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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汽车海关管理以及《货物进口证明书》签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2-08 生效日期: 2000-12-08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署法(2000)790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海关总署关于建立〈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货物进口证明书〉通报制度的通知》(署监(1998)306号)下发以来,对加强进口汽车管理,打击利用假单证申领机动车牌证的活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近日,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进口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0)外经贸资发第376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汽车海关管理以及《货物进口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的签发、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包括设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通知》下发后向海关申报进口的自用车辆,不论是否已在企业主管地海关办理《征免税证明》,一律按《通知》规定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并应在国家指定的汽车整车进口口岸办理正式进口手续,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办结海关手续后,由进境地海关签发汽车使用的证明书,并交由车主凭以办理注册登记及申领牌照手续。对上述车辆海关不予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不实行监管。
  外商投资企业自用进口汽车不得擅自变卖、转让。如遇特殊原因确需转让,需经主管海关批准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应过户、转籍手续。对未经主管海关批准,擅自变卖、转让自用进口汽车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所在地外经贸外资主管部门应停止受理其配车标准内自用进口汽车配额申请,情节严重的可通知主管地海关暂停其进出口业务。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在《通知》下发前免领进口许可证已经进口,但尚在海关监管期内的车辆,如在不同类型企业间办理过户、转籍等手续时,必须事先经主管海关同意并办理海关监管手续。如需对上述海关监管车辆进行清算、变卖、转让等处理,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物资在监管年限内补领进口许可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1999)143号)办理。

 

  三、关于企业或个人要求对1995年以前海关签发的证明书换发新证明书的问题,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建立〈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货物进口证明书〉通报制度的通知》(署监(1998)306号)规定,对1995年以前使用的旧版证明书海关不再换发新版证明书。考虑到个别企业和个人,由于非正常原因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换领新版证明书和目前遇到的实际困难,如确实需要换发新证明书的,请主管海关将车辆有关情况、证件材料及关内处理意见上报总署(政法司),由总署统一批复。

  四、为加强对进口汽车证明书的管理,请各关对尚未使用的证明书按如下规定管理:
  (一)国家限定进口汽车整车的七个口岸海关以及经总署批准的非限定口岸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留购、留赠进口车辆签发证明书时,使用现有证明书。汽车(包括摩托车等机动车)使用的证明书必须由各直属海关或经直属海关授权指定专门部门统一管理,不得下发至现场海关。
  (二)对进口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以外的货物签发证明书时,请各关将证明书右上角裁掉一等腰三角形,证明书内容不得缺损。已经剪角的证明书可发至现场海关使用。
  (三)请各关在2001年1月1日前对已发至现场海关的证明书进行清理,除由直属海关或其授权部门签发汽车、摩托车使用的证明书外,其余尚存的证明书一律经剪角后再行签发。汽车、摩托车使用的证明书右上角不得缺损。

  五、海关对进口挂车、半挂车和轮式自行专用机械(包括叉车、装载车、平地机、挖掘机等)签发一批一证的证明书,不实行一车一证,并且不需通过电子数据通报总署。

  六、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外商常驻机构及其常驻人员、其他非居民长期旅客等从境外进口的车辆仍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建立〈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货物进口证明书〉通报制度的通知》(署监(1998)306号)第八条规定办理。
  请各关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总署将于近期就有关进口汽车管理问题组织专项调查,检查各关执行情况。
  本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总署政法司联系。原《监管司关于进一步明确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自用汽车管理问题的通知》(监货(1996)271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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