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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4-30 生效日期: 2003-04-30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渝府发[2003]23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我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其审批和监督管理程序,确保江河行洪排涝畅通,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将《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江河行洪排涝畅通,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兴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或修建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码头、道路、渡口、排污口、厂房、仓库、民房等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时占用河滩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重庆主城规划区内的河道管理范围,按10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主城规划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道管理范围,按2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其余河道的管理范围,按1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


    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航运要求及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堤防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施放治导线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申请

    第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按以下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立项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二)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手续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在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建设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兴建建设项目的依据;
  (二)  建设项目的行洪与河势影响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工程建设方案、图纸以及防御洪水的标准与防范措施;
  (四)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
  (五)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
  行洪与河势影响评价报告应包括建设项目造成的河势变化、壅水高度、壅水范围以及对堤防护岸安全的影响和拟采取的补救措施等内容。
  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还应提供建设项目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情况和相关协议书。


    第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工程建设方案、图纸以及防御洪水的标准和度汛措施;
  (二)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日期。
  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还应提供建设项目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情况和相关协议书。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行洪与河势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其中,长江、嘉陵江、乌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市级审批权限以上的建设项目,其行洪与河势影响评价报告应由乙级以上水利水电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受理和审查

    第十条河道主管机关按河道管理权限和建设项目规模,对申请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实行分级受理和审查:
  (一)在国家管理的河道(长江、嘉陵江、乌江)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建设项目的,属于国家审查权限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后转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国家审查权限以下、总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不足100万元的建设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二)在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市管河道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道上,申请修建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的,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初审,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其他建设项目,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三)申请修建的建设项目跨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划或对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有影响,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受理、审查或转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
  (四)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建设项目的,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


    第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行洪与河势影响评价报告、工程建设方案以及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
  涉及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的,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应及时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查同意的,应发给建设单位审查同意书。
  审查同意书应对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长度、位置、界限和工程规模、工程结构、防洪标准和水土保持等作出规定,并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管理提出相应要求。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不同意的,或要求建设单位就建设项目的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进行审查的,河道主管机关应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市河道主管机关对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上报的建设项目备案材料有不同意见的,应在15日内作出修改或否决的决定,并通知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重新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涉及航道、港口、码头、桥梁等范围和通航安全的,建设单位还应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持有河道主管机关发给的审查同意书,方可向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时,对建设项目的性质、位置、界限、规模、结构作较大变动的,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审查同意手续。


    第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的,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申请,并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在长江、嘉陵江、乌江重庆段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且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河道主管机关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上述活动涉及航道、港口、码头、桥梁等范围和通航安全的,还应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施工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开工前,由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按照审查同意书的要求施放河岸治导线,施工单位不得越线施工。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河道主管机关发给的审查同意书自行作废。


    第十九条为保证建设项目施工弃渣的清除,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将含有施工弃渣清除方案在内的施工安排计划报送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主管机关认为其施工安排计划存在防洪安全隐患或弃渣清除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根据施工安排计划中的弃渣清除方案,分期清除施工围捻、残柱、沉箱、废墩、废渣等施工遗留物。
  施工遗留物未按规定清除的,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力量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活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建设项目施工、出渣、物资堆放等不符合防洪要求的,河道主管机关应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报告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工程施工完毕,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竣工验收必须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河道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建设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重庆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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