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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70-01-01
发布部门: 朝鲜
发布文号:

[主体72(1983)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会议常设会议以决定第7号通过。 
主体76(198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会议常设会议以决定第1号修正。 
主体79(199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会议常设会议以决定第24号修正。 
主体82(199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会议常设会议以决定修正 
主体88(1999)年1月28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政令第382号修正 
主体90(2001)年7月26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政令第2468号修正] 

第一章?海关法的基本 

??第一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为在海关手续、检查和关税征收方面建立严格的制度和秩序,以加强海关检查,正确执行关税政策做贡献。 
??第二条:海关手续对适用本法的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具有义务性。 
??国家根据现实发展的需要制定海关手续程序,并要求正确遵守该程序。 
??第三条:国家改善海关检查方法,将检查手段现代化,以加强对进出境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 
??第四条:国家对鼓励进出口的物资免征或者减征关税,对限制进出口的物资多征关税。 
??第五条: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海关业务由中央海关指导机关统一指导。 
??第六条:国家同世外各国、国际组织发展海关业务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本法适用于管理进出境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 
??外国、国际组织驻我国代表机构以及通过我国国境的外国公民,适用本法。 
??特殊经济区的海关业务秩序,另行规定。 

第二章?海关手续 

??第八条:海关手续由输入、输出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办理。 
??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应当向海关递交海关手续所需的文件。 
??第九条:进出境公民到达国境口岸、贸易港、国际机场后,应当就携带的行李、现金、有价证券、邮寄物品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十条:经我国的国境站、贸易港转运国外的货物的海关手续,由负责转运货物的机关办理。 
??转运国家禁止运进的物资时,必须经内阁批准。 
??第十一条:经过我国贸易港的外国船舶载运的货物的海关手续,由船长办理。船长应当向海关递交船货清单。 
??第十二条:经过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境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只得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 
??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需要通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或者在我国领海里与其它国家交接物资的,应当经有关机构批准,并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章?海关检查 

??第十三条:海关应当检查进出境的货物、国际邮件、公民的携带物品和运输工具。 
??未经海关检查的货物、国际邮件、公民携带物品和运输工具,不许进境或者出境。 
??第十四条:海关检查,在国境口岸、贸易港、国际机畅?国际邮局和其它指定的地点办理。对公民的携带物品的海关检查,也可以在列车和船舶上进行。 
??根据规定,海关可以进行移动检查,或者检查经过我国境内的外国货物。 
??第十五条:对进口的大型设备、集装箱,海关可以委托货物到达地有关机构进行海关检查。此时,货主应当就货物到达情况及及时向有关机构申报。 
??接受委托进行海关检查的有关机构必须发挥高度的责任感,检查货物后,向海关回报其结果。 
??需要委托进行海关检查的货物,不得在运输途中起卸,或者变更到达地。 
??第十六条:海关可以检查运输工具的货舱、客舱、船员室等必要的部位。 
??在海关检查过程中,发现禁止运进我国的物品和管制品的,可以将其存放在一间货舱后,加施封志。海关加施的封志,未经海关批准,不许开启。 
??第十七条:海关应当加强监管,防止武器、弹药、爆炸物、毒剂、毒品等禁制品和未经有关机构批准的管制品以及未纳入国家贸易计划或者未经进出口许可、进出境许可的物资进境或者出境。 
??第十八条:海关应当加强与设立在国境口岸、贸易港、国际机场的涉外商品检查机关、检疫机关等有关专门性检查机关的联系。 
??海关可以向有关专门性检查机关委托进行必要的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海关应当在国境站、贸易港和保税、免税仓库经常监督自己管辖的货物,以免发生损失。 
??对按期不搬运的货物或者无主货物,海关可以依照有关程序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未经与我国贸易机关协议而运进国境站、贸易港、国际机场的外国货物,须经海关批准,方可以起卸。 
??第二十一条:确属误卸的外国货物、国际邮件、无主货物和溢卸的货物,须经海关批准,方可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接受海关检查的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应当到场并及时提供检查所需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将由海关管辖的货物和运输工具搬移或者运出到别处,须经海关批准。 
??开拆或者重封货物的包装时, 也须经海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搬运或者管理由海关管辖的货物的,如果发生包装损伤或者其它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海关。 
??第二十五条: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不许在进出境的信件、印刷品里放入现金、有价证券或者其它东西;在邮包里,也不许放入信件或者现金。 
??第二十六条:进出境公民可以携带工作和生活所需的物品。 
??职业上进境或者出境的公民只得携带职务执行所需的作业用品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七条:家用物品、继承财产;可以未经许可进境或者出境。即使是家用物品、继承财产,但属于管制品的,须经有关机构批准,方可进境或者出境。 
??第二十八条:不许进行以买卖为目的,利用国际邮件输入、输出物品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对党、国家和政府代表团成员、国际组织人员和其它另有规定的工作人员的携带物品、托运物品、外交邮件和外交信件,不进行海关检查。但认为有禁制品、管制品时,可以进行海关检查。 
??第三十条:海关可以对进出境货物、国际邮件和公民的携带物品,以开拆的方式进行检查。 
??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保管场所和公民,也可以进行检查。 

第四章?关税 

??第三十一条:海关应当正确征收关税,并掌握控制其缴纳情况。 
??必要时,海关可以调查有关机关、企业、团体的关税缴纳有关的文件。 
??第三十二条:机关、企业、团体运进的物资,以国境到达价格征收关税;运出的物资,以国境交付价格征收关税;国际邮件和公民输入、输出的物资,以零售价格征收关税。 
??关税率由内阁确定。 
??第三十三条:关税依照有关货物过境时的关税率以朝鲜元计算。 
??朝鲜元对外的兑换,按照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办理。 
??第三十四条:下列物资,免征关税: 
??(一)?外国或者国际组织送到有关机构的礼品; 
??(二)?不超过规定标准的旅客的携带物品; 
??(三) 外国投资企业为生产和经营而运进的物资或者生产并出口的物资; 
??(四)?以加工贸易、转口贸易、再出口为目的,运进的物资; 
??(五)?依照与外国签定的条约免征关税的物资; 
??(六)?国家另行规定的物资。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 
??(—)?有关代表团成员、持有外交护照的人员、外国或者国际组织驻我国代表机构超过规定标准,运进物资的; 
??(二)?外国投资企业向共和国境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的; 
??(三)?向共和国境内销售以加工贸易、转口贸易、再出口为目的运进的物资的;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输出保税物资的。 
??第三十六条:如果发生物资腐烂、变质、损坏、流失,海关可以根据情况减征或者免征有关关税。 
??第三十七条:在我国与外国签定的条约里有特惠关税条款的,适用特惠关税率。没有特惠关税条款的,适用一般关税率。 
??条约对关税率另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未确定关税率的物资,适用与其相似物资的关税率。 
??第三十九条: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应当按照税款缴纳证缴纳关税。 
??税款缴纳证,由有关海关填发。 
??第四十条:超过规定标准的国际邮件和公民的行李,须缴纳关税,方可提醛?此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关税。 
??第四十一条: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应当及时缴纳海关检查费、货物保管费和手续费等。 
??海关费用和手续费,由有关机构确定。 
??第四十二条:超额缴纳税款的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年内要求海关退还超额税款。 
??此时,海关应当在十五天内加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因计算错误,少征或者漏征关税的,可以自有关物资放行之日起—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 
??由于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的故意行为,算错关税而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可以自有关物资放行之日起三年内追征。 
??第四十四条: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免税运进的物资只得用于规定的用途。 
??销售免税物资的,应当向海关申报,缴纳有关税款。 
??未缴纳关税的物资,不许买卖。 
??第四十五条:在保税期间,免征关税。 
??保税工厂和保税仓库的保税期间二年;保税展示场的保税期间,由海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因不得已的事由延长保税期间的,货主应当在保税期满十天前向有关海关提出申请。 
??海关可以将保税期限最多延长到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有关机关、企业、团体为加工、包装、装配向保税地区外输出保税物资的,应当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关税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品。 
??在规定期限内输入物资时,海关退还担保品或者保证金。但将已输出的物资未按期输入时,上述担保品或者保证金可以作为关税处理。 

第五章?制裁和申诉 

??第四十八条:对以自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缴纳关税的,海关可以将价值相当于关税的物资作为关税处理。 
??无可作为关税处理的物资时,可以从与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进行交易的银行帐户里扣除税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海关法规的进出境货物、国际邮件、公民的携带物品和运输工具,可以扣留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海关手续和检查、征收税款有关的争议,通过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上级海关申诉。 
??上级海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二十天内加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天内向有关审判机关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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