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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内贸易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3-25 生效日期: 1999-03-25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国内贸易局
发布文号: 内贸局联发再字[1999]第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贸易(商务、物资)厅(局、总会、集团)、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和汽车更新速度的加快,报废汽车的数量正在逐年增加。为加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的管理,防止报废车、拼装车及五大总成重新流入社会,减少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现就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资格认证。各地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精神,加强废旧物资回收和再生利用的管理工作,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严格按照原国内贸易部、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贸再联字(1997)第53号)要求,认真做好资格认证工作。

  二、被认证合格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凭国家国内贸易局再生资源与协调司(或原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和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的资格认证书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治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治安部门在接到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申请后,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认真核查,经审核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企业凭资格认证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各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管理,严禁拼装、倒卖报废汽车整车及五大总成流入市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对回收(拆解)的报废汽车要逐车登记,发现盗窃、抢劫、窝藏等可疑情况,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各地公安机关要结合公安部部署开展的打击走私、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专项斗争和清理整顿机动车修理业的工作,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坚决堵住销赃渠道。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的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对无资格认证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不予登记注册。对违反规定擅自回收(拆解)报废汽车的,坚决予以取缔。

 

  四、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号)的要求,将报废汽车的车主、车型等信息通报给当地国家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国内贸易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3月25日
附件: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2月12日 国内贸易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
一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报废汽车回收工作管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6)724号)中第二条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格认证制度。为搞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是汽车更新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这项工作,对促进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节约能源,减少交通事故环境污染,增加废钢铁的回收,提高社会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对物资系统、冶金系统(原41个重点企业)、供销社系统等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二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条件

    第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必须是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独立法人企业,并建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

    第五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以上;
  (二)加工、拆解场地在3000平方米以上;
  (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四)年回收拆解能力达500辆以上;
  (五)正式从业职工不得少于1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人。

    第六条 冶金系统(原41个重点企业)原则上自拆自用,不得收购经营社会报废汽车。

    第七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三废”处理和噪音控制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具备当地环保部门的检测认可证明。

    第八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要有较高的服务水平和较完善的服务功能,具有一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验,并取得了一定业绩。

    第九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要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未发生过出售报废汽车、拼装车及五大总成等违纪、违法经营行为。
三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资格认证程序

    第十条 国内贸易部负责制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和我国汽车保有量分布情况,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确定各地区、各部门资格认证的企业数量。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内贸主管部门,根据该地区资格认证企业的数量,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初步认证。

    第十二条 中央部属企业(含冶金系统原41个重点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该部门资格认证企业的数量进行初步认证。

    第十三条 各地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内贸主管部门,将初步认证合格的企业,报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核发资格认证书(中央部属企业由中央部委直接报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核发资格认证书)。

    第十四条 认证合格的企业凭资格认证书到省级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然后凭资格认证书和登记手续到工商部门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无资格认证书和公安机关登记手续的企业,工商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无资格认证书的企业禁止回收(拆解)报废汽车。
四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年审制度

    第十六条 由各地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内贸主管部门,对资格认证后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年审,并将年审变动情况报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年审不合格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其上级主管部门要限期对其进行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企业,各地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内贸主管部门要缴销其资格认证书,取消其资格。
五 罚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建立拆解场(点)和非法经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单位,各地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内贸主管部门要协同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坚决予以取缔。
六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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