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会规字第0930007475-1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台会规字第0930007475-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资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产生者:属本法第二条第五款设立于科学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已开发范围内,以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产生再生资源之事业。
二、再生利用者:指从事再生资源再生利用之事业。
三、清运:指由产生者之厂(场)将再生资源运送到再生利用者之厂(场)之行为。
四、清运者:指产生者、再生利用者、合法运输业或领有废弃物清除许可证之清除机构,从事前款清运行为者。
五、贮存:指再生资源于清运前后及再生利用前,放置于特定地点或贮存容器、设施内之行为。
六、兼容性:指再生资源与容器、设施接触,不产生热、激烈反应、火灾、爆炸、可燃性流体、有害流体及不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者。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之再生利用再生资源(以下简称再生资源)项目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经本会或经其它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为再生资源项目者。
二、园区事业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向本会申请核准为再生资源项目者。
园区事业申请核准再生资源项目,得径向其所在地之园区管理局或分局提出之。
第4条 再生资源之清运,应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产生者或再生利用者自行清运。
二、产生者或再生利用者委托合法运输业或领有废弃物清除许可证之清除机构清运。
第5条 清运者清运再生资源之车辆机具于清运过程中,应防止再生资源飞散、溅落、漏逸、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情事发生。
不同再生资源项目,应以分车或使用容器等区隔方式进行清运。
第6条 再生资源于清运过程中,有任何逸散情形发生时,清运者应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并负清理及环境改善之责任。
第7条 再生资源之贮存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贮存地点、容器、设施应保持清洁完整,不得有再生资源飞散、漏逸、渗出、污染地面或散发恶臭情事。
二、贮存容器、设施应与所存放之再生资源具有兼容性。
三、再生资源应分类贮存。
四、其它法规之相关规定。
第8条 再生资源之贮存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防止其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土壤之设备或措施。
二、贮存地点、容器、设施应于明显处以中文标示再生资源之名称。
三、具有防止再生资源掉落、逸散、散发恶臭及影响四周环境品质之必要设备或措施。
四、贮存场(厂)区四周应设置隔离设施。
五、贮存场(厂)区应设置消防设施。
六、其它法规之相关规定。
第9条 再生利用者进行再生利用所设置之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坚固之基础结构。
二、设施与再生资源接触之表面采不透水材料构筑;必要时,应另采抗蚀材料构筑。
三、具污染防治设备及措施。
四、具防止及警示火灾、爆炸之功能。
五、其它法规之相关规定。
第10条 产生者对于再生资源送往再生利用者之日期、项目、名称、数量、清运者名称、再生利用用途、再生利用者名称,应作成纪录。
再生利用者对于再生资源再生利用之日期、项目、名称、数量、用途、产生者名称、再生利用途径、产销情形及衍生废弃物处置,应作成纪录。
前二项纪录,应依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申报,并应至少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