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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体格检查健康检查及其医疗机构之指定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2-11 生效日期: 2003-02-1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财融(四)字第0924000024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2B000031号令、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安三字第0920019332号令、行政院卫生署署授国字第0920007540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船员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船员应依本办法在上船服务前接受体格检查,在上船服务后接受定期健康检查。

雇用人不得雇用未检具依本办法所定体格检查证明书(如附表)证明其体格适于船上工作之船员。

船员体格检查发现其体格不适于从事船上工作时,不得雇用。

船员经健康检查发现其健康非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不能适应原有工作者,雇用人得予资遣。

第3条 依本办法办理之体格检查及健康检查,应由下列医疗机构为之:

一、公立医院。

二、教学医院。

第4条 船员体格检查或健康检查经发现有下列疾患之一者,为体格检查不合格:

一、患有法定传染病未经治愈或须强制隔离治疗者。

二、患有精神疾病,不能处理日常事务者,或有明显伤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或有伤害行为者。

三、患有其它疾病,致不堪胜任工作者。

四、言语障碍,致不堪胜任工作者。

五、听力不良,致不堪胜任工作者。

六、身体障碍,致不堪胜任工作者。

七、不能辨别红、绿、蓝三原色者,但事务部人员除外。

航海人员之航行员其视力在距离五公尺,以万国视力表测验,裸眼视力不及○.一或矫正视力不及○.五者;航海人员之轮机员其视力在距离五公尺,以万国视力表测验,任一眼裸眼视力不及○.一或矫正视力不及○.四者为不合格。

航行员、轮机员、电信人员及参加航行当值之乙级船员有色盲者,为不合格。

电信人员,其听力须在离开三十公分两耳均能听到码表秒时音者。

第5条 体格检查证明书自发给之日起,其有效期间二年。

第6条 医疗机构实施船员健康检查时,发现船员罹患疑似职业病者,应于三十日内依规定函报事业单位所在地之航政、劳工及卫生主管机关。

第7条 医疗机构应将船员体格检查、健康检查之资料整理留存备查至少十年。

第8条 交通部及卫生主管机关得查核医疗机构办理船员体格检查、健康检查业务,如医疗机构有违反规定情事者,得限期命其改善。

医疗机构应就前项主管机关通知改善之事项,于限期内提出改善之书面报告。

交通部及卫生主管机关如发现医疗机构有违反医疗法规定情事者,应将资料函送当地卫生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卫生主管机关于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通知交通部。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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