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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凿井业管理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03 生效日期: 2004-01-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经水字第0920461272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经济部经水字第0920461272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0条;并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水利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地下水凿井业,指承揽供观(监)测、研究、调查、抽汲、补注地下水之水井钻凿、维护及封填工程之公司或商号。

第3条 从事地下水凿井业者,应先检附下列文件,向设立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以下简称地方主管机关)申请筹设许可:

一、申请书。

二、资本额证明文件。

三、经地方主管机关委托或指定之机构查验认证之机器清单。

四、聘雇技术员、技工受聘同意书、经历证明文件及资格证件。

五、负责人、技术员、技工身分证影本及最近二吋半身脱帽照片。

地下水凿井业者应于取得筹设许可之日起六个月内办妥公司或商业登记,并检附许可文件影本及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向前项地方主管机关领取地下水凿井业营业许可书、业务手册、技术员及技工工作证,始得营业。逾期废止其筹设许可。

第4条 地下水凿井业分下列三等:

一、甲等:得承揽第二条所列各项工程。

二、乙等:得承揽管径三十公分、深度一百公尺以内,供抽汲之水井钻凿、维护及封填工程。

三、丙等:得承揽以手工钻凿之水井工程。

前项地下水凿井业应具备营业能力之条件如下:

一、甲等:资本额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具备五十马力及十五马力以上凿井机各一套,电焊机及氧焊机各二套,三十马力以上抽水机、洗井机及砂样分析器各一套,并置有专任技术员一人及技工二人以上者。

二、乙等:资本额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具备十五马力以上凿井机、电焊机、氧焊机及十二马力以上抽水机各一套,并置有专任技工二人以上者。

三、丙等:资本额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具备手工凿井全套设备,并置有专任技工一人以上者。

第5条 前条所称技术员、技工之资格如下:

一、技术员:

(一)大专院校地质、矿冶、机械、土木、电机、水利、农业工程机械或相关科系毕业或高等考试相同科别及格,并有凿井工程一年以上经验者。

(二)高级工业学校土木、机械、电机、水利、农业工程或相关类科毕业或普通考试相同科别及格,并有凿井工程二年以上经验者。

(三)地下水凿井业负责人兼具技工资格,实际从事凿井业十年以上,承办凿井工程累计额达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者。

二、技工:经中央主管机关或委托其它机关(构)办理考验合格者。

第6条 地下水凿井业负责人如具备前条技术员或技工资格者得自任之,但不得同时兼任技术员及技工二项职务。

第7条 地方主管机关核发地下水凿井业筹设及营业许可书、业务手册、技术员及技工工作证时,应收取证册费及审查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依规费法规定订定之。

第8条 地下水凿井业应于技术员、技工离职时收回离职者之工作证,于三十日内缴还地方主管机关并申请离职员工之解雇登记。

前项地下水凿井业之技术员、技工离职后,其人数低于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时,应于六个月内聘雇补足并申请补雇登记。

第9条 地下水凿井业营业许可书、业务手册、技术员及技工工作证遗失或毁损时,应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补、换发。

第10条 地下水凿井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于三十日内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变更许可:

一、变更名称者。

二、更换负责人者。

三、增减资本额者。

四、在设立所在地之同一直辖市、县(市)辖区内迁移地址者。

五、变更印鉴者。

六、变更等级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变更许可,地下水凿井业者应于取得变更许可文件后,向商业主管机关办理完成公司或商业登记变更后,检附公司或商业变更登记证明文件、原领营业许可书及业务手册向地方主管机关换领新证册。

第一项第六款之变更许可,应依第四条第二项所定要件,检附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项文件、原领营业许可书及业务手册,换领新证册。

第一项第一款、第六款之变更许可,应同时检附原领技术员及技工工作证,换领新证册。

第11条 地下水凿井业自行停业三十日以上者,应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停业登记,并缴交所领营业许可书、业务手册、技术员及技工工作证。

申请复业时,应于停业期满三十日前检具复业申请书,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发还前项缴交之文件。

第12条 地下水凿井业终止营业时,应申报地方主管机关废止其营业许可,并将所领营业许可书、业务手册、技术员及技工工作证缴还。

第13条 地下水凿井业应于凿井工程完成后三十日内,提供水利事业兴办人地质柱状图、抽水设备竣工图及抽水试验纪录表,作为申报竣工报告之资料。

第14条 地方主管机关于地下水凿井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警告处分:

一、所用技术员及技工于施工时,不随身携带工作证者。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未为解雇登记申请者。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申请停业登记者。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依规定提供图表者。

五、拒绝地方主管机关人员查验有关证件者。

六、不依地方主管机关通知查证规定办理者。

七、依第一款至第四款受警告处分后,未依地方主管机关规定办理指定事项者。

第15条 地下水凿井业受停业处分者,应于处分书送达日起三十日内,将所领营业许可书、业务手册、技术员及技工工作证缴交地方主管机关。

前项处分期限届满后,应检具复业申请书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复业并发还缴交之文件。

第16条 地方主管机关于凿井业技工有下列情事之一时,予以警告处分:

一、工作证借与他人使用者。

二、施工时,不随身携带工作证者。

第17条 本规则发布施行前,原已领有登记证之凿井业,应于本规则发布施行日起二年内,依第四条第二项所定要件,检附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书件与原领登记证、业务手册、技术员及技工工作证等,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换领新证册。逾期不换领者,原登记失其效力。

第18条 地方主管机关受理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及第十五条之许可、技术员或技工之解(补)雇或处分,应通知其它地方主管机关及凿井工程工业同业公会。

第19条 本规则规定之申请书、筹设许可文件、营业许可书、业务手册与技术员及技工之工作证等书表文件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0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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