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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8-20 生效日期: 2001-08-20
发布部门: 国家林业局
发布文号:

近年来,外来物种给我国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越来越大,为了保护我国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维护生态安全,防范于未然,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引进、驯养繁殖和野外放生外来物种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外来物种系指:在我国无天然分布,来自国外的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亚种);或者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内无天然分布,来自外省的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亚种)。

  二、自2002年1月1日起,凡需引进外来物种开展驯养繁殖活动的,应在上一年度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其汇总后,于当年11月30日前报国家林业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引进历史上从未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驯养繁殖的,引种单位必须进行少量隔离引种试验。引种试验成功后,方可引进;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生态环境特殊或脆弱的区域,不得开展引种试验。

  四、驯养繁殖外来物种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严格防范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发生逃逸的,应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驯养繁殖单位或个人应立即组织捕回;确实无法捕回的,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驯养繁殖单位或个人采取环境隔离、猎杀等其他补救措施。

  五、禁止开展外来物种的野外放生活动。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调节野生动物种群结构等特殊情况,需放生外来物种的放生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放生所在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放生来自国外的外来物种的,经国家林业局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二)放生来自其他省的外来物种的,经放生地所在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放生地所在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申请放生外来物种的,应当向放生地所在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放生外来物种的目的说明;
  (二)该物种在原生地的栖息环境、天敌、食性、繁殖率等生物学特性的专题报告;
  (三)放生后可能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报告及防范措施;
  (四)外来物种野外适应性预测报告。

  七、在下列区域,禁止放生外来物种:
  (一)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二)岛屿等生态环境特殊或脆弱的区域;
  (三)外来物种可能对当地野生动植物以及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其它区域。

  八、在查处野生动物案件中,依法没收的外来物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国家有关检疫部门确认没有携带疫病的外来物种,其来自国内且来源清楚的,可运回原生地交由原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来源不清的,可由当地国家林业局或其授权的单位依照《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经国家有关检疫部门确认存在危险性疫病的,由查处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就地销毁。

 

以上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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