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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政府关于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处分规定(试行)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0-05-16 生效日期: 2000-05-16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长期稳定,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加重农民负担,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事业单位和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参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行政处分。
  农村中的党组织和共产党员违反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处分。


    第三条 在农村税费改革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农村计税土地面积、计税常产或农村税费改革前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制发增加农民负担的文件;
  (二)违反规定增加税费收取项目、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或者搭车收费;
  (三)违反规定向农民多征农业税附加或农业特产税附加,或者重复征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或者乱征耕地占用税、契税、车船使用税;
  (四)违反规定擅自要求农民出资、出劳,或者超限额要求农民出资、出劳,或者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
  (五)违反自愿原则,强制农民参加各种保险(法定保险除外),购买有价证券或种子、化肥、农药等商品,捐款、捐物,投资入股,提供赞助,订购报刊、杂志等;
  (六)违反规定向农民集资、摊派或者组织开展涉及农民负担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七)违反农业税附加或农业特产税附加管理使用规定,平调、挪用、挤占集体资金;
  (八)非法向农民罚款、提高罚款标准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收取罚款;
  (九)销售生产资料、收购农产品不执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或者不及时兑现农产品收购款(国家政策允许代扣代缴的除外)。


    第五条 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向农民收费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向农民收税不开具完税凭证的,或者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擅自向农民收费或不开具有效票据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或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六条 因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农民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除应依法赔偿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党内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对直接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农村税费改革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明显处理不当,致使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
  (二)拒不纠正错误;
  (三)被处理后又发生同样的违纪行为或者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能及时发现问题并主动纠正错误行为;
  (二)检举、揭发其他单位和人员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经查证属实。


    第十条 具有本规定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以外的其他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安徽省关于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的处分规定》处理。
  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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