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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联邦工资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7-26 生效日期: 1994-07-26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1994年7月26日


          第52条  在国外工作的工资
          第1款 
      工作和实际居所均在国外的官员、法官和军人,领取他们在国内工作时应享有的职务工资;在发放地区津贴时,必须把有权享受津贴的子女考虑在内。但是,只有当相应的特殊条件在国外也具备时,方能发给该津贴和报酬。此外,在外国工作的官员、法官和军人,还可以获得下列外国工作的收入:
          1、国外津贴;
          2、国外子女津贴;
          3、房租补贴。
          第2款 
      在国外工作的官员、法官和军人,如果他们享有比为他们在国外的职务所规定的工资等级更高等级的基本工资,那么,其在国外的职务工资只能按照较低的工资等级领取。较低工资等级的基本工资和相应的地区津贴以相应的购买力平衡为基础。
          第3款 
      由于在边界上工作,而将办公居所设在边界附近的外国一侧的官员,除了领取国内的职务工资外,还可以得到10%的一级国外补贴和房租补贴作为他的国外职务收入。
       
          第53条  国外职务工资的支付
         
      在国内和国外之间进行调动的官员,其国外职务工资从到达国外工作地点之日起支付,至离开该工作地点的前一天停止。在国外进行调动时,在到达新的工作地点之日前,按原工作地点规定的标准支付国外职务工资。从国外调回国内工作时,本款第一句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54条  购买力平衡。
         
      本法第7条的适用标准为联邦外交部长与联邦内政部长、联邦财政部长协商后所规定的购买力平衡。如果涉及联邦国防军在国外的防地,还须与联邦国防部长协商。购买力平衡以本法第52条所规定的职务工资的60%作为基础。本法第56条第1款第3句的规定不受本条的影响。房租补贴不采用购买力平衡方法。
       
          第55条  国外津贴
          第1款  国外津贴按照附件Vl a-Vl
      h的表格中的规定支付。津贴的数额按照第2至第5款的前提、官员、法官或军人的工资等级和对国外工作地点所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2款  同其配偶共同居住在国外工作地点的已婚官员、法官和军人,按附件Vl
      a在国外领取津贴。在其配偶死亡时,上述规定执行到他调到另一个工作地点时止。如果夫妇双方都在一个公职机关(第29条第1款)工作,或者在一个其成员为公职机关的协会工作,一方按附件Vl
      a表格中的数额、另一方则按附件Vl c表格中的数额领取国外津贴。有权领取较高国外津贴的一方按附件Vl
      c表格中的数额领取国外津贴。此时适用本法第4条第2款第2句和第3句。如果夫妇的工作时间分别缩短为正常工作时间的一半,配偶双方均按附件Vl
      a的数额领取津贴。
          第三款  下列人员按照附件Vl b的规定领取国外津贴:
          1、由于其工作地位,有义务在国外工作地过家庭生活的官员、法官和军人;
          2、年满40周岁的官员、法官和军人;
         
      3、在其国外工作地点的寓所中,并非临时性地为另外一个人提供住所和生活费,因为他在法律或者道义上有义务这样作,或者出于职业的或健康的原因需要别人帮助的官员、法官和军人;
          4、过家庭生活的已婚官员、法官和军人,其配偶在国外的工作地点还没有安家,或者安家后又放弃了。
      第4款  在国外工作的其他官员、法官和军人,按附件Vl c的规定领取国外津贴。由于工作义务而需要集体食宿的官员、法官和军人,按附件Vl
      d的规定领取国外工作津贴。仅参加集体伙食,或者只在集体宿舍居住的官员、法官和军人,按照附件Vl e的规定领取国外工作津贴。
      如果免费提供住宿和/或膳食或为此发给相应的现金补助,上述规定也相应适用。
          第5款 
      联邦政府有权通过法令根据服务地点划定外国补贴的等级。划定国外服务地点的津贴等级时,应当考虑到由于工作的特殊性和国外的生活条件而在生活中所产生的特殊的物质的和非物质的负担。法令不需要征得联邦参议院的同意。
          第6款 
      当生活中出现暂时性的非正常的物质和非物质的负担时,经与联邦内政部长和联邦财政部长磋商后,外交部可以通过行政手段规定每月最多不超过450马克的限定时间的津贴费。
       
          第56条  国外工作人员的子女补助费
          第1款  凡是属于按照《联邦子女抚养费法》第2条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考虑的官员、法官或军人的子女,根据附件Vl
      f的规定发给国外子女补助费:
          1、非暂时在国外居留的子女,根据官员、法官或军人的国外津贴的等级(附件VI f),发给国外工作人员子女补助费;
          2、非暂时在国内居留的子女,而且父母中的过去或现在有权将子女抚养至成年的任何一方都不在国内的,按附件VI
      f发给子女补贴。《联邦子女抚养费法》第3条和第40条第6款第3句相应适用。在第2项的情况下,不进行购买力平衡。
          第2款  国外工作人员子女补贴费自具备了规定条件的月份的月初发给,至丧失了所规定的条件的月份的月底停发。第53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57条  房租补贴
          第1款
      官员、法官和军人,在发放国外津贴或国外子女津贴时被考虑在内的购买或自建住宅或住房,如果工作利益与此不矛盾,可以根据第一款的精神发给补贴。取代房租的是被认可有必要购买的空房价格的0.18%。补贴最高为购买价的0.25%,但不得超过根据第一款确定的、以类似房产的当地常见的租金价格为基础的房租补贴。附加费用不予考虑。
          第2款 
      如果官员、法官或军人与其配偶,在国外的工作地拥有共同的住房,而且配偶同样领取第52条第1款或第3款规定的国外职务工资,或者领取第52条第1款或者第3款所规定的劳动报酬,只发给房租补贴。第一款第一句所规定的百分率的计算,应当以双方的职务工资和相应的劳动报酬为基础。租金只发给男方,在女方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则各分其半。第6条不适用。
          第3款  在国外拥有公务住房的人员,不发给房租补贴。
       
          第59条  预备官员的工资
          第1款  处在实习期中的、可以被撤消官员资格的官员,即预备官员,领取预备官员的工资。
          第2款 
      预备官员的工资包括预备官员的基本收入、预备官员的已婚补贴和预备官员的特殊津贴。此外,预备官员还可以领取年度特殊资助、置业扶助金和年度休假费。只有在联邦法律做出专门规定的情况下才发给津贴和报酬。
          第3款 
      此外,在国外拥有公务住所的预备官员,领取同国外的职务工资相一致的工资。房租补贴的计算应以预备官员的基本收入、已婚官员的补贴和预备官员的特殊津贴作为计算基础。
          第4条  第3款不适用于本人在国外选择进修单位的预备官员。第7条生效的标准是以第2款所规定的收入至少得到保留为根据。
          第5款  对于在实习期间进行学习的预备官员,其实习工资的发给可与学习任务的完成情况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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