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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储金汇兑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31 生效日期: 2003-01-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交邮发字第091B000142号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邮发字第091B000142号令、财政部台财融(二)字第0912001988号令、中央银行台央外柒字第0910072994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20条;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系依据邮政储金汇兑法第三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邮政公司)办理邮政储金汇兑新增业务,应检具营业计画书报交通部会同财政部许可;其涉及外汇业务者,并应经中央银行许可。

中华邮政公司经许可办理新增业务者,应于开办前将开办日期报交通部会同财政部或中央银行备查。

第3条 前条新增业务,系指中华邮政公司经营之存簿储金、定期储金、划拨储金、国内汇兑、国际汇兑、邮政礼券以外之相关储金汇兑业务。

第4条 中华邮政公司申请办理新增业务,应检具营业计画书,其内容应包括下列各款:

一、申请办理之业务项目及理由。

二、董事会会议纪录。

三、办理业务之法令依据及相关法令之评估分析。

四、业务作业原则、方针及内部组织分工。

五、业务要点及流程。

六、业务之内部控制重点、风险管理措施及内部稽核制度。

七、会计处理方式。

八、人员配置及设备评估。

九、与客户往来之相关书面文件。

一○、对客户权利义务之影响分析。

一一、市场展望及效益评估。

一二其它经交通部、财政部或中央银行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第5条 本办法所称中华邮政公司办理储金汇兑业务负责人,包括下列各执行业务人员:

一、中华邮政公司董事、监察人。

二、中华邮政公司总经理。

三、中华邮政公司总稽核、实际负责储金汇兑财务业务之副总经理、协理或相当职责之人。

四、中华邮政公司储汇处、资金运用处处长。

五、中华邮政公司办理储金汇兑业务之责任中心局经理。

第6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中华邮政公司办理储金汇兑业务之负责人,已充任者应予解任: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曾犯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券、侵占、诈欺、背信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伪造文书、妨害秘密、重利、损害债权罪或违反税捐稽征法、商标法、专利法或其它工商管理法规定,经宣告有期徒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贪污罪,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六、违反银行法、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管理外汇条例、信用合作社法、信托业法、票券金融管理法、洗钱防制法、邮政法、简易人寿保险法或其它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七、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尚未逾五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恢复往来者,或恢复往来后三年内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纪录者。

一○、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五年者。

一一、因违反银行法、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信托业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邮政储金汇兑法、简易人寿保险法或其它金融管理法,经主管机关命令撤换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一二受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或因犯窃盗、赃物罪,受强制工作处分之宣告,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尚未逾五年者。

一三担任其它银行、信用合作社、农(渔)会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证券商、证券金融公司、证券投资顾问公司、期货商或保险业(不包括保险辅助人)之负责人者。但因投资关系,经交通部洽商财政部后核准者,除董事长、经理人不得互相兼任外,得担任所投资银行之董事、监察人(监事)或银行以外其它机构之负责人。

一四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担任者。

第7条 中华邮政公司总稽核、办理储金汇兑财务业务之副总经理、协理或职责相当之人、储汇处处长、资金运用处处长、特等责任中心局经理,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并担任邮政事业工作经验十二年以上成绩优良,且曾参加交通部洽商财政部认可之专业训练机构所举办之有关储汇、稽核业务研习班至少各一期次,累计四十小时以上持有结业证书者。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未符合本款规定者,应自中华邮政公司设立后一年内办理补训。

二、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具银行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银行总行副理以上或相当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第8条 中华邮政公司办理储金汇兑业务之一等及二等责任中心局经理,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并担任邮政事业工作经验八年以上成绩优良,且曾参加交通部洽商财政部认可之专业训练机构所举办之有关储汇、稽核业务研习班至少各一期次,累计三十小时以上持有结业证书者。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未符合本款规定者,应自中华邮政公司设立后一年内办理补训。

二、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具银行工作经验三年以上,并曾担任银行总行襄理以上或相当职务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第9条 前二条负责人之充任,应于充任后十日内报交通部及财政部备查。如不具备本办法之规定而充任者,解任之。

第10条 中华邮政公司之董事应具备良好品德,且其董事应有一人,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并担任邮政事业工作经验十二年以上成绩优良,且曾参加交通部洽商财政部认可之专业训练机构所举办之有关储汇、稽核业务研习班至少各一期次,累计四十小时以上持有结业证书者。

二、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具银行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银行总行副理以上或相当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担任邮政事业行政管理或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任荐任八职等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四、有其它经历或事实足资证明其具备领导能力、储金汇兑专业知识或经营经验,可健全有效经营中华邮政公司储金汇兑业务,并事先经财政部认可者。

第11条 财政部对中华邮政公司储金汇兑业务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有疑义时,得通知中华邮政公司于期限内提出必要之文件、资料或派员说明。

第12条 中华邮政公司每届会计年度终了应编制年报,并将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盈余分配或亏损拨补之决议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于董事会通过并经监察人查核后十五日内,分别报请交通部、财政部及中央银行备查。

前项年报中应记载有关邮政储金汇兑业务之重要信息。

中华邮政公司应将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其它经财政部指定之项目于其所在地之日报或依财政部指定之方式公告。

前项应行公告之报表及项目,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

第13条 中华邮政公司应按季公布下列重要财务业务信息: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管理信息。

(一)转投资事业概况。

(二)投资损失准备提列政策。

(三)特殊记载事项。

四、获利能力。

(一)资产报酬率。

(二)净值报酬率。

(三)纯益率。

五、流动性:资产负债之到期分析。

六、市场风险敏感性。

(一)利率敏感性资产与负债比率。

(二)利率敏感性缺口与净值比率。

第14条 中华邮政公司应将前条重要财务业务信息自行于其网站上公布,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公布年度财务业务信息,每半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公布半年度财务业务信息,每会计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终了后一个月内公布各该季财务业务信息。网站上公布之前开信息应至少于网站上保留一年。

第15条 中华邮政公司得于下列地区增设邮局办理储金汇兑业务:

一、省(市)、县政府或市、镇公所所在地。

二、配合国家经济建设计画而开辟之新兴特殊区域,如港埠、加工区、工业区、科学园区、新社区、交通要道之起讫点及中继站等。

三、当地已具有发展储金、汇兑业务之条件者。

设置邮局地点以一般公众得自由进出用邮及商业较繁盛或住户较密集,并能维护局屋安全为首要条件。

第16条 中华邮政公司增设邮局并办理储金汇兑业务时,应于每年三月检附营业计画报交通部及财政部申请核准。

前项增设邮局涉及办理外汇业务时,并应经中央银行许可。

中华邮政公司申请迁移或裁撤办理储金汇兑业务之邮局时,应述明理由及对原有客户权利义务之处理或其它替代服务方式,事先报交通部及财政部备查。

第17条 中华邮政公司申请增设邮局办理储金汇兑业务时,应检附营业计画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发展沿革与业务概况。

二、最近三年邮局增设情形。

三、市场分析(一)增设邮局地区之地理、人文及工商经济环境分析。

(二)附近邮局及其它金融机构分布状况。

四、业务经营分析(一)经营之业务项目。

(二)组织系统、人员编配及相关设施。

(三)竞争条件暨行销策略。

五、未来三年各项业务营运量预估。

六、综合评估。

第18条 中华邮政公司增设邮局于开始营业前,应事先报交通部及财政部备查。

第19条 中华邮政公司申请于总公司及各地邮局等营业场所外设置、迁移或裁撤具帐务处理功能之自动化服务设备,准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外自动化服务设备管理办法。

第20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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