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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A章:银行业条例(接受存款豁免)(综合)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5章第13(1)条)

[1986年9月1日]

(本为1986年第209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66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公告可引称为《银行业条例(接受存款豁免)(综合)公告》。

第2条 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下列人士获得豁免,不受本条例第12条规限─

(a)附表1指明的每名人士,但须受该附表就其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1986年第209号法律公告)

(b)称为SouthAustralianFinance(HK)Limited(附表2提述为“该公司”者)的公司,但须受附表2指明的条件所规限;(1987年第66号法律公告)

(c)称为怡和有限公司公司,但须受附表3指明的条件所规限。(1987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附表1 豁免受本条例第12条规限的人士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2(a)条]

1.香港维多利亚主教即称为杜培尔基金的基金的单一受托人,以及与管理此基金有关的所有人士。

2.ArabianGulfInvestments(FarEast)Limited,但须受以下条件所规限─

(1)ArabianGulfInvestments(FarEast)Limited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经营接受存款的业务时,不得─

(a)发出任何广告或为发出的目的而管有任何广告,而据该公司所知,该广告属于或载有一项邀请,邀请公众人士─

(i)作出金钱存款;或

(ii)订立或要约订立任何作出金钱存款的协议;

(b)发出任何文件或为发出的目的而管有任何文件,而据该公司所知,该文件载有该等广告;或

(c)以任何其他方式向公众人士发出或作出一项邀请他们作出(a)段提述的任何作为的邀请,而该项发出、管有或作出邀请并无违反本条例第92条;但财政司司长不时以书面批准的情况则除外;(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2)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或其代名人是并在任何时间继续是ArabianGulfInvestments(FarEast)Limited的已发行及缴足款股本的不少于20%的实益拥有人;及(1989年第333号法律公告)

(3)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须藉书面通知,将任何会令到不能继续符合第(2)项条件的建议或行动,事先知会财政司司长。(1989年第333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附表2 豁免的规限条件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2(b)条]

1.公司的实益拥有人(无论直接或间接)须是─

(a)英皇南澳大利亚州政府;或

(b)该州的部长或法定当局。

2.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经营任何接受存款业务时,公司不得─

(a)发出任何广告或为发出的目的而管有任何广告,而据公司所知,该广告是一项属于或载有一项邀请,邀请公众人士─

(i)作出任何存款;或

(ii)订立或要约订立任何作出任何存款的协议;

(b)发出任何文件或为发出的目的而管有任何文件,而据公司所知,该文件载有该等广告;或

(c)以任何其他方式向公众人士发出或作出一项邀请他们作出(a)段提述的任何作为的邀请,而该项发出、管有或作出邀请并无违反本条例第92条;但财政司司长不时以书面批准的情况则除外。(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3.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经营任何接受存款业务时,公司不得接受任何香港居民的存款,除非─

(a)该居民是一间由南澳大利亚政府财政管理局*或南澳大利亚州财政部#拥有或控制的公司

(b)该居民是一间公司公司的资产是押记予南澳大利亚政府财政管理局*或南澳大利亚州财政部#作受惠人的;或

(c)该居民是一间公司公司在借款方面的义务是欠负南澳大利亚政府财政管理局*或南澳大利亚州财政部#的,或是由南澳大利亚政府财政管理局*或南澳大利亚州财政部#担保的。

4.在香港经营任何接受存款业务时,公司不得接受任何少于美元$10000000的存款,或以任何其他外地货币计算的同等款额。

5.公司不得在香港接受任何存款,除非该笔存款以港元以外的其他货币计算与付还。

6.公司就其任何在香港接受的存款而付还其本金与支付利息的责任,须由─

(a)南澳大利亚政府财政管理局*;

(b)该州的财政部;或

(c)该州的法定当局(而该当局的债务是由该财政部担保的),所担保。

注:

*"南澳大利亚政府财政管理局”乃“SouthAustralianGovernmentFinancingAuthority"之译名。

"南澳大利亚州财政部”乃“TreasureroftheStateofSouthAustralia"之译名。

附表3 豁免的规限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c)条]

1.在经营任何接受存款业务时,怡和有限公司不得接受存款,但以下人士的存款除外─

(a)经呈交金融管理专员及由其批准的公司列表内的公司,或在得到金融管理专员批准而不时载入该列表内的公司;或

(b)该列表所载任何公司的任何雇员。

2.怡和有限公司须按金融管理专员规定的任何时间,向他提交任何他规定提交的、与列表所载任何公司有关的任何详情,并按他规定的方式核证。

(1993年第94号第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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