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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补助办理身心障碍者就业促进服务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30 生效日期: 2003-12-3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92]府法三字第0922878250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287825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运用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结合公私立机关(构)、团体,办理身心障碍者就业服务、职业训练及其它就业促进相关事项,以促进身心障碍者就业,特订定本办法。有关办理身心障碍者就业促进服务之补助,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本府劳工局。

第3条 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且实际办理身心障碍者就业促进服务,主管机关得给予适当补助:一设立于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之财团法人、公益社团法人或身心障碍福利机构,其捐助章程或组织章程订有办理身心障碍者就业促进相关事项者。二设立于本市之高中职、公办民营机构及医疗机构,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办理身心障碍者就业促进相关事项者。三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办理身心障碍者就业促进相关事项者。

第4条 办理身心障碍者就业促进服务者,得就下列事项申请补助(以下简称补助案):一身心障碍者就业服务事项。二身心障碍者职业训练事项。三身心障碍者庇护性就业事项。四身心障碍者就业促进服务专业人员培训事项。五身心障碍者就业之宣导、调查及研究等事项。前项补助项目、补助额度及执行应注意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下列事项主管机关不予补助:一主管机关委托办理之事项。二购置土地或兴建房舍之费用。三申请资本门补助,而无计画执行场地之自有证明或二年以上租约证明者。但政府机关(构)、学校、公办民营机构不在此限。

四曾接受补助,且仍在使用年限内之设施设备。但确有新增需求者,不在此限。

第6条 主管机关应于每年八月底前公告次年度补助案之受理申请期间、补助政策及其它相关事项。主管机关认有政策性或迫切性之需要时,得项目公告受理。

第7条 申请补助者应于公告申请期间内,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逾期不予受理:一申请表。二身心障碍者就业促进方案之计画书(包含申请者名称、方案名称、方案目的、需求评估、方案目标、方案执行地点、办理时程及工作进度、服务对象人数及资格、办理方式内容及流程、专业人员配置情形、预期效益、自评指针等项目、方案执行经费及申请补助经费明细表)。三方案内容涉及商业经营事项者,应检附含人事、财务、损益及补助期程评估之经营计画。

四符合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资格者,检附法人登记书及章程影本。五符合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资格者,检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函影本。

如系接受政府委托办理业务者,检附委托契约书影本。六财物或劳务之采购,其单项金额达新台币十万元以上者,检附估价单。七申请建筑物修缮补助者,检附建筑物所有权状影本、修缮计画图说、工程预算书等资料;建筑物非自有者,加附所有权人同意书正本。八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申请补助购置设施设备者,应有一定比例以上之自筹款。但有特殊困难或需求,经申请并依本办法审查通过,且获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前项自筹款,以实际支用经费总额乘以核定时应自筹经费比例之积计算;其比例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8条 主管机关受理补助案,应先就申请资格及前条申请文件进行初审。申请文件不齐者,通知限期一次补正。申请资格不合、逾期未补正或补正不全者,驳回其申请。

第9条 补助案经初审合格者,主管机关应就每申请案邀请专家学者二人至三人进行书面审查,提供书面意见。

第10条 主管机关应邀请专家学者三人至五人组成决审小组并同前条书面意见进行审议并作成审查决议。决审小组于必要时,得派员进行实地访查,邀请申请者列席报告或报请主管机关另聘专家学者提供咨询意见。

第11条 补助案之审查决议,应提报本市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专户管理委员会后,由主管机关核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12条 补助案之审查,主管机关应于受理申请截止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核定;必要时,得予延长一个月。

第13条 本市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专户管理委员会委员,不得担任补助案之审查人员。补助案之审查人员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者,应自行或申请回避。

第14条 补助案之审查人员应秉持公平、公正之原则,依下列原则审议:一服务身心障碍者就业之必要性。二解决或协助身心障碍者就业之有效性及可行性。三对身心障碍者就业有周延规划与发展性。四人力配置、经费编列、计画内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决审小组对于申请补助之项目及金额,不得为增加之决议。但经审查决议调整、变更或修正其补助案之内容及执行方式,并经申请者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5条 主管机关认申请者有补充相关资料或修正补助案之必要者,得通知限期补充或修正,逾期未提供或修正者,得驳回其申请。

第16条 审查人员至申请者或补助案执行地点访查时,申请者应提供审查必要之相关资料,并详为说明,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违反前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得驳回其申请。

第17条 申请者不得以诈欺或其它不正当方法申领补助,所提送之各项资料不得有隐匿、不实情事。

第18条 主管机关于核准补助时,得附加受补助者应遵守本办法及其它相关规定等附款。

申请者接获核准补助通知后,应于三十日内,掣据请领补助款;逾期未请领者,核准补助失效。但有特殊情事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前项补助款之核拨,主管机关得依补助案执行进度或执行时间,分期拨付及核销。补助案经核准补助之项目,再获其它政府机关、学校或民间机构、团体补助者,受补助者应主动申报,不得请领本补助;如有重复请领者,受补助者应缴回。

第19条 核准补助案,其执行地点须符合消防法规之消防安全设备之规定,始得执行。

第20条 补助案开始执行后三十日内,受补助者应检具载明服务对象姓名、出生日期、身心障碍手册号码、障别等名册送主管机关备查;其有异动时,应于异动后十四日内办理更新备查。但职业训练补助案应于开训前七日内,检具参训人员名册送主管机关核定;其有异动时,应于异动期日前七日内办理更新核定。

第21条 受补助者应依核准之补助案确实执行,并建立完整档案,不得有伪造、变造、诈欺、隐匿、不实或其它不正当之行为。

第22条 受补助者如有特殊情形须变更核准补助案之内容者,应于执行期程二分之一前,在原补助经费额度内,以书面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变更执行,且每案以变更一次为限。

第23条 补助案应在核准之期程内执行完毕,如遇天灾、不可抗力情事或其它正当理由,须延长执行期程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继续办理。受补助者如遇不可抗力情事或其它正当理由须提前终止执行补助案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办理核销、及缴回剩余补助款,并将其服务对象转介至相关机构、团体继续服务。

第24条 补助案所服务之身心障碍者参加职业训练或庇护性就业,如有职务再设计之必要时,受补助者得向主管机关项目申请经费补助。

第25条 受补助者执行补助案,应优先服务设籍本市之身心障碍者。前项优先服务人数比例,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26条 身心障碍者前二年内曾参加政府补助之职业训练者,不得作为办理职业训练补助案之服务对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特殊原因中途退训,且参训时间未达二分之一者。二前次训练为养成训练,再参加在职进修训练者。三经职业辅导评量须再参加职业训练者。

四其它特殊事由。

第27条 受补助者运用补助款聘用工作人员应核实给付薪资,并于聘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具聘用人员名册及资历证明文件影本送主管机关备查,异动时,亦同。

第28条 受补助者运用补助款办理工程、财物及劳务采购,其有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情形者,应依该法规定办理。受补助者运用补助款购置设施设备、机车、车辆及行政院财物标准分类所定之杂项设备等财产,其应遵守之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前项财产仅供执行身心障碍者就业促进相关工作使用,非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出租、出借、出售、转让或赠与。

第29条 受补助者运用及管理补助款,除依政府相关会计法令核销外,并依下列规定办理:一单独设立帐户储存,专款专用并独立登帐。二经常门与资本门不得相互流用,各补助项目及其额度不得相互匀支。三补助案执行完毕,应即检齐相关凭证文件办理核销,至迟不得超过政府会计年度结束时完成。四执行补助案剩余款及孳息应于核销时一并缴回主管机关。五受补助者应提出自筹款凭证影本或其它支用证明;如自筹款未达一定比例者,于核销时应缴回其差额。前项补助款核销应备文件及注意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30条 补助款之支用有违反前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或其它法令规定或采购标的不符核定目的及用途者,不予核销,并通知受补助者缴回。

第31条 补助案执行完成之研究、设计或其它著作,主管机关得无偿使用或提供政府机关、学校或从事身心障碍者就业促进之单位,作为推展、教学、训练或其它有关促进身心障碍者就业之使用。

第32条 补助案执行期间,主管机关得派员实施不定期之行政督导,并得依补助案之性质,邀请专家学者实施专业督导;其督导结果,得作为主管机关继续、暂缓或停止核发补助款之依据。主管机关进行前项督导时,得对受补助者进行访视、查核,或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详实说明,受补助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第一项督导作业要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33条 受补助者解散、停业、破产、所执行之相关业务被撤销许可或会址迁出本市时,应即报请主管机关终止补助案,办理核销,缴回剩余补助款,并将其服务对象转介至相关机构、团体继续服务。违反前项规定者,废止补助处分之全部或一部,并追回补助款。

第34条 受补助者,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八条规定者,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撤销或废止补助处分之全部或一部,追回补助款,并停止补助一年至三年。涉及刑事责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第35条 受补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废止补助处分并追回补助款。但情节重大者,得径予废止补助处分: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者。二执行不力或成效不彰者。受补助者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或有前项第二款情事者,主管机关并得停止补助一年至二年。

第36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规定者,追回未达比例人数或因该参训学员所支出之补助款。

第37条 受补助者经主管机关限期通知缴回补助款或孳息,逾期不缴回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未履行前项应缴回补助款或孳息之义务者,不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助。

第38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3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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