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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游憩活动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2-11 生效日期: 2004-02-1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交路发字第093B000012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3B00001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发展观光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从事水域游憩活动,依本办法规定办理,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它中央法令及地方自治法规办理。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游憩活动,指在水域从事下列活动:

一、游泳、冲浪、潜水。

二、操作乘骑风浪板、滑水板、拖曳伞、水上摩托车、独木舟、泛舟艇、香蕉船等各类器具之活动。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水域游憩活动。

第4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管理机关,系指下列水域游憩活动管理机关:

一、水域游憩活动位于风景特定区、国家公园所辖范围者,为该特定管理机关。

二、水域游憩活动位于前款特定管理机关辖区范围以外,为直辖市、县(市)政府。

前项水域管理机关为依本办法管理水域游憩活动,应经公告适用,方得依本条例处罚。

第5条 水域管理机关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限制水域游憩活动之种类、范围、时间及行为时,应公告之。

前项水域游憩活动之种类、范围、时间及土地使用,涉及其它机关权责范围者,应协调该权责单位同意后办理。

第6条 水域管理机关得视水域环境及资源条件之状况,公告禁止水域游憩活动区域。

第7条 水域管理机关或其授权管理单位基于维护游客安全之考量,得视需要暂停水域游憩活动之全部或一部。

第8条 从事水域游憩活动,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违背水域管理机关禁止活动区域之公告。

二、不得违背水域管理机关对活动种类、范围、时间及行为之限制公告。

三、不得从事有碍公共安全或危害他人之活动。

四、不得污染水质、破坏自然环境及天然景观。

五、不得吸食毒品、迷幻物品或滥用管制药品。

第9条 水域管理机关得视水域游憩活动区域管理需要,订定活动注意事项,要求水域游憩活动经营业者投保责任保险、配置合格救生员及救生(艇)设备等相关事项。

水域管理机关应择明显处设置告示牌,标明该水域之特性、活动者应遵守注意事项,及建立必要之紧急救难系统。

水域游憩活动经营业者,违反第一项注意事项有关配置合格救生员及救生(艇)设备之规定者,视为违反水域管理机关之命令。

第10条 所称水上摩托车活动,指以能利用适当调整车体之平衡及操作方向器而进行驾驶,并可反复横倒后再扶正驾驶,主推进装置为喷射帮浦,使用内燃机驱动,上甲板下侧车首前侧至车尾外板后侧之长度在四公尺以内之器具之活动。

第11条 租用水上摩托车者,驾驶前应先经各水域水上摩托车出租业者之活动安全教育。

前项活动安全教育之教材由水域管理机关订定并公告之,其内容应包括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

第12条 水上摩托车活动区域由水域管理机关视水域状况定之;水上摩托车活动与其它水域活动共享同一水域时,其活动范围应位于距领海基线或陆岸起算离岸二百公尺至一公里之水域内,水域管理机关得在上述范围内缩小活动范围。

前项水域主管机关应设置活动区域之明显标示;从陆域进出该活动区域之水道宽度应至少三十公尺,并应明显标示之。

水上摩托车活动不得与潜水、游泳等非动力型水域游憩活动共同使用相同活动时间及区位。

第13条 骑乘水上摩托车者,应戴安全头盔及穿著适合水上摩托车活动并附有口哨之救生衣。

第14条 水上摩托车活动区域范围内,应区分单向航道,航行方向应为顺时钟;驾驶水上摩托车发生下列状况时,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正面会车:二车皆应朝右转向,互从对方左侧通过。

二、交叉相遇:位在驾驶者右侧之水上摩托车为直行车,另一水上摩托车应朝右转,由直行车的后方通过。

三、后方超车:超越车应从直行车的左侧通过,但应保持相当距离及明确表明其方向。

第15条 所称潜水活动,包括在水中进行浮潜及水肺潜水之活动。

前项所称浮潜,指佩带潜水镜、蛙鞋或呼吸管之潜水活动;所称水肺潜水,指佩带潜水镜、蛙鞋、呼吸管及呼吸器之潜水活动。

第16条 从事水肺潜水活动者,应具有国内或国外潜水机构发给之潜水能力证明。

第17条 从事潜水活动者,除应遵守第八条规定外,并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应于活动水域中设置潜水活动旗帜,并应携带潜水标位浮标(浮力袋)。二、从事水肺潜水活动者,应有熟悉潜水区域之国内或国外潜水机构发给潜水能力证明资格人员陪同。

三、不得携带鱼枪射鱼及采捕海域生物。

第18条 从事潜水活动之经营业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雇用带客从事水肺潜水活动者,应持有国内或国外潜水机构之合格潜水教练能力证明,每人每次以指导八人为限。

二、雇用带客从事浮潜活动者,应具备各相关机关或经其认可之组织所举办之讲习、训练合格证明,每人每次以指导十人为限。

三、以切结确认从事水肺潜水活动者持有潜水能力证明。

四、雇用带客从事潜水活动者,应充分熟悉该潜水区域之情况,并确实告知潜水者,告知事项至少包括:活动时间之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水流流向、底质结构、危险区域及环境保育观念暨规定,若潜水员不从,应停止该次活动。另应告知潜水者考量身体健康状况及体力。

五、每次活动应携带潜水标位浮标(浮力袋),并在潜水区域设置潜水旗帜。

第19条 载客从事潜水活动之船舶,除依船舶法及小船管理规则之规定配置必要之通讯、救生及相关设备外,并应设置潜水者上下船所需之平台或扶梯。

第20条 载客从事潜水活动之船长或驾驶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向港口海岸巡防机关报验载客出海从事潜水活动。

二、出发前应先确认通讯设备之有效性。

三、应充分熟悉该潜水区域之情况,并确实告知潜水者。

四、乘客下水从事潜水活动时,应于船舶上升起潜水旗帜。

五、潜水者未完成潜水活动上船时,船舶应停留该潜水区域;潜水者逾时未登船结束活动,应以通讯及相关设备求救,并于该水域进行搜救;支持船只未到达前,不得将船舶驶离该潜水区域。

第21条 所称独木舟活动,指利用具狭长船体构造,不具动力推进,而用桨划动操作器具进行之水上活动。

第22条 从事独木舟活动,不得单人单艘进行,并应穿著救生衣,救生衣上应附有口哨。

第23条 从事独木舟活动之经营业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备置具救援及通报机制之无线通讯器材,并指定带客者携带之。

二、带客从事独木舟活动,应编组进行,并有一人为领队,每组以二十人或十艘独木舟为上限。

三、带客从事独木舟活动者,应充分熟悉活动区域之情况,并确实告知活动者,告知事项至少应包括活动时间之限制、水流流速、危险区域及生态保育观念与规定。

四、每次活动应携带救生浮标。

第24条 所称泛舟活动,系于河川水域操作充气式橡皮艇进行之水上活动。

第25条 于水域游憩活动管理区域从事泛舟活动前,应向水域管理机关报备。

从事泛舟活动前应先接受活动安全教育。

前项活动安全教育之内容由水域管理机关订定并公告之。

第26条 从事泛舟活动,应穿著救生衣及戴安全头盔,救生衣上应附有口哨。

第27条 从事水域游憩活动,不具营利性质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水域管理机关依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处罚之:

一、违反第八条从事水域游憩活动应遵守事项之规定。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驾驶前应先经活动安全教育之规定。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限制水上摩托车活动区域、第三项不得与非动力型活动使用相同活动时间及区域之规定。

四、违反第十三条应戴安全头盔及穿著附有口哨救生衣之规定。

五、违反第十四条航行规则之规定。

六、违反第十六条应具潜水能力证明之规定。

七、违反第十七条从事潜水活动应遵守事项之规定。

八、违反第二十条船长或驾驶人应遵守事项之规定。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应穿著附有口哨之救生衣及不得单人单艘进行之规定。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从事泛舟活动前应向水域管理机关报备、第二项应先经活动安全教育之规定。

十一、违反第二十六条应穿著附有口哨救生衣及应戴安全头盔之规定。

第28条 从事水域游憩活动,具营利性质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水域管理机关依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处罚之:

一、违反第八条从事水域游憩活动应遵守事项之规定。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项水域管理机关所定注意事项有关配置合格救生员及救生(艇)设备之规定。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限制水上摩托车活动区域、第三项不得与非动力型活动使用相同活动时间及区域之规定。

四、违反第十四条航行规则之规定。

五、违反第十七条从事潜水活动应注意事项之规定。

六、违反第十八条潜水活动经营业应遵守事项之规定。

七、违反第二十条船长或驾驶人应遵守事项之规定。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独木舟活动经营业应遵守事项之规定。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从事泛舟活动前应向水域管理机关报备之规定。

第29条 未列举于第三条所称之水域游憩活动种类,由主管机关认定并由各管理机关公告之,适用总则及附则规定。

第30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3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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