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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19 生效日期: 2003-09-19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内营字第0920089081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2008908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国民住宅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公司组织之住宅兴建业申请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办妥公司登记,且其实收资本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

二、建筑开发商业同业公会之会员。

三、申请日之前五年内,有兴建房屋累积完工实绩达五十户者。

四、未受废止投资许可证明者,或曾受废止投资许可证明,已逾五年者。

第3条 中央、直辖市、金门县、连江县主管机关为办理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应公告下列事项,并得以其它方式公告周知。

一、受理申请机关;其应为申请案坐落地点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二、受理申请期间;其期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三、计画办理户数。

四、公司组织之住宅兴建业应具备之条件。

五、应检附之文件资料。

六、申请案应符合之规定。

七、其它必要事项。

受理申请期间届满,如受理户数未达计画办理户数时,主管机关得将剩余计画户数,另择期依前项规定办理公告;受理户数超过计画户数时,按比例折减。

第4条 公司组织之住宅兴建业申请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应提出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一、申请书。

二、投资计画书,其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社区环境:包括邻近地区之土地使用、道路交通、公共设施及基地位置图。

(二)计画内容:包括基地状况、面积、土地使用、公共设备、建筑密度、兴建户数、楼层、坪数、地价、造价、房地出售价格、兴建进度、销售计画、建筑配置图、住宅平面图及立面图。

三、土地登记簿誊本、地籍图誊本、都市计画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书及地价(公告土地现值)证明书。

四、共有或非自有土地,应检具经法院公(认)证之土地使用或移转同意书。

第五条 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之申请案,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一申请案限单一申请人。

二、建筑基地须位于都市计画之住宅区内或实施区域计画地区之甲种、乙种或丙种建筑用地,依法已可供兴建住宅使用,并取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其面积可供集中兴建五十户以上,三百五十户以下之国民住宅,每户自用面积以不超过一百十二平方公尺为限。

三、申请案之规划设计及兴建面积,应符合国民住宅社区规划及住宅设计规则之规定。

四、自有、共有或非自有建筑基地,无抵押权以外之他项权利设定;其设定抵押权者,抵押权人应为金融机构,债务人应为申请人。

前项第二款之建筑基地,已领得使用执照且未逾一年,应由申请人取得申请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权。建筑型态属公寓大厦者,应整栋尚未出售;建筑型态属透天住宅者,其申请范围之各栋住宅应均尚未出售。

第6条 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之起造人,应为申请人。但其基地非申请人所有者,得由申请人及土地所有权人为共同起造人。

申请人应于领取使用执照前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权,并办理变更起造人为申请人。

第7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投资申请案件后,应会同有关机关依下列程序审查。

一、核对申请文件,其有欠缺者,通知限期补正。

二、勘查土地及查证投资计画书。

台湾省各县(市)主管机关依前项程序审查,并签注意见后,陈报中央主管机关,经审定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投资许可证明书。直辖市、金门县、连江县主管机关依前项程序审定合格者,径行发给投资许可证明书。

经中央、直辖市、金门县、连江县主管机关通知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仍不合格者,应叙明理由驳回之。

主管机关得设审查小组办理审查工作。

第8条 申请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之案件,合于下列条件之一者,得优先核准之。

一、配合政府重大建设者。

二、区段征收国民住宅用地,原土地所有权人买回之土地。

三、土地重划区或该地区道路及附近公共设施已完备者。

第9条 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之申请人,应于取得投资许可证明书之次日起九个月内开工,并将建造执照及开工报告书各一份,送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申请人于收受投资许可证明书前,已领得建造执照或开工者,应将建造执照及开工报告书各一份,送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10条 奖励投资兴建之国民住宅采预约方式出售者,应在销售计画内载明,并于领得建造执照后预约出售。

第11条 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之申请人,于国民住宅及有关公共设施工程完竣,并领得使用执照后,检具使用执照及竣工图说各一份,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发纳税限额证明及免征不动产契税证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发该证明时,并应副知当地税捐稽征机关。

第12条 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之申请人,应定期将出售之国民住宅及其承购人之资料列册函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13条 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之承购人办理国民住宅贷款,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年满二十岁,在当地设有户籍者。

二、与直系亲属设籍于同一户或有配偶者。

三、本人、配偶、户籍内之直系亲属及其配偶,均无自有住宅者。

四、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较低家庭标准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项第二款之限制。

一、年满四十岁无配偶者。

二、父母均已死亡、户籍内有未满二十岁或已满二十岁仍在学、身心障碍或无谋生能力且均无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顾者。

因特殊需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调整第一项资格之规定。

第14条 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贷款额度之计算基准为售价百分之七十。

前项售价之认定以核定投资计画书所载房地售价为准。但其实际售价低于核定投资计画书所载房地售价者,以实际售价为准。

前项投资计画书所载房地售价,不得超过投资计画申请当年度国民住宅计画规定之售价上限。

第15条 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承购人符合国民住宅贷款资格者,其办理国民住宅贷款之年限、利率、本息摊还方式,依国民住宅贷款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16条 办理国民住宅贷款程序如下。

一、承购人于签订房地买卖契约时,应委托申请人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国民住宅贷款。

二、申请人应于使用执照核发之日起二年内,将承购人资料造册,并检附国民住宅贷款申请书等书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贷款;未于规定期限内申办国民住宅贷款,视同放弃。

三、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接受申请,经资格审查后,应将合格之核定名册及国民住宅贷款申请书等书件转请办理国民住宅贷款金融机构办理贷款。台湾省各县(市)主管机关并应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四、受托办理国民住宅贷款之金融机构于承购人办妥房地第一顺位抵押权登记后,始得办理国民住宅贷款之拨付。

已领得使用执照且未逾一年之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申请案,办理前项国民住宅贷款,应自核发投资许可证明书二年内办理。

第17条 申贷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贷款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嘱托地政机关,依下列方式于其土地及建筑改良物之登记簿加以注记。

一、土地部分:土地单独持有者,于土地登记簿标示部其它登记事项栏内加注国民住宅用地字样。但土地系共有,加注作业有实际困难者,得免予加注。

二、建筑改良物部分:于建筑改良物登记簿标示部其它登记事项栏内注明国民住宅字样。

前项注记,于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予以涂销。

第18条 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之不动产买卖契约模板,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9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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