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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训练检核及申请核发证书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1-27 生效日期: 2004-01-27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交航发字第093B000005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3B00000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5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船员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受雇在船舶上服务之航行员、轮机员、担任助理级航行与轮机当值之乙级船员暨全球海上遇险及安全系统无线电操作员之船员。

下列船舶上船员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一、船舶法所称之小船。二、军事建制之舰艇。

三、渔船。

四、非供营业使用之游艇。

第3条 航行员分为一等航行员、二等航行员、三等航行员。

一等航行员包括一等船长、一等大副、一等船副。二等航行员包括二等船长、二等大副、二等船副。三等航行员包括三等船长、三等船副。

第4条 一等航行员指在总吨位三千以上航行于国际航线或总吨位一万以上航行于国内航线船舶上服务之舱面部门甲级船员。

第5条 二等航行员指在总吨位五百以上未满三千航行于国际航线,或总吨位五百以上未满一万航行于国内航线船舶上服务之舱面部门甲级船员。

在总吨位三千以上未满八千且航行于东经九十度以东,一百五十度以西,南纬十度以北及北纬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区域者,得配置二等航行员。

第6条 三等航行员指在总吨位二十以上未满五百航行于国内航线船舶上服务之舱面部门甲级船员。

第7条 轮机员分为一等轮机员、二等轮机员、三等轮机员。

一等轮机员包括一等轮机长、一等大管轮、一等管轮。二等轮机员包括二等轮机长、二等大管轮、二等管轮。三等轮机员包括三等轮机长、三等管轮。

第8条 一等轮机员指在主机推进动力三千瓩以上船舶服务之轮机部门甲级船员。

第9条 二等轮机员指在主机推进动力七百五十瓩以上未满三千瓩船舶服务之轮机部门甲级船员。

在主机推进动力三千瓩以上未满六千瓩且航行于东经九十度以东,一百五十度以西,南纬十度以北及北纬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区域者,得配置二等轮机员。

第10条 三等轮机员指在主机推进动力未满七百五十瓩航行于国内航线船舶服务之轮机部门甲级船员。

总吨位五百以下航行国内水域,其单部主机推进动力在三千瓩以下者,因船舶之设备、用途或具有特殊情况致无法配置该等职级者,得检送该船船员航行当值、系泊、求生、灭火等部署及相关文件,向船籍港航政机关申请,船籍港航政机关应即组成航行船舶船员配额审核小组进行勘查、评估、审议,并核转交通部核定后配置三等轮机员。

第11条 乙级船员指除甲级船员以外之其它船员。

助理级航行当值船员指在总吨位五百以上船舶执行航行当值之乙级船员。

助理级轮机当值船员指在主机推进动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有人值守机舱当值,或定时不需人员值勤之机舱执行职务之乙级船员。

第12条 船员训练分为养成训练、补强训练、专业训练及岸上晋升训练。

第13条 养成训练指培养甲级船员及乙级船员之训练。

前项训练分类如下:

一、甲级船员训练: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三等船副、一等管轮、二等管轮、三等管轮训练。

二、乙级船员训练。

前项训练学历资格限制如下:

一、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得参加一等船副或一等管轮训练。

二、高中、高职以上学校毕业得参加二等船副或二等管轮训练。

三、国中以上学校毕业得参加三等船副、三等管轮或乙级船员训练。

第14条 补强训练指为使海事水产职业学校毕业学生及转任商船职务海军军官、士官符合国际公约规定之训练。

前项训练分类如下:

一、海事水产职业学校毕业学生:二等船副、二等管轮训练。

二、转任商船职务海军军官、士官: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一等管轮、二等管轮训练。

第15条 专业训练指各职级船员应接受之各项训练。

前项训练依交通部所订各职级船员应受国际公约各项训练对照表(如附件)办理,其项目如下:

一、人员求生技能。

二、防火及基础灭火。

三、基础急救。

四、人员安全及社会责任。

五、救生艇筏及救难艇操纵。

六、进阶灭火。

七、医疗急救。

八、船上医护。

九、操作级雷达及自动测绘雷达(ARPA)训练。

十、管理级雷达及自动测绘雷达(ARPA)训练。

十一、助理级航行当值。

十二、助理级轮机当值。

十三、通用级全球海上遇险及安全系统(GMDSS)值机员。

十四、限用级全球海上遇险及安全系统(GMDSS)值机员。

十五、熟悉液体货船。

十六、油轮特别训练。

十七、化学船特别训练。

十八、液化气船特别训练。

十九、快速救难艇。

二十、驶上/驶下客轮及其它客轮特别训练。

二十一、驶上/驶下客轮及其它客轮危机处理特别训练。

二十二、岸训灭火训练

第16条 海军军官、士官转任商船职务,领有一等船副考试及格证书者,应参加一等船副补强训练。

海军军官、士官转任商船职务,领有一等管轮考试及格证书者,应参加一等管轮补强训练。

第17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应参加二等船副补强训练: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海事、水产职业学校航海、海运技术等科毕业,领有二等船副考试及格证书者。

二、海军军官、士官转任商船职务,领有二等船副考试及格证书者。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应参加二等管轮补强训练: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海事、水产职业学校轮机、航技、水产轮机等科毕业,领有二等管轮考试及格证书者。

二、海军军官、士官转任商船职务,领有二等管轮考试及格证书者。

第18条 岸上晋升训练指为取得职务晋升资格,于岸上完成之实务训练。

前项训练分类如下:

一、一等船长、一等大副、二等船长、二等大副、三等船长、三等船副训练。

二、一等轮机长、一等大管轮、二等轮机长、二等大管轮、三等轮机长、三等管轮训练。

第19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参加一等船长岸上晋升训练:

一、领有一等大副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一等大副或二等船长二年以上,或曾任一等大副及二等船长合计二年以上者。

二、领有甲种大副或乙种船长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甲种大副或乙种船长二年以上,或曾任甲种大副及乙种船长合计二年以上者。

三、领有二等船长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二等船长或一等大副二年以上,或曾任二等船长及一等大副合计二年以上者。

四、领有乙种大副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并经交通部依规定换发未注明限制航线或区域之一等大副执业证书或适任证书,曾任一等大副或二等船长二年以上,或曾任一等大副及二等船长合计二年以上者。

五、领有丙种船长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并经交通部依规定换发未注明限制航线或区域之二等船长执业证书或适任证书,曾任二等船长或一等大副二年以上,或曾任二等船长及一等大副合计二年以上者。

第20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参加一等大副岸上晋升训练:

一、领有一等船副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一等船副或二等大副二年以上,或曾任一等船副及二等大副合计二年以上者。二、领有甲种二副或乙种大副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甲种二副或乙种大副一年以上,或曾任甲种二副及乙种大副合计一年以上者。

三、领有甲种三副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甲种三副二年以上或曾任甲种三副及乙种二副合计二年以上者。

四、领有二等大副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二等大副或一等船副二年以上,或曾任二等大副及一等船副合计二年以上者。

五、领有乙种二副或乙种三副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并经交通部依规定换发未注明限制航线或区域之一等船副执业证书或适任证书,曾任一等船副或二等大副二年以上,或曾任一等船副及二等大副合计二年以上者。

第21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参加二等船长岸上晋升训练:

一、领有二等大副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二等大副二年以上者。

二、领有乙种大副或丙种船长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乙种大副或丙种船长二年以上,或曾任乙种大副及丙种船长合计二年以上者。

三、领有丙种大副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并经交通部依规定换发未注明限制航线或区域之二等大副执业证书或适任证书,曾任二等大副或一等船副二年以上,或曾任二等大副及一等船副合计二年以上者。

第22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参加二等大副岸上晋升训练:

一、领有二等船副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二等船副二年以上者。

二、领有乙种二副或丙种大副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乙种二副或丙种大副一年以上,或曾任乙种二副及丙种大副合计一年以上者。

三、领有乙种三副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乙种三副二年以上,或曾任乙种三副及丙种二副合计二年以上者。

四、领有丙种二副或丙种三副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并经交通部依规定换发未注明限制航线或区域之二等船副执业证书或适任证书,曾任二等船副二年以上者。

第23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参加三等船长岸上晋升训练:

一、领有副驾驶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副驾驶一年以上者。

二、领有三等船副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三等船副一年以上者。

第24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参加三等船副岸上晋升训练:

一、经交通部甲级航海人员训练班三等船副训练结业,领有结业证书者。

二、乙级船员经交通部航行当值训练及检定合格,曾任舵工、干练水手职务一年以上者。

三、领有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核发之三等船长职级以上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曾任渔船三等船长职级以上职务一年以上者。

四、领有交通部乙级船员训练班水手、驾驶、航海或通用级等科训练结业证书,并在舱面服务三年以上者。

五、曾任水手、艇员等舱面职务三年以上者。

六、曾任海军各型舰艇舱面士官以上当值职务三年以上,领有海军总司令部证明文件,并经交通部航行当值训练及检定合格者。

第25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参加一等轮机长岸上晋升训练:

一、领有一等大管轮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一等大管轮或二等轮机长二年以上,或曾任一等大管轮及二等轮机长合计二年以上者。

二、领有二等轮机长适任证书,曾任二等轮机长或一等大管轮二年以上,或曾任二等轮机长及一等大管轮合计二年以上者。

三、领有甲种大管轮或乙种轮机长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甲种大管轮或乙种轮机长二年以上,或曾任甲种大管轮及乙种轮机长合计二年以上者。

四、领有乙种大管轮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并经交通部依规定换发未注明限制主机推进动力之一等大管轮执业证书或适任证书,曾任一等大管轮或二等轮机长二年以上,或曾任一等大管轮及二等轮机长合计二年以上者。

第26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参加一等大管轮岸上晋升训练:

一、领有一等管轮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一等管轮或二等大管轮二年以上,或曾任一等管轮及二等大管轮合计二年以上者。

二、领有甲种二管轮或乙种大管轮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甲种二管轮或乙种大管轮一年以上,或曾任甲种二管轮及乙种大管轮合计一年以上者。

三、领有甲种三管轮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甲种三管轮二年以上,或曾任甲种三管轮及乙种二管轮合计二年以上者。

四、领有二等大管轮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二等大管轮或一等管轮二年以上,或曾任二等大管轮及一等管轮合计二年以上者。

五、领有乙种二管轮或乙种三管轮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并经交通部依规定换发未注明限制主机推进动力之一等管轮执业证书或适任证书,曾任一等管轮或二等大管轮二年以上,或曾任一等管轮及二等大管轮合计二年以上者。

第27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参加二等轮机长岸上晋升训练:

一、领有二等大管轮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二等大管轮二年以上者。

二、领有乙种大管轮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乙种大管轮二年以上,或曾任乙种大管轮及甲种二管轮合计二年以上者。

第28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参加二等大管轮岸上晋升训练:

一、领有二等管轮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二等管轮二年以上者。

二、领有乙种二管轮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乙种二管轮一年以上者。

三、领有乙种三管轮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乙种三管轮二年以上者。

第29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参加三等轮机长岸上晋升训练:

一、领有副司机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副司机一年以上者。

二、领有三等管轮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三等管轮一年以上者。

第30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参加三等管轮岸上晋升训练:

一、领有交通部乙级船员训练班轮机科或通用级训练结业证书,并在机舱服务二年六个月以上者。

二、曾任副机匠、下手、艇机员等机舱职务三年以上者。

三、经交通部甲级航海人员训练班三等管轮训练结业,领有结业证书者。

四、乙级船员经交通部轮机当值训练及检定合格,曾任机匠职务者。

五、曾任海军各型舰艇机舱士官以上当值职务三年以上,领有海军总司令部证明文件,并经交通部轮机当值训练及检定合格者。

六、领有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核发之二等轮机长职级以上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曾任渔船二等轮机长职级以上职务一年以上者。

第31条 船员训练由交通部委托国内船员训练机构办理,其训练计画、课程由船员训练机构依国际公约要求拟订并报交通部核可后实施。

第32条 船员参加养成训练、补强训练、专业训练之训练成绩,应经交通部审查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

第33条 船员之职务晋升,除参加岸上晋升训练外,并应参加交通部委托国内船员训练机构办理之适任性评估,经交通部审查合格后发给岸上晋升训练合格证书。

前项适任性评估含实作及笔试测验。

第34条 养成训练及补强训练所需经费,应由参训学员或雇用人以自费方式参加。

专业训练、岸上晋升训练及适任性评估所需经费,除由交通部编列之年度预算支应外,得由船员或雇用人基于自身或业务需要,自费参加训练。

第35条 船员除参加岸上晋升训练外,应依交通部核定之船上训练纪录簿所载事项完成船上训练。但三等航行员及三等轮机员不在此限。

船上在职训练应由雇用人依交通部核定之航海人员船上训练及评估指导手册办理。

受委托雇用本国船员之中华民国船舶运送业或船务代理业,应协调外国雇用人依第一项配合办理各职级船员之船上在职训练;外国雇用人不配合办理者,交通部得停止其雇用中华民国船员许可之申请。

第36条 船员检核指交通部委托国内船员训练机构办理适任性评估之成绩审查。

前项审查之项目包含实作成绩及笔试测验成绩。

交通部委托国内船员训练机构办理之适任性评估,交通部得派员监督。

第37条 各项实作成绩应经评鉴员评估为适任,各科笔试测验成绩满六十分为及格。

第38条 实作经评估为不适任者,得于三年内申请并同后续开办之适任性评估班次,重行评估原不适任项目,逾期未经重行评估认可者,所有项目应申请重行评估。

笔试测验不及格之科目得于三年内申请重行测验,并同后续开办之适任性评估班次,重行测验原不及格科目,逾期未经重行测验合格者,所有科目应申请重行测验。

第39条 评鉴员应具有评鉴适任性评估项目之专业,领有交通部认可之评鉴员证书。

评鉴员之审查、认可及发证作业,交通部得委任航政机关或委托民间团体办理。

前项情形,应将委任或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交通部公报及网站。

第40条 船员申领一等船副、一等管轮、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轮之适任证书,应检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机关申请核发:

一、申请书一份。

二、最近一年内一吋脱帽半身相片二张。

三、船员体格检查合格证明书。

四、船员服务手册基本资料(第一页至第五页影本)。

五、符合国际公约有关职务之训练证书(正本,验后发还)。

六、船上训练纪录簿。

七、报考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特种考试航海人员考试之考试及格证书(正本,验后发还)。

八、第一次申请船副适任证书者,须具备符合国际公约规定之一年船上实习经历证明文件。第一次申请管轮适任证书者,须具备符合国际公约规定之六个月船上实习经历证明文件。

前项第八款船上实习经历证明文件已逾五年者,应检具最近五年内至少一年符合国际公约规定之海勤资历、或最近一年内至少三个月符合国际公约规定之海勤资历。

申请换发第一项证书者,应检具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及最近五年内至少一年符合国际公约规定之海勤资历、或最近一年内至少三个月符合国际公约规定之海勤资历、或换证测验合格证明。但第五款之证书得以影本代替。

海事水产职业学校毕业学生及海军军官、士官转任商船职务者,另须检附补强训练合格证书。

第41条 船员申领一等船长、一等大副、二等船长、二等大副、一等轮机长、一等大管轮、二等轮机长及二等大管轮之适任证书,应检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机关申请核发:

一、申请书一份。

二、最近一年内一吋脱帽半身相片二张。

三、船员体格检查合格证明书。

四、船员服务手册基本资料(第一页至第五页影本)。

五、船上训练纪录簿。

六、符合国际公约有关职务之训练证书(正本,验后发还)。

七、原执业证书或适任证书正本(正本,验后发还)。

八、岸上晋升训练合格证书(正本,验后发还)。

申请换发前项证书者,应检具前项第一款至第七款文件及最近五年内至少一年符合国际公约规定之海勤资历、或最近一年内至少三个月符合国际公约规定之海勤资历、或换证测验合格证明。但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证书得以影本代替。

第42条 船员申领三等船长、三等船副、三等轮机长及三等管轮之适任证书,应检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机关申请核发:

一、申请书一份。

二、最近一年内一吋脱帽半身相片二张。

三、船员体格检查合格证明书。

四、船员服务手册基本资料(第一页至第五页影本)。

五、符合国际公约有关职务之训练证书(正本,验后发还)。

六、岸上晋升训练合格证书(正本,验后发还)。

第一次申请船副、管轮适任证书者,应检具最近五年内至少一年服务于总吨位二十以上船舶之海勤资历、或最近一年内至少三个月服务于总吨位二十以上船舶之海勤资历。

申请换发第一项证书者,应检具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及最近五年内至少一年服务于总吨位二十以上船舶之海勤资历、或最近一年内至少三个月服务于总吨位二十以上船舶之海勤资历、或换证测验合格证明。但第五款之证书得以影本代替。

原经航政机关核准代理或权理之船员,其具备最近五年内至少一年之代理或权理海勤资历、或最近一年内至少三个月之代理或权理海勤资历,应于本办法实施后二年内参加所代理或权理职级之岸上晋升训练,并得免除实作及笔试测验之适任性评估。

第43条 船员申领乙级船员助理级航行当值或助理级轮机当值之适任证书,应检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机关申请核发:

一、申请书一份。

二、最近一年内一吋脱帽半身相片二张。

三、船员体格检查合格证明书。

四、船员服务手册基本资料(第一页至第三页影本)。

五、船上训练纪录簿。

六、当值训练证书影本。

七、符合国际公约有关职务之训练证书(正本,验后发还)。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附船上训练纪录簿:

一、服务于总吨位五百以下航行国内水域,申请核发航行当值适任证书,并于适任证书加注「限制于总吨位五百以下航行国内水域」文字者。

二、服务于总吨位五百以下、其单部主机推进动力在三千瓩以下航行国内水域,申请核发轮机当值适任证书,并于适任证书加注「限制于总吨位五百以下、其单部主机推进动力在三千瓩以下航行国内水域。」文字者。

第一次申请者须有公司或船长出具于国内航线至少一年、或于国际航线至少六个月之见习当值证明。

第44条 船员申请核发全球海上遇险及安全系统操作员适任证书,应检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机关申请核发:

一、申请书一份。

二、最近一年内一吋脱帽半身相片二张。

三、船员体格检查合格证明书。

四、船员服务手册基本资料(第一页至第三页影本)。

五、船舶电信人员考试及格证书(正本,验后发还)。

六、符合国际公约有关职务之训练证书(正本,验后发还)。

未持有考试院核发之船舶电信人员考试及格证书,但领有交通部核发之临时性全球海上遇险及安全系统操作员适任证书之现职船员,得准换发有效期限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适任证书,逾期仍未取得船舶电信人员考试及格证书者,该适任证书自动失效,不再换发。

第45条 船员领有航海人员考试及格证书,其所提具之实习经历或海勤资历系属较低船员等级者,得依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核发适任证书,并应加注与实际实习或海勤资历等级相当之航行区域或主机推进动力限制。

前项加注俟补足经历或年资后注销限制。

第46条 船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发适任证书:

一、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经废止船员服务手册者。

第47条 船员适任证书之有效期间,自签发日起五年为限。

船员申请发证时,其年龄已逾六十岁者,适任证书之有效期间,以其年龄届满六十五岁之日止。

第48条 船员之适任证书字迹或照片污损模糊无法辨识或遗失者,应向航政机关申请补发。

依前项补发之适任证书,其有效期间以原证书之有效期间为准。

第49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50条 第四十条规定应检附之船上训练纪录簿,于本办法实施后二年内得以船上实习或海勤资历证明代替之。

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三条规定应检附之船上训练纪录簿,于本办法实施后二年内得免予检附。

第51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交通技术人员执业证书核发规则规定取得考试院特种考试及格领有及格证书者,得检具最近五年内至少一年之海勤资历、或最近一年内至少三个月以上之海勤资历或换证测验合格证明文件,申请核发适任证书。

第52条 本办法施行前之船员海勤资历,得与本办法规定之海勤资历并计。

第5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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