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工程企字第0920050771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工程企字第0920050771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细则依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最近五年内承揽国内外工程技术顾问业务累计金额,指该外国公司于申请工程技术顾问公司设立许可之日前五年内,于国内外地区从事工程技术服务事项,累计之实际完成金额。
第3条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依本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登记营业范围各类科别时,其所聘执业技师持有二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四条所定科别之执业执照者,得同时登记该不同科别之营业范围。
第4条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取得工程技术顾问公司许可后,于申请核发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登记证前,其许可事项如有变动时,应申请变更许可。
第5条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及前条规定申请设立或变更许可、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登记证及申报董事、监察人、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股东,或执业技师之异动事项,得以电子方式办理;其传输格式及计算机数据库,由主管机关指定之。
第6条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登记证,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及所在地。
二、公司统一编号。
三、董事长或代表人姓名。
四、董事长或代表人之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居留证统一证号。
五、营业范围。
六、核发年、月、日及登记证字号。
第7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工程技术顾问公司许可时,所检具之预定执业技师名册,应附同该技师执业执照影本。预定执业技师尚未领有执业执照者,应符合请领执业执照之条件,并检附技师证书影本及该科服务年资二年以上经历证明文件正本,但经技师检核考试者,免附经历证明文件。
前项执业技师须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之条件者,应检附相关经历证明文件正本。
第8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五款所定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于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应检具设立登记满五年之法人证明文件及最近五年内承揽国内外工程技术顾问业务累计金额达新台币二十亿元以上证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第9条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登记证遗失者,应填具申请书,叙明遗失原因,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发;其失而复得者,应即向主管机关缴销原登记证。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登记证毁损者,得填具申请书,检具原登记证,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第10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称专任,指在受聘之工程技术顾问公司服务或受聘雇工程技术顾问公司之支配于公司外服务,且在公司营业之全部时间内服务,支领全部时间之报酬;于受聘任职期间,在公司营业之全部时间内无兼任该公司以外其它业务或职务之情形。但经主管机关认可之兼任教学、研究、勘灾、鉴定或其它业务、职务者,不在此限。
第11条 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承接业务之工程技术顾问公司或已设立事务所之执业技师,其承接之业务,应与登记营业科别相符。
第12条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变更许可者,应检附载明变更内容之股东会议纪录、董事会议纪录或股东同意书。
第13条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依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检具之年度业务报告书,其内容如下:
一、公司基本资料:包括公司名称、所在地、统一编号、资本额、员工人数与名册、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登记证字号、登记营业范围之科别及董事长或代表人姓名。
二、执业技师名册。
三、年度内相关异动情形。
四、年度办理服务案件统计表:包括服务案件名称、委托者名称资料、服务契约金额与本年度完成金额、主要参与执业技师、合作建筑师事务所及其它协力厂商或分包情形、服务内容摘要。
五、研究发展及人才培育经费编列、支出情形。
六、其它主管机关规定事项。
七、报告日期。
前项年度业务报告书得以电子方式办理,其传输格式及计算机数据库,由主管机关指定之。传送信息内容,由工程技术顾问公司自行检核;如有错误,应办理更正。
第14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定研究发展及人才培育经费之编列基准,应按该公司前一年度工程技术服务业务营业收入计算。
第15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