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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摊贩集中区观光夜市及主题市集设置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2-25 生效日期: 2003-02-2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府法规字第09200257671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20025767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台中市摊贩管理辅导自治条例(以下简称本自治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得依职权或人民请求,经综合评估考量后,筹设摊贩集中区。

第3条 人民依前条规定请求时,应先成立三人以上之筹备会,办理摊贩集中区设置推动相关事宜。

前项之筹备会应检附下列书件送本府经济局审查:

一、申请书及筹备会成员名册。

二、权属书件:设摊范围及其周遭五十公尺地籍图、登记簿誊本、设摊范围土地使用权利证明文件。

三、筹设计画书:应包含筹设理由、设摊数(申请摊贩数量至少六十摊)、参加摊贩名册(需检附会员之户籍誊本)、地点及设摊面积、摊架设备、营业时段、营业项目、工程计画、经营管理计画、环境清洁计画、交通维持计画、食品卫生管理计画、公共安全维护计画等。

四、设摊范围周遭五十公尺百分之六十店家与建筑物所有权人之同意书。

第4条 摊贩集中区之设置,由本府经济局提送本府摊贩管理辅导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告之,其有设置徒步区必要者亦同。

第5条 摊贩集中区除依建筑法相关规定申请建筑者外,不得有固定式摊棚、摊架及固着式构造物。

第6条 摊贩集中区之摊贩,应自设置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自治组织立案许可,并将相关许可文件影本送本府经济局备查,逾期本府得撤销其设置。

第7条 摊贩集中区经本府撤销或废止者,该集中区之摊架或其它工作物应在通知期限内,自动拆除及清除;逾期不拆除及清除者,由本府强制执行之,其强制拆除及清除费用,由义务人或自治组织负担。

第8条 于摊贩集中区营业之摊贩,应先领有一般性摊贩证;未领有者,其申请一般性摊贩证时,依本自治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应检附之同意书,得爰用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款之同意书。

第9条 摊贩集中区设置满三年,具经营特色有助于本市观光与经济之发展且无不良记录者,本府得依职权或依自治组织之申请,经本府摊贩管理辅导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指定为观光夜市或主题市集。

第10条 前条之申请应提出设置计画书,其内容应包括下列设施之设置:

一、基本设施:水电设备、排水设备、照明设备、扩音设备及其它必要之设施。

二、其它设施:入口意象、路面整理、摊架、招牌及其它相关设施。

第11条 观光夜市及主题市集应优先安置设置地点现存合法营业之摊贩,如有多余摊位,应收纳临近地区合法营业之摊贩。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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