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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1-09 生效日期: 2001-11-09
发布部门: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工商、文化、城建、规划、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生火灾时都有报告火警的义务,在扑救火灾时应当服从火场指挥员的指挥。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三)对火场指挥员调动企业消防、交通运输、供水、供电、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的命令抗拒不执行的;
  (四)为防止火灾蔓延,必须拆除或者破拆毗连建筑物、构筑物时,阻挠、妨碍拆除或者破拆工作的;
  (五)因火灾扑救急需利用临近建筑物及有关设施时,阻拦、拒绝利用的;
  (六)其他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妨碍扑救火灾的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保护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和堵塞消防通道。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的;
  (四)堵塞消防通道的。


    第六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办理手续的;
  (二)无消防安全措施或者所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运输工具、容器、包装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四)从业人员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的;
  (五)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公共场所的;
  (六)在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建筑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七)生产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事项,或者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贴附危险品标签的。


    第七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液化石油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擅自修建、设置液化石油气站、气瓶库或者设置瓶装液化石油气代办点、经销点的;
  (三)液化石油气站在充装作业中超出容器规定容量充装的;
  (四)违规存放液化石油气瓶的;
  (五)充装、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六)带气检修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七)违规排放液化石油气或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八)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倒气的;
  (九)液化石油气站在充装作业时不检查用户准运证、操作证及运输工具危险品标志灯、牌的。


    第八条 居民生活使用液化石油气,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的相关规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违规排放液化石油气或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三)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倒气的;
  (四)自行拆修液化石油气钢瓶瓶阀等附件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应当报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安全检查,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开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查、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经营性场所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场所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确保消防安全。
  对违反本规定,疏于消防安全管理或失职失责,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火灾扑灭后,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或阻挠调查。
  对违反本规定,故意干涉或者阻挠公安消防机构的调查,以及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情节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人,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在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收回由本机构核发的消防许可证件,并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者收回其核发的相关证照。


    第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县、区的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区公安消防机构执行;但对全市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市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关于消防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规定进行。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或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93)89号发布的《兰州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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