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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8-02 生效日期: 1996-08-02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例》相同。
  《条例》第二条(一)、(二)、(四)、(五)、(六)、(七)、(八)所称职工包括具有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全部从业人员。
  《条例》第二条(三)是指乡镇企业中具有城镇户口的职工。
  《条例》第二条(六)包括乡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第三条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 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国有、城镇集体等非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驻津办事机构,按照本企业上月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3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20%用于中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0%用于基本养老保险以外的其他养老待遇和中方退休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按照本人上月实得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和职工依据《条例》的规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第七条    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方可作为计算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


    第八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直接影响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九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从资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退休人员养老费用。所划拨的养老费用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接收,并负责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费用。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上年全市企业退休人员年人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年全市退休人员年人均医疗费×调整系数)×企业全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为74.5岁,医疗费用调整系数为1.12。


    第十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按照个人缴费比例计算的缴费额。
  (二)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超过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200%以上部分按照企业缴费比例(外商投资企业亦为20%)计算的缴费额。
  (三)按照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额计算的利息和实际营运收益。
  《条例》实施前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企业和职工缴费额,与《条例》实施后的缴费额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额的利息,每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耍,自次年起按照整存整取三年存期的利率计算。遇有利率调整,调整当年仍按调整前计算,自次年起按调整后利率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缴费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记入个人帐户的缴费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系指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十四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的,系指经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连续工龄加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查的实际缴费年限满十年。


    第十五条    离休人员社会性养老金按照35%计发。
  1995年底以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 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职工,其社会性养老金按照以下标准计发 :获得一次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27%计发; 获得一次特等劳动模范称号或者两次以上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29%计发: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31%计发。


    第十六条    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职工历年工资保值后的平均值。计算方法:先用职工本人退休前每年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分别乘以相对应年份的月平均工资指数,然后将乘积相加,最后再除以企业和职工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月平均工资指数,每年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下同)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退休后按照有关规定按月领取。其标准为储存额除以120。
  具有以下情况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或储存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一)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定居、退休前死亡、或者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满十年死亡的;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后个人缴费不满五年, 或者遇有特殊情况的。


    第十八条    退休人员从退休的下一年起,根据《条例》规定,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包括:
  (一)1994年10月1日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规定的70元补贴;
  (二)1994年12月增加的12元米、油、肉价格补贴;
  (三)因工(公)致残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每月增发的护理费;
  (四)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其他待遇。
  国有、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70元补贴由用人单位在原资金开支渠道列支,12元价格补贴、护理费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人员70元补贴、价格补贴、护理费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统筹项目内的其他待遇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除此以外均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如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超过全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不再保留职工身份。今后再就业的,其中断就业前的缴费年限不能与再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未再就业的, 其中断就业前的缴费年限亦不能作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如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未超过全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今后再就业的,其中断就业前的缴费年限可与再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 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基本养老待遇。


    第二十一条    是否属于《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无故不缴纳”和第二款中的“无故拖欠”,须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和职工工资水平等情况予以确认。被确认为“无故不缴纳”、“无故拖欠”或克扣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待遇,以及离、退休人员应享受的其他养老待遇的, 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待遇的”,是指不具备或者已经丧失《条例》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条件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条例》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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