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经标字第0920461436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经济部经标字第0920461436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
第1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经指定实施管理及检验制度认可厂场之商品(以下简称管理及检验制度商品),应于输出入报请监视查验前,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及检验制度认可厂场,指生产厂场之品质管理及检验制度符合主管机关指定条件,并经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审查符合,取得认可者。
前项指定条件由主管机关依商品种类定之。
第4条 申请管理及检验制度认可厂场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关文件,向标准检验局或其所属辖区分局(以下简称检验机关)办理。
前项应检附之相关文件,如为国外生产厂场者,应另检附由当地国主管机关或标准检验局认定机构推荐所出具之相关证照或文件,并经标准检验局同意者。
第5条 申请管理及检验制度认可厂场经审查符合者,应按申请产品类别予以认可,并发给认可证明书;认可证明书之有效期间,由标准检验局依商品种类定之。
前项审查于必要时,标准检验局得派员赴厂场实地查核。
第6条 依前条第一项取得认可者,其认可证明书所载事项如有变更时,应于变更日起三十日内检具相关文件,向检验机关申请变更并换发证明书;证明书之有效期间,以原证明书为准。
第7条 认可证明书遗失或毁损时,得向原发证之检验机关申请补发。
第8条 检验机关对管理及检验制度认可厂场得不定期实施厂场查核。
第9条 报验义务人输出入管理及检验制度商品时,应检具认可证明书影本,并依商品监视查验办法申请报验。
检验机关受理前项商品报验时,得依商品监视查验办法简化其查验程序;必要时,并得请报验义务人提供第四条第二项之相关证照或文件,以供查核。
第10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停止依前条第二项执行简化查验程序一个月至六个月,采逐批查验方式报验:
一、取样或购样检验不符合检验规定,经依本法第五十条调查确认者。
二、未依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限期改善、回收或销毁者。
三、经限期提供当地国主管机关或标准检验局认定机构推荐之相关证照或文件,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提供或届期仍未提供者。
四、因检验标准变更,商品未于标准检验局指定日期后依新标准改正者。
五、以未取得管理及检验制度认可之商品、他厂之商品或不合格品蒙混作伪者。
六、未能采行各项安排,以利检验机关办理厂场查核者。
七、违反第六条者。
八、未依本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标示者。
九、未依认可范围使用者。
第11条 以诈伪方法取得认可证明书者,标准检验局应撤销其认可。
第12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标准检验局应废止其认可:
一、申请废止管理及检验制度认可者。
二、商品经公告废止管理及检验制度认可者。
三、相关证照或文件经当地国主管机关或标准检验局认定机构撤销、注销或废止者。
四、管理及检验制度商品因瑕疵造成消费者重大伤害或危害公共安全者。
五、其它重大违规或虚伪不实情形者。
第13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