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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劳工服务中心场地使用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30 生效日期: 2003-09-3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府法规字第09201497412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20149741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增进劳工福利,并使台中市劳工服务中心

(以下简称本中心)场地发挥使用功能,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本府,管理单位为本府劳工局。

第3条 本中心分旧馆及新馆,其场地用途如下:

一、旧馆:位于台中市仁和路三六二号,供本中心、劳工团体及本府所指定劳工服务项目使用。

二、新馆:位于台中市仁和路三六二之一号。

(一)办公区:供本中心及本府所指定劳工服务项目使用。

(二)综合活动中心:供举办集会或活动使用。

(三)会议室、演示文稿室、教室:供办理劳工教育、训练、讲习或研习使用。

(四)艺文展览厅:供办理各项展示使用。

(五)就业服务区:供求职者求职、雇主求才及其它就业服务使用。

(六)法律咨询服务区:供办理劳工问题法律咨询使用。

(七)接待室:供办理集会或活动时接待使用。

(八)图书阅览室:供阅览图书使用。

(九)资料陈列室:供陈列本市劳工史料或资料使用。

(一○)健身中心:供活动健身使用。

(一一)贩卖部:供应餐饮及贩售物品使用。

(一二)地下室空间部分:供停车使用。

(一三)其它经本府核准之用途。

前项第二款第十一目之业务,本府得委外经营。

第4条 申请使用本中心综合活动中心、教室或艺文展览厅办理活动或展示者,应于使用前七日填具申请书,并检附计画书及节目单向管理单位提出。

申请使用本中心各场地之单位或个人,应于申请时缴交保证金。

第一项申请经核准者,应于使用前三日缴纳场地使用费、空调灯光费及清洁费后,始得使用。

前二项之保证金、空调灯光费、水电费及清洁费收费基准如附表。

第5条 申请使用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费用五折优待:

一、本府各单位及所属机关学校举办各项活动。

二、本市各总工会及产、职业工会举办教育、训练、会议、集会、演说、艺文表演等活动。

三、本市各里办公处举办各项活动。

第6条 本府各单位、所属机关学校及本市各总工会办理有关劳工活动,得免费使用场地。

第7条 申请使用本中心各场地之单位或个人,除不可抗力之事由而无法使用外,经核准后放弃使用时,应于预定使用日三日前向管理单位申报,其保证金没收四分之一。但以原应缴纳场地使用费二分之一为限;逾期申报或未申报者,其保证金没收二分之一。但没收金额不得逾原申请时应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8条 劳工团体使用旧馆及新馆办公区,应与本府签订契约并经公证方式办理。

第9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使用者,停止其使用:

一、违背政府法令者。

二、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公共安全者。

三、违反第三条使用规定者。

四、活动项目与申请登记内容不符者。

五、将场地转让他人使用者。

六、活动项目显有影响安宁或已影响安宁经劝导而不改善者。

七、毁损建筑设备或有毁损之虞,经管理单位认定不宜继续使用者。

八、一年内曾借用场地违反本中心管理规定情节重大者。

九、申请内容显不适在本中心办理之活动者。

一○、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经管理单位认定不宜使用者。

第一款至第七款申请使用场地经停止使用者,其已缴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10条 本中心开放时间由管理单位订定并公告之。

第11条 本中心灯光、音响、舞台吊具等各项设备,非经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启用并不得临时装置耗电量大之电器或设备。

使用本中心建筑物及其它设备应注意维护,并不得擅自拆卸或携出,非经本中心管理人员同意不得搬动;使用完毕应恢复原状,如有毁损应予赔偿。场地之布置应事先征得管理单位同意。

第12条 保证金于场地使用完毕后未经没收者,二周内无息退还。但使用单位或个人未将场地清理恢复原状者,本府得运用保证金,代为执行,不足之数并追偿之。

第13条 本中心各项财物、图书及器材设备,均应登记并列册管理。

第14条 使用本中心综合活动中心,同一时间在场人数不得超过五百人。

第15条 本中心得委外经营。

第16条 本办法所订各项收费基准,应依规费法规定送台中市议会备查后公告之,调整时亦同。

第17条 本中心所得均应缴入市库,并透列预算作为本中心人事及管理费用。

第18条 本中心场地使用须知由本府另订之。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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