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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保险被保险人纾困贷款及本息抵销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1-22 生效日期: 2003-01-22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劳保一字第0920004226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一字第0920004226号令订定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劳工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劳工保险基金对于被保险人之纾困贷款(以下简称本贷款),由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保险人)办理。贷款业务由保险人指定金融机构办理。

第3条 被保险人应检具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证明文件,于规定期间,向指定之金融机构提出申请。

第4条 保险人审查符合资格后,被保险人应于通知送达三十日内,向指定之金融机构办理贷款,逾期视同放弃。

第5条 被保险人申请贷款额度(以下简称本金),最高为新台币二十万元,贷款期间为三年。

第6条 贷款期间之年利率,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逾贷款期间而未足额清偿者,其利息为贷款期间内未清偿之本金及利息总和以单利计算,年利率为当时公告之贷款期间利率加百分之一点二五。

第7条 贷款契约未届满前,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请领老年给付、被保险人死亡时之死亡给付或因终身不能从事工作请领残废给付时,贷款视为全部到期,被保险人有未清偿本金及利息者,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得领取之保险给付抵销之。

第8条 被保险人逾贷款期间有未足额清偿本贷款之本金及利息者,于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请领老年给付、被保险人死亡时之死亡给付或因终身不能从事工作请领残废给付时,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得领取之保险给付抵销之。

被保险人请领前项给付外之其它保险给付时,保险人应自其得领取之保险给付金额,每次抵销百分之五十,至足额清偿止。

第9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请领之保险给付抵销者,应于核定保险给付时,一并以书面通知之。

第10条 保险人可抵销之金额,应以被保险人未偿还之本金余额及依第六条规定利率计算之利息合并之。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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