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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9-07-15 生效日期: 1999-07-15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厅(局)、财政厅(局):
   1998年,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分别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情况进行了检查。通过检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颁布实施五周年来,各地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执法不严、征收不力、管理不够规范,导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成本较高、征收率和入库率比较低。为了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150号令,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制度和规定。近年来,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陆续制定、印发了一系列制度和规定,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进行了规范。这些制度和规定主要有: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0号),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票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综字第113号),财政部、地质矿产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退库管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5)172号),地质矿产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地发(1996)177号),地质矿产部《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地发(1996)277号),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基字(1996)1076号)等。各单位要严格按照上述制度和规定的要求,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

  二、继续深入开展依法征收、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法制教育和宣传工作。通过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法制教育和宣传,各级、各有关部门的领导要重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切实转变观念,充分认识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国家的资产收益,从根本上扭转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中存在的地方保护、部门保护;征管部门真正做到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真正树立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意识。

  三、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收费票据的管理。征管部门以自收汇缴方式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财政部统一监制、并套印“财政部专用收费票据监制章”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专用收据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发放,各级地质矿产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收据的购领、保管、核销、登记工作;各地不得自行扩大自收汇缴的征收范围,严禁使用其他票据或以打白条等形式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加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执法力度。要严格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和规定的费率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得搞“人情计征”;要力争做到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全面征收,避免漏征,同时要抓好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矿种的征收工作;对历年欠缴、少缴或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要进行清查,限期补缴;对个别拒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要按规定予以处罚。通过以上措施,努力提高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率。

  五、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入库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就地、全额、及时上缴国库,征收部门不得自设账户留存或截留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要按照规定搞好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核算工作,按时编制并向有关部门报送征收情况报表。

  六、加强监督,坚决纠正和查处截留、坐支、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违法行为。各级财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下级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截留、坐支、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87)国发58号)和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发布〈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的通知》((87)财法字52号)予以处理。

  七、建立精干高效的市、县征收管理队伍。各地要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工作量核定征管队伍规模,凡是征管队伍偏大的,要进行精简,要努力提高征管人员的素质,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八、及时足额向市、县征管部门返还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级财政部门对用于征管工作的补助经费,是按制度规定及时返还,不得拖欠、截留,以利征管工作的正常开展。
   请各地矿部门、财政部门密切合作,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抓紧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并将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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