或其他文件上。
  (1A)任何人可向局长申请,将关于任何汽车、燃料泵、用作贮存燃料的设备或其他相似器具或任何运油车的设计、构造、修改或改装的任何资料保留,而不根据本条例向公众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公众取用,不论该资料是出现在牌照或申请书上或出现在任何通知、申报表、绘图、纪录或其他文件上的,但该等资料须是在公开后会将属于机密性质而只有申请人、其雇员或其专业顾问或顾问才知道的车辆设计、制造技术或策略或其他详细资料透露给该人的竞争对手者,方可作此项申请。(由1991年第2号第8条增补。由1994年第19号第10条修订)
  (1B)任何人可向局长申请,将关于防止汽车排放物导致或促成空气污染而采取的措施的任何资料保留,而不根据本条例向公众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公众取用,不论该资料是出现在牌照或申请书上或出现在任何通知、申报表、绘图、纪录或其他文件上的,但该等资料须是在公开后会将属于机密性质而只有申请人、其雇员或其专业顾问或顾问才知道的车辆设计、制造技术或策略或其他详细资料透露给该人的竞争对手者,方可作此项申请。(由1991年第2号第8条增补)
  (2)凡有根据第(1)、(1A)或(1B)款提出的申请,局长须按其信纳将该等资料向公众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公众取用会造成以下情况的范围,予以批准─(由1991年第2号第8条修订)
  (a)有违申请人的私人利益至不合理的程度;或
  (b)有违公众利益。
  (3)凡有任何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遭局长全部或部分拒绝,则─
  (a)局长须将该项拒绝以及拒绝的理由,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b)在根据第31(2)条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前,或如上诉通知书已于该期限前递交则在该宗上诉获裁定或撤回前,不得将该等资料向公众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公众取用。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41条 披露因公职而获取的秘密资料即属犯罪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在第(2)款所订定的情况外,任何人向他人披露或提供其在行使或执行本条例所订的权力、职能或职责过程中所获悉或管有的任何与行业、业务或制造方面的秘密有关的资料或文件,即属犯罪。
  (2)任何人如在以下情况向他人披露或提供任何资料或文件,并不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
  (a)为行使或执行本条例所订的职能、职责或权力,或为进行与此有关的法律程序;
  (b)依据法庭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
  (c)已得到他在合理查询后觉得与该资料或文件的保密有利害关系的全部人士的书面同意。
  (3)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庭如认为为案件的公正而有需要,可命令将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资料或文件披露或提供。
  (4)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42条 对政府及公职人员的保障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64条
  (1)政府或任何公职人员均无须因任何牌照或豁免根据本条例获得批给或继续有效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如任何公职人员在作出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时,诚实相信该项作为或不作为是他根据本条例行使其职能、职责或权力所需的或已获授权的,则该公职人员无须就该项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3)第(2)款就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赋予公职人员的保障,不得在任何方面影响政府就该项作为或不作为而在侵权法中须承担的任何法律责任。
  (由1998年第29号第64条修订)
  第43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为施行本条例,局长在向环境谘询委员会作出谘询后,可藉规例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由1984年第1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a)有害或厌恶性排放物的指定;
  (b)消减、禁止与管制空气污染物排放入大气;
  (c)用以量度从污染工序排放或通过烟排放的空气污染物的成分、浓度、数量、质量或密度的方法;
  (d)用以显示从污染工序排放或通过烟排放的空气污染物的成分、浓度、数量、质量或密度的器具或器件的提供;
  (e)概括地或就个别情况修改、更换或禁止任何污染工序或任何类别的烟、有关装置或受规管活动;
  (f)禁止在未经监督批准的情况下安装任何烟、有关装置或进行可能放出空气污染物的活动;
  (g)由法庭作出命令,禁止继续进行可能放出空气污染物的活动,或禁止使用违反本条例而安装、更改、修改或操作的任何烟或有关装置,或规定须拆卸此等烟或有关装置;(由1993年第13号第28条代替)
  (h)采取措施预防空气污染物从任何污染工序或任何类别的烟、有关装置或受规管活动排放;
  (i)雇用合资格的人士掌管任何污染工序或任何类别的烟、有关装置或受规管活动;
  (j)禁止或限制在任何地方之内或之处焚烧可能放出空气污染物的任何种类物料;
  (k)禁止或管制用于以下各项或与以下各项有关的任何工序或程序─
  (i)任何污染工序或任何类别的烟、有关装置或受规管活动;或(由1993年第13号第28条代替)
  (ii)任何指明工序或任何类别指明工序的进行;
  (l)就任何指明工序或任何类别指明工序而言,任何指明类型设备的安装与使用或操作;
  (m)为实施第IV部中关于牌照或豁免的条文而所需的任何事项;
  (ma)为施行第15A或26A条而订明的年费的缴付时间,此等费用作为民事债项追讨(如没缴付的话)、此等费用的免收或退还,以及与此等费用有关的其他事项;(由1987年第23号第15条增补)
  (n)注册纪录册或登记册内须载有的详情及资料;
  (o)就任何种类的燃料或可能放出空气污染物的任何种类其他物料的成分、浓度、数量、质量、黏度或密度以及使用,施加规定;(由1993年第13号第28条代替)
  (oa)禁止、限制或管制在香港使用的任何燃料或可能放出空气污染物的任何种类其他物料的生产、处理、分发、进口、贮存、出售或使用;(由1993年第13号第28条增补。由1994年第19号第11条修订)
  (p)指明规例适用的燃料种类,或可能放出空气污染物的任何种类其他物料(包括用于推进任何船只、汽车、铁路机车或飞机的燃料或其他物料),以及有关装置的种类(包括任何火炉或用于推进任何船只、汽车、铁路机车或飞机的引擎);
  (q)作出命令禁止在任何有关装置或任何可能放出空气污染的活动中,使用任何个别燃料、可能放出空气污染物的任何种类其他物料、或某些燃料或该等其他物料的类别或混合物;
  (r)并不属规例一部分而又与防止或减少空气污染物的排放有关的文件(不论是否在香港出版或制作)内所订下的标准(包括车辆设计标准)、规格、描述、方法、程序、规定或测试的应用,包括将该等标准、规格、描述、方法、程序、规定或测试的应用于禁止或管制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方面;(由1991年第2号第9条代替)
  (ra)就禁止或管制汽车及汽车引擎排放空气污染物、以及用于或拟用于汽车及汽车引擎的燃料,而对汽车及汽车引擎作出检查、检验、量度或测试,以及进行此等检查、检验、量度或测试须使用或依循的方法、设备及程序;(由1991年第2号第9条增补)
  (rb)在汽车上装配或安装任何器具或器件,以防止或减少其排放空气污染物;(由1991年第2号第9条增补)
  (rc)禁止或管制在加于任何燃料后可能放出空气污染物的任何物料、润滑剂或液体;(由1991年第2号第9条增补)
  (rd)禁止或管制将任何为防止或减少汽车或汽车引擎排放空气污染物而装配或安装于汽车或汽车引擎上的器具或器件拆除、更换、修改、改装或更改;(由1991年第2号第9条增补)
  (re)禁止或管制使用任何违反根据本条例施加的任何规定而修改、改装、更改、保养或操作的汽车;(由1991年第2号第9条增补)
  (rf)就任何汽车或汽车引擎的拆除、更换、修改、改装或更改,而有增加其排放空气污染物的效果或预定效果者加以禁止或管制;(由1991年第2号第9条增补)
  (rg)对任何汽车或汽车引擎的设计、构造、保养、调校、修理或操作,施加规定,以防止或减少其排放空气污染物;(由1991年第2号第9条增补)
  (rh)禁止或管制将任何燃料泵或其他用以分配燃料或与此有关的设备及配件修改、改装或更改,并禁止或管制将任何规定就该等燃料泵或其他设备及配件而展示的资料拆除、更改或污损;(由1991年第2号第9条增补。由1994年第19号第11条修订)
  (ri)禁止或管制使用违反本条例而修改、改装、更改或操作的任何燃料泵或其他用以分配燃料或与此有关的设备及配件;(由1991年第2号第9条增补。由1994年第19号第11条修订)
  (s)就任何从烟、有关装置或任何可能放出空气污染的活动而排放的空气污染物,保存纪录及统计数字;或就任何有关装置或任何可能放出空气污染的活动或任何类别的有关装置或受规管活动所使用的燃料或可能放出空气污染物的任何种类其他物料,保存关于其成分、浓度、数量、质量或密度的纪录及统计数字;
  (sa)就任何可能放出空气污染物的物质或物件的处理、运输或贮存,施加规定;(由1993年第13号第28条增补)
  (sb)将任何可能放出空气污染物而又不按照本条例处理、运输或贮存的物质或物件没收;(由1993年第13号第28条增补)
  (t)根据第24及25条须支付的补偿款额厘定方式,厘定该款额时须考虑或无须考虑的因素以及须应用的原则;
  (u)为根据第VI部提出上诉,须使用的表格内须填报的资料以及须依循的程序;
  (v)授权监督就规例的任何条文作出豁免;
  (w)(由1993年第13号第28条废除)
  (x)将第31(3)条应用于任何针对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而作出的任何决定、规定或指明事项而提出的上诉;
  (xa)为石棉管制而须注册的人、公司或化验所注册的资格、条件、程序、表格内须填报的资料及须缴付的费用;(由1993年第13号第28条增补)
  (xb)根据关于管制由石棉引致的空气污染的条文而注册的任何人、公司或化验所的职责及法律责任;(由1993年第13号第28条增补)
  (xc)根据关于管制由石棉引致的空气污染的条文而注册的任何人、公司或化验所须依循的常规、标准、程序及指引;(由1993年第13号第28条增补)
  (xd)将巳知含石棉的物质或物体加以标识以及标识的方式;(由1993年第13号第28条增补)
  (xe)对香港境内将进行或正进行修理、保养或拆卸工程的处所或船舶所含石棉作出调查,拟备石棉调查报告,拟备与实施石棉管理计划,以及在认为需要施加的条件规限下,由注册石棉顾问、监管人、承办商及化验所在指明地方实施石棉消减工程;(由1993年第13号第28条增补)
  (xf)为施行根据(xe)段订立的规例而将任何处所或船坞注册为指明地方,而该项注册须受局长认为合理需要的条件所规限;(由1993年第13号第28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xg)按局长认为需要的范围,将第IX部(该部涉及石棉控制工程)应用于船舶及用作修理及拆毁船舶的船坞;(由1993年第13号第28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y)除另有规定外,订明根据本条例须予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项;
  (z)概括而言,以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条文与实现本条例的目的。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概括地适用或只限适用于任何个别空气质素管制区或其他地区或区域、或任何污染工序或指明工序、或任何类别或种类的污染工序或指明工序、或任何个别汽车、或任何类型或类别或种类的汽车、或任何个别汽车引擎、或任何类型或类别或种类的汽车引擎。(由1991年第2号第9条修订)
  (3)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燃料或其他物料如就成分、浓度、数量、质量、黏度或密度受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所施加的规定所规限,则为使获供应该等燃料或其他物料的人士得悉该等燃料或物料的成分、浓度、数量、质量、黏度或密度的资料,该等规例可施加规定以确保该等资料在订明的地方并按订明的方式展示。
  (4)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可订定,凡违反该等规例中指明的条文或牌照中指明的条件,即属犯罪,并可就该等罪行订定不超过$200000罚款及6个月监禁的罚则,此外,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视乎情况所需,按罪行持续的期间,订定不超过下列数额的罚款─
  (a)每刻钟或不足一刻钟$1000;或
  (b)每天或不足一天$50000。(由1987年第23号第15条修订)
  (由1993年第13号第28条修订)
  第44条 本条例对官方适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本条例对官方具约束力。
  (2)第10、12或13条并无效力准许任何人对官方采取法律程序或向官方施加任何刑事法律责任,而就任何导致或准许排放空气污染物或进行指明工序的人而言,如排放空气污染物或进行指明工序是该人为官方服务而在执行职责过程中所需者,则上述条文亦无效力准许任何人对该人采取法律程序或向该人施加任何刑事法律责任。
  (3)如监督觉得,任何空气污染物的排放或任何指明工序的进行,是由任何人为官方服务而在执行职责过程中,违反第10、12或13条而正在或已经排放或进行,则该违反事项如不立即终止而令监督满意,监督须将该事向政务司司长报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政务司司长接获根据第(3)款呈交的报告后,须调查有关情况,如其调查显示违反第10、12或13条的事项持续或相当可能再次发生,他须确保会采取最好的切实可行步骤以终止该违反事项或避免该事项再次发生。(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根据本条例就排放空气污染物或进行指明工序而发出的通知或作出的申请,如须由或可由官方或代表官方的人发出或作出,均可由任何公职人员代表官方发出或作出。
  (6)根据本条例就排放空气污染物或进行指明工序而发出的通知,如须由或可由监督发予官方,则须发予监督觉得负责该空气污染物的排放或该指明工序的进行的政府部门的主要人员,如对何者是负责部门有所疑问,则须发予政务司司长所决定的公职人员。(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7)官方无须缴付为施行本条例而订明的任何费用。
  第45条 环境谘询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1/1998
  如就第6、7、37及43条所述的环境谘询委员会当其时由哪些人士组成而有所疑问时,此事须转呈政务司司长,由他亲自签发证明书决定。
  (由1984年第1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6条 提出告发等的时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针对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投诉或告发(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于下列时限内作出或提出─(由1993年第13号第29条修订)
  (a)监督或获授权人员初次获悉该宗投诉或告发所指事项起计6个月内;或
  (b)犯该罪行时起计1年内,两者以较早的时间为准。
  (2)第(1)款不适用于针对持续的罪行而作出的投诉或提出的告发。(由1993年第13号第29条增补)
  (3)任何罪行如属持续性质,则针对该罪行的投诉或告发(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于监督或获授权人员初次获悉该罪行持续后6个月内作出或提出。(由1993年第13号第29条增补)
  第47条 罪行的检控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在符合本条规定下,就任何触犯本条例的罪行而提出的检控,可以监督名义提出,并可由任何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3条委任的公职人员起诉和进行检控。
  (2)本条不得当作减损律政司司长在检控罪行方面的权力。(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7A条 法人团体的董事在某些情况下须负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被判犯有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是法人团体,且证明有关的罪行是在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与管理该法人团体有关的人士的同意或纵容下而犯有的,或是可归因于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与管理该法人团体有关的人士的疏忽或不作为,则该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人士亦属犯有该罪行。
  (2)凡被判犯有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是任何合伙内的合伙人,且证明有关的罪行是在该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与管理该合伙有关的任何人士的同意或纵容下而犯有的,或是可归因于该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与管理该合伙有关的任何人士的疏忽或不作为,则该名其他合伙人或与管理该合伙有关的人士亦属犯有该罪行。
  (由1993年第13号第30条增补)
  第48条 在关于排放空气污染物的法律程序中的免责辩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为本条例就排放空气污染物所订的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证明投诉的违反事项是因下列原因所致,即可作为免责辩护─
  (a)违反事项是纯粹由于燃点冻冷的有关装置所致,且已采取最好的切实可行方法以防止排放空气污染物或将该排放减至最低限度;或
  (b)违反事项是纯粹由于烟或有关装置或连同烟或有关装置使用的器具发生故障所致,而─
  (i)该项故障不能合理地预见,或如已预见亦不能合理地防范;
  (ii)违反事项不能合理地藉着在故障发生后采取行动而防止;及
  (iii)发生故障之事,已在事发后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通知监督。
  第49条 本条例条文是增补其他条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的条文是增补而非取代任何其他条例的条文。
  第50条 通知的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监督可藉以下方式送达任何根据本条例须送达任何人的通知─
  (a)将该通知的文本一份面交送达须予送达的人,或以挂号邮递寄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业务地址或居住地址;或
  (b)凡须将该通知送达任何处所拥有人或船舶拥有人,则可将该通知的文本一份张贴于该处所或船舶的显眼部分。
  (由1993年第13号第32条增补)
  第51条 石棉顾问等的注册纪录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I部 影响环境的石棉的管制
  (1)监督须备存下列注册纪录册─
  (a)为具有资格执行注册石棉顾问职责及职能的自然人而设的石棉顾问注册纪录册;
  (b)为具有资格执行注册石棉承办商职责及职能的自然人、公司及其他法人团体而设的石棉承办商注册纪录册;
  (c)为具有资格执行注册石棉监管人职责及职能的自然人而设的石棉监管人注册纪录册;
  (d)为具有资格执行注册石棉化验所职责及职能的所有化验所而设的石棉化验所注册纪录册,连同在任何注册石棉化验所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公司及其他法人团体的详细资料。
  (2)监督须备存上述各注册纪录册的文本一份,以供公众人士于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
  第52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须委任一个行政管理委员会,称为石棉行政管理委员会。
  (2)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委员─
  (a)任期为2年或其委任条款所指明的较短期间;
  (b)可向监督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及
  (c)可再获委任。
  (3)凡行政管理委员会任何委员因暂时缺席或无行为能力而不能执行其委员职能,监督可委任另一名具有第54条所列与该委员相似资格的人士,在该委员缺席或无行为能力期间,出任该委员的席位。
  第53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行政管理委员会须─
  (a)按本部所列而协助监督处理将姓名或名称列入注册纪录册的申请;
  (b)按照本部,聆讯针对名列于任何注册纪录册的人士而提出的纪律性质投诉,并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建议;及
  (c)执行其获监督以书面转授而与石棉、石棉的使用及处置有关的其他职能及职责。
  第54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及会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行政管理委员会须由以下人士组成─
  (a)环境保护署助理署长一名,出任主席;
  (b)环境保护署首席环境保护主任一名;
  (c)劳工处处长的代表一名;
  (d)房屋署署长的代表一名;
  (e)建筑署署长的代表一名;
  (f)香港建筑师学会提名的建筑师一名;
  (g)香港工程师学会提名的工程师一名;
  (h)香港测量师学会提名的测量师一名;
  (i)由监督委任而又非公务员的人士3名。
  (2)环境保护署的高级环境保护主任一名须出任行政管理委员会的秘书。
  (3)行政管理委员会须按监督所指示的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
  第55条 注册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可向行政管理委员会的秘书申请将其姓名或名称列入注册纪录册,申请须以监督认可的表格连同监督所定并已在宪报公布的费用提出。
  (2)除非监督信纳某人、公司、法人团体或化验所具有资格执行名列某注册纪录册的人所须执行的职责及职能,否则监督不得将该人的姓名或名称列入任何注册纪录册。
  第56条 限制名列于某些注册纪录册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不得将注册石棉顾问或注册石棉化验所的姓名或名称列入石棉承办商注册纪录册或石棉监管人注册纪录册。
  (2)监督不得将注册石棉承办商或注册石棉监管人的姓名或名称列入石棉顾问注册纪录册或石棉化验所注册纪录册。
  (3)任何石棉顾问或石棉化验所,如其本人或其拥有人就任何注册石棉承办商或注册石棉监管人有直接或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则监督可拒绝将该石棉顾问或石棉化验所注册,或可将其姓名或名称自有关的注册纪录册删除。
  (4)任何石棉承办商或石棉监管人,如其本人或其拥有人就任何注册石棉顾问或注册石棉化验所有直接或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则监督可拒绝将该石棉承办商或石棉监管人注册,或可将其姓名或名称自有关的注册纪录册删除。
  第57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在注册方面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行政管理委员会须以下列方式,协助监督考虑将姓名或名称列入注册纪录册的申请─
  (a)审核申请人的资格;
  (b)进行行政管理委员会认为需要的查询及测试,以确定申请人是否有适当的经验;
  (c)如行政管理委员会认为需要,则与申请人进行专业面试;及
  (d)就将姓名或名称列入注册纪录册的申请人应否予以接受、延迟处理或拒绝,向监督提供意见。
  第58条 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须于接获行政管理委员会就应否接受、延迟处理或拒绝某项申请而提供的意见后3个月内─
  (a)将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列入适当的注册纪录册;或
  (b)延迟处理该项申请,为期不超过12个月;或
  (c)拒绝该项申请。
  (2)监督须在作出决定后,立即将该项决定通知申请人;而如监督根据第(1)款延迟处理或拒绝某项申请,亦须立即将该项决定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59条 注册年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已注册的人、公司或化验所,均须在订明期间内缴付订明的年费以继续注册。
  第60条 自注册纪录册删除姓名或名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监督可自注册纪录册删除─
  (a)已去世人士的姓名;
  (b)监督认为已停止经营有关业务的人、公司、法人团体或化验所的姓名或名称;
  (c)没有在订明期间内缴付订明年费的人、公司、法人团体或化验所的姓名或名称;
  (d)要求除名的人、公司、法人团体或化验所的姓名或名称。
  第61条 将姓名或名称重新列入注册纪录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公司、法人团体或化验所,如其姓名或名称已根据第60(c)条自任何注册纪录册删除,可于除名日期起计2年内,以书面向监督申请将姓名或名称重新列入注册纪录册。
  (2)在将姓名或名称重新列入注册纪录册的订明费用缴付后,监督须将姓名或名称重新列入注册纪录册。
  第62条 纪律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监督或行政管理委员会的任何委员觉得─
  (a)任何注册石棉顾问、注册石棉承办商、注册石棉监管人或注册石棉化验所;或
  (b)任何注册石棉承办商或注册石棉化验所的董事、合伙人或拥有人,犯疏忽或失当行为,以致─
  (i)该人、公司、法人团体或化验所不适宜继续名列于有关的注册纪录册;或
  (ii)再将该人、公司、法人团体或化验所名列于有关的注册纪录册,会妨碍本条例的执行;或
  (iii)该人、公司、法人团体或化验所应受谴责,则监督或行政管理委员会该名委员可将该事转交行政管理委员会进行研讯。
  第63条 法律顾问 版本日期 30/06/1997
  行政管理委员会可委任一名法律顾问,就任何纪律研讯进行之前、之间或之后出现的法律或程序问题,向其提供意见。
  第64条 程序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行政管理委员会可订立规则,就其研讯的进行以及就任何与指称的法庭定罪、疏忽或失当行为的调查有关的其他事宜,作出规定。
  第65条 聆讯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某名已注册的人就聆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以及聆讯的理由获给予28天通知,否则行政管理委员会不得就任何导致纪律程序针对该人进行的投诉而听取证据。
  (2)聆讯所针对的已注册的人,以及注册石棉承办商或注册石棉化验所的董事、合伙人及东主,均有权旁听及接触聆讯时出示的一切证据,并有权盘问提出证据的证人。
  第66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的研讯结果及建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于研讯后,行政管理委员会须就其是否信纳有关的人、公司、法人团体或化验所已犯第62条所提述的疏忽或失当行为,向监督提供意见,如属适当,并须就应施加的刑罚提出建议。
  (2)监督须将行政管理委员会的研讯结果及建议以及监督根据第67条作出的命令,通知该已注册的人、公司、法人团体或化验所。
  第67条 监督的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可于接获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建议后,命令─
  (a)将有关的人、公司、法人团体或化验所的姓名或名称,自有关注册纪录册永久删除或作一段指明期间的删除;
  (b)谴责有关的人、公司、法人团体或化验所;
  (c)谴责有关公司或法人团体的股东、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
  (d)在宪报公布有关的研讯结果及命令。
  (2)监督可就研讯讼费、监督讼费以及研讯所针对的任何人的讼费的支付,作出命令。
  (3)根据本条例判给的讼费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第68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根据本部进行研讯,行政管理委员会有作出以下各项的权力─
  (a)听取、收取和审查任何经宣誓而作的证供;
  (b)传召任何人而其行为操守乃研讯所针对者出席研讯,或传召任何人出席研讯以提供证据或出示由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并将该人作为证人加以讯问,或规定他出示由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但须受一切合法的例外情形规限;
  (c)容许或禁止所有或任何公众人士旁听研讯;
  (d)容许或禁止新闻界旁听研讯;
  (e)命令检查任何非纯粹作居住用途的处所或船舶;
  (f)进入和查看任何非纯粹作居住用途的处所或船舶;
  (g)判给任何被传召以证人身分出席研讯的人一笔款项,而该款项是行政管理委员会认为该人出席研讯而合理花费的费用。
  (2)主席须签署证人传票。
  (3)任何人均无须回答行政管理委员会认为可能导致该人入罪的问题,亦无须出示行政管理委员会认为可能导致该人入罪的文件或其他物件。
  (4)就任何证人在行政管理委员会席前所提供的证据而言,该证人有权享有犹如他正在法庭提供证据而享有的同样的豁免及特权。
  (5)任何人如─
  (a)被行政管理委员会根据本条传召以证人身分出席研讯或出示文件或其他物件,但无合理辩解而拒绝或没有照办;
  (b)在行政管理委员会席前以证人身分出席,但无合法辩解而拒绝或没有回答行政管理委员会向他提出的任何问题;
  (c)以欺诈手段令自己或他人获注册为注册石棉顾问、注册石棉承办商、注册石棉监管人或注册石棉化验所;
  (d)藉任何有误导性、虚假或欺诈性的口头或书面申述或陈述,令自己或他人获注册为注册石棉顾问、注册石棉承办商、注册石棉监管人或注册石棉化验所,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第VIII部由1993年第13号第32条增补)
  第69条 对石棉的调查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X部 石棉控制工程
  (1)任何处所如含有或可合理地怀疑含有含石棉物料,其拥有人须聘请一名注册石棉顾问,就该处所内可能存在的含石棉物料进行调查,并按照第70条呈交一份石棉调查报告,如于该处所内发现含石棉物料,则须于他拟进行的石棉消减工程或拟进行的涉及使用或处理任何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动工前最少28天,按照第71条呈交一份石棉消减计划。
  (2)任何石棉消减工程或涉及使用或处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如属局长所指明的类别,则有关拥有人无须根据第(1)款呈交石棉调查报告或石棉消减计划。(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3)局长须就其根据第(2)款指明的工程类别,在宪报刊登公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4)监督指明的任何处所,除非已获建筑署署长或任何由局长授权的公职人员以书面证明并无含石棉物料,否则其拥有人须聘请一名注册石棉顾问,就处所内可能存在的含石棉物料进行调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5)如任何处所─
  (a)转作某一用途;或
  (b)建造作某一用途,以致该处所成为监督根据第(4)款指明的处所,则─
  (i)该处所的拥有人须遵从第(4)款的规定;及
  (ii)该处所须当作为监督根据第(4)款指明的处所。
  (6)局长须就任何根据第(4)款指明的处所,在宪报刊登公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7)根据第(4)款指明的处所的拥有人,须于指明该处所的公告所述的日期前,按照第70条向监督呈交一份石棉调查报告。
  (8)如有关注册石棉顾问在任何根据第(4)款指明的处所内发现含石棉物料的存在,该处所的拥有人须按照第71条向监督呈交一份石棉管理计划,并呈交一份石棉调查报告,两者均须由该注册石棉顾问拟备。
  (9)任何人─
  (a)违反第(1)款而在任何处所进行工程;
  (b)违反第(7)款而没有呈交石棉调查报告;或
  (c)违反第(8)款而没有呈交石棉管理计划,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并可按法庭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每天或不足一天罚款$5000。
  第70条 石棉调查报告的内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根据本条例须就任何处所或船舶拟备石棉调查报告,则该报告须由注册石棉顾问签署,并须包括下列详细资料─
  (a)该处所或船舶的拥有人的身分;
  (b)该处所或船舶的位置及类型;
  (c)进行有关调查的注册石棉顾问及注册石棉化验所的姓名或名称;
  (d)调查所采用的方法;
  (e)调查结果;
  (f)该处所或船舶内含石棉物料所构成危险的评估,尤须提述该含石棉物料的─
  (i)数量、种类及成分;
  (ii)松脆程度;
  (iii)物理状况;
  (iv)可接触程度;
  (v)与天然及人工通风途径的相对位置;及
  (vi)紧接范围的人口及活动。
  第71条 石棉管理计划的内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根据本条例须拟备任何石棉管理计划,则该计划须由注册石棉顾问签署,并须包括─
  (a)如属无须进行石棉拆除工程的含石棉物料,则一份操作及保养计划;及
  (b)如有任何石棉消减工程或涉及使用或处理任何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则一份石棉消减计划。
  (2)注册石棉顾问须在操作及保养计划内包括─
  (a)有关处所或船舶的详细描述;
  (b)掌管实施该计划的人的姓名或名称、职位及组织架构;
  (c)所有已辨别出的含石棉物料的位置及种类;
  (d)已辨别出的含石棉物料的物理状况;
  (e)为何不应将任何含石棉物料拆除的陈述;
  (f)所有含石棉物料的标识方法;
  (g)将含石棉物料的存在及位置告知所有可能受影响人士的方法;
  (h)监察方案;
  (i)备存纪录方案;
  (j)避免扰动含石棉物料的方法;及
  (k)如发现含石棉物料的状况恶化时须采取的行动。
  (3)注册石棉顾问须在石棉消减计划内包括─
  (a)有关处所或船舶的详细描述;
  (b)有关的注册石棉顾问、注册石棉承办商及注册石棉化验所的姓名或名称;
  (c)为何不应将任何含石棉物料拆除的陈述;
  (d)石棉消减工程的程序表;
  (e)为查核在石棉消减工程或涉及使用或处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进行之前、之间及之后的石棉控制措施成效而采取的方法、措施及步骤的描述;
  (f)石棉废物的数量及处置方法;及
  (g)可能需要的紧急程序及应变措施。
  (4)监督可于接获任何石棉管理计划或石棉消减计划后,规定该处所或船舶的拥有人在监督指明的期间内,呈交进一步的计划及规格。
  第72条 条件的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可向处所或船舶的拥有人发出书面通知,按其认为需要包括在石棉管理计划或石棉消减计划内者,而规定附加措施或施加条件。
  (2)任何人因监督根据第(1)款作出的规定或指明事项而感到受屈,可于接获该项规定或指明事项的通知后21天内,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第73条 石棉消减工程的动工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所的拥有人须就石棉消减工程或涉及使用或处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动工日期,给予监督不少于28天的书面通知。
  (2)任何人没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
  第74条 注册石棉顾问的委任及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所的拥有人如在处所内实施石棉管理计划或石棉消减计划,则须委任一名注册石棉顾问,以监管计划中指明的工程的进行。
  (2)任何如此获委任的注册石棉顾问如不愿意行事或因委任终止或任何其他理由而无能力行事,则拥有人须委任另一名注册石棉顾问,并须将此事通知监督。
  (3)如此获委任的注册石棉顾问须─
  (a)监管石棉管理计划或石棉消减计划的进行,以及监管石棉消减工程的施行;
  (b)在实施对石棉管理计划或石棉消减计划的内容作出的任何修改前,将该项修改通知监督;及
  (c)将任何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事项,或违反石棉管理计划或石棉消减计划内所载或监督所规定的步骤、措施、规定及条件的事项,通知监督。
  第75条 注册石棉承办商的委任及职责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处所的拥有人如在处所内实施石棉消减计划或进行涉及使用或处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则须委任一名注册石棉承办商进行有关工程。
  (2)任何如此获委任的注册石棉承办商如不愿意行事或因委任终止或任何其他理由而无能力行事,则拥有人须委任另一名注册石棉承办商,并须将此事通知监督。
  (3)根据本条获委任的注册石棉承办商,须透过长驻在石棉消减区的注册石棉监管人而作出持续的监管,以监管石棉消减计划、石棉消减工程或涉及使用或处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以及任何有关工程的进行。
  (4)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如属局长所指明的类别,则有关拥有人无须就在处所内进行该工程而委任一名注册石棉承办商。(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5)局长须就其根据第(4)款指明的工程类别,在宪报刊登公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76条 注册石棉化验所的委任及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所的拥有人如被规定,须就处所内任何含有或怀疑含有含石棉物料的物质进行抽取样本、量度或分析,以遵从石棉管理计划或石棉消减计划或在其他方面遵从本部的规定,则须委任一间注册石棉化验所进行上述抽取样本、量度或分析工作。
  (2)任何如此获委任的注册石棉化验所如不愿意行事或因委任终止或任何其他理由而无能力行事,则拥有人须委任另一间注册石棉化验所,并将此事通知监督。
  第77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违反第74条而实施或导致实施石棉管理计划或石棉消减计划,即属犯罪。
  (2)任何人违反第75条而实施或导致实施石棉消减计划,或进行或导致进行涉及使用或处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即属犯罪。
  (3)任何人违反第76条而就任何含有或怀疑含有含石棉物料的物质进行或导致进行抽取样本、量度或分析,即属犯罪。
  (4)任何人不依循石棉管理计划或石棉消减计划内所指明的规格、步骤或措施、监督所订明的任何附加措施或步骤以及监督加于该计划的条件,即属犯罪。
  (5)任何人被裁定犯了本条所订的罪行,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并可按法庭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每天或不足一天罚款$20000。
  第78条 免责辩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提出证据证明以下任何一项,则他不属犯第77条所订的罪行─
  (a)该人是在紧急情况下进行或导致进行或准许进行有关工程,而该紧急情况不容许他在不危及人命或不严重中断公共服务的情况下遵从该条条文;或
  (b)该人在进行或导致进行或准许进行有关工程时,并不知悉亦按理不可能知悉有石棉或有含石棉物料存在。
  第79条 石棉消减通知的发出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监督认为任何处所、有关装置或活动含有石棉或相信可能释出石棉,监督或获授权人员可发出口头或书面通知,规定获发通知的人─
  (a)在指明的时间内采取指明的措施或步骤,以防止、控制、减少或消除石棉的释出;
  (b)聘用一名注册石棉顾问,以拟备调查报告和拟备石棉管理计划;
  (c)聘用一名注册石棉承办商,以实施石棉管理计划,并进行任何石棉消减工程或涉及使用或处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
  (d)聘用一间注册石棉化验所进行抽取样本及量度工作,以评估石棉纤维的浓度。
  (2)如有下列情况,监督或获授权人员可藉通知而规定有关处所拥有人立即暂停任何有关装置或活动的操作,直至监督或获授权人员信纳已采取足够措施防止石棉的释出─
  (a)该处所或活动释出任何形态的尘埃、废砾、废水或受污染物品的凭肉眼可见的含石棉物料;或
  (b)任何凭肉眼可见的尘埃、废砾、未经处理的废水或受污染物品,被察觉源出于正在进行石棉消减工程或涉及使用或处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的密封区;或
  (c)该处所或活动导致或促成四周空气中的石棉浓度,以局长所认可的方法测定,在任何时间超过每毫升0.01石棉纤维。(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3)局长须就其根据第(2)(c)款认可的任何量度方法,在宪报刊登公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4)根据第(1)或(2)款发出的通知持续有效,直至撤回为止。
  (5)如任何通知是以口头发出或撤回,监督或获授权人员须于7天内以书面确认该项通知或其撤回。
  (6)凡不能找到有关人士,或有关人士没有遵从根据第(1)或(2)款发出的通知的规定,监督可进行或安排进行该通知所指明的措施或步骤,或进行或安排进行其认为需要的其他工程,而有关的费用可向该人追讨。
  (7)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或(2)款向其发出的通知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如下─
  (a)如属没有依规定立即停止任何工序的操作,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12个月,并可就法庭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每天罚款$100000;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首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第二次及其后再被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而在首次或其后再被定罪时,并可就法庭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每天罚款$20000。
  (8)第(1)至(7)款适用于船舶。
  第80条 禁止进口与出售铁石棉及青石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将任何数量的铁石棉、青石棉、以铁石棉或青石棉制造或含有铁石棉或青石棉的任何物质或物品输入香港或出售。
  (2)如铁石棉及青石棉物质构成某船舶的结构或配件整体一部分,而该船舶是到香港作修理或拆毁的,则输入该等铁石棉及青石棉不属犯罪。
  (3)如监督认为值得批给豁免,并认为该项豁免相当不可能会引致公众人士的健康受危害,则监督可应任何人的书面申请而向该人批给豁免,准许其在监督所指明的条件所规限下,将铁石棉或青石棉、或以铁石棉或青石棉制造或含有铁石棉或青石棉的物质或物品输入香港或在香港出售。
  (4)监督可随时撤回根据第(3)款批给的豁免。
  (5)监督就任何根据第(3)款提出的豁免申请而作的决定、针对任何豁免而施加条件或限制的决定、或根据第(4)款撤回任何豁免的决定,均属最终决定。
  (6)本条不适用于过境货品或转运货品。
  (7)任何人没有遵从─
  (a)第(1)款;或
  (b)根据第(3)款批给的任何豁免所受规限的条件或限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8)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有关的货品并非属过境或转运。
  (9)在本条中─
  “过境货品”(goodsintransit)指纯粹为带离香港而被带进香港的货品,而该等货品一直留在将其带进香港的船只、车辆或飞机上;
  “转运”(transhipment)指以全程提单或全程航空货单自香港以外的一处地方托运往香港以外的另一处地方的物品的进口,而该物品是或将从其进口所在船只、车辆或飞机移走,并在出口前放回同一船只、车辆或飞机,或转移至另一船只、车辆或飞机,不论该物品是否直接转移,亦不论该物品是否在进口后等候出口期间先行在香港卸在陆上及贮存。
  (第IX部由1993年第13号第32条增补)
  附表1 指明工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及11条]
  工序               描述
  1.丙烯酸盐工程     进行下列工作的工程─
              (a)制造或净化丙烯酸盐;
              (b)制造和聚合丙烯酸盐;或
              (c)净化和聚合丙烯酸盐。
  2.铝工程        处理能力为超过1公吨(以铝计)的下列种类工程,
              或如采用连续式操作,则为超过每小时0.67公吨
             (以铝计),而在该等工程中─
             (a)藉加热脱除铝屑的油脂;或
             (b)藉在助溶剂覆盖层下以熔化的方法,从铝或铝
             合金的金属制成品废料、切屑、撇渣、或其他残
             余物中回收铝或铝合金;或
             c)把熔融的铝或铝合金以氯或氯化合物加工处理;或
             (d)藉放出有害或厌恶性气体的工序,从任何含铝的化
              合物中提取铝;或
             (e)从任何矿物中提取铝的氧化物;或
             (f)从熔渣或浮渣中回收铝;或
             (g)藉导致有害或厌恶性气体放出的方法处理或加工处
              理上述工序所用的物料或该等工序的产品。
  3.水泥工程       总筒仓容量超过50公吨的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进行
             水泥处理或使用黏土质及石灰质物料生产水泥熔块,以
             及研磨水泥熔块的工程。
  4.陶瓷工程       处理能力超过2公吨的工程,或如采用连续式操作,则为
             超过每天0.67公吨,而在该等工程中,在燃点任何燃料
             的火炉或内制造陶瓷产品,包括砖、瓦片、喉管、陶器货
             品或耐火材料。
  5.氯工程        在任何制造工序中制造或使用氯的工程。
  6.铜工程        处理能力超过0.5公吨(以铜计)的工程,或如用连续式操作,
              则为超过每小时0.45公吨(以铜计),而在该等工程中─
             (a)藉加热─
             (i)从任何矿物或精矿或任何含铜或含铜的化合物的物料中提取铜;或
             (ii)精炼熔融的铜;或
             (iii)脱除铜或铜合金切屑的油脂;或
             (iv)从金属制成品废料、切屑或残余物中回收铜合金;或
             (b)熔化与铸造铜或铜合金。
  7.电力工程       焚烧矿物燃料作为发电工序的全部或部分的工程,而该等工程
             的装置发电能力超过5兆瓦特。
  8.气体工程       进行下列工作的工程─
             (a)将煤、焦炭、油、碳素物或该等物料的任何混合物或衍生物
             或任何废料,处理或制备以供碳化或气化用,并将该等物料碳化或气化;或
             (b)将天然气重组、精炼或加上气味。
  9.钢铁工程       装置火炉能力超过1公吨的工程,或如采用连续式操作,则为超
             过每小时1公吨,而在该等工程中,为铸铁而进行熔铁工序。
  10.金属回收工程     在处理能力超过每小时50公斤的任何类型火炉中,加工处理
             废金属以回收金属的工程,而该等工程以此为主要目的。
  11.矿物工程      处理能力超过每年5000公吨的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
             (a)冶金熔渣;或
             (b)粉煤灰;或
             (c)矿物(铸造厂的型砂或电力工程用的煤除外)
             藉产生尘埃的工序被缩细、分级或加热,而该等工程并不属任何
             其他指明工序所描述的工程。
  12.焚化炉        装置能力超过每小时0.5公吨的工程,而该等工程是用以焚毁废物
             或垃圾,且该等工程并不属任何其他指明工序所描述的工程。
  13.石油化学工程    处理能力超过每年100公吨(以化学产品的总量计算)的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
             (a)使用任何碳氢化合物生产烯烃或烯烃衍生物;或
             (b)将任何烯烃、烯烃衍生物或其混合物用于任何化学制造工序,而
             该等工程并不属任何其他指明工序所描述的工程;或
             (c)将任何烯烃、烯烃衍生物或其混合物聚合。
  14.硫酸工程      装置能力超过每年100公吨的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藉任何工序进行
             硫酸制造,以及将硫酸浓缩或蒸馏的工程。
  15.焦油及沥青工程   装置能力超过每小时250公斤的下列种类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
             (a)煤气焦油或煤焦油或沥青在任何制造工序中蒸馏或加热;或
             (b)蒸馏煤气焦油或煤焦油或沥青而得的产品,在任何涉及放出
              有害或厌恶性气体的工序中蒸馏或加热;或
             (c)将从煤气焦油或煤焦油或沥青产生的加热物料,用于涂髹或
             缠包铁或钢制的管或配件。
  16.玻璃料工程     装置火炉能力超过1公吨的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藉熔合物料及淬火而制造玻璃料。
  17.铅工程        下列种类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
             (a)藉加热─
             (i)从任何含铅或含铅的化合物的物料中提取或回收铅;或
             (ii)精炼铅;或
             (iii)将铅喷涂于其他金属,作为表面涂层;或
             (b)在导致排放粒子的工序中制造、提取、回收或使用铅的化合物,
             但不包括制造蓄电池及上釉或上搪瓷釉的工程;或
             (c)制造有机的铅化合物。
  18.胺类工程      处理能力超过每年1000公吨的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
             (a)制造任何甲胺或乙胺;或
             (b)在任何化学工序中使用任何甲胺或乙胺。
  19.石棉工程      进行下列工作的工程─
             (a)在使用于任何制造操作前将原石棉碾磨、研磨、敞开或掺合;或
             (b)使用石棉或任何含石棉物料制造石棉水泥、石棉水泥管、石棉隔
             热板、石棉织物、石棉接合或包装物料、石棉制动器或离合器物料、
              石棉地板、填充物或增强物。
  20.化学废物焚化工程    并不属任何其他指明工序所描述工程的下列种类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
             装置能力超过每小时25公斤,且用以焚毁─
             (a)化学制造工序所产生的废物;或
             (b)含有溴、氯、氟、碘、铅、汞、镉、锌、氮、磷或硫的化合物的化学废物;或
             (c)制造塑料时产生的废物。
  21.氢氯酸工程       装置能力超过每年100公吨(以氢氯酸计)的工程,当中有氢氯酸气体于制
             备液体氢氯酸时放出,或有氢氯酸气体放出以供任何制造工序使用,或有
             氢氯酸气体因在化学工序中使用氯化物而放出。
  22.氰化氢工程       装置能力超过每年100公吨的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有氰化氢于任何化学
             制造过程中制造或使用。
  23.硫化物工程       下列种类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
             (a)有硫化氢在任何制造工序中藉金属硫化物的分解而放出;或
             (b)使用硫化氢生产该等硫化物;或
              (c)在任何化学工序中制造或使用硫化氢或硫醇,或以放出硫化氢或硫醇作
              为化学工序的一部分。
  24.病理废物焚化炉      装置能力超过每小时50公斤的工程,用以焚毁任何医疗、医院或病理废物,
              而该等工程并不属任何其他指明工序所描述的工程。
  25.有机化学工程       并不属任何其他指明工序所描述的化学工序的下列种类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
              (a)装置能力超过每年100公吨(以有机化学产品的总量计),而在该等工程中─
              (i)任何有机化学品,包括有机中间产品、杀虫剂、肥料及特种化学品在任何
              有机化学工序中制造;或
              (ii)藉任何热工序回收有机溶剂或溶剂混合物;或
              (b)将任何有机液体,包括液体燃料,贮存在装置能力超过100立方米的缸内。
  26.石油工程        处理能力超过每年100公吨(以石油产品计)的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
              (a)将原油或稳定原油或伴生气体,或冷凝物─
              (i)处理或贮存;或
              (ii)精炼;或
              (b)将上述精炼成的产品进一步精炼或转化;或
              (c)将用过的润滑油藉任何热工序制备,以供再次使用。
  27.镀锌工程       装置能力超过每年5000公吨(以镀锌产品计)的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进行镀锌。
  28.提炼工程      处理能力超过每小时250公斤(以原料计)的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透过加热而提
              炼、分解或烘干或以薰烟处理动物物质(包括羽毛、血、骨、蹄、皮肤、零碎部
              分、整条鱼、鱼头及内脏及类似部分,以及有机粪便,但不包括奶或奶类产品)。
  29.非铁冶金工程     处理能力超过每小时1公吨的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将任何非铁金属(铝、铜、
              铅及镀锌用的锌除外)熔化。
  30.玻璃工程       处理能力超过每年200公吨(以玻璃产品计)的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进行制造玻
              璃或玻璃产品(包括矿物纤维及玻璃纤维)的工序。
  *31.油漆工程      处理能力超过35立方米(以涂料产品计)的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生产或制造包
              括油漆、清漆及真漆的涂料产品。
  (附表1由1993年第13号第33条代替)
  *尚未实施
  附表2 牌照的批给或豁免的继续生效所受规限的条款及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4)、18(7)、18A(8)、
  22(6)及23(7)条]
  (由1993年第13号第34条修订)
  1.可排放空气污染物的地点及时间或期间。
  2.用于与排放空气污染物有关的任何烟或有关装置或设备的设计及建造。
  3.就所排出的物质或其任何构成物而言,空气污染物的排出速率或总量。
  4.所排出物质或其任何构成物的性质、成分、颜色或温度。
  5.对潜在的空气污染物在排出前作出的处理,以及为此而须提供、保养和使用的烟或有关装置或设备。
  6.为检查、抽样或量度任何空气污染物或其任何构成物的排放及其在四周空气的浓度,而须提供的设备及设施。(由1993年第13号第34条修订)
  7.第6段所提述的任何设备及设施的保养与保安。
  8.就空气污染物或任何可能放出空气污染物的物料,向监督提供样本及样本分析结果。
  9.就第3及4段所述事项备存纪录。
  10.获授权人员对第6及9段所提述的设备、设施及纪录的接触。
  11.任何与料理和维修第3及4段所订项目有关的事项。
  附表3 (由1993年第13号第35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4 补偿的厘定 版本日期 12/04/2001
  [第26(2)条]
  (由1993年第13号第36条修订)
  1.根据第24或25条申索补偿的人,须以书面向监督呈交申索详情。
  2.(1)根据第1段提出的申索须于以下期限内呈交─
  (a)如牌照或豁免被取消,须于取消后1年内呈交;
  (b)如牌照或豁免被更改,以致向牌照持有人或用作进行豁免所关乎的指明工序的处所的拥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施加其他义务,则须于纯粹可归因于监督的规定而进行的工程完成后1年内呈交。
  (2)第(1)节所提述的期限,可于任何人在该期限届满之前或之后向总督提出申请后,按照本段予以延展。
  (3)申请人须将其根据第(2)节提出的申请,通知监督。
  (4)总督如认为,申索详情的延迟呈交是由于对事实方面的错误或任何对法律方面(第(1)节所载事项除外)的错误,或由于任何其他合理因由所致,或认为该项延迟对官方并无造成重大损害,则总督可将向监督呈交申索详情的期限延展。
  (5)总督根据第(4)节批准延期时,可附加或不附加条件,而延展的期限则按其认为适当者而定,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自申索补偿的权利最初产生时起计的6年。
  3.如监督及申索人在申索详情根据第1段呈交后3个月内,并未就该项申索的偿付或妥协达成协议,申索人可通知监督他意欲将此事转交土地审裁处,而监督则须随即将该项申索连同申索详情转交土地审裁处。
  47.(由1987年第23号第18条废除)
  *8.(1)土地审裁处可指示须就补偿(但非讼费)支付利息,自土地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日期起计,为期按土地审裁处认为适当者而定,而利率则按第(2)节所指明的利率或立法局藉决议厘定的其他利率而定。(由2001年第6号第7条修订)
  (2)为施行第(1)节,就─
  (a)某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须为发钞银行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及
  (b)某非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须为发钞银行在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由2001年第6号第7条增补)
  (3)在本段中─
  “工作日”(workingday)指─
  (a)既非公众假日;
  (b)亦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非工作日”(nonworkingday)指并非工作日的日子;
  “发钞银行”(noteissuingbank)具有《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01年第6号第7条增补)
  (附表4由1987年第23号第18条修订)
  注:
  *与2001年第6号的修订相关的利息支付的认可以及适用范围的条文见载于2001年第6号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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