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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6A章:电力供应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06章第59(1)条)*

[1911年5月19日]

(本为1911年第18号附表)

注:

*本规例是根据已废除的《电力供应条例》@(第103章,1976年版)第3条而订立。见《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6(1)条及1990年制定的《电力条例》(第406章)第59(1)条。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9/05/2003

定义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works)包括输电线及为供电与实现公司的目的而需要的任何种类的建筑物、机器、引擎、工程、物件或物品;(1990年第215号法律公告)

公司”(company)指生产或供应电力的任何人或属法团或非属法团的任何团体;(1990年第215号法律公告)

“用户电线”(consumer'swires)指接驳往在公司电表终端该公司的引入线的任何输电线;(1976年第138号法律公告)

“架空电缆”(overheadline)指任何放置于高出地面并在空中之处的输电线;

“街道”(street)包括任何坊、短巷或巷、公路、里、道路、大道或公众通道或地方;(1990年第215号法律公告)

“电力”(electricity)指电力、电流或任何类似动力;(1990年第215号法律公告)

“电力分站”(substation)指任何处所,在该处所内为向用户供电而将电能变压或变改,该处所在将电能变压或变改的仪器装置后,仍有足够地方容纳一人进内:但就本规例而言,在此等处所内纯粹作上述电能变压或变改以外用途的地方,不得当作电力分站的一部分;(2003年第14号第24条)

“压力”(pressure)指经过任何2个导体供应能量而该2个导体之间,或其中一个导体任何部分与地之间的电位差别;以及─

(a)如供应的情况是在任何一对用户终端处压力不超逾250伏特,则供应须当作为低压力供应;

(b)如供应的情况是上述压力超逾250伏特但不超逾650伏特,则供应须当作为中等压力供应;

(c)如供应的情况是上述压力超逾650伏特但不超逾3000伏特,则供应须当作为高压力供应;及

(d)如供应的情况是上述压力超逾3000伏特,则供应须当作为特高压力供应。

(1999年第69号第5条)

(2)凡本规例规定任何金属体须“有效与地接驳”,则它须与地球接驳,其接驳方式是须时刻确保可即时及安全地释电。

第2条 向用户供电的压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一般规定

输送给用户的供电的压力,不得超逾低压力的限度,但如作特别用途,则可给予中等压力供电,惟用户须承诺遵从下列条件─

(a)如供电是作动力用途,则─

(i)每部电动马达的机架须有效与地接驳;

(ii)组成与马达的连接或与供电连接的用户电线,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完全围封在有效与地接驳的坚固金属套管内,或固定至不会有任何电击的危险;

(iii)给每部马达的供电,须由一个有效的断路开关控制,该断路开关须放置在掌管该马达的人能易于处理的位置,而其接驳方式是当其被使用时,可自该马达本身及自与其相关的调节开关、电阻或其他器件切断所有压力;

(iv)须提供开关、有效的熔断器或其他自动断路器,以便保护电路,避免电流过量,而所有开关及断电器须妥为围封与保护,使在平常处理时,不会有任何电击的危险,或在其正常或不正常运作时,不会引起任何火警;

(v)须在与供电相关的每部马达及配电盘的显眼位置,安装告示,禁止不获授权的人触摸该马达或仪器;

(b)如为连串弧光灯供电,则─

(i)组成与弧光灯的连接或与供电连接的用户电线,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完全围封在有效与地接驳的坚固金属套管内,或固定至不会有任何电击的危险;

(ii)给每盏弧光灯的供电,须由一个有效的断路开关控制,该断路开关须放置在掌管该弧光灯照明的人能易于处理的位置,而其接驳方式是当其被使用时,可自该弧光灯本身及自与其相关的调节开关、电阻或其他器件切断所有压力:但如弧光灯是横过三线系统的外导体一连串接驳时,则每串弧光灯设有1个该种开关,即属足够;

(iii)须提供开关、有效的熔断器或其他自动断电器,以便保护电路,避免电流过量,而所有开关及断电器须妥为围封与保护,使在平常处理时,不会有任何电击的危险,或在其正常或不正常运作时,不会引起任何火警;

(c)如为连串白炽灯供电,则除非机电工程署署长另予容许,否则─(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298号法律公告)

(i)组成与白炽灯的连接或与供电连接的用户电线,须完全围封在坚固金属套管内,而该套管连同开关及灯座(如为金属的话)须有效与地接驳;

(ii)须提供开关、有效的熔断器或其他自动断电器,以便保护电路,避免电流过量,而所有开关及断电器须妥为围封与保护,使在平常处理时,不会有任何电击的危险,或在其正常运作时,不会引起任何火警;

(d)如供电是作上述以外的特别用途,或如供电的压力超逾中等压力的限度,则须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订明的其他规例所规限。(2000年第61号第3条)

第2A条 低压及高压供电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公司须以下述两种或其中一种的电流以50赫兹(+/2%)频率,向拥有人的电力装置主要输入终端供应低压电力─

(a)以220伏特(+/6%)均方根交流电在相导体和地之间为单相供电;及

(b)以220伏特(+/6%)均方根交流电在相导体和地之间及以380伏特(+/6%)在相导体间为3相供电。

(2)公司须以50赫兹(+/2%)频率,向拥有人的电力装置主要输入终端供应高压电力。

(1992年第344号法律公告)

第2B条 第2A(1)条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第2A(1)条适用于─

(a)在1992年12月3日或之后首次获供电的电力装置;及

(b)所有其他按照署长命令的电力装置,而署长须已顾及供电电压谘询委员会建议的提高电压计划(该委员会是由财政司在1991年2月13日的宪报1991年第7期内第535号政府公告委出)。

(2)尽管第2A条另有规定,凡电力装置已设计为200伏特单相供电或为346伏特3相供电,且全部或相当程度在1992年12月3日前完成,署长如认为改装该装置以接受更高电压并非切实可行,则可授权公司按原设计的电压向该装置供电。

(3)尽管第(1)(a)款另有规定,凡电力装置已设计为200伏特单相供电或为346伏特3相供电,且全部或相当程度在1992年12月3日前完成,署长可授权公司按原设计的电压向该装置供电,直至由署长指明为第2A(1)条适用的日期为止。

(4)尽管第(1)(a)款另有规定,凡电力装置将会接驳公司低压供电网络的一部分,而该网络没有变改为第2A(1)条所提述的电压,则署长可授权公司以未变改的电压向该装置供电,直至由署长指明为第2A(1)条适用的日期为止。

(1992年第344号法律公告)

第3条 将三线系统引入用户处所 版本日期 09/05/2003

当三线系统的外导体之间的压力超逾250伏特,及该三线系统的3条电线或2对电线引入用户处所时,须供电给予2对终端,该2对终端的安排方式,须不会有任何电击的危险,而从该等终端伸延出来的线路须区别清楚。

(2003年第14号第24条)

第4条 导体的最小尺寸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输电线内的导体(在1921年12月2日后敷设或竖设在任何街道的低压导体除外)的剖面面积,不得小于一股由7条电线股合而成的线股的剖面面积,每条该等电线为第22号标准线规,而组成任何该种导体的线股内的每条电线的剖面面积,不得小于该线规;凡竖设该种由线股组成的导体,须从一条合适的支承电线悬挂,或须由一个固定装置在其下面的合适托架所保护。如任何输电线内的导体属于低压,则其剖面面积不得小于经有效绝缘的第16号标准线规的单线剖面面积。

(2)如输电线是放置在灯柱内,则本条不适用。

第5条 低压力及中等压力干线的绝缘测试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条低压力及中等压力干线放置在位后,以及在用作供电之前,须抵受得相等于预计在使用时须抵受的最高压力,而在任何情况,该压力最少为200伏特;此外,在如上述般使用前,该干线须作绝缘测试,而公司须妥为记录每条干线或干线每段的测试结果。

第6条 高压力电路所有部分的绝缘测试 版本日期 30/06/1997

高压力电路不得予以使用,除非其每部分的绝缘曾在1小时内抵受得连续所受的压力,就每条输电线而言,该压力相等于预计在其使用时须抵受的全部操作压力,而就每部机器、器件或仪器而言,该压力相等于预计其须抵受的全部操作压力。公司须将每项测试的结果妥为记录。

第7条 绝缘的保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司须按需要在每个电力站或电力分站保养漏电指示器,该指示器的型式须经认可,而其安排方式须使每条主馈电线如有漏电,均可在任何时间易于确定,并可记录每星期一次的测试结果。在任何时间,机电工程署署长如认为漏电过量,须规定公司将该漏电修妥,而该漏电须立即予以修妥:

但如电路的任何部分是按照本规例或经机电工程署署长批准而与地接驳,则只要仍是与地接驳,本条条文即不适用于该电路的该部分。

(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298号法律公告)

第8条 高压力干线等的断路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条高压力干线、每个导体或其他仪器,均须由适当的熔断器或自动断路器所保护:

但如同轴干线是按照本规例或经机电工程署署长批准而有效与地接驳,则公司并无责任为该同轴干线的外导体提供上述熔断器或断路器。

(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298号法律公告)

第9条 变压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当高压力供电是为向1个或多于1个用户供电而变压,须在变压仪器的外面或里面提供若干适当的自动及快速反应设备,以保护用户电线,使其不会与该高压力电路意外接触,或避免受该高压力电路漏电。

第10条 变压器与地接驳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个高压力变压器的金属部分,除导体外,须有效与地接驳,但就由杆柱支承的变压器而其所处的高度只可使用梯子或其他特别器具才能接触的,则属例外:

但在上述情况下,此等杆柱须有效与地接驳。

第11条 防闪电措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输电线的任何部分或输电线的任何支承外露,而其外露位置令其可受闪电损坏,则须加以有效保护,以防受闪电损坏。

第12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0年第21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3条 线、导线等的规格及规定 版本日期 09/05/2003

第I部 一般规定

(1)导线须采用铜、铝或经机电工程署署长认可的其他物料。

(2)所有导线在竖设时,均须符合由英国工程标准协会*就拉长、破断载荷及伸缩性各方面所订定当时有效的规格。

(3)铜及其他导线(引入线除外)的最小许可尺寸,须具备不少于1237磅的实际破断载荷,而铜的等量最小横截面积及每哩的重量如下─横截面积每哩的重量

导体平方寸磅

第8号标准线规......................................0.0201409

引入线的最小许可尺寸,须具备不少于816磅的实际破断载荷,而铜的等量最小横截面积及每哩的重量如下─横截面积每哩的重量

导体平方寸磅

第10号标准线规....................................0.0129262

(4)须使任何导线为任何人从任何建筑物或其他地方,如不使用梯子或其他特别器具,不能接触导线。任何占用人对处所或土地的正常使用均须加以顾及,如有需要,(a)须增加导线的高度,以提供根据上述使用时的足够安全间隙,及(b)须提供第(14)或(17)款所订明的设备,以防止发生危险。(2003年第14号第24条)

(5)凡导线是在上面或下面横越任何其他架空电线,或是在任何其他架空电线的附近,则公司须采取预防措施,以防止因断裂或其他原因,该导线与该其他架空电线接触或该其他电线与该导线接触:

但本款不得当作规定公司采取预防措施,以避免断裂导线接触其他辅助导体及由同一支承支撑和组成同一架空电线一部分的接地线。

(6)导线须与由铁、钢、钢筋混凝土或木制支承支撑的适当绝缘体连系。须采取特别预防措施,以防止所有在地面或地面下的金属工件腐蚀。(1972年第236号法律公告)

(7)支承连同支柱或撑条(如有装设的话),须能抵受下文所指明的风压所带来的纵向、横向及垂直载荷而没有任何损坏,和没有在地内移动。无论如何,向架空电缆方向的支承的强度不得少于横切该电缆的方向的规定强度的四分之一。

下列安全系数适用于以下各支承─物料安全系数

铁或钢........................................3

钢筋混凝土.........................4

木................................3

计算上述安全系数时,须假设所有由支承支撑的导线、电缆及电线是在华氏70度的温度,而连同该等支承,它们抵受着每平方40磅的风压。(1972年第236号法律公告)

(8)引入线须只在支承点与导线接驳,并须固定于用户处所上的绝缘体。可从一座建筑物使用梯子或其他特别器具触及的引入线的每部分,除了与地接驳的中性导体外,均须由绝缘物料或以机电工程署署长所认可的其他设备有效保护。(2003年第14号第24条)

(9)凡以不同电压组成系统部分的导线竖设在同一杆柱或支承,则须提供足够的防护设施,以免对线路工人造成危险,与避免较低电压系统因较高电压系统漏电或与较高电压系统接触而充电至超过其正常电压;而构造的种类须事先获得机电工程署署长认可。

(10)每条架空电缆(包括其支承及结构部分),和属于或与其接驳的电气用具及器件,须定期检查及有效保养。

(11)所有采用的物料在竖设时,均须符合英国工程标准协会*及邮政署(伦敦)@在架空线路构造方面当时有效的规格,但该等规格须属适用和不抵触本规例。

第II部 特定情况

(如系统没有任何部分是与地接驳的,则按导线之间的电压而适用,如系统有部分是与地接驳的,则按对地电压而适用。)

A─电压不超逾650伏特直流电

及325伏特交流电的情况

(12)导线的安全系数是2。该安全系数须基于破断载荷,而在计算时,须假设导线是在华氏70度的温度,并抵受着每平方40磅的风压。

(13)任何导线(引入线除外)、接地线或辅助导体整条的任何一点在温度达华氏160度时与地面相距的高度,除非获得机电工程署署长同意,否则如属横跨公众道路,则不得少于19,而在其他位置时,不得少于17。车辆不能通往的地点,则可采纳15的高度。

凡引入线是横跨车路或沿着车路,除非获得机电工程署署长的同意,否则该线与车路任何一处的地面相距的高度,分别不得少于19及17。

(14)凡对地电压超逾250伏特直流电或125伏特交流电时,须采取预防措施,以防止发生下述危险,

(I)提供以下各项,以避免导线断裂─

(a)中性或接地导体连续由一条杆柱支撑往另一条杆柱,而其与其他导体相对的安排方式,须是当任何一个导体断裂时,导线即会与接地线接触;或

(b)经机电工程署署长认可的其他设备;

(II)提供以下各项,以避免漏电─

(a)凡使用金属杆柱,则设置─

(i)由一条杆柱伸展至另一条杆柱,并与各杆柱接驳的接地线;或

(ii)一个适当的金属框架,以支承支撑着导线的绝缘体,该框架与杆柱绝缘,但与中性导体接驳;或

(iii)获机电工程署署长认可的其他设备。

(b)凡使用木杆柱,则提供─

(i)与所有绝缘体的支承金属工件接驳的接驳线,该接驳线在该支承金属工件的最低部分终止;或

(ii)获机电工程署署长认可的其他设备。

所有拉线(以连续接地线与地接驳者除外)须绝缘,以防止发生漏电的危险。为达到此目的,每条拉线内须在距离地面不少于10的高度放置一个绝缘体。

B─电压超逾650伏特直流电

及325伏特交流电的情况

(15)导线的安全系数是2。该安全系数须基于破断载荷,而在计算时,须假设导线是在华氏70度的温度,并抵受着每平方40磅的风压。

(16)任何导线整条的任何一点在温度华氏160度时与地面相距的高度,除非获得机电工程署署长同意,否则不得少于以下所列高度─电压不超逾66000伏特........................20

电压超逾66000伏特但不超逾110000伏特..................................21

电压超逾110000伏特但不超逾165000伏特................................22

电压超逾165000伏特.........................23

接地线或辅助导体与地面相距的高度,不得少于以上第(13)款所订明的最低高度。

(17)须提供足够设备,令导线因断裂或其他原因而堕下时无电或不会对人或动物造成损害。

所有金属工件,除导体外,须永久及有效与地接驳。为达到此目的,须提供一条连续接地线,在每哩内于4点与地接驳,点与点之间的距离尽可能相等,或金属工件须在每一支承与一个有效的接地器件接驳。接地系统的设计及构造,须是导线和与地接驳的金属接触时所产生的漏电电流,不得少于操作令该导线无电或令其不会对人或动物造成伤害的器件所需的漏电电流的两倍。

(17A)电压不超逾11000伏特的架空电缆可竖设于木杆柱,而任何如此竖设的电缆须符合下列规定─

(a)由英国标准学会公布的1946年8月第1320号规格,连同其当其时有效的任何修订;及

(b)本规例,与(a)段的规定有抵触者除外。(1972年第236号法律公告)

(18)如架空电缆是横跨或沿公众道路或运河而竖设,或是横跨铁路而竖设,所有电线,包括接地线及辅助导体,须放置在第(16)款就导线所指明与地面相距的适当高度,并须采取下列额外预防措施,以防止发生危险─

(a)如电缆是沿公众道路或运河(或在其50范围内)竖设的,则须设置─

(i)支承导体的二重绝缘体;或

(ii)确保导线堕下时会与地接驳的器件;或

(iii)经机电工程署署长认可的其他设备;

(b)如电缆是横跨公众道路、运河或铁路而竖设的,则须设置─

(i)为支承该导线的二重绝缘体及确保导线堕下时会与地接驳的器件;或

(ii)支承二重导体的二重绝缘体,二重绝缘体每相距不超逾5系结;或

(iii)经机电工程署署长认可的其他设备。

(19)支承须顺序编上号码,而每条支承上须牢固地安装属永久性质的危险公告,同时亦须提供足够设施,以防止未获准许的人攀爬。

(20)所有架空电缆在停止用作其竖设的用途时,须予拆除。

(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298号法律公告)

注:

*"英国工程标准协会”乃“BritishEngineeringStandardsAssociation"之译名。

"英国标准学会”乃“BritishStandardsInstitution"之译名。

第14条 其他架空电缆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除以上条文规定外,不得竖设架空电缆,但按照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订明的规例而竖设的,则不在此限。

(2000年第61号第3条)

第15条 输电线容器的构造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不属架空电缆的输电线

所有用作输电线容器的导管、喉管、套管及街道电箱,须用耐用的物料制造,而凡敷设在车路下面的,则须有充足的强度,以防止因繁忙交通而受损,而公司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气体积聚在此等容器内。

第16条 横跨喉管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输电线横跨金属物质或在金属物质附近,公司须采取特别预防措施,以免金属物质可能从该输电线或包裹该输电线的金属导管、喉管或套管带有电荷。

第17条 高压力线的金属导管等的电力连续性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载有高压力输电线的金属导管、喉管或套管,均须有效与地接驳,而其与所有街道电箱及其他孔穴连接与接驳的方式,须使其整条有良好的电力接驳。

第18条 使用无覆盖导体时须采取的预防措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放置在任何导管内的输电线导体,不是连续由绝缘物料包裹的,其位置则须予以固定,而导管内不可载有非固定而可导电的非绝缘物料。该等导体与地之间的压力不可超逾300伏特。

(2)须采取充分的预防措施,以确保导管的任何部分不会积水,以及防止水分危险地接触导体或绝缘体。

(3)该等输电线的绝缘体的安装位置,须易于检查;但本规定并不适用于在1921年12月2日前并没有被当其时有效的规例规定须易于检查的绝缘体。

第19条 敷设在高出地面之处或隧道内的高压力线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放置在高出地面上或并非由公司单独占用的隧道内的高压力输电线,每部分均须完全围封在嵌在砖、石料或水泥混凝土内的高度绝缘物料所造的管筒内,或围封在有效与地接驳的坚固金属套管内。

第20条 保护地面及输电线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高压力输电线敷设在地面下,即须采取有效方法,使地面或邻近的输电线或导体不可能因高压力输电线漏电而带电。

第21条 完成敷设与管制高压力线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获得机电工程署署长同意,否则高压力输电线须在完全敷设,以及接驳、检验及测试妥当后,或直至由公司单独掌管时,才可用作供应能量,而每条此等输电线在使用期间均须由公司单独掌管。

(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298号法律公告)

第22条 电力分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电力分站及街道电箱

电力分站须设置在合适地点,并由公司单独占用和掌管。电力分站须尽可能建立在高出地面之处,但如必须建立在地下时,则须为通风及排水提供适当设施。

第23条 街道电箱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15条有关输电线容器的构造的条文外,亦须符合下列有关街道电箱的条件─

(a)所有街道电箱箱盖均须牢固关好,以使只可用特别器具开启;

(b)所有载有不属电缆的高压力仪器的街道电箱,其箱盖均须与紧接敷设在街道下的金属条接驳;并须采取有效设备,使此等电箱的箱盖或其他外露部分,或在其旁边构成街道表面的物料,不可能因漏电、故障或其他原因而带电;

(c)凡街道电箱用作变压箱时,须采用合理设备,以尽可能防止水分从旁边的泥土或由喉管流入电箱;如该等街道电箱的容量超过1立方码,则须藉通风或其他方法作出充分设施,使意外进入电箱的气体可即时排出,以及防止由火花引致的危险;

(d)所有街道电箱须定期检查是否有气体存在,如发现有气体进入或积存在电箱内,公司须立即通知在电箱附近敷设有输气管的公司

(e)如有不同压力的干线穿过同一街道电箱,则各条干线须易于区分。

第24条 地底电力分站等的最高功率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获得机电工程署署长同意,否则供给载有一个变压器的地底电力分站或街道电箱的最高功率,不得超逾30千瓦;如地底电力分站或街道电箱载有2个或多于2个的变压器,则最高功率不得超过75千瓦。

(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298号法律公告)

第25条 公司对用户处所的电线等所承担的责任 版本日期 09/05/2003

用户处所

(2003年第14号第24条)

公司有责任保持属于公司所有或由公司控制而在用户处所上的全部输电线、配件及仪器处于安全状况,以及在各方面均适合作供应能量之用。

(2003年第14号第24条)

第26条 发生火警的危险 版本日期 09/05/2003

公司在输送能量到用户的终端时,须采取所有适当的预防措施,以避免导致处所有发生火警的危险。

(2003年第14号第24条)

第27条 主要熔断器或断路器 版本日期 09/05/2003

(1)除非引入线受到街道电箱的熔断器保护,否则用户处所内每条引入线,均须加入合适的安全熔断器或其他自动断路器,而其位置须尽量接近进入点,并装在一个合适的上锁或密封的防火容器内;但三线系统的中间导体则不得加入熔断器或自动断路器。

(2)凡在用户处所上发现封口打开,除非该封口是由公司的雇员打开的,否则用户可处罚款$5。

(2003年第14号第24条)

第28条 用户处所上的引入线及仪器的处理方法 版本日期 09/05/2003

所有放置在用户处所上的引入线及仪器,均须高度绝缘与全面受到保护,以防绝缘受损或接触水分,而构成电路一部分的金属,除非有效与地接驳,否则不得外露致可让触摸。所有输电线均须予以固定及保护,以防止可能对相邻的金属物质释电。

(2003年第14号第24条)

第29条 变压器及高压力仪器须围封在金属等物质内 版本日期 09/05/2003

凡一般供应能量属高压力供应,而变压仪器是安装在用户处所上,则安装在用户的处所上的全部高压力引入线、导体及仪器,包括变压仪器本身,均须完全围封在实心墙内或有效与地接驳的坚固金属套管内,并须全部予以牢固系定。

(2003年第14号第24条)

第30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0年第21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1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0年第21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2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0年第21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3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0年第21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4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0年第21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5条 离地面的高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弧光灯

在任何街道作公共照明用的弧光灯,须予以固定,使其任何部分离地面的高度均不少于10。

第36条 弧光灯须加以防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弧光灯均须加以防护,以防止燃着的碳片或玻璃碎片从弧光灯掉下。凡有爆炸性粉末或气体存在的危险的情况,不得使用弧光灯。

第37条 三线系统与地的接驳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电路与地的接驳

凡三线系统的干线的相邻导体之间的供电压力超逾125伏特,则中间的导体须按照下列条件与地接驳─

(a)在每个独立的电路中,中间导体与地只可有1个接驳点,即于发电站、电力分站或变压器而电路的绝缘,均须于所有其他部分有效地保持;

(b)中间导体与地之间的电流须不断予以记录,如电流在任何时间变得过大,则须立即采取步骤,以改善系统的绝缘。

第38条 其他电路与地的接驳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公司获得机电工程署署长批准,并符合他订明的条件,否则不得将其他线路与地接驳。

(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298号法律公告)

第39条 有关特高压力的特别规例 版本日期 09/05/2003

特高压力

(1)本条在以特高压力供电的情况下有效。本条是补充而不是代替前述各条所施加的责任。

(2)特高压力干线不得开始使用,除非特高压力干线在装置后以及在其用作供电前,特高压力干线每部分的绝缘均能抵受半小时不断施加的压力,而该压力须超逾其用作供电时拟受的最高压力,换言之,每条拟供不超逾10000伏特电压用的输电线,须可抵受所述最高压力的双倍压力,而每条拟供超逾10000伏特电压用的输电线,则须可抵受超逾所述最高压力10000伏特的压力。公司须记录每条干线或干线每部分的测试结果。

(3)每条特高压力干线,须有合适的熔断器或自动断路器保护,但如是同心干线,该熔断器或断路器则不得加入在该同心干线的与地接驳的外边导体内。

(4)凡特高压力电力供应变压或变改至较低压力,须在变压或变改仪器内或外装设若干合适的自动及快速反应设备,以防止已减压力的电路意外触及特高压力系统或受特高压力系统漏电。

(5)所有载有特高压力输电线的金属导管、喉管或套管,均须有效与地接驳,而其与所有街道电箱及其他孔穴接驳及连接的方式,须使其整条有良好的电力接驳。

(6)任何放置在高出地面上但不是在电力分站内的特高压力输电线,以及放置在不全由公司单独占用的隧道内的特高压力输电线,其每部分均须完全围封在嵌在砖、石料或水泥混凝土内的高度绝缘物料造的管筒内,或围封在有效与地接驳的坚固金属套管内。

(7)(a)如供三相供电用的特高压力干线包括敷设在一起的绝缘导体,则公司须提供设施,以确保土地或附近的输电线或导体不会因该干线漏电而带电。

(b)如上述设施是由铅套下的一块铜片组成,则该铜片的厚度不可少于千分之十六寸;如该设施是由铅套外的钢丝组成,每条该等钢丝的直径则不得少于十分之一寸。

(c)如干线是围封在铅套内,铅套的厚度须不少于十分之一寸,而且须永久及有效与地接驳。

(8)供单相供电用的特高压力干线,以及与其相连的所有电缆,须由2个同心导体或由独立导体组成。凡使用同心导体,除外边的导体须于1点与地接驳外,须全面有效地保持绝缘;而凡使用独立导体,则须一如供三相供电用的干线一样提供设施,以确保土地或附近的输电线或导体不会因漏电而带电。

(9)特高压力输电线须在完全敷设,以及接驳、检查及测试妥当后,或直至由公司单独掌管时,才可用作供电,而每条该等电线在使用期间均须由公司单独掌管。

(10)除非特高压力干线是围封在坚固的金属套管内,否则不得与其他干线通过同一街道电箱;而载有高压力干线的街道电箱,不得同时载有用以输送水、气体或其他设施的喉管,或属于另一企业的电力干线:但任何该等街道电箱可载有属于公司的电话线。

(11)获特高压力供电的电力分站须设立在合适的地方,并须由公司单独占用。

(12)于1921年12月2日后在任何街道表面之下建造、并获特高压力供电的电力分站,除变压器外,不得载有有开关掣或仪器。

(13)获特高压力供电的电力分站内的变压仪器,其排列方式须致使与其接驳的任何干线,不会充电以致压力超过拟由该等干线承受的压力限度的危险。

(14)在以特高压力输电给电力分站时,公司须采取所有适当预防措施,以免导致处所有发生火警的危险。(2003年第14号第24条)

(15)所有放置在电力分站内的特高压力输电线及仪器,均须高度绝缘及全面受到保护,以防绝缘受损或接触水分,而构成电路一部分的金属,除非有效与地接驳,否则不得外露致可让不小心触摸。所有该等电线均须予以固定及保护,以防止可能对相邻的金属物质释电。

(16)机电工程署署长有权在任何时间进入以特高压力供电或获特高压力供电的公司发电站或电力分站,并对在该等发电站或电力分站内使用的干线、机器、变压器或其他仪器进行他觉得需要的检验及测试,而公司须给予一切方便,使该等检验及测试得以进行。(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298号法律公告)

(17)凡特高压力电路与地接驳,则只可有一个接驳点,即于发电站、电力分站或变压器。整个电路均须有效保持绝缘,但该接驳点则除外。

(18)(a)每个作特高压力供电用的独立三相电路,其星型绕组的中性点可与地接驳,也可以绝缘。如透过电阻与地接驳,则该电阻须低至足以确保干线中的熔断器或自动断路器可运作。

(b)如中性点没有与地接驳,则在发电站内的显眼位置放置的独立静电电量计须在每个电路与地之间接驳;如静电电量计显示任何电路的绝缘出现故障,则须立即采取步骤以恢复绝缘。

第40条 失责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罚则

(1)如公司没有遵从本规例的任何条文,则就每项失责可处罚款$100;如属持续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天,另处罚款$100。

(2)追讨本规例下的罚款,并不影响公司须对因失责引致的损坏或损伤而作出补偿的法律责任。

第41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豁免

(由1990年第21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42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0年第21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43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电力供应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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