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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7-08 生效日期: 2000-09-01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皖政[2000]24号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中专以上学历、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进行补充、更新、拓展知识,提高其技能和创造能力的教育。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工作。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人事行政部门管理继续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全省继续教育发展规划。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全省继续教育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批准或登记设立该企业事业单位的机关的同级行业组织负责。行业组织尚未建立或难以承担管理任务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先进性。省人事行政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分类制定继续教育科目指南。不同地区、行业、部门和单位应根据长远发展规划和工作实际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依据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科学设计继续教育内容。


    第八条    继续教育以自学为主,可通过下列多种形式,接受有组织、有考核的继续教育:
  (一)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
  (二)本单位组织的培训;
  (三)学历教育或攻读学位;
  (四)学术活动、课题研究;
  (五)有计划、有指导的自学;
  (六)其他经单位认可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不少于国家规定的学时,脱产学习时间原则上集中安排。


    第十条    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继续教育基地由省、市(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    实行继续教育基地评估制度。省、市(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对其认定的继续教育基地,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估,对不符合要求的,取消继续教育基地资格。


    第十二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制度。继续教育证书是完整、系统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效凭证。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应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职务聘任、晋升的必备条件。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继续教育证书发放、管理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实行继续教育统计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继续教育情况逐年上报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每年应对本系统、本行业开展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全面统计,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根据部门、行业组织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依法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在同一职务的任职期内连续脱产不超过半年、半脱产不超过一年的,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其接受继续教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或组织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专业技术人员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时,有关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完成继续教育任务;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继续为所在单位服务,单位和个人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扶持贫困地区的继续教育;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为所属困难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经费除政府投入外,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安排。其中: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所需的培训费用,可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安排;
  (三)继续教育培训机构面向社会进行有偿性继续教育服务的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发展继续教育事业;
  (四)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资助、捐赠。


    第二十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应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退还学习费用、缓聘或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擅自放弃组织安排学习的;
  (三)修业不合格的;
  (四)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四条、第 十六条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中央驻皖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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