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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4A章:香港银行公会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64章第6条)

[1981年3月13日]

(本为1981年第66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附例可引称为《香港银行公会附例》。

第2条 委员会选任委员的提名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委员会

(1)有关举行周年大会并在会上选举委员会选任委员(在本部以下称“选举大会”)的通知书,须由秘书在开会日期前不少于30天送交所有会员,并须附有留空待填的提名表格。

(2)根据本条例第8(1)(b)(i)条为委员会选举候选人的会员,须由5名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其他会员提名。(1986年第27号第137条;1990年第43号第16条)

(3)根据本条例第8(1)(b)(ii)条为委员会选举候选人的会员,须由5名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其他会员提名。

(4)第(2)及(3)款所提述的提名须─

(a)以书面作出;

(b)由该5名提名会员的代表签署;及

(c)附有由候选人的代表签署的书面通知,表示候选人如当选即愿意担当委员会的工作。

(5)第(4)款所提述的提名书及通知书,须在选举大会前不少于18天提交秘书。

(6)候选人可在选举举行前任何时间,以书面通知秘书而退出竞选。

(7)秘书须在选举大会前不少于14天,向每名会员送交一份通知书,其内载有分别根据本条例第8(1)(b)(i)及8(1)(b)(ii)条获提名的委员会选举候选人的名称,以及每一组别内有资格表决的会员名单。

第3条 选任委员的任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公会的首次周年大会须为选举大会,其后每逢第3年的周年大会为选举大会。

(2)所有选任委员须于其当选的选举大会后举行的下一次选举大会完结时卸任,但有资格再度当选。

第4条 选举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选举大会中,根据第2条获提名参加委员会选举的会员数目─

(a)如不超过须选自任何一个组别的会员数目,则自该组别获提名的候选人,自该次大会完结之时起,即须当作已获妥为选出;

(b)如超过须选自任何一个组别的会员数目,则选举须由出席该大会的有关组别会员投票决定,而获最多票数的一名或多于一名的会员即当选;如票数均等,则委员会委员的遴选须由得票均等的候选人抽签决定;

(c)如少于须选自任何一个组别的会员数目,则须再度举行选举,以填补该次大会完结时仍未填补的任何空缺,而该再度举行的选举,须犹如根据第5条举行的选举一样进行。

(2)如根据第(1)(b)款须进行投票,则须将选票分发予分别隶属本条例第8(1)(b)(i)或8(1)(b)(ii)条所规定组别而又出席大会的会员;该等选票须按英文字母的次序列出有关组别的候选人名称,并显示须选自该组别的会员数目。

(3)根据第(1)(b)款进行投票时,出席大会并表决的每一组别的会员,须标示其选为选任委员的获提名候选人的名称。任何会员如此表决时,所标示的名称不得多于或少于须选出的委员数目;如有任何会员如此填划选票,其选票即告无效。

(4)每一组别的选票须分别点算,而选举大会主席须委任监票人,由监票人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拟备显示每名候选人所获票数的投票结果;监票人须将结果交予该大会主席,由其公布当选的候选人名称,但不得透露每名候选人所得票数。

第5条 委员会临时空缺的填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委员会的选任委员职位出现临时空缺,则须按照本条举行选举,以填补该空缺。

(2)凡有空缺出现,委员会即须召开大会,为填补该空缺而举行选举。

(3)根据第(2)款召开大会的通知书,须由秘书在开会日期前不少于30天,送交本条例第8(1)(b)条所指而又有上述空缺出现的组别的所有会员;该通知书须─

(a)通知会员该空缺;

(b)指明举行大会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c)吁请会员就该空缺作出提名;及

(d)附有留空待填的提名表格。

(4)第2及4条适用于根据本条举行的选举,但须经必需的变更,以使其适用于有关情况。

(5)在根据本条举行的选举中当选的委员,须任职至下次选举大会完结为止。

第6条 停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选任委员如有下述情形,即须当作已停任委员会委员职位─

(a)以书面通知秘书而辞去职位;

(b)虽已就有关会议的召开而获妥为通知,但仍未经委员会主席准许而连续缺席委员会会议3次,并由委员会议决其须停任;或

(c)不再属于其当选为委员会委员时所属的会员组别。

第7条 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8名委员会委员,其中2名须为永久会员。

(2)如委员会会议须处理的事务包括根据本条例第21(1)条考虑纪律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则该会议的法定人数须为10名委员,其中2名须为永久会员。

第8条 委员会会议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秘书须在委员会会议前不少于2天,发给每名委员会委员有关召开会议的通知书,但如主席或副主席提出要求,则可在较短时间召开会议。

(2)根据第(1)款发出的会议通知书,须指明举行会议的时间及地点,以及须处理的事务。

第9条 决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经委员会所有委员书面通过的决议,是有效及有作用的,犹如在委员会会议上通过一样。

第10条 委员会会议的主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主席为委员会会议的主席,如主席缺席,则由委员会副主席出任委员会会议的主席。

(2)如任何委员会会议的指定时间已过15分钟,而主席及副主席均未有出席,则委员会委员可在委员中推选一人担任该次会议的主席。

第11条 在委员会会议中表决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例第21(1)条另有规定外,在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问题,须由出席会议并表决的委员的过半数票取决。

(2)在委员会会议中,每名出席会议的委员均有权投一票,如票数均等,会议主席有权作第二次投票或投决定票。

第12条 委员会会议的延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会议可延期在不同的时间及地点举行,但在延会上,除处理原来须延期的会议所未完成的事务外,不得处理其他事务。

(2)除非在原来须延期的会议上有所指示,否则无须就延会发出通知。

第13条 会议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及其所有小组委员会的会议纪录,须登录在秘书为此而备存的纪录内,而任何该等会议纪录如看来是经由在会议中进行有关议事程序的该次会议的主席签署,或看来是经由接续举行的下次会议的主席签署,即为有关议事程序的证据。

第14条 法团印章的保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须订定稳妥保管公会法团印章的措施。

(2)在符合本条例第3(3)条的规定下,除委员会决议批准或委员会就此目的委出的盖印事务小组委员会决议批准外,不得使用公会法团印章或将其盖于任何文书之上。

第15条 谘询委员会选任委员的任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谘询委员会

谘询委员会所有选任委员须于公会周年大会中选出,并须于其当选的大会举行后的下一次周年大会完结时卸任,但在符合本条例第9(1)(b)及(4)条的规定下,该等委员有资格再度当选。

第16条 有资格成为谘询委员会选任委员的会员的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名有资格成为谘询委员会选任委员的会员,须向秘书发出书面通知,指明─

(a)该会员成立为法团的地方,或(如为非属法团的会员)其主要营业地点;及(1990年第43号第16条;1991年第30号第9条)

(b)该会员所属、列于本条例附表1的地区。(1991年第30号第9条)

(2)秘书须备存一份第(1)款所指的所有通知书的纪录,并于每次周年大会上出示该纪录。

(3)凡附表1依据本条例第9(3)条有所修订,或某会员成立为法团的地方或主要营业地点有所更改,则受该项修订影响或与该项更改有关的会员,须随即根据第(1)款给予秘书一份新的通知书。(1990年第43号第16条;1991年第30号第9条)

(4)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

(a)如由现有会员发出,须于本附例生效日期起的2星期内发给秘书;及

(b)如由新会员发出,须于其成为会员起的2星期内发给秘书。

第17条 谘询委员会选任委员的提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有关举行周年大会并在会上选举谘询委员会委员的通知书,须由秘书在开会日期前不少于30天送交所有会员,并须附有留空待填的提名表格。

(2)凡属谘询委员会选举候选人的会员,须由一名来自本条例附表1所列地区,并与该候选会员属同一地区的会员提名,并获来自该地区的另一名会员赞同。(1991年第30号第9条)

(3)候选人可自任提名人或赞同人。

(4)第(2)款所提述的提名须─

(a)以书面作出;

(b)由提名人及赞同人的代表签署;及

(c)附有由候选人的代表签署的书面通知,表示候选人如当选即愿意担当谘询委员会的工作。

(5)第(4)款所提述的提名书及通知书,须在周年大会前不少于18天提交秘书。

(6)候选人可在周年大会前任何时间,以书面通知秘书而退出竞选。

(7)秘书须在周年大会前不少于14天,向每名会员送交一份通知书,其内载有就本条例附表1所列各个地区而获提名的谘询委员会选举候选人的名称,以及就每一地区而有资格表决的会员的名单;该通知书并须显示须就每一地区选出的会员数目。(1991年第30号第9条)

第18条 谘询委员会的选举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本条例附表1所列任何地区而根据第17条获提名参加谘询委员会选举的会员数目─(1991年第30号第9条)

(a)如不超过须就该地区选出的会员数目,则就该地区获提名的候选人,自该次大会完结之时起,即须当作已获妥为选出;

(b)如超过须就该地区选出的会员数目,则选举须由出席该大会的有关地区会员投票决定,而获最多票数的一名或多于一名的会员即当选;如票数均等,则谘询委员会委员的遴选须由得票均等的候选人抽签决定;

(c)如少于须就每一地区选出的会员数目,则须再度举行选举,以填补该次大会完结时仍未填补的任何空缺,而该再度举行的选举,须犹如根据第19条举行的选举一样进行。

(2)如根据第(1)(b)款须进行投票,则须将选票分发予出席大会并来自有关地区的会员;该等选票须按英文字母的次序列出候选人名称,并显示须就该地区选出的会员数目。

(3)根据第(1)(b)款进行投票时,出席大会并表决的来自有关地区的会员,须标示其选为谘询委员会选任委员的获提名候选人的名称。任何会员如此表决时,所标示的名称不得多于或少于须选出的委员数目;如有任何会员如此填划选票,其选票即告无效。

(4)每一地区的选票须分别点算,而大会主席须委任监票人,由监票人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拟备显示每名候选人所获票数的投票结果;监票人须将结果交予主席,由其公布当选的候选人名称,但不得透露每名候选人所得票数。

第19条 谘询委员会临时空缺的填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谘询委员会的选任委员职位出现临时空缺,则须按照本条举行选举,以填补该空缺。

(2)凡有空缺出现,委员会即须召开大会,为填补该空缺而举行选举。

(3)根据第(2)款召开大会的通知书,须由秘书在开会日期前不少于30天,送交来自有上述空缺出现的地区的所有会员;该通知书须─

(a)通知会员该空缺;

(b)指明举行大会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c)吁请会员就该空缺作出提名;及

(d)附有留空待填的提名表格。

(4)第17及18条适用于根据本条举行的选举,但须经必需的变更,以使其适用于有关情况。

(5)在根据本条举行的选举中当选的委员,须任职至下次周年大会完结为止。

第20条 停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谘询委员会的选任委员如有下述情形,即须当作已停任其职位─

(a)以书面通知秘书而辞去职位;

(b)虽已就有关会议的召开而获妥为通知,但仍未经谘询委员会主席准许而连续缺席谘询委员会会议3次,并由谘询委员会议决其须停任;或

(c)就某地区当选,但在该地区不再是法团,或主要营业地点不再设在该地区。

第21条 周年大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公会会议

(1)公会首次周年大会须于本附例生效日期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举行。

(2)公会周年大会须于每一公历年最少举行一次,与上一次周年大会相隔不得超过15个月,日期则由委员会决定。

(3)以下事务须在周年大会上处理─

(a)通过委员会就公会事务提交的报告,并通过公会帐目及核数师报告;

(b)按照本附例选举委员会委员及谘询委员会委员;及

(c)讨论任何其他事务。

(4)周年大会通知书,须由秘书在开会日期前不少于14天送交每名会员;该通知书须指明举行大会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以及须处理的事务,并须附有委员会报告、公会帐目及核数师报告。

(5)会员如意欲在周年大会上提出一项作为其他事务讨论的决议,须在周年大会前不少于7天,将该决议以书面通知秘书,并在通知书内列出愿意就该决议作出和议的另一名会员的名称。

(6)秘书须在周年大会前不少于3天,向每名会员送交一份根据第(5)款提出的决议。

第22条 特别大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可在其认为适当时召开特别大会。

(2)委员会于接获由不少于以下百分数的会员签署的书面要求时,须召开特别大会─

(a)根据本条例第8(1)(b)(i)条有资格获选入委员会的会员数目的75%;或

(b)根据本条例第8(1)(b)(ii)条有资格获选入委员会的会员数目的75%;或

(c)公会会员数目的75%。

(3)特别大会的通知书须按照以下限期由秘书送交每名会员─

(a)凡大会根据第(1)款召开,则开会日期前不少于14天;

(b)凡大会根据第(2)款召开;则在接获要求后21天内及开会日期前不少于14天。

(4)特别大会的通知书须指明举行大会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以及须处理的事务。

(5)在特别大会上,除通知书所指明的事务外,不得处理其他事务。

第23条 大会的法定人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大会的法定人数为30名会员。

(2)根据第5(2)或19(2)条召开的大会的法定人数为15名会员。

(3)如在指定的会议时间之后30分钟内,未有法定人数出席,而该会议是根据第22(2)条应会员的要求而召开的,该会议即须解散;但如属其他情况,该会议须延期至下星期的同一日在同一时间举行,如该日为公众假期则为继后的下一工作日;如在延会上未有法定人数出席,则当时出席的会员可处理有关事务。

(4)凡大会根据第(3)款延期举行,秘书须在开会时间前不少于24小时,将举行延会的地点通知所有会员。

第24条 意外遗漏而没有发出通知书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因意外遗漏而没有向任何会员发出大会通知书或供应选票,并不使该次大会的议事程序或在大会上通过的任何决议失效。

第25条 大会主席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主席有权主持每次大会,如主席缺席,则副主席有权主持每次大会;如在指定的会议时间之后10分钟内,两人均未有出席,或如两人事前已通知秘书其不拟出席大会,则出席大会的委员会委员须决定由其中何人出任大会主席。

第26条 大会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大会中提出及获得和议的决议或决议修订,须由大会主席提交大会,并(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以举手方式表决,但有关委员会选任委员的选举及谘询委员会选任委员的选举者除外。

(2)每名会员对交由大会处理的问题均有权投一票,如票数均等,会议主席有权作第二次投票或投决定票。

(3)如以下人士提出要求,则须就大会中提出及获得和议的决议或决议修订以投票方式表决─

(a)紧接大会主席宣布根据第(1)款举手表决的结果后,不少于30名会员提出要求;或

(b)大会主席提出要求。

(4)除非根据第(3)款以投票方式表决,否则大会主席宣布一项决议或决议修订已获举手表决通过或不通过,即为该事实的确证,而无须证明赞成或反对该决议的人数。

(5)如根据第(3)款以投票方式表决,即须按大会主席所指示的方式以投票方式表决;大会主席并须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监票人,由监票人在表决结果的报告上签署,表决结果则由大会主席宣布。

(6)延期举行大会的决议,不得以投票方式表决。

(7)大会主席在大会同意下,可将大会延期在不同的时间及地点举行。在任何延会上,除处理原来须延期的大会所未完成的事务外,不得处理其他事务;除非大会另有指示,否则无须重新发出通知。

(8)大会中所有议事程序的会议纪录,须登录在秘书为此而备存的纪录内,而任何该等会议纪录如看来是经由在会议中进行有关议事程序的该次会议的主席签署,或看来是经由接续举行的下次会议的主席签署,即为有关议事程序的证据。

第27条 代表的指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会员的代表

(1)任何会员依据本条例第10条以书面指定代表的文件,须─

(a)致予公会主席,送往其在香港的总办事处;

(b)由该会员的一名高级行政人员签署;及

(c)附有该代表的签名样本。

(2)依据第(1)款作出的指定,可藉一份致予公会主席,送往其在香港的总办事处,并经有关会员的一名高级行政人员签署的文件,而予以取消或以一项新指定代替。

(3)委员会有权推定代表某会员签署第(1)或(2)款所指的文件的人,已获该会员赋予必需的权限以签署该份文件。

第28条 指定代表登记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须安排秘书备存一份会员指定代表的登记册,并保持其内容符合现况。

第29条 举行大会前闭封登记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举行大会之前48小时,须闭封指定代表登记册,大会完结时则须重新公开该登记册。

(2)秘书须于每次公会大会,带备指定代表登记册,并在每次大会开始前,尽力确保代表会员出席的人,与指定代表登记册上所载者相符。

(3)会员代表出席大会或委员会会议,如有不符合规定而属意外的情况,亦不使该次会议的议事程序或在会议上通过的任何决议失效。

第30条 入会费及会费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V部 会费及帐目

(1)委员会须订定每名会员须缴付的入会费及年费,并可决定会员所须缴付的任何特别会费的款额及付款日期,而该等特别会费是用作支付公会为达致其任何宗旨或为就此而合理地附带引起的任何事宜或事情而招致或承担的费用、开支或法律责任。

(2)如任何会员在委员会作出正式付款要求起的1个月内,并无缴付第(1)款所指的任何费用或会费,则在该会员仍未缴付该等费用或会费的期间内─

(a)如该会员是委员会或谘询委员会的委员,委员会可暂停或撤销其委员资格;

(b)委员会可褫夺该会员成为委员会或谘询委员会选举候选人的权利;

(c)委员会可褫夺该会员在任何该等选举中表决或签署提名书的权利,或褫夺其提名或赞同任何其他会员参选的权利。

(3)委员会可对任何会员行使第(2)款赋予委员会的一切或任何权力。

(4)凡会员在第(2)款所述的情况下并无付款,委员会须将此事知会财政司司长,并须将委员会行使或拟行使第(2)款所指的任何权力的事实知会财政司司长。(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31条 帐目及审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须就公会的所有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并须就每一财政年度(由委员会决定)拟备公会的帐目报表,其内列载收支表及资产负债表,两者均须由1名永久会员及1名委员会选任委员签署。

(2)委员会须委任1名核数师,该核数师有权取用公会的所有帐目簿册、凭单及其他财务纪录,亦有权索取其认为合适的有关资料及解释,而该核数师须尽快审计根据第(1)款拟定的各份报表,并向委员会作出有关报告。

(3)一份经签署的帐目报表及该帐目的审计报告须连同召开周年大会的通知书送交会员。

(4)委员会可委任1名司库,控制公会的资金,其委任可属义务或受薪性质,委任条款及任期按委员会认为适当者而定,委员会并可将其认为适合的职责转委上述司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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