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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3D章:房屋(租赁上诉)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83章第7A(7)条)

[1995年7月1日]

(本为1995年第30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人”(appellant)指已根据第3条发出上诉通知书的人;

“主席”(chairman)就审裁小组而言,指获委任为本条例第7A(6)条所指的审裁小组的主席的人;

“秘书”(secretary)指任何当其时为根据本条例第7A(1)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的秘书的人;

“审裁小组”(tribunal)指根据本条例第7A(6)条委任的审裁小组。

第3条 上诉的展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根据本条例第20条提出上诉,可藉向秘书发出上诉通知书而提出。

(2)秘书在收到上诉通知书后,须─

(a)向委员会提供该通知书的副本;

(b)订定聆讯该项上诉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及

(c)在如此订定的日期之前不少于14天,以书面将该日期、时间及地点通知委员会及上诉人。

(3)(a)委员会在收到上诉通知书的副本后,须拟备一份与上诉所涉及的事宜有关的书面事实摘要,并向秘书提供该份摘要;及

(b)秘书在收到(a)段提述的书面摘要后,须在就上诉聆讯所订的日期之前不少于14天,向上诉人提供该份摘要的副本。

第4条 上诉的放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上诉人可在上诉聆讯之前或期间放弃其所有或任何上诉理由。

(2)上诉人如在上诉聆讯之前决定放弃任何上诉理由,须将该项决定以书面通知秘书。

第5条 上诉人没有出席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上诉人没有出席上诉聆讯或没有由他人代表出席上诉聆讯,则审裁小组倘信纳第3(2)(c)条所指的通知书已向上诉人发出,即可─

(a)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对该项上诉进行聆讯;或

(b)将聆讯延期。

第6条 代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上诉人可由以下人士代表出席上诉聆讯─

(a)大律师律师;或

(b)上诉人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其他人。

(2)委员会可由大律师律师、委员会以书面授权的人,或律政人员,代表出席聆讯。

(3)上诉人须在聆讯日期之前不少于7个工作天向秘书发出书面通知,述明他是否亲身出席聆讯或由他人代表出席聆讯;如上诉人由他人代表出席,则须述明代表他的人的姓名,以及述明该人是一名大律师律师抑或是上诉人以书面授权的人。

(4)在第(3)款中,“工作天”(workingday)指不属公众假日的任何日子。

第7条 聆讯须公开进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上诉须公开进行。

(2)聆讯上诉的审裁小组在谘询上诉各方后,如信纳聆讯或聆讯的任何部分适宜不公开进行,则可指令该聆讯或该部分聆讯(视何者适用而定)须不公开进行,并就何人可出席聆讯发出指示。

第8条 维持秩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席可要求在聆讯期间故意干扰或妨碍审裁小组程序的人或在其他方面行为不检的人离去,如该人不遵从该项要求,主席可命令将该人带走。

第9条 须以过半数票裁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提交审裁小组决定或裁定的每项问题或事宜,须由聆讯上诉的人以过半数票裁定。

(2)一旦票数均等,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第10条 关于审裁小组的裁定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秘书须于审裁小组作出裁定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项裁定以书面通知各方。

第11条 通知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根据本规则─

(a)须向某人发出关于某事宜的通知书;或

(b)须向某人提供某文件,可以下述方式发出通知书或提供该文件─

(i)如该人为上诉人,可─

(i)面交送达该人;

(ii)以挂号邮递致予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的方式送交;或

(iii)留予该项上诉所关乎的处所的成年占用人,或张贴在该等处所的显眼处;及

(ii)如该人为委员会或秘书,可─

(i)面交送达委员会或秘书;或

(ii)以挂号邮递致予委员会或秘书的方式送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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