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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6章:园境师注册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专业园境师的注册、注册园境师专业事务的纪律管制及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7年6月6日]

(本为1997年第55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园境师注册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5条选出的管理局主席;

“理事会”(Council)指学会的理事会;

“研讯委员会”(inquirycommittee)指根据第21条设立的研讯委员会;

“注册主任”(Registrar)指根据第10条委任的注册主任;

“注册事务委员会”(registrationcommittee)指根据第16条设立的注册事务委员会;

“注册纪录册”(register)指根据第7条设置的注册纪录册;

“违纪行为”(disciplinaryoffence)指第20(1)条列出的作为或不作为;

“管理局”(Board)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注册管理局;

“学会”(Institute)指根据《香港园境师学会法团条例》(第1162章)设立的香港园境师学会;

“学会会员”(memberoftheInstitute)指根据学会章程是学会会员或资深会员的人;

“覆核委员会”(reviewcommittee)指根据第25(2)条委出的覆核委员会。

第3条 管理局的组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第Ⅱ部 园境师注册管理局

(1)现设立一个名为“园境师注册管理局”的机构,管理局是一个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并有法团印章。

(2)管理局由理事会所委任的不少于10名成员组成,除此以外并可包括一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3)行政长官须在宪报公布根据本条所作出的每项委任。(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4)理事会不得委任不是学会会员的人作为管理局的成员。

第4条 任期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由理事会委任的成员─

(a)任期为4年或委任条款所指明的较短期间;

(b)可发出书面通知向管理局辞去职位;及

(c)在符合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可获再度委任。

(2)任何成员如─

(a)已连续8年出任由理事会委任的管理局成员;或

(b)在任何10年期间内出任由理事会委任的管理局成员超过8年,则不可获再度委任,但自他不再出任成员之日起计2年后,他便有资格获再度委任,犹如他从未获委任过一样。

(3)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的任期由行政长官酌情决定。(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4)如管理局信纳任何由理事会委任的管理局成员─

(a)已破产或已与其债权人达成《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b)因身体或精神疾病而不能够履行成员职务;

(c)不再通常居于香港

(d)被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判处监禁,不论是否缓期执行;

(e)被裁定有作出违纪行为;或

(f)被管理局认为不能够或不适宜执行其管理局成员职能(即使还有其他免职理由),管理局可藉书面通知将该成员免任。

(5)凡由理事会委任的管理局成员辞职,或因暂时缺勤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而不能在某段期间执行其成员职能,理事会可委任另一人─

(a)在该段期间暂代缺勤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的成员出任其职位;或

(b)在该辞职成员任期所余的期间出任其职位。

第5条 主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每年须从其成员中选出管理局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而每一次选举的日期与下一次的日期不得相隔超过15个月。

(2)根据第(1)款选出的主席或副主席,可随时藉向管理局发出书面通知辞去其主席或副主席职位。

第6条 工作程序 版本日期 01/07/2002

(1)管理局会议的时间及地点由主席指定,如主席缺勤,则由副主席指定。

(2)在不少于2名成员的书面要求下,注册主任须发出管理局会议通知,并指定会议的时间及地点,而在不少于2名成员的书面要求下,管理局任何一名成员亦可以这样做。根据本款召开的会议须在有关要求收到后7至28天的期间内举行。

(3)管理局须在有需要时举行会议以处理其事务,而每6个月须最少举行一次。

(4)管理局会议的法定人数是成员的三分之一。如出席会议的成员不足法定人数,则在该会议上,管理局只能押后会议而不得处理任何其他事务。

(5)管理局可订立不抵触本条的规则,列出会议进行时须遵循的程序。

(6)管理局须将根据第(5)款订立的任何规则的文本送交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条 管理局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须─

(a)设置和备存一份注册园境师注册纪录册;

(b)制订和检讨注册为注册园境师的资格标准及有关连的注册事宜;

(c)就注册事宜向政府及学会提供意见;

(d)审查和核实申请注册为注册园境师的人的资格;

(e)接收、审查、接纳或拒绝注册为注册园境师或将注册续期的申请;

(f)按照本条例处理违纪行为;

(g)备存关于该局程序及帐目的妥善纪录;及

(h)执行本条例所订明的其他职能。

第8条 管理局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可─

(a)厘定根据本条例须向该局缴付的费用;

(b)成立委员会,就该局行使权力和执行职责事宜向该局提供意见;

(c)聘用雇员以协助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予该局的职能;

(d)不时聘用管理局认为需要或适当的专业顾问;

(e)订立关于注册园境师的操守及纪律的规则;

(f)就补还任何人因处理该局事务而招致的合理开支订立规则;

(g)按本条例规定订立其他规则。

第9条 无须付酬金予管理局成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成员不可因出任该局成员而获付酬金。

第10条 注册主任的委任及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注册纪录册及证明书

(1)管理局须以该局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委任一名注册主任。

(2)注册主任须─

(a)负责保管注册纪录册;及

(b)担任管理局秘书,并在符合管理局所订立的规则下,担任注册事务委员会和所有研讯委员会的秘书。

第11条 注册纪录册的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注册主任须按照管理局的指示备存注册纪录册,并在册内记录每一个注册园境师的─

(a)姓名及地址;

(b)据以注册的资格;及

(c)其他由管理局所指示的细节。

(2)注册纪录册须在管理局指示的合理时间内,在管理局不时指定的办事处内,免费供人查阅。

(3)名列注册纪录册的人,须将第(1)款订明的详情的任何改变在28天内通知注册主任。

(4)管理局不得就修改注册纪录册收取费用。

第12条 注册资格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除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外,管理局不得接纳任何人注册为注册园境师─

(a)他须是─

(i)学会会员;或

(ii)其他园境师团体的成员,而管理局接纳该团体的成员资格标准不低于学会的会员资格标准;或

(iii)已在园境学及其他学科的考试中取得合格,并曾接受训练和取得经验的人,而该等考试、训练及经验,是获得管理局在一般或个别况下接纳为不低于学会会员标准的资格的;及

(b)他须令管理局信纳他在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之前,已在香港取得1年有关专业经验;及

(c)他须是通常居于香港;及

(d)他须不是研讯委员会的研讯对象,亦不受第IV部所指的禁止他根据本条例注册的纪律制裁命令所限制;及

(e)他须以书面声明令管理局信纳他有能力以园境师身分执业;及

(f)他须是获得注册的适当人选。

(2)在不限制第(1)(f)款的效力情况下,任何人如─

(a)曾在香港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任何刑事罪行,并被判处监禁,不论是否缓期执行,而该罪行可能损及园境师专业的声誉;或(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b)曾在专业方面有失当行为或疏忽行为,管理局可拒绝接纳他注册为注册园境师。

(3)凡申请人令管理局信纳他有能力以园境师身分执业,而其后管理局信纳他没有上述能力,管理局可将此事转交研讯委员会,而研讯委员会须对事件作出裁定,犹如事件是一宗第21(1)条所指的投诉。

第13条 申请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申请注册为注册园境师,须用管理局指明的表格及方式提出申请。

(2)申请人递交申请时须向管理局缴付申请费用。

(3)管理局可运用其酌情决定权,要求申请人接受一项第12(1)(a)(iii)条所指的笔试,考核其园境学及专业事务知识。

第14条 接纳或拒绝注册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可接纳或拒绝根据本条例注册或将注册续期的申请。

(2)凡管理局接纳或拒绝注册或将注册续期的申请,注册主任须按照管理局订立的规则办事。

(3)凡管理局拒绝注册或将注册续期的申请,该局须提出拒绝的理由。

第15条 注册有效期的届满及将注册续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注册纪录册内将任何人根据本条例列为注册园境师的纪录─

(a)须有效12个月,自他注册当日起计;

(b)可由经如此注册的人每年申请将注册续期。

(2)注册园境师须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至28天的期间内,用管理局指明的表格,向注册主任申请将注册续期。

(3)注册园境师申请将注册续期时,须向管理局缴付申请费用。

(4)如注册园境师不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将注册续期,则─

(a)注册主任须在其注册有效期届满时,在注册纪录册内注明注册没有续期;及

(b)自其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他须被当作为不是名列当时的注册纪录册内的。

(5)管理局如信纳申请将注册续期的人不再符合第12条列出的注册条件,可拒绝他的申请。

(6)凡注册园境师没有依时将注册续期,则如他向管理局缴付延长续期期限费用,管理局可将续期期限延长。

(7)管理局批准延长期限,对任何人因不依时续期而导致可能犯任何其他条例所订的罪行,并无影响。

(8)如任何注册园境师的注册有效期届满,管理局可要求他重新申请注册,而不是将其注册续期。

第16条 注册事务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管理局可委出一个由不少于3名学会会员组成的注册事务委员会,以审查申请人的资格。

(2)行政长官可提名一人出任注册事务委员会委员,而管理局须委任经行政长官提名的人为委员会委员。(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3)凡申请人的资格根据第12(1)(a)(ii)或(iii)条须获管理局接纳,注册事务委员会须就可否接纳这些资格向管理局提出建议。

(4)管理局无须受注册事务委员会根据第(3)款提出的建议所约束。

(5)管理局可将关于注册及注册续期的任何职能,转授予注册事务委员会。

第17条 注册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收到由注册园境师缴付的有关费用后,注册主任可发出注册证明书或注册续期证明书予该园境师,证明书的格式由管理局指明。

第18条 离开香港须通知管理局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册园境师如相当可能会连续超过6个月不在香港,须通知管理局。

第19条 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姓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注册主任如知悉任何注册园境师有以下情况,可在注册纪录册内将他的姓名注销─

(a)该园境师已去世;

(b)该园境师已申请中止其注册;

(c)管理局认为该园境师已不再通常居于香港

(d)该园境师没有将其注册续期;

(e)该园境师凭借某资格得以注册,而他已不再具备该资格;或

(f)该园境师没有依照第11(3)条规定,将有关详情的改变通知注册主任。

(2)就第(1)(c)款而言,如任何注册园境师已有2年或以上没有在香港居住,管理局不得将他当作是通常居于香港的。

(3)在符合第26(2)条规定下,注册主任如接获由上诉法庭或研讯委员会作出的命令,指示在注册纪录册内将某姓名注销,他即须在注册纪录册内将该姓名注销。(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4)凡注册主任拟根据第(1)(c)、(d)、(e)或(f)款在注册纪录册内将任何注册园境师的姓名注销,他须以预付邮费的挂号邮件,将其意向通知该园境师,通知须寄往该园境师的注册地址。在寄出通知后的28天期间届满之前,注册主任不得将该园境师的姓名注销。

(5)如注册主任向注册园境师发出通知─

(a)指出管理局认为该园境师不是通常居于香港,而该园境师在注册主任采取行动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其姓名前,令管理局信纳他是通常居于香港的;

(b)指出该园境师没有申请将其注册续期,而该园境师在注册主任采取行动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其姓名前,循正当手续申请将其注册续期;

(c)指出该园境师凭借某资格得以注册,但他已不再具备该资格,而该园境师在注册主任采取行动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其姓名前,令管理局信纳他是具备该资格的;或

(d)指出该园境师没有依照第11(3)条规定将有关详情的改变通知注册主任,而该园境师在注册主任采取行动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其姓名前,采取行动以纠正注册纪录册内不准确的地方,则注册主任不得以第(4)款所指的通知内所列理由将该园境师的姓名注销。

(6)注册园境师的姓名如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他的注册即被取消,而他须将获发给的注册证明书交回注册主任。

(7)任何人的姓名如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管理局无须将任何费用或其中任何部分退还予该人。

(8)注册主任可更正注册纪录册内的明显错误。

第20条 违纪行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第IV部 纪律程序

(1)注册园境师如有以下情况,便是作出违纪行为─

(a)在专业方面有失当行为或疏忽行为;

(b)曾被裁定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

(c)以欺诈手段或失实陈述而得以根据本条例注册;

(d)在根据本条例注册时,其实无权获得注册;

(e)被传召以证人身分或以研讯委员会研讯对象身分出席研讯委员会的聆讯,但没有出席而又没有合理辩解;或

(f)曾在香港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任何刑事罪行,并被判处监禁,不论是否缓期执行,而该罪行可能损及园境师专业的声誉。(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2)凡任何人曾被裁定在专业方面有失当行为或疏忽行为,或曾被裁定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曾被裁定犯了任何刑事罪行及判处监禁,而该罪行相当可能损及园境师专业的声誉,但他已在申请注册或将注册续期时将上述行为或定罪知会管理局,并其后获管理局接纳其申请,则就注册或将注册续期而言,该人不得因所披露的行为或定罪,而被当作有作出违纪行为。

(3)凡注册主任收到与违纪行为有关的投诉,注册主任须将有关事实呈报由管理局就该项投诉所委派的2名成员,而该2名成员须在谘询注册主任后决定应否将投诉转交管理局。

第21条 研讯委员会及进行研讯的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可将与违纪行为有关的投诉,转交一个研讯委员会以作出决定,而为此目的,管理局可设立由不少于3名学会会员组成的研讯委员会,以裁定遭投诉的注册园境师是否有作出违纪行为。

(2)管理局可订立规则,对由研讯委员会进行研讯及与调查指称的违纪行为有关的其他事宜作出规定。

(3)除非遭投诉的注册园境师,在事前28天获给予关于该项与违纪行为有关的投诉及聆讯日期、时间和地点的通知,否则研讯委员会不得着手聆听该项投诉的证据。

(4)第(3)款所指的注册园境师有权出席有关聆讯及聆听所有证供,并须获提供本条例文本及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则各一份。

(5)管理局可订立规则,对由研讯委员会重新进行研讯作出规定。

(6)凡注册园境师被指称有作出第20(1)(b)或(f)条所指的违纪行为,有关的研讯委员会─

(a)无须查究该园境师是否被正确地裁定犯了所控的罪行;及

(b)可考虑已将定罪记录在案的案件纪录,并可考虑其他可以显示罪行性质和严重程度的其他有关证据。

(7)研讯委员会在决定任何人是否有作出违纪行为时,可考虑由管理局公布的或当时为学会采用的专业操守守则或实务守则。

第22条 法律顾问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可委任一名法律执业者,就研讯进行期间或前后产生的法律论点及程序问题,向有关的研讯委员会及覆核委员会提供意见。

第23条 研讯委员会的纪律制裁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凡研讯委员会裁断任何注册园境师有作出违纪行为,在裁断获覆核委员会确认后,或在裁断或建议作出的命令已根据覆核委员会的建议更改后,研讯委员会可作出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命令─

(a)命令注册主任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该园境师的姓名;

(b)命令注册主任在注册纪录册内将该园境师的姓名注销一段研讯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期间;

(c)以书面谴责该园境师,并命令注册主任将该项谴责记入注册纪录册内;

(d)命令将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暂缓执行不超过2年,并可定出它认为恰当的暂缓执行条件;

(e)命令管理局在指定的期间内,或在该园境师令管理局信纳他应获注册前,不得接纳他要求注册为注册园境师的申请;

(f)命令主席口头训诫该园境师;

(g)如研讯委员会信纳就该个案的所有情况而言,不命令该园境师缴付注册主任、管理局或研讯委员会因该案件而引致的费用的全部或部分并非公正公平,则在此情况下但亦只在此情况下命令该园境师缴付该等费用的全部或部分。

(2)凭借一项根据第(1)(g)款作出的命令而须予缴付的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3)研讯委员会可─

(a)评计凭借一项根据第(1)(g)款作出的命令而须予缴付的任何费用;或

(b)命令根据《区域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讼费)规例》(第336章,附属法例)附表1所指明的讼费收费表评定该等费用,(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而《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62号命令的附表(经作出所有必需的变通后)适用于费用的评定及追讨。(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4)为本条例(包括第25及28条)的施行,根据第(3)款作出的任何评计或命令,须当作为它所关乎的根据第(1)(g)款作出的命令的一部分。

第24条 搜集证据的权力及研讯的进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研讯委员会有权─

(a)聆听、收取及审查证人在宣誓后作出的证供;

(b)传召任何其行为是研讯对象的人出席研讯,或传召任何人出席作供或出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并有权讯问该名被传召出席作证的人,或要求他出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但在公正的例外情况下,本段不适用;

(c)容许或禁止所有或任何公众人士旁听研讯;

(d)容许或禁止新闻界旁听研讯;

(e)付给被传召出席作证的人研讯委员会认为他就出席作证而付出的合理开支、所付款项由管理局资金拨出。

(2)注册主任须签署证人传票。

(3)如研讯委员会认为任何问题、文件或其他物件会导致有关的人入罪,该人无须回答该问题或出示该文件或物件。

(4)在向研讯委员会作出的证供方面,证人所享有的特权,与他假如在法庭作供时即享有的相同。

第25条 纪律制裁命令的覆核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研讯委员会就一宗违纪行为完成聆讯,并裁断被指控的人有作出违纪行为后,注册主任须即时将委员会的决定连同该研讯委员会建议根据第23条作出的命令的细节,提交管理局覆核。

(2)管理局须委派3名管理局成员,与主席组成覆核委员会,以覆核研讯委员会的决定。

(3)管理局不得委任有关的研讯委员会委员出任覆核委员会委员。

(4)覆核委员会可─

(a)确认有关的研讯委员会的决定和建议作出的命令;

(b)推翻有关的研讯委员会所作的被指控的人有作出违纪行为的裁断;

(c)建议更改由有关的研讯委员会作出的命令;或

(d)将有关的研讯委员会的决定或建议作出的命令发还予该研讯委员会,同时指示该研讯委员会重新考虑该项决定或建议作出的命令,或指示二者均须重新考虑。

(5)覆核委员会如发出指示和作出建议,有关的研讯委员会须予遵从。

第26条 送达研讯委员会的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注册主任在收到─

(a)覆核委员会的报告后(除非有关的研讯委员会须重新考虑其决定);或

(b)已根据第25(4)(d)条覆核的研讯委员会命令后,须立即将一份根据第23(1)条作出的命令,连同一份研讯委员会的裁定理由,或将研讯委员会裁断有关的园境师没有作出违纪行为的通知书,以面交方式或以挂号邮递方式送达该园境师,邮递地址须是他的注册地址。

(2)在命令根据第(1)款送达之日后的28天期间内,注册主任不得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该园境师的姓名。在根据第28条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前,或如该园境师根据第28条提出上诉,则在上诉法庭作出判决前,他的姓名不得注销。(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3)凡任何人的姓名根据本条例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该人可向管理局申请将其姓名重新列入纪录册内,而管理局在进行该局认为适当的调查后,可在符合该局认为适宜的条件下,批准或拒绝该申请。

(4)管理局如根据第(3)款批准申请,须命令注册主任在收到申请人缴交的订明费用后,将他的姓名重新列入注册纪录册内。

第27条 发表纪律制裁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可根据第28条对研讯委员会根据第23(1)(a)至(e)条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后,或如有人提出上诉,则在确认或更改有关命令的判决作出后,或上诉人放弃上诉后,管理局─

(a)须将该命令或经上诉而有所更改的命令,在每日行销于香港的中英文报章最少各一份发表;及

(b)可将该命令或经上诉而有所更改的命令,在管理局认为适当的其他刊物上发表,或以管理局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表。

(2)凡管理局根据第(1)款发表命令─

(a)须同时发表足够的详情,以令公众人士知悉与该命令有关的事项的性质;及

(b)可同时发表有关的研讯委员会的研讯过程。

(3)不得就本条规定发表或容许发表的命令及详情而以诽谤为理由对任何人提出索取损害赔偿的诉讼。

第28条 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第V部 上诉

(1)任何人因根据第14(1)、15(5)或23(1)条就他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2)上诉法庭可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决定。

(3)凡有人对研讯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上诉,上诉法庭须考虑研讯委员会所据的理由,及代表研讯的各方就研讯委员会对事实和法律的裁断作出的陈词。上诉法庭可要求出示向研讯委员会提出的证据的原来纪录及用作证据的文件。

(4)如有特殊理由,上诉法庭可考虑没有向研讯委员会提出的证据。

(5)上诉法庭对上诉作出的判决是最终判决。

(6)上诉的常规须符合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法院规则。

(7)任何人就根据第14(1)、15(5)或23(1)条作出的决定或命令提出上诉,须在以下时间内给予上诉通知,否则上诉法庭无权聆讯该宗上诉─

(a)如属根据第14(1)或15(5)条作出的决定,则在申请人接获该决定的书面通知后3个月内;

(b)如属根据第23(1)条作出的命令,则在该命令根据第26条送达后3个月内。

(8)上诉法庭在判决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时,可就缴付讼费作出它认为合理的命令。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29条 使用名衔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第VI部 使用名衔

(1)不是名列注册纪录册内的人无权自称为“园境师”或“注册园境师”,或在姓名后加上英文缩写“R.L.A."。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局可向法官提出申请,要求颁令禁止不是名列注册纪录册的人自称为“园境师”或“注册园境师”或使用英文缩写“R.L.A."。

(3)不是名列注册纪录册的人亦可在以下情况下自称为园境师:他在提述自己是任何在香以外地方成立的园境师团体或专业学会的成员的情况下自称为园境师,而所用的称谓并不暗示他有权用园境师的称谓在香港园境学专业内执业。(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4)除第(3)款另有规定或在以下情况外,任何人(包括商号或公司)均不得使用“园境师”或“注册园境师”的称谓或英文缩写“R.L.A."─

(a)在该人经营园境专业的每个地点,该业务均在一名注册园境师的督导下进行,而除大致上由同一个或同一批管理及实益拥有该人(如该人是商号或公司)的人所实益拥有及管理的商号或公司外,该园境师并无同时以相近身分代其他人行事;

(b)该人进行多界别业务,但其所有关于园境的业务由一名注册园境师全职执掌及管理,而除大致上由同一个或同一批管理及实益拥有该人(如该人是商号或公司)的人所实益拥有及管理的商号或公司外,该园境师并无同时以相近身分代其他人行事。

第30条 罪行及刑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第VII部 罪行及证据

(1)任何人─

(a)根据第24条被研讯委员会传召出席研讯作证或出示文件或其他物件,但拒绝或没有这样做而又没有合理辩解;

(b)在研讯委员会席前作证,但没有合法辩解而拒绝或没有回答研讯委员会向他提出的问题;

(c)以欺诈手段令自己或他人获得注册为注册园境师;

(d)藉虚假、有误导性或有欺诈成分的口头或书面陈述,令自己或他人获得注册为注册园境师;

(e)揑改注册纪录册内容,或安排这样做;

(f)假冒或虚假地表示自己是就关乎管理局或研讯委员会在本条例下的职能而呈交的证明书或文件中所指的人;

(g)虚假地接受或使用任何暗示自己名列注册纪录册的名称、英文缩写字样、名衔、头衔或称谓;

(h)不是注册园境师,但知情而在与其业务或专业有关的情况下使用以下称谓,或容许他人使用以下称谓─

(i)"园境师”;

(ii)"注册园境师”;

(iii)英文缩写“R.L.A.";或

(iv)目的在令到(或按常理可能令到)他人相信使用者是名列注册纪录册的英文缩写字样或字句缩写;

(i)不是名列注册纪录册的,但却表示或在广告中宣称他自已是注册园境师,或知情而容许别人表示或在广告中宣称他自己是注册园境师;

(j)在申请注册时不是通常居于香港,却显示自己是通常居于香港的,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

(2)任何属在香以外地方成立的园境师团体或专业学会的成员但并非注册园境师的人,如使用根据该团体或学会会章他有权使用的称谓或英文缩写,而没有藉以显示他是名列注册纪录册的,则第(1)(h)款并不就该项使用而适用。(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31条 证明书作为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一份看来是由注册主任签署的证明书,证明某人的姓名有或没有列入注册纪录册内,或某人的姓名已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或已被颁令注销,该证明书为所有目的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据,无须其他证明。

第32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团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及经由、透过或藉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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