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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特色民宿申请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0-02 生效日期: 2003-10-02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92]府法三字第0922138930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台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213893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办理民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特色民宿之认定,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本府,并由本府依台北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委任本府交通局执行。

第3条 特色民宿除应符合民宿管理办法中有关民宿之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位于取得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

二、位于依休闲农业辅导管理办法经农业主管机关划定之休闲农业区。

三、位于依发展观光条例规定指定之观光地区。

第4条 特色民宿应具备下列一种以上之特色。

一、人文历史特色。

二、当地文化特色。

三、产业特色。

四、休闲农业特色。

五、地方美食特色。

六、自然生态特色。

七、其它经本府核定者。

第5条 特色民宿之申请,除应依民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检附文件外,并应检附特色民宿说明书及相关资料一式十份,向本府交通局提出。

第6条 本府交通局办理特色民宿之审查工作时,得依其申请之特色,邀集专家学者、公会及有关单位进行审查会议。审查时并得要求申请人列席说明。

前项审查会议,必要时得进行实地查证。

第7条 特色民宿之申请,经审查符合特色认定审查基准及一般性审查基准者,由本府交通局核准登记为特色民宿。其审查基准表如附表。

第8条 申请特色民宿登记案件,如有应补正事项,由本府交通局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第9条 申请特色民宿登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交通局叙明理由,以书面驳回其申请。

一、经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

二、不符民宿管理办法或本办法相关规定。

三、其它经权责单位审查不符法令规定。

第10条 经核准认定为特色民宿者,除民宿登记证及专用标识外,发给特色民宿标记。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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