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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2-24 生效日期: 2004-02-24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93]府法三字第0930329970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北市政府(93)府法三字第093032997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促进身心障碍者就业,保障其公平参与社会生活之机会,并妥善运用本市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以下简称就业基金),特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本办法。

就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依本法及本办法之规定;本法及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规之规定。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本府劳工局,其权责如下:

一身心障碍者定额进用之稽核及差额补助费之收取。

二身心障碍者劳动权益之维护。

三就业基金之管理及运用。

四奖助机关(构)、团体、学校、事业单位进用身心障碍者。

五办理身心障碍者职业辅导评量。

六办理身心障碍者职业训练及就业服务。

七身心障碍者就业职业种类与辅助器具之研究发展。

八身心障碍者创业咨询与补助。

九其它有关身心障碍者职业重建及就业促进事项。

前项第五款至第九款业务得委托或补助身心障碍社会福利机构、团体或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单位办理之。

前项补助办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3条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定额进用身心障碍者之本市义务机关(构),雇主应每年定期主动向主管机关通报身心障碍者进用情形,并缴纳当期未足额进用之差额补助费。

前项身心障碍者进用情形之通报方式、时间及应检附文件,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雇主溢缴第一项差额补助费者,得于五年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申请退款,逾期不予受理。

第4条 主管机关收取之差额补助费应以台北市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名义,开立专户,存储于本市之金融机构,属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五目所订之特别收入基金,专款专用。

前项存储方式,依台北市市库管理自治条例办理。

第5条 为提高就业基金运用效益,促进身心障碍者就业,主管机关应设置台北市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除就身心障碍者就业促进政策提出研议意见外,并审议下列事项:

一就业基金之年度工作计画与执行报告。

二就业基金之年度预(决)算与会计报告。

三就业促进补助作业及审查指针之事项。

四奖励或补助雇主进用身心障碍者就业之事项。

五补助身心障碍者创业贷款或利息补贴之事项。

六就业基金存储评比之事项。

七就业基金财务规划与委托运用之事项。

八其它有关身心障碍者就业促进及就业基金运用之重大事项。

就业基金应依预算执行,如有临时性需求,得参照本府附属单位预算执行要点办理,提委员会审议。

委员会决议事项应报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之。主管机关不予核定者,应交由委员会重新审议,经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维持原决议者,主管机关应即接受该决议。

第6条 委员会置委员十三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主管机关首长兼任,其余由主管机关就下列人员聘(派)之:

一主管机关代表一人至二人。

二本府相关机关代表二人至三人。

三进用身心障碍者之机关(构)代表二人至四人。

四身心障碍者或身心障碍者福利机构、团体代表四人至六人。

五社会、社工或身心障碍者就业服务等相关学者、专家二人至三人。

六具医疗、法律、财务或人力资源发展等相关专业人士一人至四人。

委员会置执行秘书一人,承主任委员之命,襄理会务。

第7条 就业基金资金之来源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十一条收取之差额补助费。

二就业基金资金存储之孳息及运用之收益。

三其它收入。

第8条 就业基金资金之用途如下:

一依本法规定劳工主管机关及本办法所定之主管机关应执行事项。

二管理及运用就业基金之行政费用。

三其它有关身心障碍者就业促进及权益保障事项。

第9条 就业基金资金得作下列财务规划运用:

一转存金融机构。

二以贷款方式供本府办理兴建身心障碍设施建设支出之用。

三调节就业基金经常收支所需之短期存款、购买票券或债券。

四其它有利于就业基金收益之投资。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运用金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公告之就业基金累计剩余之百分之三十。

第10条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运用,应经委员会审议通过;主管机关并得委托财(社)团法人、金融机构或绩优专业投资顾问公司规划执行运用之。

前项就业基金之运用,其最低收益不得低于市库代理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之收益。

第11条 就业基金之收支采循环使用,收支情形按月上网公告;其决算及积存数额,由主管机关按年度公告之。

第12条 身心障碍就业服务或社会福利相关机构、团体、学校与医疗单位,得申请主管机关提供未依本法规定足额进用身心障碍者之公、私立义务机关(构)之名册资料,以作为开拓工作机会或其它促进就业之用。

第13条 有意愿及有能力创业之身心障碍者,主管机关得运用就业基金提供创业谘询或补助。

前项补助办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14条 主管机关得运用就业基金奖励、补助超额进用身心障碍者之公私立机关、机构、学校、团体或事业单位。但公立机关(构)、学校之奖励应以行政奖励为限。

前项奖励及补助办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15条 就业基金之会计年度,于每年一月一日开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了,以当年之中华民国纪元年次为其年度名称。会计事务依会计法、决算法、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6条 为推展身心障碍者就业,实施个别化专业服务,维护身心障碍者就业权益事项,主管机关得运用就业基金聘(雇)专责人员办理。

前项聘(雇)之人员,不适用聘用人员聘用条例及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之规定;其业务编组、人员配置、聘雇办法及叙薪标准表,由主管机关定之,并报本府核定。

第17条 主管机关对于接受奖(补)助或受托办理身心障碍者就业促进之单位或身心障碍者,其运用就业基金经费之情形,得予不定期抽查,接受检查者不得拒绝。如违反者,得撤销奖(补)助或委托。

经查核有擅自变更核定项目之用途或违反相关规定者,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改善、撤销或停止奖(补)助或追回已拨付之经费并作为继续奖(补)助或委托之审查依据。

主管机关于作成奖(补)助之处分时,得载明前二项规定内容,作为附款。

第18条 主管机关每年应向本市议会报告就业基金之运用执行情形。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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